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自2008年起啟動了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的修訂。然而,直到2009年10月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在對國家賠償法進行第三次審議之后,由于代表們在許多問題上仍然達不成一致意見。其中,精神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法修正案中最受爭議的一個大問題。筆者擬就該問題進行探索,以下三個主要問題制約著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
一、對于精神損害應否給予賠償
目前,在國家賠償法中,缺失對精神損害進行賠償。盡管精神損害給予賠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但是沒有法律的確認與支持,為此,筆者建議將精神損害納入到國家賠償范圍內,規定“符合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情形,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立法,既是法治建設的一大進步,也符合司法實踐的需要和人民群眾的要求,既有利于保護好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國家賠償法修改和法律實施效果的最大化。
二、如何確定賠償標準
當前,如何確定賠償標準,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問題,是爭議的焦點。一方面,如果不確定或者模糊確定賠償標準,將有可能導致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和數額在不同地區存在差異,或者在不同職業、不同身份的當事人之間有所差別,從而間接導致公民之間的不平等對待。另一方面,如果對賠償標準加以明確規定,難以適應錯綜復雜的現實情況,使得賠償數額在某些地區顯得過低而在另一些地區又無力支付。其次,當前世界上尚未有一個國家能夠制定一個統一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無可借鑒的經驗,屬于一個摸索前進的立法問題。從短期來看,有學者認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進行確定。在筆者看來,當前在司法實踐中確定賠償標準,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標準可以參照民事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但應當高于民事領域的標準。理由是當前國家賠償標準太低,受害人所得少得可憐的賠償金不合常理,當事人難以接受,如果有限的賠償額僅僅能體現在一定程度上的撫慰而已,連起碼的損害補償都無法實現。然而,論財力,國家集全民之力,大于任何一個企業法人和個人。論誠信責任,國家也應當擔當表率。論國家行政權、司法權是壟斷性權力,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選擇,而國家行政權、司法權,當事人不可選擇,必須接受,國家要提高自己的公信力,要提高威望,就更要表現出勇于承擔,法律是道德的底線,國家賠償法我們認為是法律的底線,規定得不好,會嚴重影響公民對國家的信任度。有專家認為,“當一個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老百姓拿到國家賠償金后,那種悲喜交集的情感是難以形容的;那種對法律信任的恢復、對黨和政府信任的恢復的情景是引人深思的;那種在廣大人民群眾中產生的社會效果是難以估量的。”因此,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具有較高標準。從長遠的角度來看,要確立一個成功的賠償標準。如何摸索一個成功的賠償標準,筆者認為,立法者只有統籌兼顧,開放立法過程,依靠多主體的溝通交流和商談論證才能凝聚共識,才能形成一種能夠得到各方接受的合理制度期待,其與現有制度間的差距。只有當司法部門、學術界、社會公眾等各種角色能夠各抒己見,反復討論,才能逐漸形成修正共識,這種修正才能統籌兼顧專家的理性判斷優勢和公眾的價值判斷優勢,統籌兼顧公民的權利保障訴求與國家機關承擔賠償責任的限度,確立一種能夠得到普遍接受的賠償標準。
三、關于賠償金來源的保障問題
有人認為,國家賠償難的重要原因就在于缺乏經費保障。當前,無論是國家賠償法還是國家賠償法草案都這樣規定,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并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筆者認為,這一規定對于目前國家賠償的費用難以保障的情況并無明顯的改善,勢必會對實踐中賠償金的及時到位和按時發放造成不利影響。還有人認為,只有將支付賠償金的職責固定于統一的財政或者基金組織,扯斷國家賠償與錯案追究之間的不當聯系,才有可能拯救國家賠償制度。筆者建議設立國家賠償基金,由中央和地方幾級財政出錢,共同設立,統一使用,徹底解決經費保障不足的問題。由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復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國家賠償基金直接申請支付賠償金。這不僅可以避免各地政府規定中限制財政機關核撥賠償數額或比例的現象,還可以簡化賠償申請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繁瑣申請程序。在此模式之下,負責賠償金支付的財政機關只要通過簡單的形式審查,就可以支付給賠償請求人賠償金。同時。這與我國現行的財政管理制度也是不沖突的。
總之,如何真正適合中國國情,體現中國問題意識,是解決精神損害賠償的立法困境需要認真考慮的根本問題之一。
(作者單位:湖南省新田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