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投資的情形非常復雜,應進行類型化分析。筆者認為,應在區分委托投資與借名或冒名投資的基礎上,兼顧其他形態的區分,綜合考察合同的效力以及當事人是否可提出確權之訴。一方面,在委托投資關系中,委托投資人僅與受托人——往往是外商投資企業的股東之間發生關系,其他股東可能知情可能不知情,但不論如何,委托投資人均未實際參與企業的經營管理。也就是說,在委托投資關系中,當事人之間只有委托投資合同關系,委托投資人并未基于該關系進一步取得組織法上的實際股東地位。而借名或冒名投資則不同,在借名或冒名投資中,顯名投資人不過是隱名投資人據以實現自身目的的“工具”,實際行使股東權利的是借名或冒名投資人?梢,委托投資關系的重點在于確定委托投資合同的效力,而在借名或冒名投資關系中,重點則在于如何確定實際股東的地位,即確權問題。本文先來探討隱名股東的確權問題。
隱名股東是指實際認繳公司資本但不具備股東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資人。與之相對應,隱名股東必然伴生顯名股東(又稱掛名股東、名義股東、借名股東),即未認繳公司資本卻具備股東身份形式要件的人。即使我國內資公司的隱名股東確權糾紛亦是一個比較棘手的問題,學界及司法實務中多有爭議。司法實務界最早的裁判標準是“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認為出資是獲取股東資格最核心的法律方式。后又一度以工商登記內容決定股東身份。隨著公司審判實踐的發展,又出現綜合標準論(綜合標準論將股東資格認定標準總結為:簽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記載為股東具有決定性的意義;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東具有推定力;工商登記文件中記載為股東具有相對優先的效力;實際出資不是決定性條件;出資證明是初步證明)。還有不少法院又傾向于根據不同種類的法律關系適用不同的規則,即區分爭議的法律關系是屬于個人法上的法律關系還是團體法上的法律關系,僅涉及公司內部關系的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探究其真實意思表示;涉及公司外部關系的則按公示(如工商登記)的內容認定股東資格。目前多數觀點認為,在公司其他股東均明知隱名股東系實際出資人,或雖事前不知道但事后同意隱名股東取得股東資格的情況下,隱名股東關于確認其股東資格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在外資企業領域(包括內資公司實際由境外投資者隱名出資的情形),因股東資格需經行政審批,使隱名股東資格確認問題顯得更加復雜。一種觀點認為,隱名出資所涉及的當事人都是明知存在外資企業審批制度而希望通過隱名方式予以規避的,行政審批機關基于維護外資管理秩序的考量,不應通過民事訴訟途徑將其合法化,因此,不應同意隱名投資者的確權請求。審判實務中亦鮮有持支持態度者。認為隱名投資均規避了外資的行政審批,法院如支持隱名股東取得合法股東地位的請求,所形成的司法導向將危及外資審批制度,影響外資管理秩序。
筆者認為,盡管隱名投資可能存在規避法律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內資為享受減免稅待遇而假冒外資,有的規避我國對特定行業的準入限制或禁止,但并不能依此就認為隱名投資行為一定存在規避法律或違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事實上,外資企業的實際出資人之所以隱名可能基于不同的動機和目的,如有的是礙于外資審批程序的冗長繁雜,有的是與另一方缺乏人合基礎,有的則是不便顯名,諸此等等,并不一定都存在不良動機或違法目的。在后述情形中,隱名股東之所以選擇隱名,是其進行商業判斷與考量后作出的自愿選擇,亦即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示,不同于規避法律的情形,亦與前述外商投資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中采取欺詐手段剝奪另一方股東資格之情形明顯相區別。故而法院在裁判時應區別對待,對其確認股東資格的請求一般不應支持。問題是,在不予支持的情況下,法院是駁回起訴還是駁回訴訟請求?隱名股東提起股權確認之訴,應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起訴條件的規定的,駁回起訴的觀點顯然欠妥。法院應進行實體審理,以其股東資格未經行政審批、缺乏程序要件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在隱名股東利益與善意當事人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駁回隱名股東的確權請求更具合理性。
