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現象:
發生交通事故后,損害賠償的解決方式要么自行和解達成賠償協議,即私了;要么通過訴訟由法院調解或判決。前一種方式省時、省力、成本低,賠付快捷,也有利于糾紛的解決和社會的穩定,是事故當事人的首選。 實踐中,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一開始雙方在冷靜下來后可能會選擇協商解決,通常會在交警的協調下達成調解協議,但存在不少事后不履行或反悔的現象。甚至在肇事方履行完畢后,也存在受害方重新向法院起訴的情況。 那么,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之間自愿達成賠償協議后,如果一方基于種種原因又反悔,不愿履行,是否合法?對此要具體分析,區別不同情況判斷其合法性。
律師觀點: 1、一般來講,自愿達成的賠償協議應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應當自覺履行。 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取決于: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三是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共公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個方面的條件,應當認定各方當事人簽訂的損害賠償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協議的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協議的內容應受法律保護。即使賠償數額與法律規定有出入,也是當事人對自己民事實體權利的處分行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各方當事人應受賠償協議的約束,不得“出而反爾”,隨意反悔。
2、自愿達成賠償協議的約束力的例外情形: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的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處分原則,一般來說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不能反悔。但當事人如果存在上述兩種情形之一的,法律允許撤銷,即可以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內容。法律賦予當事人撤銷權,是為了恢復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平衡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律師提醒: 1、交通事故發生后,在交通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屬于人民調解的性質,也不是訴訟程序中的調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如果當事人反悔或已經履行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予受理。不過,當事人已經履行完畢的,其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因履行終了而消滅,如無特殊理由,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當然,若基于某種新的理由提起的訴訟請求,屬于一個新的訴訟,應享有訴權。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集成P1496:《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2、作為肇事方的法律防范:可以在簽訂賠償協議后,雙方共同到仲裁機關申請由其作出仲裁書,以防受害方再行反悔。
■法律鏈接: 《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 行為人對行為的內容有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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