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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破產企業的破產財產范圍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09/10/25 18:14:00

  破產法律制度以公平清償債權為宗旨,債務人(破產企業)的哪些財產可用于清償分配,直接關系到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如何正確界定破產企業的財產范圍,對于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為此,筆者將就破產財產的概念、法律特征、現行法律法規對破產財產的規定以及有關破產財產的特殊問題進行闡述、探討。 
    一、破產財產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破產財產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由破產管理人管理處分的、用于破產清償分配的、破產企業享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及財產權利。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1.破產財產是破產企業享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及財產權利。首先,破產財產是一種廣義的財產,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還包括財產權利。而人身權因與權利主體人身不可分離,沒有直接的財產內容,故不屬破產財產,如名稱權、名譽權等。其次,破產財產由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不屬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的財產,不應作為破產財產,而應由權利人取回。如他人的定作物、寄存物、寄售物、借用物等。2.破產財產是用于破產清算分配的財產及財產權利。這一特征包含以下內容:第一,法律設定破產財產的首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滿足和保護破產債權人的公平受償權,這一目的決定了破產財產的特殊用途,即必須用于破產分配。第二,破產財產并不等于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的一切財產。按照法律規定,破產人享有或經營管理的某些財產可不用于破產分配,如破產人的擔保物。因此,只有用于破產分配的破產人的財產才是破產財產,而依法不用于破產分配的破產人的財產不屬破產財產。第三,破產財產是可以實現的財產,無法實現的財產不應當作為破產財產清償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貫徹〈破產法〉意見》)第六十五條規定,確實無法收回的破產企業的財產,不列為破產財產進行分配。3.破產財產由破產管理人管理和處分。我國法律稱破產管理人為清算組。破產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法院應當自宣告企業破產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接管破產企業;清算組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按此規定,行使破產財產管理處分權的主體既不是破產人,也不是破產債權人,而是清算組;清算組獨立于破產債權人和破產人,只對法院負責;清算組行使管理處分權并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全體破產債權人的利益。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財產的管理處分權,是為了保證破產清算的公正性。4.破產財產具有動態性。這種動態性表現在三個方面:在時間上,破產財產并不局限于破產宣告時債務人的財產,也包括破產宣告前一定時間內被債務人違法處置的財產,還包括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甚至包括程序終結后追加分配期內發現并追回的財產。在財產數額上,破產財產并不局限于破產宣告時的財產總額,在破產清算期間,其數額可能因某些原因而變化,如清理破產人因應收賬款所產生的數額變化。在形態上,破產財產也并非靜止不變,隨著破產清算工作的進行,其表現形態可能相互轉換,如破產人所持股權被有償轉讓成貨幣,則破產財產即以財產權利轉變為有形財產。
    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破產財產的具體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對破產財產的具體規定,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外,最高人民法院《貫徹〈破產法〉意見》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和《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破產規定》)的第六十四條至條七十條也進行了詳細規定。通過對上述規定的歸納,破產財產的范圍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宣告破產時破產企業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
    破產宣告時破產企業享有所有權以及國有企業被授予經營管理權的財產,均屬于破產財產。這些財產大體包括四類:(1)有形財產,如廠房、機器設備、運輸工具、原材料、產成品和辦公用品等;(2)無形財產,如土地使用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專有技術、特許權等;(3)貨幣和有價證券;(4)投資權益,如破產企業在其他公司中享有股權。
    (二)破產企業在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取得的財產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破產企業的清算組可以進行必要的民事活動,并有權決定繼續履行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通過清算組的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本身屬法人資本增值的結果,構成法人財產的組成部分,這類財產屬于破產財產。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因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的清償和財產持有人的交還而取得的財產。這部分財產在取得以前僅僅是破產企業的帳面財產,不具有可分配性,經清償或交還后,成為可分配的現實財產。因此,從可分配財產的角度講,由這些原因取得的財產可以視作破產財產的新增加部分。(2)因未履行合同的繼續履行而取得的財產。由于這種合同是雙務合同,破產財產在接受給付時有相應的對待給付,而且這種對待給付一般是等價性質的。因而,這部分新取得的財產不是價值形態上的財產增加,而是實物形態上的財產增加。從實物形態的角度講,這可以視作破產宣告后破產財產的收入。(3)由破產企業享有的投資權益所產生的收益,如公司股份的年終分紅,在合資企業中的獲得的利潤分配。(4)破產財產所生的孳息,如房租、銀行利息。(5)清算期間繼續營業的收益,應注意的是破產宣告后,破產企業在有利于破產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進行必要的營業,由此增加的營業所得就應歸入破產財產。(6)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財產,如因他人侵犯破產企業的專利權而獲得的賠償。
    (三)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
    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其他財產權利主要有以下幾項:(1)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物權,除上述已涉及到的所有權、經營權、使用權等外,還有礦業權、占有權、抵押權和留置權等。(2)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合同債權,如對銷售客戶拖欠的貨款以及因其違約行為所產生的違約金、賠償金的請求權。(3)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票據權利,如破產企業作為票據持票人所享有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4)應當由破產企業行使的股東權。股東權是一種復合權利,主要包括收益權和表決權。(5)破產企業享有的知識產權。(6)破產企業的開辦人注冊資金投入不足的,應當由開辦人予以補足,補足部分屬于破產財產。(7)因錯誤執行破產企業,執行回轉后的財產應列入破產財產。(8)破產企業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依該代位求償權享有的債權應列入破產財產。(9)破產企業在被宣告破產時未到期的債權視為已到期的債權,并列入破產財產,但應當扣除未到期的利息。(10)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質物或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抵押物、留置物和出質物,這些財產也應并入破產財產。
