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魯迅之子周海嬰起訴安徽蕪湖一名個體戶搶注“魯迅.cn”中文域名的案件,今天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原告代理人認為,被告以魯迅的姓名注冊互聯網中文域名并在網上叫賣,屬于惡意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且嚴重侵害了魯迅先生的姓名等人格利益,對原告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并在社會上造成了惡劣影響。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相關的6個域名,并且轉給原告來注冊使用。但被告方表示,注冊目的和實際用途是收藏和紀念魯迅,并非盈利,更沒有惡意,注冊行為符合相關規定,注冊時已經得到合法性的審查,注冊之后成為私人財產,任何人,包括原告,都無權剝奪。本人對本案有以下粗考,請教于大家:
一、歷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姓名或字號所承載的價值及其享有者
魯迅作為一個歷史和文化名人,其在我國現階段還是具有很大的聲望。目前,就“魯迅”所承載價值而言,它主要體現兩個層次上,一是直接價值,它是由魯迅本身的文化身份所直接體現出來的,因此,這種價值主要是一種文化價值或非財產價值。二是間接或衍生價值,即由于魯迅的聲名所衍生出來的潛在商業價值,這種價值就屬于本人所謂的個人信息財產權。
對于“魯迅”所承載的文化價值而言,國家、魯迅的繼承人及社會公眾都有權享受。唯有其所承載的商業價值,不是人人都可以隨意享有的!棒斞浮弊鳛橹軜淙说墓P名,也是一種身份信息,可以與特定的商品或服務聯系在一起使用,從而可以喚起公眾的市場認可,因此,它是有商業價值的。對這種商業價值的支配權就是一種典型的財產權,它原本屬于魯迅本人的,而隨著魯迅的去世,作為魯迅的繼承人有權繼承。因此,對“魯迅”的商業性使用權利屬于魯迅的繼承人,未經其繼承人許可,其他人是不能對其進行商業性使用的。在中國既有的立法和理論下,繼承人可以通過主張不當得利的方式要求使用人返還其所獲得的不當商業利益。這樣做,比較容易獲得法院的支持。
二、歷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姓名或字號與域名注冊機制
域名,究其本質,乃屬于主體在互聯網絡上的身份標識。既有的域名注冊機制主要采取的是“先到先得”,同時,也遵循“公序良俗”原則。不過,此處所謂“公序良俗”原則,是指申請注冊的域名在內容應該遵守社會普遍或公認的道德規范或風俗習慣,不得有害于社會公共利益。對于中文域名的注冊來說,只有當域名中所包含的有關文字的內容本身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才屬于對此原則的違反。其他都不能解釋為對該原則的違反;除此之外,包括域名注冊機構在內的一切主體都不得以該原則為由來反對或拒絕給予申請人域名注冊。實際上,由于同一個域名,可以被用作不同的情形,換言之,只有當域名與特定內容的網站或網頁聯系在一起時,才會構成侵權行為或違法行為?梢哉f,在域名申請階段,很少有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情形。
三、本案原被告利益沖突的本質及其解決思路
如前所述,實際上,由于“魯迅”所承載的價值具有兩個不同層次,而本案的原被告真正可能發生利益沖突的是在市場價值方面。邏輯上講,原被告都有可能將“魯迅”域名使用在非商業性的文化推廣和宣傳上,也都有可能最求商業價值,即將“魯迅”域名付諸于商業性利用,以獲得經濟利益。基于常理,如果原被告雙方都想在第一種情形上使用的話,沖突便不會存在。如果有一方試圖追求經濟價值,沖突的發生也就在所難免了。
關于域名與包括自然人姓名等在內沖突問題的解決方案,要注意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應該區分域名的注冊和域名的使用。實際上,由于同一個域名可以做不同目的的使用,而可能發生侵權的情形大多是在域名的使用(而非注冊)過程中,即多數情況下只有將某一域名與特定內容的網站或網頁聯系在一起時才可能涉及侵權或違法。
