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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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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志英不服鄢陵縣大馬鄉政府任免決定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8/18 13:58:00 |
賈志英不服鄢陵縣大馬鄉政府任免決定案 【分類】 行政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1月22日
案 情
原告:賈志英,女,50歲,住鄢陵縣第一化工廠。
被告:河南省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長洲,鄉長。
鄢陵縣第一化工廠原為個體企業,1986年10月20日已存在并開展業務。1986年10月20日該廠曾向農業銀行鄢陵縣支行大馬營業所申請貸款拾萬元,由鄢陵縣大馬鄉經濟聯合社擔保,該款貸出后用于該廠生產,對此原、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在生產經營過程中,鄢陵縣第一化工廠于1987年9月6日向當地工商局提出關于變更原個體營業執照經濟性質的申請報告,要求審批核定辦理集體營業執照,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在該申請上加蓋了公章,鄢陵縣第一化工廠提供了《企業章程》。章程規定由大馬鄉政府任命馬丙勤、賈志英為該廠廠長,同時規定此章程每兩年修改一次。當地工商局在此基礎上于1987年9月21日核發了鄢陵縣第一化工廠為集體性質的營業執照。1988年及1989年當地工商部門年檢鄢陵縣第一化工廠時,該廠法定代表人為賈志英。該廠于1989年8月對《企業章程》進行了修改,修改后的章程規定,鄢陵縣第一化工廠受鄉黨委、政府領導并向其匯報工作情況,但未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變更作任何規定。另查明1997年10月4日前,賈志英為該企業法定代表人,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一直沒有向鄢陵縣第一化工廠投資。1997年10月4日,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在沒有向該廠投資的情況下,依據不合法的鄢陵縣公證處公證的鄢陵縣第一化工廠關于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協議書,下達了大政發(1997)22號文件,決定免去賈志英同志鄢陵縣第一化工廠廠長職務,任命馬寧奇同志為鄢陵縣第一化工廠廠長,承擔一切債權債務。該文件下發后,當地工商部門已于同年10月6日將法定代表人賈志英變更為馬寧奇。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至今也沒有將該文件向賈志英送達。為此,賈志英得知該情況后,多次向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反映情況、要求保護其合法權益未果后,向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賈志英訴稱,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22號文件從未送達本人,鄢陵縣第一化工廠是自己一手創辦起來的私營企業,登記為集體企業是為了經營方便,也是當時形勢所迫,鄉政府從沒向該廠投入一分錢。修改后的企業章程規定,鄉政府無權任免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鄉政府下文件免去原告的廠長職務,是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行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銷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22號文件,維護其合法權益。
被告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辯稱,鄢陵縣第一化工廠為自己投資伍萬元獨資開辦的集體企業。為了企業更大的發展,壯大集體經濟,賈志英已年邁體弱,對企業經營力不從心,馬寧奇懂經營、善管理,賈志英與馬寧奇已簽訂了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協議書,并已公證,有鄢陵縣第一化工廠變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請,且該廠的企業章程中明確規定廠長由鄉政府任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九條、《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審批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審批條件和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的規定,經鄉政府研究,于1997年10月4日下達了大馬鄉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22號文件,決定免去賈志英鄢陵縣第一化工廠廠長,承擔一切債權債務。這一文件是合法有效的。1997年10月6日企業法人申請變更事項經鄢陵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完畢,鄢陵縣第一化工廠廠長已由賈志英變更為馬寧奇。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 判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主張鄢陵縣第一化工廠為自己獨資開辦的集體企業,證據不足,不予支持;在無法證明自身為該企業投資者的情況下,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下達大政發(1997)22號文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屬超越職權。同時,被告主張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原告訴權或起訴期限,致使原告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原告逾期起訴的期間未超過一年。原告賈志英請求撤銷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22號文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4目之規定,該院于1998年1月22日作出判決如下:
撤銷鄢陵縣大馬鄉人民政府大政發(1997)22號文件。
本案訴訟費用200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宣判后,當事人雙方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
評 析
鄢陵縣大馬鄉政府關于免去賈志英廠長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有效,關鍵在于對鄢陵縣第一化工廠企業性質認定。
首先,該廠是原告用其個人資金七萬元創辦的。在該企業發展壯大過程中,被告從未向該廠投資過一分錢。雖然被告主張該廠是自己投資創辦,但卻提不出任何證據。因此,根據投資主體與權利主體相一致的原則,賈志英應是該企業的合法擁有者。鄉鎮企業法也規定:“農民獨立設立的鄉鎮企業,其企業財產權屬于投資者所有。”所以,由企業財產所有權派生出的企業人事權、經營管理權等權利皆應屬于投資主體,鄉鎮企業法第十二條對此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干預鄉鎮企業的生產經營,撤換企業負責人。”
其次,關于該私營企業變更登記為集體性質的效力認定問題。由于傳統的對非公有制經濟的偏見,在我國改革開放過程中,一些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伙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企業,為某種利益的需要,在工商登記時登記為集體企業的現象在八十年代尤為普遍。為此,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曾于1987年12月18日轉發國家工商局《關于處理個人、合伙經營及私營企業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下稱《通知》)要求各級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參照該通知,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正確認定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對應為私人投資的個體私營企業錯誤登記為集體企業的,應按照其真實的所有制性質對待。本案中,法院雖未在判決中對該企業的私營性質作出明確認定,但在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其創辦該企業的投資證據和任免該企業負責人行為的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判決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也體現了上述《通知》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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