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協議書
【制作依據】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表示自愿將他們之間發生的爭議提交某一仲裁機構并按其仲裁規則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的惟一法律依據。
一、仲裁協議概述
仲裁協議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協議只能由具有利害關系的合同雙方當事人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的雙方當事人訂立。仲裁法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這雖然是關于仲裁適用范圍的規定,但它同時也說明仲裁協議只能產生于具有利害關系的合同雙方當事人以及其他財產權益爭議的當事人之間。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時必須具有相應的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也可代其訂立仲裁協議,但須有當事人的授權。
2.訂立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將他們之間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仲裁以自愿為原則,仲裁協議是一種特殊的合同契約形態,既具有一般契約的共性,又具有獨立的個性。作為一種契約,符合契約的基本特點,仲裁協議必須在體現平等、自愿、協商的基礎之上,是雙方當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體現。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將爭議提交仲裁的首要條件,沒有當事人之間的一致同意,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如果沒有當事人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仲裁機構和仲裁庭不能僅依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啟動仲裁程序。如果雙方當事人之間訂有有效的仲裁協議,則任何一方都不能單方面撤回已有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只能受理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的爭議事項,不能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作出裁決,否則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提出異議。
3.雙方當事人既可以將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也可以事先約定將他們之間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前者一般表現為專門的仲裁協議書,后者可以表現于合同之中的仲裁條款。無可置議的是當事人可以通過訂立仲裁協議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爭議采用仲裁方式解決,但是當事人之間能否事先約定把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曾有不少國家對此持否定態度,只允許將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不允許把將來可能發生而實際上還未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相應地,國家的法律只承認爭議發生后訂立的仲裁協議書的有效性,而不承認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的效力。現在,多數國家都已承認當事人可以事先約定將它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不管是涉及現已發生的爭議的仲裁協議,還是規定把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都一視同仁地適用同樣的規則,賦予同等的法律效力。西德、希臘、瑞士和比利時都是如此,但少數拉丁美洲國家,對于涉及將來爭議的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仍然不予承認,依舊認為只承認將現在已經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的有效性,如洪都拉斯、委內瑞拉和多米尼加等國家。
那些承認當事人事先約定將他們之間將來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國家有一定的限制性規定,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違反本國公共秩序的將來事項不得約定仲裁,至于哪些屬于違反本國公共秩序的事項,各國有不同的理解;二是不允許將不特定的將來發生的爭議約定提交仲裁,即仲裁協議不能泛泛而言,必須與協議當事人間的特定法律關系相關聯。如當事人只能在仲裁協議中規定“因某合同引起的糾紛提交仲裁”,不能規定當事人之間將來某段時間內發生的糾紛都提交仲裁。例如,丹麥和德國法律都規定,當事人為把他們之間以后可能發生的“所有爭議”提交仲裁而訂立的仲裁協議是無效的,除非該仲裁協議的訂立與某一具體關系相關或與某一項具體合同相關。1958年的《紐約公約》也規定,當事人書面協議提交仲裁的爭議應該是產生于特定的法律關系的爭議。
4.仲裁協議的形式和內容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仲裁協議一般要求采用書面形式,這也是國際上的普遍做法。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此外,仲裁協議的內容也應當符合法律的要求。作為一種契約,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以脅迫或者欺詐的手段迫使對方作出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
仲裁協議的作用,一般認為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當事人雙方均受仲裁協議的約束。當事人發生爭議時,任何一方當事人提請仲裁,應向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不得任意改變仲裁地點。同時,仲裁協議又是當事人提請仲裁的依據,沒有仲裁協議的,不能提請仲裁。
