體育學院附屬競技體校張教練違反學校規定和校外朋友孫先生以及四名體校學員外出聚餐,就餐完畢返校途中孫先生酒后駕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死兩傷。小夏(化名)的父母將體育學院、張教練訴至法院要求賠償。近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此案。
原告夏先生夫婦訴稱,夏先生因病喪失勞動能力,李女士常年有病,造成家庭生活十分困難,享受低保待遇。女兒小夏系體育學院附屬競技體校散打班的學員,在青少年武術散打比賽中曾多次獲獎。張教練系小夏的主教練。
2008年10月19日16時50分,張教練曾經指導的學員孫先生駕車,帶領張教練以及張教練的包括小夏在內的四名學員共同外出就餐。五人在學校附近蒙古飯店就餐,期間孫先生、張教練以及小陳均飲酒,用餐至下午16時許。五人原路返校過程中,16時50分,孫先生所駕駛轎車由西南向東行駛,與路某駕駛的由東向西南行駛中的大型客車在海淀區鳳凰嶺路33號燈桿處相撞,造成孫先生死亡,車內乘坐四人,其中小夏死亡,小楊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教練以及小陳受傷。根據交通支隊認定孫先生負全責。該體校為全封閉式學校,張教練未經允許私自與小夏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屬于職務行為。而附屬競技體校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故起訴至法院,判令體育學院和張教練賠償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104萬余元。
被告體育學院辨稱,賠償義務人應當是案外人孫先生,他是直接造成小夏死亡的侵權人。張教練與小夏的外出行為是個人行為,與職務無關,并且校方不知情,故校方不應當承擔責任。
張教練辨稱,小夏是因為與孫先生認識所以同去吃飯,并非他以教練名義帶出。孫先生在交通事故中負全責是侵權人,他是交通事故受傷者,故不應當承擔責任。
法院審理后認為,競技體校隸屬于體育學院。經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隊交通事故認定書查證核實,孫先生體內酒精含量為284.4毫克/100毫升。據此認定孫先生醉酒駕車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對于事故發生負全部責任,其他乘車人無責任。張教練的行為是私人應酬,系其個人行為。并且小夏與孫先生認識,孫先生是校外人員,沒有證據表明是學校安排飯局讓學員在賽前獲得放松。張教練作為小夏的主教練,與小夏共同乘車外出,理應負有對于小夏人身安全上的照顧、保護義務。張教練與孫先生共飲酒且酒后攜帶小夏等人上車,使得小夏等人的人身安全陷于危險境地。行為具有過錯,鑒于孫先生對于事故的發生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時小夏年滿17歲雖未成年,但已具備一定的辨別能力,對于孫先生的醉酒駕車行為的危險性應當具有識別能力,自身也存在重大的過失。張教練僅需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民事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在于酒后駕駛,而不在于學校是否批準外出。但該體校位置偏僻,學院應該加強學生的安全教育。庭審中學校未能提供證據表明開展了足夠的安全教育工作。故在管理學生上存在一定過錯,承擔與過錯相適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最后,法院判決張教練賠償夏先生夫婦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及交通費及食宿費共計20萬余元。體育學院賠償夏先生夫婦死亡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及食宿費共計7萬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