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圖/馮敏超 來源:瀟湘晨報
本報訊 (記者邢世偉)疑犯被親友捆綁送至司法機關,即使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也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近日,最高法發布《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答記者問),對新出現的自首和立功情節進行細化規定。
最高法有關負責人透露,此前對于自首和立功,刑法總則僅用了兩個條文作了原則性規定,1998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七個條文作了細化規定。但是,近年來新類型“自首”、“立功”時有出現,刑法和解釋因制定時間早、規定較原則,已不能完全解決新情況、新問題。
為此,最高法于2007年對出臺自首、立功問題司法文件予以立項,經過長時間調研和反復完善,并征求有關方面意見,最終形成了《意見》。
《意見》分為八個部分,其中對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認定、采用捆綁手段“送子歸案”的處理、立功線索來源的認定、自首和立功處罰原則的具體把握等熱點問題都進行了明確。
肇事后報案可認定為自首
規定: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以及從寬處罰的幅度。
【解讀】最高法:交通肇事后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因為這種情形符合刑法總則關于自首的規定,所以應當認定為自首。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交通肇事后應當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向公安機關報告,疑犯實施上述行為同時也是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所以,對其是否從寬、從寬的幅度要適當從嚴掌握。
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但應依法以較重法定刑為基準,視情決定對其是否從寬處罰和從寬處罰的幅度。
疑犯被“大義滅親”不算自首
規定: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捕時無拒捕行為,并如實供認犯罪事實的,雖然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但可以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解讀】最高法:犯罪嫌疑人被親友采用捆綁等手段送到司法機關,或者在不明知的情況下被親友帶領偵查人員前來抓獲的,由于犯罪嫌疑人并無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完全是被動歸案,因此,上述情形不宜認定為自動投案。
但是,法律對這種“大義滅親”的行為應予以充分肯定和積極鼓勵,在量刑時一般應當考慮犯罪嫌疑人親友的意愿,參照法律對自首的有關規定酌情從輕處罰。
非法獲得舉報線索不算立功
規定:犯罪分子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并“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將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或者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不能認定為有立功表現。犯罪分子親友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機關提供他人犯罪線索、協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
【解讀】最高法: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為獲得從寬處罰,有時會不擇手段地以賄買、暴力、脅迫、引誘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過違反監管規定獲取他人犯罪線索,對上述情形若認定為立功,違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
因此,《意見》規定,犯罪分子將從以下途徑獲取的他人犯罪線索予以檢舉揭發的,均不能認定為立功:(1)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獲取的線索;(2)被羈押后與律師、親友會見過程中違反監管規定獲取的線索;(3)本人以往查辦犯罪職務活動中掌握的線索;(4)從負有查辦犯罪、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處獲取的線索。
被盤問后交代犯罪事實算自首
規定:罪行未被有關部門、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但有關部門、司法機關在其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
【解讀】最高法:對于這種“形跡可疑”型的自首,需要把握的重點是主動交代犯罪事實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若有關部門并未掌握其他證據,而其主動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決定性的實質意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若有關部門在其交代時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工具等處搜獲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則即便其不交代,有關部門仍可據此掌握犯罪證據,故此類情形下的交代對確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不算自首。
立功從寬幅度要小于自首
規定:類似情況下,對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的從寬幅度要適當寬于具有立功情節的被告人。
【解讀】最高法:之所以這樣規定,主要是考慮到自首情節對每一名犯罪分子機會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機會,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體現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態度,故對自首的認定標準和從寬幅度的掌握要更寬一些。
最高法2010年9月印發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試行)》規定,對于自首情節,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對于立功情節,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重大立功且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學界爭論:親屬“大義滅親”是否可以納入自首范圍?
正方:中國政法大學刑法學教授阮齊林
阮齊林:有這樣的案件,家里人讓他投案他不干,結果家里人就哄她吃飯喝酒,喝酒完了睡著了,最后家里人跑去找公安人員把他抓著了。可能有進一步的演繹,如果跑到他隱匿的地點,帶人把他抓著了,那也是視同綁送歸案,那也可以認為是自動投案,可以考慮自首了。
反方:中國政法大學刑事訴訟法學教授洪道德
洪道德:自首要有兩個條件,一個是自動投案,還有一個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家屬所謂的大義滅親充其量只是具備了自首的第一個條件,但是這個犯罪嫌疑人到案以后能不能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要看后續的態度,如果他沒有因為家屬的代為投案對自己的犯罪有悔改的表現,在法律規定的它絕對不構成自首。 【詳情】
延伸閱讀:“大義滅親”與“親親相隱”相悖
“大義滅親”的意思是為了維護正義,對犯罪的親屬不循私情,使受到應得的懲罰。語出《左傳》,春秋時期,衛國州吁弒兄篡位,自立為君,不施仁政,憂其王位不穩,問計于寵臣石厚。石厚問計于其父石碏,石碏假意獻策,誘殺州吁、石厚于陳。于是君子曰:“石碏,純臣也。惡州吁而厚與焉。大義滅親,其是之謂乎!”
《論語·子路篇》中,葉公語孔子曰:“吾黨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證之。”孔子曰:“吾黨之直者異于是:父為子隱,子為父隱,直在其中矣。”
意思是葉公告訴孔子說:“我的家鄉有個正直的人,他的父親偷了人家的羊,他告發了父親。”孔子說:“我家鄉的正直的人和你講的正直人不一樣:父親為兒子隱瞞,兒子為父親隱瞞。正直就在其中了。”
這就是被儒家奉為金科玉律的“親親相隱”的淵藪。
親親相隱最早見于漢宣帝時期的規定,即卑幼首匿尊長者,不負刑事責任。三國、兩晉、南北朝時期,這一原則進一步得到確認。唐律對親親相隱原則作了具體規定,以后各朝的規定大體上與唐相同,其內容主要有3點:親屬有罪相隱,不論罪或減刑;控告應相隱的親屬,要處刑;有兩類罪不適用親親相隱原則:一類是謀反、謀大逆、謀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類是某些親屬互相侵害罪。【詳情】
相關新聞:最高法推廣“田間法庭”
本報訊 (記者邢世偉)案件雙方當事人住在大山里、草原上,因為交通不便,無法到法院出庭,怎么辦?法官將主動去大山、草原上,在當事人生活的地方審案。
近日最高法發文規定,將在全國西部邊遠地區、少數民族地區等地推廣上述巡回審判方式。
由于這種流動辦案的審判方式地點各有不同,被形象地稱為“草原法庭”、“馬背法庭”、“海上法庭”、“田間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