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guī)定:“分期付款的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買受人要求支付該標的物的使用費。”
在司法實踐中,對該條有兩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理解認為,出賣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是,買受人沒有支付的到期價款金額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第二種理解認為,出賣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條件是,買受人已支付的總價款沒有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這兩種理解在判案中都得到應用。筆者認為,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應作第一種理解。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是針對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而確立的,制定本條的立足點是對分期付款行為進行規(guī)范。分期付款合同實質(zhì)上是一種賒銷合同,即出賣人為了促銷,與買受人約定將本應一次性支付的價款讓買受人分期支付。但在實際交易中,往往出現(xiàn)買受人取走貨物后不按照約定的期限和份額付款的情況。為遏制這一違約行為的發(fā)生,維護出賣人的權益,合同法專門規(guī)定,對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貨物總價款的一定比例時,賦予出賣人要求支付全部價款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因此,合同法制定本條的立足點是“分期付款行為”,規(guī)范的是“未支付的價款”數(shù)額,并不是要對買受人已支付的價款總額進行規(guī)范。
其次,將第一百六十七條作第二種理解不符合通常語言表述規(guī)范。從該條的表述來看,一般人都可以作出第一種理解,即該條是對“未支付的到期價款”進行規(guī)范。盡管從該條的規(guī)定也可以作出第二種理解,但第二種理解的更合適的表述應當是:“分期付款的買受人已支付的到期價款的金額未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的,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或者解除合同。”立法是一項很嚴謹?shù)墓ぷ鳎嘈帕⒎ㄕ卟粫高@樣低級的語言表述錯誤。
再次,將第一百六十七條作第二種理解會產(chǎn)生邏輯錯誤。依照該條規(guī)定,買受人如出現(xiàn)該條規(guī)定的情況會產(chǎn)生兩種后果:一是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出賣人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對第一種后果,不存在什么問題。因為如將條件作第二種理解,即買受人已支付的到期價款金額沒有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屬嚴重違約,出賣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如導致第二種后果,就不合乎邏輯。因為分期付款合同是由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當事人完全可以約定先期支付較少的貨款,后期支付較多的貨款,不能因為買受人支付的到期價款的金額未達到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就可以要求買受人支付全部價款。實際上,在已有的司法判例中,作第二種理解的都是適用于解除合同的情況,鮮見應用于要求支付全部價款的情況。
綜上,將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作第一種理解更具合理性。
(作者: 宋 萍 張明裕 作者單位:河南省安陽市北關區(qū)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