2.授予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員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一方當事人提請仲裁后,另一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不選定仲裁員、不答辯或不出庭應訴的,仲裁委員會有權代為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庭有權進行缺席審理并作出缺席裁決。同時,仲裁協議也是仲裁委員會受案的依據,當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或者反請求事項超出仲裁協議約定范圍的,仲裁委員會不能受理。
3.是使仲裁裁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前提。如果仲裁裁決不是以有效的仲裁協議為基礎而作出的,則該裁決在生效后就不能作為強制執行的根據。
4.排除了人民法院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凡是有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訴。即使一方當事人違反仲裁協議向法院起訴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予以抗辯,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撤銷案件。仲裁庭作出的裁決是終局的,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再向任何司法機關提起訴訟或者要求予以變更。
總之,國際上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承認仲裁協議具有排除司法管轄權的作用,并因此在交易條件和標準格式合同中都列好仲裁條款,以便將來發生爭議時,通過仲裁的方式來解決。可見,仲裁協議不但沒有剝奪當事人的訴權,反而正好體現了當事人在訴權上的自由處分,保障了當事人的訴權。
二、仲裁協議的形式
仲裁協議是仲裁程序的基礎,各國法律一般都要求仲裁協議具有一定的協議,以明確表示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愿望。
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依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協議分為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兩類。
(一)仲裁條款
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在所簽訂的合同中表示愿意將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條款。合同中仲裁條款典型的表達方式是:“由于本合同而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或請求,如果通過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仲裁機構名稱)在××(地點),依該會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一些常設仲裁機構在公布其仲裁規則的同時,也會公布供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的仲裁示范條款。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在公布其仲裁規則(1991年9月1日起實施)的同時,就公布了建議當事人雙方在起草合同時應列入的仲裁示范條款:“由于本合同而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終止等問題,應提交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依其現行有效的仲裁規則仲裁解決,中心仲裁規則應視為本條款的組成部分。”此外,當事人還可以規定以下內容:“仲裁庭由中心指定的(×)位仲裁員組成,”“支配本合同的法律為(×)國實體法,”“仲裁使用的語言為(×)語。”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推薦的示范仲裁條款如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的現行的仲裁規則,由申訴一方選定在該會總會或其深圳分會或其上海分會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北京仲裁委員會向當事人推薦的示范仲裁條款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均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按照該會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推薦的示范仲裁條款是:“凡因執行本租船合同(或救助契約等)所引起的爭議,均應提交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按照其現行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倫敦國際仲裁院推薦的示范仲裁條款是:“由本合同所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包括該合同的成立、效力和修正均應提交或最終根據倫敦國際仲裁院的仲裁規則仲裁解決,該仲裁規則應視為包括在本條款中。”
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推薦的示范仲裁條款是:“任何有關本協議的爭議,應最終根據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規則進行裁決。”
國際商會國際仲裁院推薦的示范仲裁條款是:“有關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議應根據國際商會的仲裁規則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員仲裁解決。”
(二)其他以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
其他以書面形式達成的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單獨訂立的愿意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一種書面文件。該文件可有多種形式,如特別協議、往來函電及其他書面約定等。這種仲裁協議書是在合同中沒有規定仲裁條款的情況下,由雙方當事人另行共同商定的一種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書也有兩種:一種是獨立的法律文件,作為合同一個專門的附件;另一種是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通過對另一個含有仲裁條款的書面文件的援引而達成的仲裁協議,這種方式主要在國際貿易中使用。
