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感情破裂的判斷標準(一)
根據現行婚姻法規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的條件是“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并在該法第三十二條中采取列舉的方式規定了感情確已破裂的判斷標準。該條中第三款第二項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只要有“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情形,經調解無效,法院就應當以該情形判決離婚,并且該夫妻中的無過錯方還可依據該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要求對方給予損害賠償,至于夫妻一方對家庭中哪一人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沒有規定。筆者對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有不同認識,本文就此進行粗淺分析。
一、婚姻法關于家庭暴力和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實施者與被實施者的范圍寬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奔磁按彝コ蓡T是指行為人持續性、經常性的對其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至于家庭成員的范圍,根據我國婚姻法規定應包括夫妻、子女(含非婚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父母(含養父母、繼父母)、祖孫(含外祖父母、外孫子女)、兄弟姐妹等。按照我國傳統習慣和家庭的實際情況,有的家庭成員還包括共同生活的叔伯姑姨、岳父母、侄甥等。從《解釋(一)》對婚姻法規定的“家庭暴力”和構成虐待行為的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出,這一解釋沒有指出家庭中哪個人對誰實施家庭暴力,這表明,我國婚姻法中所稱的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不僅指發生在夫妻之間或發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間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而且指發生在夫妻一方與家庭其他成員之間以及發生在家庭其他成員相互之間的家庭暴力或虐待行為。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行為的實施者和被實施者(受害者)不僅指夫妻,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都可成為實施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主體,即實施者;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同樣都可成為家庭暴力和虐待家庭成員的受害者,即被實施者。
婚姻法感情破裂的判斷標準(二)
遺棄家庭成員的實施者和被實施者范圍又是哪些呢?在回答這一問題之前,先要了解什么是遺棄家庭成員?婚姻法和《解釋(一)》對遺棄家庭成員均未作出解釋或界定。但是婚姻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遺棄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這里的扶養、撫養、贍養三個詞是有區別的,其中“扶養”用于夫妻、兄弟姐妹平輩之間的扶助;“撫養”用于父母對子女、長輩對晚輩的供養;“贍養”用于晚輩對長輩的供養。根據這一規定和婚姻法中家庭關系的規定及刑法關于遺棄罪的理論,筆者認為,遺棄家庭成員是指有負擔能力的行為人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負有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扶養、贍養的行為。所負有的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是指婚姻法所規定的義務。遺棄家庭成員的表現形式是不作為的行為,即不履行其負有的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對于將嬰兒放在街頭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別人家門口,讓人抱養的行為,嚴格來說,也屬于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因而,筆者認為,婚姻法中所稱的遺棄家庭成員行為不僅指發生在夫妻之間或發生在形成共同生活的男女之間的遺棄行為,而且指發生在家庭中互有撫養、扶養或贍養權利義務的成員之間的遺棄行為。家庭中所有對家庭成員負有撫養、扶養或贍養義務的人都可以成為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主體,即遺棄人,家庭中所有享有法定撫養、扶養或贍養權利的成員都可成為遺棄家庭成員行為的被遺棄人。這些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主體(實施者)和受害者(被實施者)的范圍,從婚姻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中得到充分證明。
綜上可見,婚姻法中所稱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行為的實施者和被實施者的范圍很寬泛。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并非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所謂感情,是受外界刺激而產生的愛、憎、喜、怒、哀、樂等心理反應,是對人或事物關切、喜愛的心情。人對外界刺激表現什么樣的心理反應,要以該外界刺激是否滿足人的需要有關。同人的需要毫無關系的事物,人對它是無所謂感情的。凡能滿足人的需要的外界刺激,會引起積極的心理反應,如快樂、滿足、愛等,凡不能滿足人的渴求的外界刺激,或與人的意向相違背的外界刺激,則會引起消極的心理反應,如憤怒、哀怨、憎恨等。對于夫妻感情,筆者認為就是丈夫和妻子之間相互被對方的生理、心理和行為的刺激而產生的心理反應。
編輯:悠悠
婚姻法感情破裂的判斷標準(三)
