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作為一項重要的民事制度與人們的社會、經濟、文化、家庭生活息息相關,作為取得財產的重要方式,歷來為人們所重視。繼承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上的繼承,既包括財產的繼承也包括身份的繼承,這反映了我國傳統繼承制度的特點。狹義上的繼承專指財產的繼承,即指繼承人承受死者遺留的財產權利(積極財產)和財產義務。近現代法律中的繼承是狹義的繼承,即單純的財產繼承。
我國現行《繼承法》的規定比較原則化,很多地方需要完善。尤其是關于繼承的放棄的規定,實踐中不易操作。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對此條的理解,觀點不一。
第一、如何理解“繼承人放棄繼承”。根據《繼承法》,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可以理解為,繼承的發生是以被繼承人死亡(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為法定要件,不以繼承人的意志為轉移。所以,繼承人放棄繼承,放棄的應該是已經繼承的財產的所有權。理由是繼承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已經發生,而此時,財產已經發生轉移,只不過是在分割前由繼承人共同共有。這一觀點是比較正確的,持此觀點者有法條依據,也可由學理所得出。“因繼承發生的物權變動,在繼承開始時生效。在繼承的情形下,依法律關系的基本原則,遺物的所有權以及其他權利在繼承開始時已經發生了轉移。故繼承中的物權變動,只能是在繼承的事實條件成就時直接生效。”[1]另外還有一種理解,認為繼承權的放棄等同于放棄繼承,是指繼承人作出的放棄其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的意思表示,是繼承人對其繼承權的一種處分。[2]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有待商榷的,其認為繼承權的實現依賴于被繼承人的意思表示,而《繼承法》第二條明確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可見繼承的發生的條件不是繼承人所能控制的,其成就的唯一條件就是被繼承人的死亡。
第二、關于放棄繼承的時間限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這段時間里,繼承人是否可以隨時作出放棄的意思表示呢?如果繼承開始時,繼承人并不知道自己享有繼承權,其放棄繼承的最后期限應當如何確定呢?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比較抽象。從法條的字面意思上理解,只要遺產沒有處理完畢,繼承人在任何時間均可以放棄繼承。筆者認為,這種沒有規定具體時間的放棄的意思表示,在實踐中不容易操作,而且會導致繼承分配的不穩定性。縱觀各國的相關立法,大部分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949條規定:“拋棄繼承,自繼承人知悉繼承財產之歸屬于自己取得繼承權之原因時起算。以身后處分指定繼承者,自遺囑開始時起算,6個星期內為之。” 《日本民法典》第915條也要求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必須在繼承人知悉其享有繼承權開始起三個月內作出,但如果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時,則從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時起算。相比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均沒有規定放棄時間,受遺贈權對放棄時間則作出了具體規定:“受遺贈人應當知道在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放棄的意思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贈予。”
第三、繼承權的被動放棄。繼承權的被動放棄是指繼承人因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第七條,繼承權的喪失基于以下四種情形:1、繼承人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殺害行為不區分即遂還是未遂,只要繼承人實施了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行為,就應該確認其喪失繼承權。2、繼承人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如果繼承人實施了上述兩種行為,但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該繼承人繼承的,可確認該遺囑無效。直接導致繼承人喪失繼承3、繼承人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繼承人虐待被繼承人情節是否嚴重如何衡量?這需要發揮法官的自由心證,可以從實施虐待行為的時間、手段、后果和社會影響等方面認定。4、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情節嚴重的。這是一種比較惡劣的行為,但對于情節嚴重如何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條的規定,繼承人偽造、篡改或者銷毀遺囑,侵害了缺乏勞動能力又無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應認定其行為情節嚴重。
第四、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這一規定與各國立法一致。但是由于我國繼承法中對放棄繼承的時間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那么在遺產分割之前,繼承處于不穩定的狀態。我國《繼承法》對遺產的處理也沒有規定期限,就使得這種不穩定的狀態有無限期存在的可能。這一弊端會導致諸多不良后果。比如,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產一直沒有分割,后發生糾紛訴至法院,卻發現已過訴訟時效。
筆者認為,鑒于以上幾點,我國《繼承法》應該借鑒比較成熟的外國法律制度,參照受遺贈權放棄時間的立法規定,對繼承的放棄作出明確規定。
作者:蔣小云 來源: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