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條第2款規定:“在合同中援引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條件是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援引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例如我國和前蘇聯、東歐國家之間締結的《交貨共同條件》,它們都是書面文件,屬條約性質,其中都規定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應通過仲裁解決,爭議應提交被告所在國的仲裁機構仲裁。這些“共同條件”并不代替具體的貿易合同,但當事人如果在具體的貿易合同中規定:兩國之間締結的《交貨共同條件》構成該合同的組成部分,或規定:本合同未規定的事宜依照兩國之間締結的《交貨共同條件》處理,則該合同規定構成對該《交貨共同條件》的援引,它使《交貨共同條件》中的仲裁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具有了約束力。
(三)事前仲裁協議與事后仲裁協議
這是以仲裁協議訂立的時間為標準所作的分類。前者是指在爭議發生之前預先訂立的仲裁協議;后者是指在爭議已經發生之后訂立的仲裁協議。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包括“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之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可見,我國法律既允許事前仲裁協議,同時也承認事后仲裁協議。既然法律允許兩種仲裁協議同時存在,那么兩者的效力自然就是等同的,不存在誰優先于誰的問題。但在實踐中,當事人是訂立事前仲裁協議,還是在糾紛發生后訂立事后仲裁協議,其后果是大不相同的。這是因為,訂立事前仲裁協議,由于糾紛尚未發生,雙方只是協商對可能發生的爭議的處理辦法,在解決爭議方面,雙方現實的、具體的利害關系還沒有暴露,也不可能暴露,因此,雙方都能夠比較超脫,這就為協議的順利達成提供了必要的保證,進而有利于將來糾紛的順利解決。而在糾紛已經實際發生之后再訂立仲裁協議,由于此時各方在解決爭議方面的利害關系已經明朗化,受趨利避害這一本能驅使,在簽訂仲裁協議時,各方都會自然而然地堅持對自己有利的一面,同時又會極力避免對自己不利的一面,而此時絕大多數情況下,利害關系是相對應的,對此方有利的對彼方就不利。因此,達成協議要相對困難得多,從而影響了仲裁這種快捷、省費用、保密性強的糾紛處理方式的采用。所以,事后仲裁協議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實踐中也確以事前仲裁協議為多。
三、訂立仲裁協議應注意的問題
(一)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中的選擇權
仲裁法根據我國建設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主權利,因此在訂立仲裁條款時,有以下權利可供當事人雙方自由選擇:
1.選擇仲裁委員會的權利。仲裁法規定“仲裁委員會可以在直轄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設立,也可以根據需要在其他設區的市設立”。因此,各大中城市將都有仲裁委員會,且沒有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當事人可以根據爭議的性質,自由選擇某一個適合仲裁這類案件的仲裁委員會仲裁。
2.選擇仲裁地的權利。過去合同仲裁由簽約地、履約地或被訴方所在地仲裁機構管轄,這樣不符合當事人簽訂合同自愿的原則。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應該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內容,也就是說選定××地的××仲裁委員會,這是當事人雙方在簽訂仲裁協議時,可以自由選擇的權利。仲裁地點是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實踐中,一般都力爭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機構仲裁,由于某些情況下,有些地方存在地方保護主義,或者當事人相信本地的仲裁機構,不相信對方所在地的仲裁機構是難免的,因此需要反復協商,也可以選擇雙方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點進行仲裁,所以在選擇仲裁地點方面,實際給了當事人充分權利。
3.選擇仲裁員和仲裁程序的權利。仲裁法賦予當事人在組成仲裁庭、選定仲裁員和適用仲裁程序等方面,以充分的自主權利。在組成仲裁庭方面:當事人可以約定是由3名仲裁員組成還是由1名仲裁員組成;在選定仲裁員方面: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將仲裁員名冊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可以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并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的,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仲裁員;在仲裁程序方面:每個程序的進行,幾乎都體現了當事人的自主權,如(1)是否開庭。仲裁應當開庭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也可以不開庭作出裁決;(2)是否公開進行。仲裁不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公開的,除涉及國家秘密者外,也可以公開進行。(3)開庭的時間。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申請延期開庭;(4)申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請。(5)當事人可以在開庭時辯論、質證。(6)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等等。
4.仲裁協議中規定仲裁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將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合同糾紛,提交仲裁解決而訂立仲裁協議生效的。所以仲裁裁決的效力,是由仲裁協議派生的,仲裁協議上,一般都寫明“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當事人選擇了仲裁,就同時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
(二)仲裁協議與仲裁申請的區別和聯系
