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這種情形:有限責任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公司的股東未成立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在此情況下,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如何得以實現。本文就此問題進行探析。
有限責任公司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屬于行政性強制解散。上述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之后,公司首先應當自行清算。如在清算過程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宣告破產,經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后,清算組應當將清算事務移交人民法院,適用企業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進行破產清算。有限責任公司除合并或分立解散無須清算外,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原因而解散公司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自行清算,而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因此,清算是屬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法定義務。
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后,應當依法啟動清算程序。在清算終結之前,公司人格繼續存在,清算中的公司對其依法終止前發生的債務,仍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但目前司法實踐中,大量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清算人在清算過程中的法律責任,卻沒有規定清算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2008年5月19日,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實施后,通過增加清算義務人不作為的成本迫使其選擇作為,即清算義務人不進行清算時,通過將其清算責任向財產責任轉化,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規范公司法人退出機制,實現對公司解散清算中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依據公司法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相關規定,股東不履行法定清算義務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種:一是清算責任,指清算義務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實施清算而應承擔的強制履行清算義務的民事責任。公司解散后依法組織清算人進行清算是清算義務人的法定義務,如果清算義務人自愿主動地履行清算義務,積極地組織清算人實施清算行為,則不需要承擔清算責任。但是,在未依法組織清算的情況下,因其違反法定清算義務,清算義務人承擔的清算義務轉化為清算責任,即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由法院強制其組織清算人對公司進行清算。二是清算賠償責任,因清算義務人消極的不作為行為而依法承擔的清算賠償責任。公司解散后,清算義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履行清算義務,造成公司財產損毀、滅失、貶值等,致使公司的償債能力下降導致債權人的債權遭受實際損失,符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的侵權行為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因此,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屬于侵權行為,應當對債權人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三是連帶清償責任。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應對其行為獨立承擔責任,即使出現了解散事由,公司在清算終結前其獨立人格繼續存在,債權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張債權,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行為承擔責任。但有限責任制度作為現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不是絕對的或者無條件的,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條法律規定在我國公司法立法中確立了“揭開公司面紗”原則,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公司解散后,因清算義務人不履行清算義務而導致公司無法清算的情況下,公司清算程序由于清算義務人的行為而無法啟動或者沒有必要繼續啟動,可以依據公司法第二十條的法理精神,應當由清算義務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綜上,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是“揭開公司面紗”原則適用的具體體現,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后,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且下落不明,辦公場所人去樓空的情形之下,視為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不必申請法院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可以直接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浙江省長興縣人民法院 臧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