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審判長王曉云說,本案系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涉案的標的為一套女方于婚前簽訂買賣合同、婚后取得房產證并共同償還貸款的房屋。雙方爭議的焦點歸納為訴爭房屋的權屬性質及婚后共同償還該房貸款之行為的性質。
關于爭訟房屋的權屬性質問題。雙方爭訟之房屋系胡某婚前購買,雖然房屋所有權證于婚后頒發,但購房合同系胡某婚前與開發商簽訂,首付款亦于婚前交納。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根據該規定,胡某系于婚前與開發商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已發生法律效力,即使購房者未拿到房屋所有權證,其也是房屋實質上的權利人。房屋產權證僅是一個由行政管理機關頒發的權屬證明文件,這個文件的基礎是生效的合同,是對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人證明該房屋的權屬狀態,故爭訟房屋應屬胡某婚前財產。根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屬于個人所有。鄒某上訴稱其交納了該房屋的首付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其該主張不予采信。故訴爭房屋應屬胡某婚前財產。故該房所有權應歸屬于胡某。
關于婚后共同償還爭訟房屋貸款之行為的性質問題。鄒某主張共同償還房屋貸款的行為應視為財產投資行為,現該投資表現為房屋的增值,故要求分割該增值部分。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僅對投資收益予以明確規定,未對孳息、增值予以闡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根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可知,本案爭訟的房屋屬于家庭居住自用,并非基于投資盈利的目的購置,故不屬于婚姻法解釋中所描述的投資性財產的范疇。故,即便該爭訟房屋存在增值,該部分財產也不屬于婚姻法上述規定所指的個人財產投資收益,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如前所述,爭訟房屋系胡某婚前財產且系以按揭貸款的形式購買,其與銀行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其與銀行之間就形成了債權債務關系,該債務應屬于胡某的婚前個人債務。鄒某與胡某結婚后,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的房屋貸款針對的是胡某的個人債務,系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對個人債務的償還,而非對房屋的投資,用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一方婚前債務,在離婚時只可能形成原夫妻之間的債的關系,不能推論為房屋增值即是夫妻共同財產,故鄒某關于確認爭訟房屋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依法進行分割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故此,二中院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提醒:
婚姻關系是特殊的人身關系,不是商品交換、市場經營,鑒于這種特殊身份關系而產生的財產關系不同于一般的物權或合同關系,有其特定的法律規則,不能簡單地適用合同法、物權法,而要以婚姻法和繼承法為原則。為了避免因涉及身份關系而導致財產價格較高的不動產權屬不明的現象產生,甚至激化基于特殊身份關系而聯系在一起的各方的矛盾,同時也為了防止財產權利人利益受損,法官建議:
若婚前雙方共同出資全款購買的房屋,可在辦理房屋產權證時,要求登記機關將該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若婚前系以按揭貸款方式購買房屋,夫妻雙方可就財產的權屬問題進行書面的約定,約定房屋歸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因為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婚前所得房屋約定其歸屬,是雙方意思自治的體現,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