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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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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經營權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8/18 14:09:00 |
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經營權案 【分類】 民商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2月17日
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申請執行 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等經營權案
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書,該公司董事長。 被執行人:王成書,男,1937年1月5日生,住重慶市建設路37號4-4號。 1997年3月15日,申請執行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同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酒店公司)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同德公司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給酒店公司用于金山酒店的精裝修、購買設備及安裝和開業費用,酒店公司以金山酒店8000萬元財產權和5年經營權作抵押擔保,屆時如酒店公司不能按期還款,同德公司有權先索取金山酒店中價值8000萬元產權及5年的經營權。該借款于1997年9月30日償還3500萬元,12月30日前償還1500萬元。該筆借款由酒店公司指定匯入被執行人重慶金山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銀行賬戶。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被執行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向同德公司出具一份《還款承諾書》稱:本人保證負責償還所借5000萬元之債務,直至還清為止。同年5月4日,同德公司又與被執行人重慶金山(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團公司)簽訂了一份與上述借款金額、還款日期、擔保內容相同的《借款協議》。同年5月8日,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共同向同德公司出具了一份《抵押承諾書》稱:我公司在重慶金山酒店擁有的0.8億元人民幣現有產權,同意抵押給你公司作為借款的保證并不再抵押給第三方(抵押樓層1-10層)。自同年3月20日起至6月3日止,同德公司委托本公司陳泰安陸續將5000萬元支付到物業公司賬戶上。酒店公司將該款用于酒店裝修、設備購置和安裝等,所建成的金山酒店于同年5月26日開業。事后不久,同德公司發現上述承諾和保證虛假成份嚴重,重復抵押行為和隱瞞巨額負債的情況突出,為了維護自身的債權利益,行使不安抗辯權,于1997年8月15日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借款方立即歸還所借全部資金并承擔相應損失的責任。案經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被告酒店公司,物業公司、集團公司、王成書向原告同德公司返還借款人民幣5000萬元整。4被告不服,以“原判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為由,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分別與被上訴人同德公司簽訂的借款協議均指的是同一筆5000萬元借款,因此應視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為共同借款人;酒店公司和上訴人物業公司用其擁有的金山酒店財產為借款作抵押,酒店公司和物業公司應為借款抵押人;上訴人王成書以個人名義保證還款,應為借款保證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與同德公司的借款合同,屬企業之間的借貸行為,違反國家金融法規,應認定為無效合同,對此雙方均有責任。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也無效。酒店公司、集團公司依無效借款合同取得的借款應返還給同德公司;物業公司、王成書明知企業間不能相互借貸,仍為借款合同作擔保,應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該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該院于1997年11月27日作出終審判決:酒店公司、集團公司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5日內還款3500萬元,1997年12月30日前還清余額1500萬元;物業公司在向同德公司抵押的財產范圍內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成書對酒店公司、集團公司的本案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判決生效后,上述四被執行人未能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鑒于被執行人和需要執行的財產均在重慶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7日委托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23日立案,同時,向4被執行人送達了執行通知書,責令其于同年3月3日前向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履行(1997)桂經終字第325號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但被執行人仍逾期未予履行。該院經查得知:被執行人集團公司由物業公司、酒店公司、三亞惠成酒店公司、三亞金山假日飯店、三亞樂上娛樂公司等5家企業組成,注冊資金6000萬元,但至今仍未真正組建;被執行人物業公司系1993年3月13日經批準成立的合資企業,注冊資金3000萬元,其主要資產為重慶金山商務大廈;被執行人酒店公司主要以租賃金山商務大廈附2-10層進行裝修后從事酒店經營;被執行人王成書為上述各公司法人代表,個人資產不明。同時,全國其他法院受理對物業公司訟案30多件,訴訟標的4億多元。現可供執行的財產只有重慶金山商務大廈和重慶金山酒店和汽車及設備。金山商務大廈除被物業公司用作貸款抵押外,另一聯建方--重慶華俐物業公司也將其擁有的26%份額向深圳工商銀行抵押貸款1200萬美元。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審計部門對金山酒店進行司法審計,從中發現金山酒店注冊資金早已被抽走,就連同德公司的5000萬元借款除用于裝修和開業等外亦已大都流失,已無資金可供法院執行。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和法律的尊嚴,依法平等保護本地和外地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該院依據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在本著既保證國有資產不流失,又兼顧各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失的前提下,提出了“強制執行金山酒店,將其經營權交付同德公司使用,以收益沖抵債權”的方案。按此方案執行,經測算,金山酒店在交納租金、扣除成本后,每年凈現金流入額應為517萬元;金山酒店經營權交同德公司后,以每年517萬元額定數額沖抵債權,直至沖抵完畢。申請執行人同德公司與被執行人酒店公司均同意這一執行方案。同德公司還向法院書面承諾;接管金山酒店經營權后,保持酒店員工隊伍穩定,維護酒店良好經營,按期繳納租用金山商務大廈的租金和應付稅款。同時承諾在法院處理金山商務大廈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金山商務大廈涉及金山酒店的相應樓層。
至此,本案以執行和解結案。重慶高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已將執行情況函告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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