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完砂石不回填 留下后患責難逃
作者:人民法院報記者 王 鑫 劉曉燕 通訊員 張順強
采砂留下砂石坑 孩子玩耍被砸傷
未設安全警示標志采砂人被判擔責四成
本報訊 采砂后砂石坑不回填,也不設置安全警示標志,小孩在坑內玩耍被砂石砸傷。近日,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對此作出判決,被告采砂人被判承擔40%的責任,原告小孩的監護人承擔60%的責任,即被告賠償原告物質性損失105907.78元,被告還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萬元。
經審理查明,被告蔣某系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經營、銷售砂石的個體工商戶,持有采砂許可證,與被告劉某系夫妻。在經營砂石開采業務期間,在已開采的地段留下了大小不等的砂石坑,并未予以回填,也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
2007年2月7日13時許,13歲的原告與同學在五鳳鎮鳴陽村10組沱江河岸被告開采砂石的地段玩耍,在被告作業后留下的約4米深的砂石坑壁掏挖燕子窩,致砂石坑壁垮塌,原告腰部受傷。當日,原告被送至金堂縣第二人民醫院搶救,后轉至四川大學華西醫院住院治療,2月28日出院,住院治療22天,支付醫療費39461.45元、交通費200元。6月21日、8月1日,經四川華西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原告之損傷屬三級傷殘、屬部分護理依賴,為此支付鑒定費600元。
另查明,被告未在原告受傷的砂石坑附近設置安全警示標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06年度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為3013元,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為2395元。
本案一審宣判后,當事人均沒有提起上訴。
當事人說
原告:垮塌砂石砸傷人
被告:傷害非采砂所致
原告方訴稱,2007年2月7日午后13時許,原告與同學到河灘玩耍,路過本村10組河段被告采砂場地的河坎時,路面突然垮塌,原告墜入采砂坑,被垮塌的砂石砸傷腰部,經鑒定系三級傷殘。由于被告違規采砂后留下的砂石坑,既沒回填,又未設置安全標志,故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9461.45元、住院護理費1368元、住院生活補助費380元、營養費1620元、殘疾賠償金48208元、殘疾護理費208704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200元、其他費用20元以及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320561.45元。
被告方辯稱,原告所受到的傷害,是其未經許可擅自在被告采砂場所掏挖燕子窩引起砂石垮塌所致,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應當承擔責任;被告采砂是合法行為,采砂場所并非公共場所,不是原告應該出入的地方,被告無義務保障采砂作業人員以外其他人的安全,且設置了相應的安全警示標志,自己沒有過錯,且原告所受傷害并非被告的行為所致,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背景知識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違反該義務,而直接或者間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權益損害,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安全保障義務是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和承擔責任的前提和基礎。
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行為可分為四種類型。
一、裝備設施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即在提供服務的場所,設置的硬件沒有達到安全保障的要求,存在缺陷或瑕疵,造成他人損害的。
二、工作人員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經營者的工作人員未盡安全保障義務,一般稱為服務軟件上的瑕疵或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構成侵權責任。
三、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對于他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經營者在防范和制止第三人侵害方面未盡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構成侵權責任。
四、違反因先行行為而產生的安全保障義務。現實生活中,有一種因實施某種在先行為而對他人負有某種保護義務的情況,如果違反這種保護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構成不作為的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連線法官
不作為行為與他人受傷存在因果關系
就本案涉及到的相關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案的審判長龍吉成。
龍吉成告訴記者,被告蔣某采砂作業后留下砂石坑,未予以回填,也未在砂石坑附近設置安全警示標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作為采砂業主,應當預見因此存在的安全隱患,應當采取積極的措施消除危險,防止因此致人人身及財產損害結果的發生,但被告蔣某沒有采取任何消除危險的措施,主觀上存在過錯,客觀上其消極的不作為行為,與原告受傷害的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于被告蔣某系以夫妻共有財產投資、經營、銷售砂石的個體工商戶,與被告劉某系夫妻,被告劉某應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被告提出,其采砂場所并非公共場所,被告無義務保障采砂作業人員以外其他人的安全。原告未經許可擅自進入采砂場所掏挖燕子窩引起砂石垮塌受傷,完全系其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所致,被告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此,龍吉成說,被告作為從事砂石開采的個體工商戶,負有在其開采場所的范圍內,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保障他人人身不受侵害的安全保障義務。然而,被告在采砂過程中,對留下的砂石坑既沒有回填,消除可能給他人人身帶來的安全隱患,也沒有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范危險的發生,其不作為行為,為原告身體遭受傷害提供了條件,且該不作為與原告所受人身損害具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起訴時,原告請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39461.45元、住院護理費1368元、住院生活補助費380元、營養費1620元、殘疾賠償金48208元、殘疾護理費208704元、鑒定費600元、交通費200元等,并提出精神撫慰金20000元,合計320561.45元。
