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鄧某新建住房一棟,陳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該房屋。陳某又雇請詹某等人為其澆筑房屋的第二、三層樓面。2009年9月1日8時前,詹某開小吊機機車時,因吊機鋼絲繩斷裂,吊機鐵臂將詹某打倒在三樓樓面的模板上,當即不省人事。之后,陳某將詹某送往醫院搶救,共計花費醫療費用15700元。2010年6月26日詹某傷勢經法醫學鑒定所鑒定為九級傷殘。為此,詹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鄧某和陳某共同賠償其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等各項損失。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房主選任無資質的承建方承建房屋,發生傷害事故致人承建方雇員受傷,房主應當就其選任不當的行為承擔一定得賠償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中國農村建房大多數都是當地的泥土工組成的建筑隊伍自行承建,承建方大都沒有建筑資質,這是中國農村建房的實情。為此,在農村建房,嚴格要求房主選任有資質的建筑隊伍是不符合農村實際情況的。為此,在房主沒有選擇條件的情況下,不應嚴格要求房主承擔選任不當的責任。
【管析】
筆者認為,房主選任無資質的承建方承建房屋致雇工人身損害,房主應當承擔選任過失責任。
本案兩個存在兩個法律關系,一是詹某和陳某之間的雇傭法律關系;一是鄧某與陳某之間的房屋承建法律關系。本案的疑難之處就在于確定鄧某與陳某的之間的房屋承建法律關系是屬于《合同法》規定的承攬合同法律關系還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關系。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建筑工程合同法律關系是指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單從定義上來判斷,似乎無法判斷農村建房房主與承建方之間到底是屬于建設工程承攬法律關系還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關系。按照《建筑法》規定,建設工作合同的承建方必需具有相應的資質,必須有注冊資金,同時《建筑法》規定,農民自建低層建筑不適用建筑法的規定。現實生活中,農村農民自建住房一般技術含量較低,大都是農民發包給個人或個體組織,實際建筑過程由民間個體工匠聯合參與。為此,應當可以看出,農村建房房主與承建方之間應不屬于建筑合同法律關系,應定性為建成工作承攬法律關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這里,應該將承攬人進行擴大解釋,即承攬人的雇工同樣屬于承攬人的范疇,其雇工在從事建筑承攬活動中造成自身傷害的,定做人同樣應當承擔選任過失責任。
綜上,房主應就其選任過失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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