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離婚案件中往往女性較之男性更為吃虧。所以在我國,規定了一系列照顧女性弱勢群體的法律規定,如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離婚時“經濟幫助權”,財產約定制情況下的“經濟補償權”等等。下面我們以經濟幫助權為例,作個詳細講解。
1、離婚時經濟幫助的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2.離婚時經濟幫助的條件
①.一方必須存在生活困難。
經濟困難的標準是,依靠個人財產或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沒有住所,適用的是絕對困難標準。
②.一方必須在離婚時存在經濟困難。
如果一方在離婚時不存在經濟困難,而是過一段時間后才產生經濟困難,就不能再依據《婚姻法》第42條要求另一方給予經濟幫助。
③.另一方應當具有經濟幫助的能力。
也就是說,另一方在離婚時其個人財產和分得的財產,不但能夠維持其能人的生存,還有足夠的財產幫助一方才行。
3.離婚時經濟幫助的途徑
可以是在經濟上幫助,也可以是在房屋上幫助。房屋上的幫助可以是房屋的使用權,也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如果離婚經濟困難的一方沒有房屋,且該方年齡較大,無法在繼續掙錢,那么經濟幫助的方是可以是房屋所有權;如果該方還比較年輕,又無殘疾,能夠勞動,那么經濟幫助可以是房屋的使用權等。
4.離婚時經濟幫助的期限
經濟幫助可以是一次性幫助,也可以是持續性幫助;可以是短期幫助,也可以是長期幫助;至于幫助時間長短,可以考慮雙方的經濟條件、生存能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生活水平、雙方年齡狀況來確定。
一般說來,如果受幫助方再婚,幫助方可以停止幫助;如果幫助方經濟條件不好了或受幫助方條件好了,可以終止幫助;如果判決確定是一次性幫助,只要幫助方盡了判決義務,如果受幫助方仍然困難,幫助方可以不再幫助;如果離婚時經濟困難且年齡較大,一般會要求另一方提供長期的幫助等。
總體來說,經濟幫助權主要應用于離婚后,夫妻一方尤其是女方沒有住處,男方應從其個人所有的房屋中給予女方暫時的居住權。居住權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只是體現在這經濟幫助權中。如果不能提供女方暫時居住的權利,女方也可以要求男方在經濟上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