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1日,托運人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天津西站所屬的李七莊站發運柴油兩車共計93.2噸,收貨人為中石化集團內蒙古包頭石油產品銷售有限責任公司,到站為包頭車務段所屬的新賢城站。托運人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該批柴油于同年5月7日到達新賢城站時,發現短少41.2噸。為此,新賢城站出具了貨運記錄,證實該批柴油中途被盜。后托運人向保險公司提出賠付申請,保險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向托運人賠付了116548元保險金。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向有責任的第三人即承運人行使追償權。因雙方協商無果,保險公司于同年12月25日向天津鐵路運輸法院起訴,請求天津西站和包頭車務段償付112548元的貨物損失。
【分歧】:
對于該案的訴訟時效應如何計算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鐵路運輸貨物損害賠償應適用鐵路法規規定的180日的特殊訴訟時效。國務院批準的《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規定,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時效期限為180日。這里規定的180日具有特殊訴訟時效的性質。本案的原告起訴時,已超過180日的索賠時效期間,故應依法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般訴訟時效。該案中的保險公司不是鐵路運輸合同當事人,保險公司與承運人之間也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因基于保險合同追償權的轉移,保險公司與承運人之間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應適用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依法判決承運人賠償保險公司貨物損失。
【評析】:
筆者贊同后一種意見, 其理由是:
一、鐵路法規規定的特殊訴訟時效,是指在鐵路貨物運輸合同中,當承運的貨物發生逾期、損壞、滅失,短少等情況后,承運人同托運人或收貨人相互間要求賠償或退補費用的有效期間。也就是說,該案中如果托運人或收貨人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請求,只能在180日內提出。否則,將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了勝訴權。但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僅指承運人、托運人或收貨人,而該案中的保險公司顯然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的當事人。故保險公司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請求不應該適用鐵路法規規定的特殊訴訟時效期間。
二、《保險法》第45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案中的承運人在承運該批柴油后,由于中途疏于管理,致使柴油被盜,承運人應負全部責任。而保險公司是按照其與托運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向托運人賠付損失后,依據《保險法》的有關規定而取得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案中的保險公司與承運人之間不是鐵路貨物運輸合同關系,而是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保險公司成為了債權人,承運人成為了債務人。所以,該案應適用《民法通則》 2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依法判決承運人賠償保險公司貨物損失116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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