【放棄遺產繼承權】未經配偶同意放棄遺產繼承權是否有效
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宣判一起離婚后財產糾紛案,判決駁回男方上訴,維持原判,即認定了女方放棄的應是遺產繼承權,并不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共同財產,女方的放棄行為是合法有效的。
原被告1994年登記結婚。2000年5月女方父親去世時,在市內留有住房一套,至今都未繼承分割,一直由女方母親居住著。2005年2月16日男方起訴離婚,24日女方即以公證的方式放棄繼承該房產,3月兩人調解離婚。離婚后,男方以放棄繼承的房產應是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已由女方繼承取得,屬夫妻共同財產等為由,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放棄行為無效,并對爭議房產及其他尚未分割財產進行分割。
女方認為放棄繼承父親財產,無需征得原告同意,且繼承遺產與否,并不影響其應盡的義務,其放棄繼承的行為應是合法有效。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的放棄行為,雖然會影響到原告可主張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多少,但這只涉及被告對自己權利的處分,卻不涉及被告對原告法定義務的履行,應屬合法有效,且在雙方離婚時被告并未實際取得可繼承房產的份額,故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法官說法
關鍵是把握好三個時點
就該案爭議的焦點問題,記者采訪了二審審判長任華芬。
任華芬說,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規(guī)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而此案中女方放棄遺產繼承權,并不是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實際取得的共同財產,雖放棄行為的后果會影響到男方離婚時可能少分得財產,但不能以此為由抗辯女方的放棄權利,女方放棄遺產繼承權,是依法處分個人權利,無需征得他人許可。
任華芬認為,該案要辨析放棄的是遺產繼承權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就要把握好三個時點問題,即繼承的時點、遺產分割處理的時點和繼承權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點。
依照我國繼承法的規(guī)定,繼承的時點即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權人是從繼承開始時取得了繼承權,被告于其父去世之日就取得了繼承權。繼承權是可以放棄的。繼承法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繼承權的放棄是繼承權人單方面的意思表示,無須經他人同意。
遺產分割處理的時點在該案中非常重要。該案女方父親去世后,其與妻共有房屋一直由其妻子使用,并未對該房屋中遺產部分進行過分割。對遺產的分割處理,就是將被繼承人遺產轉化為繼承人財產權,使遺產不再是遺產的過程,若沒進行分割處理,女方享有的始終還是繼承權。
婚姻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為:……(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顯然,夫妻共有財產是一種物化的財產,而非權利。“所得”兩字描述了這一財產的性質,是得到了的財產,而非期待的財產。
根據(jù)不動產登記為公示要件的要求,該案繼承權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要件,是將房屋中屬于被告方的那部分遺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為繼承權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時間。
因此,在遺產分割前,女方表示放棄繼承權,是有效的法律行為。而且在此案中,原被告雙方已調解離婚,這樣即使女方沒有放棄繼承權,爭議房產也不能成為兩人的共有財產,男方也無法要求進行分割,故一、二審法院不但對該放棄繼承權的行為均予以了認可,同時判決男方無權分割房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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