訂立仲裁協議與提出仲裁申請,是兩種不同的法律行為。但其性質雖不同,有因果關系;其內容雖不同,有交叉條款;其效力雖不同,但標的是一個。二者既有區別,又有聯系。
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1.性質不同。仲裁協議指雙方當事人自愿將其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合同爭議,提交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雙方當事人的行為,是一種合同文書;仲裁申請,指一方當事人為解決合同爭議根據合同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以書面形式,即仲裁申請書, 向仲裁委員會申請立案審理,它是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仲裁文書。
2.內容不同。仲裁協議的內容應具有:(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項;(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申請書應載明:(1)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2)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地址。
3.效力不同。仲裁協議,解決能不能申請仲裁和仲裁能否執行的問題;仲裁申請,解決能否立案受理的問題。
但二者之間又有緊密聯系,主要表現為以下幾方面:
1.訂立仲裁協議,是可以提出仲裁申請的前提條件,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有仲裁協議。仲裁協議,是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申請則是當事人對仲裁的具體請求。二者有固定的因果關系。
2.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有仲裁事項,即仲裁請求和到底要仲裁什么的問題;仲裁申請的主要內容也有仲裁請求,并要附上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二者的內容往往交叉,有時可以大體相似,甚至相同。
3.仲裁協議規定了仲裁申請書應交付給哪一個仲裁委員會,規定了仲裁事項即仲裁請求;而仲裁申請反過來又落實了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使仲裁協議得以實現。仲裁協議具有創設實體法權益的功能,并且是獨立存在的,合同的變更、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法律效力。
(三)當事人應當爭取在爭議發生前簽訂仲裁協議
也就是說,當事人應當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而不要等到爭議發生后再訂立仲裁協議書。這樣做至少有幾個好處:一是比較容易達成仲裁協議,因為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雙方都有做成生意的愿望,目標一致,除了在價值或酬金上討價還價外,相互都比較友好。二是將仲裁協議作成合同的條款,盡管比較簡練,但它可以涵蓋今后由合同發生的或與合同有關的
任何爭議。三是在合同中簽訂仲裁條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當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若合同中無仲裁條款,等到糾紛發生后,雙方一旦協商解決爭議不成,往往產生了比較大的對立情緒,有的當事人甚至原本就想利用合同進行詐騙,要想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就比較困難了。一方當事人只好通過訴訟解決問題,而這種方式更費時、費錢、費力。
【文書樣式】
仲裁協議
1. 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
3.爭議的事項及其所產生的法律關系
仲裁地點在北京
我們同意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
當事人名稱、地址 當事人名稱、地址
簽字 簽字
一九××年××月××日
北京仲裁委員會推薦的仲裁協議如下:
當事人雙方愿意提請北京仲裁委員會根據其規則,仲裁如下爭議:
1. 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爭議的事項)
當事人名稱、地址 當事人名稱、地址
簽字 簽字
××年××月××日于北京
仲裁協議書
我們雙方愿意提請××仲裁委員會根據其仲裁規則仲裁解決如下爭議:
一、(爭議內容)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爭議的事項及其所產生的法律關系
二、我們同意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甲方(名稱) 乙方(名稱)
法定代表人簽章 法定代表人簽章
日期 日期
仲裁補充協議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我們經過協商,愿就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簽訂的_____________合同第_____________條約定的仲裁事項,達成如下補充協議:
凡因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申請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并適用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___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當事人名稱(姓名): 當事人名稱(姓名):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簽名(蓋章): 簽名(蓋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寫說明】
一、首部
1.標題:注明文書名稱。
2.協議仲裁的當事人雙方基本情況:當事人是公民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現住址;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其全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正文
寫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將爭議提請仲裁的具體有關事項。