    三、關于破產財產的幾個特殊問題
    在實施破產法的司法實踐中,破產財產范圍的確定常常涉及到一些特殊問財產或者財產處分行為,還應當結合有關的法律或政策進行具體分析。
    (一)關于破產企業以無償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是否是破產財產問題
    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取得的途徑一般有以下幾種情況:第一,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即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權;第二,以轉讓方式取得的,即通過買賣、交換、贈與等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第三,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即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實踐中對以出讓和轉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作為破產財產是沒有爭議的,但對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否作為破產財產卻存在嚴重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能作為破產財產,但納入國家兼并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依據國務院有關文件規定辦理。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破產企業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應否列入破產財產等問題的批復》第一條的規定,并認為如果將劃撥土地使用權歸入破產財產范圍內用于清償債務,不僅不符合現行的有關土地法律法規規定,而且勢必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另一種觀點認為,破產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也是依法履行一定手續后合法取得的,應列入破產財產。其理由分別是:第一,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出發,已逐步改革土地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流通限制有所松動;第二,對債權人有失公平,原國有企業劃撥的土地使用權是作為企業財產的組成部分,甚至還有許多企業把劃撥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作為其注冊資金的一部分,如果收回土地使用權,就等于抽逃注冊資金,這樣 ,不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八條和其他有關企業法人注冊資金的法律規定,而且也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雖然各有一定的道理,但都有所偏頗,從當前破產案件的具體操作上講,對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采取靈活的方法,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首先,凡列入全國企業兼并破產和職工再就業工作計劃的國有工業企業破產,適用國務院《關于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國發(1994)59號文件)等政策,破產企業的土地使用權應納入破產財產。國發(1994)59號文件第二條規定:“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應當以拍賣或者招標方式為主依法轉讓,轉讓所得首先用于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安置破產企業職工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與其他破產財產統一列入破產分配方案”。其次,對依法必須由國家收回的土地使用權也不應一律無償收回,還應具體情況具體處理: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已作為破產企業注冊資金的,政府就應將收回土地使用權而減少的注冊資金部分給予補足,補足的注冊資金部分應列入破產財產;對于破產企業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已經支付了安置補償費等征地費用的,政府應給破產企業相應的補償,這些補償就應列入破產財產。第三,破產企業雖然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但根據城市規劃國家無須立即收回的,在不改變土地用途的前提下,應允許破產企業在補交一定比例土地出讓金后,將劃撥土地使用權列入破產財產并用于清償債務。
    (二)關于破產企業對外投資的財產是否應列入破產財產問題
    企業對外投資(如聯營、入股、建立獨資企業等)在資產構成上體現為企業的長期投資,是企業總資產的一部分,因此在企業破產時,這些投資也應進行清算并列入破產財產,具體操作時還應注意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屬于破產企業獨資設立的企業,如不具備法人資格的,應對該分支企業的財產以及債權、債務編制成冊,列入破產財產,一并進行破產;如取得法人資格的,應把破產企業對其享有的投資權益進行變價轉讓,轉讓所得則應納入破產財產。第二,破產企業在其他公司的投資或聯營的投資,應在明確企業資產狀況的基礎上將投資的數額、所占比例列入破產財產。第三,破產企業以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擁有的股權,以有價證券形式計入破產財產。
    (三)關于破產企業的融資租賃物是否應列入破產財產問題
    融資租賃是指由出租人融通資金,供貨人提供設備(即租賃物),承租人支付租金,具有融資、融物雙重職能的租賃交易。筆者認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屆滿后破產的,租賃物的歸屬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來確定:若租賃雙方約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屆滿后歸承租人所有的,則租賃物屬于破產財產。若租賃雙方對租賃物的歸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且無法定的權屬變更事由的,則租賃物的所有權仍歸出租人,該租賃物不屬于破產財產。
    (四)關于無法收回的破產企業的財產可否列入破產財產問題
    在清理破產企業的債權中,破產企業的下列債權可不列為破產財產:(1)已超過訴訟時效的;(2)債務人已歇業且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的;(3)債務人下落不明的;(4)追償費用將超過債權數額的;(5)符合會計法核賬原則并經有關部門審批核銷的;(6)其它原因導致債權確實無法收回的。
    (五 )關于如何界定有關執法機關對土地、房屋、車輛是否已執行完畢問題
    根據《貫徹〈破產法〉意見》第十二條第(一)規定,以破產企業為債務人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已審結但未執行的,應當中止執行,由債權人憑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申報債權。《破產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被采取民事訴訟執行措施的,在受理破產案件后尚未執行的或者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部分,在該企業被宣告破產后列入破產財產。因錯誤執行應當執行回轉的財產,在執行回轉后列入破產財產。”司法實踐中,如何界定諸如土地、房屋、車輛等以過戶為財產轉移標準的財產是否執行完畢沒有法定的標準,如何界定這些問題則涉及到這些財產是否應列入破產財產,還涉及到多方的利益,目前對此問題主要有三種劃分界限觀點,即:第一,裁定說,即以人民法院下達執行裁定為標準,只要下達了執行裁定,并送達案件當事人,即為執行完畢。第二,過戶說,即以有關部門辦完財產過戶手續為標準,只要未辦理過戶手續則均視為未執行完畢,則這些財產均應認定為破產企業的財產。第三,送達協助執行機關說,即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下達后并已送達到有關協助執行機關(如土地、房產、車輛管理部門)無論該部門是否已辦理了相應手續則均認定已執行完畢。筆者認為,對諸如土地、房屋、車輛等以過戶為財產轉移標準的財產是否執行完畢的標準應當以辦完財產過戶手續為標準,因為這種觀點,能夠與有關產權轉讓的法律法規規定協調一致,不會因此引起法律混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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