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房屋增值引發的財產分割案件有個共同點,就是夫妻一方在婚前通過按揭購得商品房并取得房產證,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貸款,在還貸過程中夫妻因感情破裂,導致離婚并進而引發房產增值部分如何分割的糾紛。此類案件的核心問題是,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還貸那部分房產的增值額是否算作共同財產?
前一個問題已有明確規定,后一個問題則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婚后參與還貸
一方無權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價值,雙方只能就共同償還的貸款進行分割,夫妻共同還貸實際上形成的是一種債權關系;另一種意見認為,由于雙方婚后共同參與了部分貸款的償還,因此那部分房屋的增值額應屬夫妻共同財產。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更符合夫妻共同財產的特征,也更符合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有關規定,這主要是基于對婚姻關系下夫妻共同財產特殊性的理解。
首先,雙方共同償還的那部分貸款,如果發生在沒有特殊身份關系的當事人之間,可以認為它是一種借貸關系或贈與關系,不會產生共同財產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共同還貸是發生在夫妻這樣的特殊關系下,就不能簡單地認為是一種借貸關系。從婚姻關系的角度出發,夫妻出資購房或還貸,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其目的必然是建立并形成共同財產。根據我國有關證據規則的規定,夫妻雙方共同還貸行為也應推定為是取得共有產權的一種意思表示。這是形成共同財產的主觀因素。
其次,不能否認婚前已取得房產證的一方,其所持有的權證確為代表物權的有效憑證,但我認為它在具有公信力的同時,并不能認定該產權完全是個人所有的產權。基于上述主觀因素,并在能證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的前提下(該行為已經作為一種法律推定得到承認),參與還貸的一方有權確認對房屋的部分共有權。這是形成共同財產的客觀因素。
第三,如果將夫妻共同還貸行為視為一種債權關系,實際上是否定了共有人平等地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而這恰恰是民事法律的一個基本原則。不僅如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這條規定也再次說明,參與還貸一方與另一方就該購房貸款承擔的是連帶清償責任。很明顯,如果將此種關系作為債權關系來看,會造成權、責的失衡,難與上述司法解釋相協調。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從穩定夫妻關系、充分體現公平原則的角度出發,將此類案件涉及的房屋增值部分視為夫妻共同財產更為妥當。當然,需要注意的是,在按均等原則處理類似案件時,也應考慮到各個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以及生產、生活的實際情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