但是,實踐中面臨的情況往往是復雜的,如果忽視個案的特殊性而沿襲上述思路,會陷入機械適用法律的泥潭。如某法院曾受理這樣一起訴訟:A公司系日本公司,中國法人B公司與其商定,由B公司全部實際出資,成立中日合資公司C公司,A公司享有名義上30%股權,但不實際享受股東權益,不參加公司經營管理。C公司成立并營運5年后經營狀況良好,A公司向C公司提出利潤分配未果,遂提起訴訟,請求C公司以合理價格購買其股權,B公司作為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對該案如果完全沿襲以行政機關批準證書記載確認股東身份的做法,似應確認A公司系C公司股東,進而支持其關于由C公司以合理價格購買其30%股權的請求。但這樣處理的結果是,實際出資股東反而需另外向C公司支付一筆股權回購款,才能取得本是自己實際出資的股權,顯然有失公平。事實上,隱名股東的權益與第三人的權益發生沖突時,當首先保護第三人之權益,但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關系應受他們之間的協議的約束。本案A公司與B公司約定A公司僅系名義股東,不實際享有股東權益,A公司提出分配利潤或股份購買請求權本身就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法院斷無支持之理。在隱名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情形,之所以不予支持是因不具備批準證書記載及登記機構登記等形式要件,而顯名股東請求行使股東權利,之所以不予支持則是因其與實際出資股東之間的約定。至于本案可能存在違反我國稅收政策問題,則是稅收行政管理部門應否給予行政處罰的問題,不應成為支持A公司請求的理由,更何況A公司亦系共謀者。
與因委托協議而導致的隱名投資不同,在因借名而導致的隱名投資關系中,顯名投資人不過是掛個名,其本身并非實際投資人,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實際投資、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的均是借名或冒名投資人。因此,與因委托協議而導致的隱名投資重在確定委托投資合同的效力并依此雙方當事人間的利益不同,在因借名而導致的隱名投資關系中,關鍵在于是否允許實際投資人提起確權訴訟,確認其股東地位及股東份額。在冒名投資關系中,盡管實際投資人可能存在他人的姓名權或名稱權問題,但這也不應妨礙實際投資人進行確權。但根據《第二次全國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八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股東及其股權份額應當根據有關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證書記載的股東名稱及股權份額確定,可見,據以確權的根據是有關審查批準機關出具的批準證書,而非股權憑證,也非工商登記。實際投資人因其并未也不可能在批準證書上記載權利,不能提起民事確權之訴,導致其合法利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為平衡起見,有些地方法院在不允許實際投資人提起確認股東地位之訴的情況下,允許其向外商投資企業提起利潤分配之訴。此種做法盡管初衷是好的,但正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提起利潤之訴的前提是承認其股東地位,否則,提起利潤請求便無所依托。因此,真正需要反思的是批準證書是否應作為確權依據的問題。
筆者認為,確定批準證書具有權利推定功能,當不致有太多的問題。也就是說,可以推定在批準證書上記載的股東為實際股東。但在滿足一定條件時,隱名股東可以提起確權之訴,推翻批準證書的記載:一是隱名股東已實際出資;二是隱名股東在股東名冊上有記載,且其已實際參與了外商投資企業的管理;三是其他股東知曉該隱名股東的存在,且并未提出異議;四是隱名股東的實際投資行為并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所以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允許當事人提起確權之訴,是因為最終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并非外資審批,而是當事人間真實的意思表示。行政審批畢竟屬于事后監管,其本身并非行政確權行為。民事行為經審批后之所以發生效力以及發生何種效力,均源于當事人的約定而非審批機關的審批。既然審批只是對民事行為的認可,則當合同約定與批準證書不一致時,除非合同無效,否則就應根據合同約定而非批準證書來確權。
考慮到法院如果直接判令變更股權,因為涉及審批權的問題,實務中存在一定的障礙,可以考慮退而求其次,由借用甚至冒用他人名義進行投資的實際投資人通過外商投資企業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報批手續。根據商務部相關規定,股權變更的報批人是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而非其股東。因此,實際投資人不能直接向審批部門提出變更請求,而只能通過向外商投資企業提出請求方有可能實現變更審批。而該實際投資人是否已經投資、是否實際參與管理等事項外商投資企業是最清楚的,因此,由外商投資企業來申請既能使前述要件落到實處,又排除了名義投資人以批準證書記載為由向外商投資企業主張股東權利的可能。在法院判令外商投資企業履行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如審批機關作出不予批準決定的,則當事人可對該決定啟動行政復議甚至行政訴訟途徑,從而理順了當事人的救濟渠道,不致使當事人坐看自己的權利被侵害而求告無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