仲裁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所同意的仲裁機構行使管轄權的依據,仲裁協議的合理訂立,直接關系到日后爭議的公平合理的解決。因此,如何訂好仲裁協議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與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一起構成一項仲裁協議得以成立的有效要件。在機構仲裁的條件下,合法、有效、完整、準確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各方請求仲裁的意愿的明示書面行為。它是構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的基石,是提請仲裁的根本要素。在仲裁協議或者仲裁條款的諸要素之中,早先西方國家常常只要仲裁條款中有明確的仲裁意愿的表示,即使其他要素不具備或者是含意不清,也被認為是有效的仲裁協議,強調的是當事人各方的仲裁意愿。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雙方設立仲裁法律關系內在的意志表現于外部的行為。這是仲裁協議的最基本的內容,它表達了雙方當事人對仲裁的選擇。構成意思表示須有兩個要素:一是須有效果意思,即當事人有設立仲裁法律關系的愿望。二是須有表示行為,即當事人將內在的效果意思以書面協議的方式表示出來。
(二)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是仲裁協議的必要內容之一。這是有關的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轄權的重要依據,也是在涉外仲裁中有關當事人申請有關國家的法院協助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時必須具備的重要文件。仲裁事項分為概括的仲裁事項和具體的仲裁事項。當事人協議仲裁的是全部財產權益糾紛,為概括的仲裁事項;當事人協議仲裁的是某項財產權益糾紛,為具體的仲裁事項。合同糾紛中,仲裁事項是合同主要條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動態責任。合同條款不全面、不明確的地方,最容易發生爭議,以致須提請仲裁解決。所以,提請仲裁的事項,應與合同主要條款的違約責任基本一致。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仲裁事項應與侵權責任基本一致。凡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未規定的事項,或者當事人在提交仲裁的申請書中未明確提及的仲裁事項或者仲裁請求,即使未提及或者未明確的仲裁事項或者仲裁請求也屬于仲裁條款或者仲裁協議規定的范圍之內,仲裁機構也無權主動去進行審理并作出裁決。這種嚴格地按照當事人的授權而進行管轄和進行審理的規則來自仲裁是協議管轄而非法定的或者強制管轄的本質屬性。否則,構成越權,導致越權裁決部分被法院撤銷或者被拒絕執行,從而使該越權裁決部分歸為無效。
(三)選定仲裁機構
仲裁實行協議管轄原則,不實行地域管轄,因此當事人申請仲裁必須明確約定具體的仲裁機構(國際間存在的臨時仲裁除外);否則仲裁機構無法受理。
本法第18條規定:“仲裁協議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可見,選定具體的仲裁委員會是我國仲裁協議有效的實質要件。
當事人自愿協商選擇仲裁地點和仲裁委員會,給了當事人充分的自主權利。目前,依據本法的規定,我國在各地組建了一些仲裁委員會。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實行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也可以受理。雙方當事人實踐中,當事人基于相信本地的仲裁機構,不相信對方所在地的仲裁機構,一般會力爭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機構仲裁,因此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選擇雙方共同信任和便利的仲裁委員會解決爭議。反復協商。當然,當事人也可以選擇雙方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
根據1996年6月國務院辦公廳的有關規定,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繼續有效;原仲裁協議選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國家有關仲裁的規定由直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設區的市范圍內原各級仲裁機構仲裁的,分別由原仲裁機構所在地的直轄市或者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設區的市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原仲裁機構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組建或者可以組建但未組建仲裁委員會的,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凡當事人雙方達成新的仲裁協議、選定其他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由雙方選定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凡當事人雙方協議放棄仲裁、選擇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就涉外仲裁而言,仲裁機構的確立主要有下列幾種情況:
(1)在其本國的常設仲裁機構仲裁。雙方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一般都力爭將爭議提交本國的常設仲裁機構仲裁。之所以如此,除了出于便利和對本國常設機構的依賴之外,更重要的是對本國的法律比較熟悉。
(2)在對方當事人所屬國常設仲裁機構仲裁。這往往是在對方極力堅持,雙方當事人無法達成在本國或在第三國常設仲裁機構仲裁的協議的情況下所作的一種選擇。有時當事人一方出于某種策略的考慮也可能與對方達成該協議。
(3)在第三國或國際性的常設仲裁機構仲裁。這往往是在雙方當事人就選擇仲裁機構難以達成在其本國常設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情況下,作出的一種妥協性選擇。在實踐中,選擇第三國仲裁機構仲裁,主要考慮下列因素:一是該國對我國比較友好;二是該國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規則比較完備和公平合理;三是該國的仲裁機構具有較好的業務能力和國際信譽;四是該國是《1958年紐約公約》的成員國,這樣便于仲裁裁決在外國執行。目前國際上比較著名的國際性常設仲裁機構有國際商會仲裁院、解決投資爭端國際中心。地區性常設仲裁機構有亞洲及遠東經濟委員會商事仲裁中心、美洲國家間商事仲裁委員會。內國常設仲裁機構有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英國倫敦商事仲裁院、瑞士蘇黎世商會仲裁院、美國仲裁協會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
