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某紡織公司是一個私營企業,2001年5月,公司經理林某,將寫有“聯系業務”的空白介紹信和蓋有紡織公司公章、個人私章的空白合同共3份交給公司業務員李某,委托其購買棉花10噸,李某遂與某軋花廠簽訂了10噸購銷合同,按照約定,某軋花廠及時將棉花送到紡織公司,紡織公司按約定時間于2001年10月底付齊貨款。2002年4月,某軋花廠派員到某紡織公司索要貨款,并出示了業務員李某與某軋花廠在2001年11月份簽訂的8噸棉花供貨合同。經理林某認為,業務員李某已在2001年底辭退,況且,紡織公司從未收到過這批棉花,遂拒付。某軋花廠具狀起訴,濉溪法院支持了其訴訟請求。
法律常識:
這是一起因代理的效力而發生的糾紛。在本案中,被告某紡織公司的業務員李某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是指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客觀上有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況,且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且無過失,因而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如下:1.無權代理人并沒有獲得本人的授權。2.相對人主觀上須為善意、無過失。所謂主觀上是善意的,是指相對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無權代理人實際上沒有代理權,相反,從外部現象上可以使其有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所謂無過失,是指相對人的這種不知道并不是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3.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所訂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無效和應被撤銷的內容。
業務員李某的行為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一是業務員李某簽訂的8噸棉花購銷合同并沒有得到經理林某的授權,林某的授權范圍只是委托其購買10噸棉花。二是原告某軋花廠有理由相信業務員李某有簽訂購買8噸棉花合同的代理權限并且軋花廠是無過失的。因為李某持有的是被告出具的加蓋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空白合同書及“聯系業務”的介紹信,且雙方剛剛順利完成一筆交易。三是合同內容本身并不具有無效和應被撤銷的內容。
法律常識: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