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法律從維護社會誠信和公平的角度出發對經營者一方設立了安全保障義務,但這種義務也應有一定的限度。這個限度主要考慮的是經營者的主觀預見能力和客觀行為能力,這是因為這種安全保障義務主要是針對防范第三方的侵害行為和一些意外事故。 1、直接責任。“從事住宿、餐飲、娛樂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至此,《若干解釋》確立了經營者的直接責任。其構成要件為: (1)經營者的經營活動引起正當信賴,例如信賴其環境設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 (2)損害發生于經營者的危險控制范圍。 (3)對發生損害的潛在危險經營者能夠合理予以控制。 (4)損害結果的發生沒有第三者責任的介入。 2、補充責任。“因第三人侵權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由實施侵權行為的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賠償權利人起訴安全保障義務人的,應當將第三人作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確定的除外。”《若干解釋》明確了經營者未盡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賠償責任。其含義是:在能夠確定加害人時,由加害人或其他負有責任的人承擔責任,安全保障義務人不承擔責任;只有在加害人無法確定時,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責任;如果能夠確認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的資力不足以承擔全部責任時,則先由加害人或者對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盡力承擔責任,剩余部分由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的人依據《若干解釋》第六條第2款的規定承擔。由此可見,在我國,安全保障義務人對此承擔的是推定的過錯責任:如果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則不承擔責任。此外,在承擔了補充責任之后,安全保障義務人獲得對加害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的追償權。其構成要件: (1)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是損害事實發生的直接根本原因。 (2)經營者對侵權的發生未盡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義務,是侵權成立的條件,但非原因…… (3)第三人侵權與經營者的不作為行為發生競合。符合上述條件,經營者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一責任設計既考慮了侵權的原因理論分析,又兼顧了經營者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和受害人的必要保護,突出體現了現代司法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也體現了司法為民的要求。
安全保障義務人的責任性質之認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存在頗多爭議,有的認定為侵權責任,有的認定為違約責任,有的認定為加害人與安全保障義務人的連帶責任,因此各地法院的判決結果也大相徑庭。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僅承擔違約責任,似乎對受害人的保護太弱;而認定安全保障義務人與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往往最終是由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這又太苛刻。我們應當清楚的認識到法律制度對社會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確地把握這個平衡。一方面要給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護,以使其受到損害的法定財產權或人身權得到補償;另一方面,又必須考慮到被告經營者的經濟賠償的承受限度。權衡的結果就是讓經營者在這種有第三人積極加害行為的情況下,經營者則承擔補充責任。 經營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法理依據,在于經營者違反應當積極作為的安全保障義務,使本來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損害得以發生或者擴大,增加了損害發生的幾率;經營者應當為受害人向直接侵權人求償不能承擔風險責任。讓無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濟,而讓那些侵害他人或者無視他人安全的人承擔責任和風險,符合司法正義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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