實踐中,雙方當事人有時還會采用一種更為靈活的方式,即在仲裁條款中不明確規定將合同爭議提交哪一國仲裁機構仲裁,僅僅只規定發生合同爭議時應提交被訴方國家常設仲裁機構仲裁。
(四)仲裁協議的約定內容
原則上講,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有關仲裁的各個方面都應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而不應僅僅局限于法律明文規定的幾項內容。在這里,法律對仲裁協議內容的明文規定應理解為一個仲裁協議“至少”應具備的內容,而不能理解為“只能”有這些內容。換言之,當事人可以在法定內容之外自由約定,當然以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限。在當今世界的仲裁實踐中,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除了法定內容之外,往往還允許當事人約定以下內容:
1.仲裁地點選定
對于國內仲裁,選定仲裁地點的意義與選擇仲裁委員會一樣重要,兩者相輔相成。
對于涉外仲裁,仲裁地點與仲裁所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有密切關系。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支配仲裁的法律可能是仲裁地法。至于確定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實體法,在當事人無明示選擇時,則通常要由仲裁員作出選擇,而仲裁地點是確定實體法的重要連接因素。如果當事人已確定仲裁地點,一些仲裁員將推定適用仲裁地實體法。另一些仲裁員一般也要按照仲裁地國家的法律沖突規則確定合同所應適用的準據法。而適用不同國家的法律,則很有可能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作出不同的解釋,得出不同的結論。
在多數情況下,仲裁地點是與仲裁機構所在地一致的。當事人選擇某一仲裁機構,往往都有以該仲裁機構所在地為仲裁地點的意向。如果當事人未有明示,仲裁庭時常也將仲裁機構所在地作為仲裁地,當然也不排除仲裁庭在考慮仲裁的各種情況后作出別的決定。鑒于仲裁地點的重要性,雙方當事人還是就仲裁地點作出明示約定為好,不要留待仲裁庭去決定。
2.仲裁規則
仲裁規則是指當事人和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必須遵守的操作規則。它包括仲裁申請的提出、仲裁員的選定、仲裁庭的組成、仲裁的審理、仲裁裁決的作出以及裁決的效力等內容。仲裁規則對裁決的承認和執行有重要意義。
有些國家的仲裁機構允許當事人選擇仲裁程序規則,就是說,當事人并非只能適用自己選中處理其糾紛的那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可以選擇該機構之外其他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也就是說當事人在選擇的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但適用的仲裁規則卻可以是其他仲裁機構的。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一般適用處理糾紛的那個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規則。如果當事人采用臨時仲裁方式,就必須約定仲裁規則,這里的約定有兩種情形,一是選用某仲裁機構的現成仲裁規則;二是當事人自己制定規則供仲裁庭使用。兩者都屬于對仲裁規則的約定。
根據1958年《紐約公約》第5條的規定,仲裁程序應與當事人間的協議相一致,或當事人之間未訂立此類協議時,應與仲裁地國的法律相符。否則,被請求承認和執行裁決的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在涉外仲裁和海事仲裁中,雙方當事人在簽訂仲裁協議時,可以明確約定有關仲裁所應適用的仲裁規則。
各國仲裁機構均自行制定有仲裁規則,國際上還有一些國際性和地區性的仲裁規則,其中有的由國際性或區域性仲裁機構制定,也有的是由國際組織制定,以供當事人選用。一般來說,仲裁條款確定在哪個仲裁機構仲裁,就按該機構制定的仲裁規則仲裁。有些仲裁機構對此有強行要求,凡提交給該仲裁機構的爭議,當事人都必須適用其仲裁規則,例如國際商會仲裁院。但另有一些仲裁機構則允許按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采用其他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尤其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當事人可以在仲裁協議中明確授權仲裁庭決定選擇程序規則或者設計一套臨時仲裁程序規則。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既沒有指明仲裁地點,也沒有指明應適用的仲裁規則,又沒有授權仲裁員選擇仲裁規則,那么,可以認為仲裁員已經得到當事人的授權,可以決定應適用的仲裁規則。
我國的涉外仲裁和海事仲裁,如果當事人選擇在我國仲裁機構仲裁,原則上必須適用我國的仲裁規則。
3.仲裁裁決的效力
這一點對于涉外仲裁更有意義。本法明確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裁決作出后,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有些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承認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對仲裁裁決行使監督權和審查權。例如,根據香港1982年仲裁條例,當事人可以就依仲裁協議作出的裁決中產生的法律問題向法院上訴,但是如果當事人事先簽訂于排除上訴的協議,就可以排除法院的干預。此時訂明裁決的終局性就非常必要。
4.仲裁所適用的法律
由于仲裁保護的實體權利均為允許當事人自由處分的民商事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實行私法自治原則,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所適用的法律。當事人無約定的,才由仲裁人按國際私法的有關原則確定用何國法律作為準據法來認定當事人的責任。
5.仲裁費用的負擔
有些國家的法律允許當事人約定仲裁費用的負擔。但我國仲裁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仲裁費用,就是說,在我國,仲裁費用要按規定繳納,不允許當事人協議,也就不可能成為仲裁協議的內容。
除上述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以外,仲裁協議還可視具體情況,規定其他方面的內容,如仲裁的提起、仲裁員的任命、仲裁庭的權限等等。
三、尾部
1.當事人雙方簽名、蓋章。
2.訂立仲裁協議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