夫妻感情是婚姻關系的基本要素,良好或濃厚的夫妻感情能使婚姻關系穩固。如果夫妻一方的生理、心理和行為發生變化,并且與夫妻另一方的意向或需要有關,就會使另一方的心理反應發生變化,從而影響到夫妻感情的變化。那么,夫妻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或者受家庭成員的暴力或虐待、遺棄是否都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呢?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因為這種行為的實施者和被實施者不局限于夫妻雙方,且夫妻一方實施這種行為是否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還與另一方對這種行為的意向或需求有關。如果意向和需求即追求的目的同一,則不可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例如有一案件,王某為教育自己一個道德品質敗壞,又有偷盜搶違法犯罪行為的兒子而多次以毆打、捆綁等手段對該兒子實施家庭暴力,其妻李某對王某這一家庭暴力行為不但不制止,相反還支持王某對該兒子如此嚴加管教,后來,李某與王某因其他原因產生離婚糾紛,李某以王某實施了家庭暴力為離婚理由之一。在這一案件中,該兒子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李某并未受到身體上、精神上的傷害,說不上是因王某對該兒子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而導致李某與王某夫妻感情破裂,相反,對王某這一家庭暴力行為李某表現為積極的態度。對于夫妻一方對自己的父母(養、繼父母)或共同行活的兄弟姐妹實施家庭暴力,一般因該實施者與他自己的父母(養、繼父母)或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之間產生了矛盾或糾紛,這類家庭暴力與該夫妻的另一方的追求目的或是無關或是同一,不會導致該夫妻感情破裂。即便是另一方反對該家庭暴力行為,一般也不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例如,劉某性情怪癖,常因家庭瑣事毆打其父,其妻反對劉某這一毆打父親的行為,但劉某對其妻卻關愛有加,夫妻感情融洽。對于發生子女對自己年老、患病又沒有生活來源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父母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的遺棄行為,同樣不會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在父母有幾個有履行贍養義務的子女家庭,有的甚至為了夫妻的共同經濟利益對自己的配偶這一拒絕履行贍養義務的遺棄行為表示支持,因而還加深了夫妻感情。
婚姻法感情破裂的判斷標準(四)
從上述案例及分析中,我們可以清楚地認識到,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并非都導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因夫妻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行為,就一概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離婚。當然夫妻之間發生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會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是,夫妻一方對家庭其他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行為或者夫妻一方受家庭其他成員的家庭暴力、虐待、遺棄,有的會影響夫妻感情,有的不會影響夫妻感情,不能一概而論。
三、婚姻法第三十二條關于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規定應予修改
前文已論及,婚姻法和《解釋(一)》關于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行為規定中的實施者和被實施者的范圍較為寬泛,這一寬泛的規定與法院對離婚及離婚損害賠償案件的調解、裁判的公正、公平性產生沖突,如果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時確實沒有影響到夫妻感情,后因其他原因產生離婚糾紛,為達離婚之目的,一方以另一方實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遺棄行為或以受到家庭其他成員的暴力、虐待為離婚理由,法院按照這一寬泛的規定,以該理由判決離婚顯屬不公。由于這一寬泛的規定,使公民和法官對婚姻法和《解釋(一)》這方面的規定理解不一,有的夫妻一方受到家庭中對方(自己配偶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的家庭暴力或者對對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實施了家庭暴力,發生離婚糾紛時以此為由要求離婚,無過錯方并要求對方給予損害賠償,(例如,筆者所在法院有一離婚案,男方認為女方毆打了其母親屬女方實施了家庭暴力,并要求女方按婚姻法規定進行賠償),法官面對這類案件意見分歧,有的認為只有發生在夫妻之間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才能適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調解無效,判決離婚,并可依法進行離婚損害賠償;有的認為,夫妻中只要有一方是受配偶或配偶以外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或者是對配偶或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就應適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
由于存在上述理解不同、意見分歧,則會導致對同一事實在不同意見的法官手中作出不同的裁判,這不僅影響當事人的權益,而且會影響法律和司權威。實際上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并非都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有必要從立法或司法解釋上對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主體(實施者)和受害者(被實施者)的范圍作出明確的規定?蓪⒒橐龇ǖ谌䲢l第三款第二項修改為“夫妻一方對對方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的”,使該項法律規定更符合實際情況,并能使每個公民一看明了,也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具體操作。關于夫妻一方對家庭其他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或者是夫妻一方受到家庭其他成員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要以是否真正使夫妻感情受到傷害、破裂而定,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予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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