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借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2006年1月16日,第一被告李某向原告陳某借款100000元,約定于2006年5月16日償還,并出具了欠條一張。第三被告郭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據上簽了字。后李某向原告陳某歸還了20000元借款,余款未還。第一被告李某和第二被告張某于2006年7月5日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手續。因索款無著,后陳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張某償還欠款80000元,郭某承擔連帶責任。
李某在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向陳某借的100000元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某和張某關于債務的約定是否能對抗第三人陳某即本案的原告?
該借貸發生于第一被告李某與第二被告張某婚姻存續期間,用于第一被告李某的個人經營,雙方在解除婚姻關系時也對該債務的一部分作了處分,第二被告張某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筆債務為第一被告李某的個人債務,故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李某與張某解除婚姻時,雖約定了李某用于個人經營的貸款(包含本案爭議債務)由被告李某一人承擔,但此約定只對其內部成員有約束力,不能對抗本案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
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的名義所借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對婚前財產或婚后所得沒有約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視為夫妻共同債務。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訴訟離婚中對債務負擔的約定往往是由一方承擔,而該約定因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故對債權人沒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這種連帶清償責任不因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已對夫妻財產做出分割處理而轉移,如果債權人在夫妻雙方解除婚姻關系之后,又以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共同債務為由向債務人及配偶主張權利的,只要其主張沒有超過訴訟時效,債務人及配偶不得以離婚協議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已經對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作為其拒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抗辯理由。夫妻雙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可以根據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書中確定的原則和內容行使追償權。
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得轉移和變更夫妻對外承擔的連帶清償責任。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主要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不因債務人婚姻關系的變動而受到侵害。而本案中,被告李某與被告張某解除婚姻時,雖約定了債務由被告李某一人承擔,但此約定只對其內部成員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即本案的原告,并且張某辯解該債務為李某個人債務,沒有提供證據,另外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張某承擔還款責任的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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