二是自然人的姓名權等所謂的“在先權利”是否及于域名的注冊和使用上。換言之,所謂的“在先權利人” ---姓名權人,其姓名權的權利內容是否包括將其姓名注冊為域名。對于該問題,我認為,作為姓名權的所謂的“在先權利人”的姓名權是不能直接延伸到域名注冊之中。換言之,姓名權人是不能根據其姓名來主張他人注冊并獲得包含有其中文“姓名”的域名的。這是因為,民法上的姓名權和域名及其使用是不一致的。對于本案來說,作為人格權的姓名權,隨著其主體---魯迅的去世而不存在了,因此,對本案的討論就不能基于姓名權來展開,而只能圍繞對姓名的后續利用所涉及的法律問題。
三是歷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繼承人對其(被繼承人的)姓名或字號享有權利的性質及這種權利是否直接及于域名的注冊和使用中。
我認為,歷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繼承人對其(被繼承人的)姓名或字號享有權利的性質應該屬于財產權,即理論上所謂的“公開權”或“商品化權”,用我的理論來講,就是一種個人信息財產權,即主體對其本人或被繼承(受)人的個人信息商業使用價值的支配權。由于這種權利僅僅存在于商業性利用的情形,而域名的注冊不同于對域名的后續使用,它本身并不具有商業性,因此,這種權利不能直接及于域名的注冊中。換言之,域名注冊者可以取得該域名的“所有權”。不過,其這種域名的使用應該受到魯迅繼承人的財產權的限制,應該僅限于非商業性使用,不得以此來謀取商業利益。雖然將包含有“魯迅”的中文域名進行商業性利用或對域名本身進行商業性買賣所獲得的財產價值應該屬于魯迅的繼承人。但這并不意味著有關“魯迅”的中文域名就應該屬于魯迅的繼承人。事實上,魯迅的繼承人完全可以根據其財產權來禁止他人對包括“魯迅”域名在內標識進行商業性使用或買賣,或對他人買賣或商業性使用帶有中文“魯迅”域名的網站或網頁所獲得財產利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1][1],而通過自己使用或許可他人對“魯迅”標記進行商業性使用來這一標識的市場價值的。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按照目前盛行的域名“搶注”或惡意“搶注”觀的邏輯反推,即假設將諸如“魯迅”在內的標示注冊為域名的權利歸屬于魯迅繼承人的話,那么,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只要魯迅繼承人不注冊有關域名的話,其他人都不得注冊有關域名。其結果可能會鼓勵所謂的“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從而造成域名資源的閑置和浪費[2][2]。未來立法規制的重點應該在域名的使用上,對于像本案這樣包含有歷史人物或文化名人的域名,為了協調域名所有人和繼承人的財產利益關系,立法應該將對有關域名的買賣或商業性利用所獲得的商業價值給予繼承人。這樣,隨意對該類域名進行買賣或商業性利用的話,就視為對繼承人財產權的侵犯,其所獲得的利益也可以視為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繼承人有權向其主張利益返還。但其要求獲得域名所有權的主張缺乏法理和法律依據。
總之,作為國家,應該把重點放在對域名的買賣和后續環節。一方面,遵循既有的域名注冊機制,“先到先得”,誰先申請,誰就可以獲得有關域名。另一方面,把規制的重點放在對域名的買賣和后續利用環節上。與一般的域名不同,由于包含有歷史人物或文化名人字號的中文域名還承載有繼承人的財產價值,而這種對包括“魯迅”域名在內的有關標識的商業性價值屬于繼承人的財產權。因此,域名持有人或“所有人”是不能基于商業利益而買賣或使用該域名的。這樣,既考慮到自然人姓名權與他人的域名權之間的利益沖突問題,有兼顧了域名所有人或持有人的非商業利益和繼承人的財產利益。最終也與國家在傳承文化的立場相一致。
[1] 按照我的理解,在訴訟中,雖然作為繼承人的原告,既可以主張不當得利,也可以主張個人信息財產權。但是,在個人信息財產權的概念和理論并未被廣泛接受的情況下,作為策略,主張不當得利更容易獲得法官的支持。
理論上講,僅僅以“魯迅”作為域名要素的中文域名,如果考慮到com.、cn及各省行政區劃,其數目至少要數以幾十計。無疑,域名作為一種資源具有稀缺性。如果按照所謂“搶注”論的邏輯,這些域名都屬于其所謂的“在先權利人”,只要“在先權利人”永遠不注冊,他人都不能注冊,這豈不造成對域名資源的閑置和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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