對于這些費用,龍吉成告訴記者,原告因傷住院治療22天,為確定損傷程度兩次進行了鑒定,發生的醫療費39461.45元、交通費200元、鑒定費600元屬實,法院予以確認。但其主張的住院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護理費等明顯過高,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予以確定。其住院護理費,按照本地護工從事相同等級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30元計,22天×30元/天,為660元;住院生活補助費,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每天10元計,22天×10元/天,為220元;營養費,按照原告的傷殘情況,結合醫囑,酌定為220元;殘疾賠償金,按照四川省2006年度四川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3013元,確定20年,并根據傷殘程度計算,20年×3013元/年×80%,為48208元;殘疾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年齡及護理依賴程度,確定為20年,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每天30元計算,20年×365天×30元/天×80%,為175200元。上述物質性損失共計264769.45元。
龍吉成說,原告系未成年人,在無成人陪同的情況下前往河灘玩耍,到砂石坑掏挖燕子窩,致使砂石坑壁受掏挖燕子窩的外力垮塌,造成原告受傷,其父母未盡到管教義務,履行監護職責不力,致使其未成年子女被卵石砸傷,存在較大的過錯,也應承擔責任。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及各自的行為與損害后果間作用力的情況,酌定由被告承擔40%的責任,原告的監護人承擔60%的責任,即被告賠償原告物質性損失105907.78元,其余損失由原告的監護人承擔。
在訴訟中,原告還提出精神撫慰金2萬元。對此,龍吉成說,原告因傷致八級傷殘,其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于法有據,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其請求數額過高,法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1萬元。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四十三條 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 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新聞鏈接
采沙留下深水坑淹死人
今年4月,湖北省房縣法院審結一起亂采砂石留下隱患致人死亡糾紛案,判決由被告李某、聞某賠償受害人家屬王某夫婦死亡賠償金55958元及精神撫慰金10000元。
2004年,315省道房縣化龍長望段改擴建,李某承包了一段公路建設需要砂石,便在長望七組攔水壩上游30至40米的地方挖沙,留下大坑,事后未回填。2007年,聞某緊接著在李某曾挖過沙的地方也進行挖沙作業,沙坑亦未回填,形成深水潭。2008年8月8日下午5時左右,原告的兒子王某某和鄰居楊某一起下河趕鴨子,當從河上游把鴨子趕到攔水壩上附近時,王某某因一腳踩滑溜掉到李某和聞某在此挖沙留下的深水坑中溺水死亡,引起訴訟。
房縣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李某2004年在河道內挖沙,沙坑未回填,留有安全隱患,被告聞某2007年緊接著在李某曾挖過沙的地方繼續挖沙,沙坑也未回填。但李某挖沙的時間較長,危險性相對聞某2007年所挖沙坑的危險性小。因此,聞某承擔主要責任,李某承擔次要責任。李某和聞某在同一地方進行挖沙作業,二人挖沙的沙坑已分不清,且相連,王某某溺水身亡的沙坑應當認定屬李某和聞某共同所為,二人的共同危險行為造成了王某某的死亡后果,應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挖沙積水坑內游泳喪命
在河道挖沙留下積水坑,原告17歲的孩子前去游泳結果溺水死亡。2007年4月,北京市平谷法院對這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8.4萬余元。
2004年12月,被告關某等三人與平谷區某村民委員會簽訂治理河床、清運砂石合同,約定經營性質及方式為治理河道,加工運輸石料,并保證清運后恢復河床,保證汛期洪水暢通。之后,三被告未經任何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得合法手續,即開始對該村北小樓北邊的河道進行鏟挖,并將砂石運往下游被告的砂石料加工場地予以加工、出售。在該小樓北側有一穿河而過的道路,經鏟挖后,道路北側河道形成積水坑,三被告未進行填埋。
2005年8月4日下雨后,該坑大量積水,三被告亦未設立任何警示標志。8月5日,原告的孩子與同村伙伴到此處洗澡時溺水死亡。雙方就賠償一事協商未果,原告向平谷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三被告連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1萬余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子不按學校規定到距村兩公里以外的河道去游泳才導致其死亡的。原告作為死者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我們承包了村里清河治淤的工程,我們清理過的河底是平的。
法院經審理認為,三被告雖與某村委會簽訂治理河道合同,但其實為采沙出售而營利,且未經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系非法開采行為。三被告在挖沙的過程中未及時回填河道中形成的洼坑,致使下雨后積水造成安全隱患,且未能及時在積水坑旁邊設置警示標志,導致原告之子在此處洗澡溺水死亡的后果。三被告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原告作為監護人,亦未盡到管理責任;且其子死亡時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已經具備了預見自己相應行為后果的能力,因此,原告及其子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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