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拆毀他人自建房應擔責
鄒伙發
張某和李某同為西城區XX大街148號院的公房承租房,相鄰居住近30年。張某家承租的房屋位于該院東側,該房屋共有兩間,一間為公房,另一間為原承租人王某于1975年自建的房屋,該自建房西側借用了李某正式房屋的東墻。1979年,張某所在單位將該房屋中正房的承租人由王某變更為張某,劉某所建自建房也當然地由張某繼受,并使用至今。
2007年8月,李某以張某家30年前所建西屋借用其房屋東墻所建為借口,用鐵錘將張某家西屋整個南墻惡意砸塌。2007年8月以來,張某家房屋因少了一堵墻,寒風呼嘯,屋內與屋外一樣寒冷,張某只得風餐露宿,房屋內的家具等物品隨時有丟失的危險,其人身及財產已面臨緊迫的、現實的威脅,無奈張某向西城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恢復房屋原狀,并賠償相應損失。
在庭審中,李某明確認可張某家的西屋南墻系其砸毀。但認為該房屋屬于李某家自建,沒有合法手續,不受法律保護,砸了白砸。本案中,李某砸毀張某家自建房的行為性質及應否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一、李某認為張某家30年前所建西屋借用其房屋東墻,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因此將張某家西屋南墻砸毀屬于自助行為,其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對于張某的損失不需要承擔任何責任。
二、李某擅自損毀張某房屋的行為不妥,應當批評教育。但由于張某的西屋系自建房,沒有合法手續,屬于違規所建,因此不需要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責任。
三、李某的行為符合民事侵權的四個構成要件,應當承擔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的責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張某西屋系1975年之前歷史遺留的自建房,認定其系違規所建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1、張某系合法取得本案涉訴房屋的管理使用權。
1979年,根據原單位分房安排,王某承租的西城區XX大街148號院中的28.5平方米房屋及附屬的西側自建房各一間轉由張某一家居住使用。張某家承租該房屋至今從未對其改建、擴建過。
2、張某家自建房系在1975年之前建造。
根據庭審調查,雙方對張某家居住使用的自建房在1975年便已存在的事實沒有異議。
3、張某家自建房的建造和存在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
新中國成立后,在城市規劃方面:1984年國務院制定了《城市規劃條例》,1990年《城市規劃法》的頒布時間為1990年。在批地建房方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均頒布于1982年,而《土地管理法》至1986年才頒布。在建筑許可方面:《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頒布于1994年,《建筑法》頒布于1998年。而張某家自建房早在1975年之前便已存在,因此其建造和存在都不違反現行任何法律法規。“法無明文禁止即不違法”,因此,張某自建房并未違反任何法律法規,其建造和存在都是合法的。
4、現有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認可歷史形成自建房的合法性。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助費有關規定》第二條、第六條,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關于實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在《關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執行中有關問題的通知》都明確規定:對符合規定條件的自建房居民,拆遷人應當按照經濟適用住房均價和規定面積標準給予拆遷安置補助。因此,自建房的合法性是勿庸置疑。
雖然張某不能對自建房出具用地、規劃、建設等許可證件,但沒有以上手續的房屋并不等于就是違規建筑。現實中,由于歷史遺留的建筑比比皆是,遠者有遠古建筑長城、故宮博物院、清華園,近者有人民大會堂及中國廣大農村的房屋等,它們或建造于古代,或建造于建國后,但基本上沒有用地、規劃、建筑等許可手續,那是不是都屬于違規所建,都應當拆除呢?顯然,這是極其荒唐的。
二、張某家自建房是否違規所建應當由相應的行政職能部門作出,人民法院的司法權不能代替行政權。
是否違反規定建造房屋,應當由國土資源部門、國家規劃部門、建設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作出相應認定。如果李某認為張某自建房系違規所建,其可以通過行政確認或訴訟的方式啟動相應程序。法院在民事程序中直接對某一建筑是否違規作出認定是違法的,人民法院的司法權絕不能代替行政權,否則將導致張某在行政程序中所享有的復議、訴訟權利被剝奪。
三、李某惡意毀損張某家自建房的行為,符合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
侵權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分別為: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主觀過錯。
1、李某惡意毀損張某家自建房的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
前已述及,張某對自建房具有合法的、排他的管理使用權。李某惡意拆除該房屋的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75條,《物權法》第66條的規定,系典型的違法行為。
本案中,張某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其上明確指出:確認和拆除違章建筑應由有權機關做出,李某擅自拆除他人使用的房屋墻壁為損毀他人公私財物行為。言外之意,即使張某家自建房是違章建筑,那也應當由規劃部門、建設部門進行認定,認定后必須通知當事人,并允許有關當事人對其認定提出復議或行政訴訟,直至最后確認后才可由有行政強制執行權或司法強制執行權的機關來強制實施。
2、李某惡意毀損張某房屋的行為導致張某人身和財產受到現實威脅,造成張某租房損失,財產(磚墻)損失、取證損失等。
3、張某的以上損害與李某惡意拆墻行為具有因果關系。
沒有李某非法暴力拆除,不聽鄰居勸阻、警方制止的行為,張某的以上損害就不會發生。張某的以上損害系李某直接造成的,損害后果與李某行為具有必然的因果關系。
4、李某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惡意。
李某基于對法律的錯誤認識,認為張某家自建沒有所有權證,拆了白拆的思想,在明知其侵害的房屋是張某家生活用房,且該房屋與張某家正房相連,砸毀后必然出現嚴重的后果的情況下,仍然執意暴力持續砸毀原告南墻。因此,李某在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惡意。
第一、第二種意見將李某的行為認定為自助行為,或認定李某維權行為不當,只需批評教育都是錯誤的。李某暴力損毀他人財產的行為如果得不到否定性評價,則必然助長暴力維權之風,使社會回到同態復仇的無序狀態。因此,李某惡意損毀他人財物的行為屬于典型侵權行為,依法應當得到法律的制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