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物權法”實施后,房屋產權登記人的地位顯得尤為重要,它不但證明登記人有房屋使用權利,更能對房屋擁有處置權。近日,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對丈夫葉明狀告妻子蔡翔,要求確認登記在妻子名下房屋屬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并將該房屋權利人添加上葉明的名字案作出判決,涉案該房屋為葉明與蔡翔夫婦共同擁有;蔡翔應協助葉明辦理房屋權利人變更登記。
1998年8月上旬,葉明與蔡翔登記結婚(再婚)。2005年5月中旬,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夫婦倆,購買了市延安中路上的某號房屋,建筑面積為194.14平方米,房屋類型為公寓,權利人僅為妻子蔡翔。2009年7月下旬,蔡翔向區房地產登記處提出申請,將該房屋變更為與前夫所生育的女兒顧某。同年8月上旬,得知妻子隱瞞自己把房屋欲過戶給繼女顧某,葉明即向區房屋登記處提出房地產轉讓登記異議,異議事項為:妻子蔡翔未經自己同意,欲將涉案房屋擅自轉讓給與前夫所生育女兒顧某。2天后,區房地產登記處出具房地產異議登記收件收據,葉明于同日繳納了異議登記費用。當月21日,該房地產登記處向顧某出具《不予登記告知書》的決定。
2009年8月,54歲的葉明向法院起訴稱,與蔡翔結婚后雙方未生育。在2005年5月中旬,雙方購置了涉案的房屋,雖然該房屋以妻子蔡翔個人名義為房產權利人登記,但對房屋權屬并未有任何約定,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然而,妻子蔡翔卻瞞著自己,私下欲將該房屋權利人,變更為與其前夫所生育女兒顧某名下,又在2009年7月下旬,向區房地產登記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該行為損害了自己合法權利,請求該房屋為雙方共同共有,并將自己名字添加為權利人之一。
法庭上,妻子蔡翔承認該房屋為夫婦倆共同財產,但認為婚姻關系目前仍存續,丈夫葉明提起確權之訴,屬浪費司法資源。本案不存在有爭議的、不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需要通過訴訟來判決,葉明對本人贈與行為和變更產權人姓名不認可,已通過行政程序行使了權利。行政機關也作出了不予登記的行政決定,對同一事項重復行使兩次權利是不合理的,增加房屋產權人名字不屬獨立的訴請,強調法院不應受理該起訴,請求予以駁回。
法院認為,房地產登記簿上權利人,屬對該房屋享有物權的一種公示,即物權在設立和變動時,將事實通過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本案中的房屋權利雖然登記在妻子蔡翔名下,按我國“婚姻法”精神該房屋屬夫妻共同共有的性質。該房屋的產權是在葉明與蔡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現沒有證據表明雙方對房屋產權另做過書面決定,房屋權利歸屬夫妻雙方。丈夫葉明要求該房屋登記人由妻子蔡翔一人,變更為夫妻雙方。作為該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葉明,可根據物權公示原則予以登記,使得第三人得以從外部直接了解該房屋權屬狀況。而審理表明妻子蔡翔欲將該房屋的權利人,變更為與前夫所生育的女兒顧某,未征得過丈夫葉明的同意,也不屬于為家庭共同生活謀取利益,該行為已經構成了對于葉明合法權益的侵犯。
法院還認為,盡管行政機關接受了葉明提出的異議,作出了房屋產權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但葉明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是不予變更登記的申請;而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房屋的權屬及協助變更房屋權利人。上述兩請求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且本案葉明的訴訟不屬“重復訴訟”,遂法院作出了一審判決。(文中當事人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