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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  
離婚中有限責任公司配偶一方的股權分割問題探討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09/9/1 12:53:00

離婚中有限責任公司配偶一方的股權分割問題探討

[摘要]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不斷完善與發展,股權在公民財產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離婚糾紛案件中也越多越多的涉及到股權分割的問題。而其中涉及有限責任公司中夫妻一方持有股權是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無法回避的難題。而我國目前的相關法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尤其是僅一方配偶持有的公司股權如何處理并沒有相對完善的規定。本文扼要概述了公司股權含義、本質特征以及我國婚姻法和新公司法中對有關離婚股權分割的規定,分析了離婚糾紛中夫妻一方股權分割存在問題和司法操作中的難點,并結合法國、美國、德國等國關于股權分割的途徑、條件、程序和價值評估等方面的立法經驗,從建立相應的股權分割原則、加強非股東配偶知情權和弱勢一方權益保障、完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程序和完善股權價值評估體系等四個方面給提出了立法及司法實踐的建議。
[關鍵詞] 離婚;股權;財產分割

引言

離婚是配偶雙方依照一定的法定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民事法律行為,離婚不僅終止配偶雙方作為夫妻的人身法律關系,還必然產生夫妻雙方財產分割的法律后果。隨著我國市場經濟不斷完善與發展,股權越來越深入到夫妻或家庭財產中,并且所占的比重越來越重要。在離婚案件的處理中,也越來越多地涉及到有關配偶雙方或僅配偶一方在公司中所持股權是否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問題,而股權的分割會涉及其他股東的利益和影響到整個企業的經營和發展,所以情況更是錯綜復雜。
有限責任公司是公司制度發展過程中出現最晚的一種公司形式,它克服了無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足又兼具它們的優點。有限責任公司具有資合與人合的性質,股東之間有較高的信賴與依存關系。所以在有限公司中分割夫妻共同股權時,既要考慮到妥善解決夫妻雙方的財產糾紛,又要考慮到其他利害關系人利益的協調,這使得有限責任公司非配偶的股權分割更具有其復雜性和特殊性,而當前法律對這方面也缺少相應的完善規范,可供借鑒的判例也不多,所以夫妻離婚過程中有限責任公司一方的股權分割問題,一直是離婚糾紛案件中司法操作的難點和焦點。本文在婚姻法和新公司法對于股權的相關規定的基礎上,對這一棘手問題的難點進行了闡述,并給出了操作建議。

一、股權的含義和本質特征

(一)股權的含義及本質

股權是一種法律確定的權利,又稱股東權利或股東權,是股東因出資而對公司享有的權利,股東權的內容一般包括財產權和管理參與權兩部分,其中財產權是核心,其財產性是股權的最本質屬性,也是股東出資的目的所在,管理參與權是手段,是保障股東實現其財產權的必要途徑[1]。

(二)股權的特征

股權作為公司股東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具有其獨特的法律特征:
第一、股權的權能具有綜合性。在傳統的公司法理論中,股權往往被劃分為共益權和自益權兩種。一般而言,自益權為財產性權利,包括如股利分配請求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建設利息分配請求權、新股認購優先權等;而共益權則為公司事務管理參與權,包括如表決權、代表訴訟提起權、股東大會召集請求權和召集權、提案權、質詢權、股東大會決議撤銷和無效確認訴權、累積投票權、會計文件或會計賬簿查閱權等等。由此可見,股權的權能是綜合的,它們共同構筑起股權這一整體權利。
第二、股權具有可轉讓性。股權是一種可以流通的權利。不論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其公司法都有股權轉讓的規定,都承認股權是可轉讓、可認購的。我國公司法對股權的轉讓同樣也作了詳細規定,可見股權的流通性是由它本身的資本性所決定的。
第三、股權主體只能是股東,具有唯一性。股權的主體只能是公司的股東,非公司的股東不能享有股權。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是指在公司成立時向公司投入資金或在公司存續期間依法繼受取得出資(股份)而對公司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2]。
第四、股權具有無形性。股權不同于房屋、車輛等有形財產可以為人們所觸摸、所感知,與之相反,股權是不能為人們所感知的。通常公司股東的股權是通過股東的出資證明書或股票表現出來的,但它們并不是股權本身,而是股權的權利載體,是股權的外在表現形式,因而股權具有無形性。

二、股權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理論探討

作為法律確定的一項權利,股權的取得須遵循《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關于股權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問題,理論界存在不同的觀點,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的判決。
一種觀點認為,夫妻雙方對于股權的共有,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是無需體現的,只有在夫妻關系破滅,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非股東配偶一方作為“潛在股東”才可以主張該共有[3]。
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權不能共有,只有股權本身所代表的價值利益才能共有。鑒于股權的性質,股權不僅是一種財產權,而且同時還是一種社員權,因此,持否認股權共有觀點的學者認為,鑒于股權的雙重屬性,非公司成員不能成為該股權的共有人,否則,將會給公司帶來危害,如:使公司的決策、運營等機制陷入僵局,損害公司信賴股東或公司第三人的利益等。能夠作為股東配偶和非股東配偶之間的夫妻共同財產的,也只能是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其所能代表的價值利益,所以,作為非股東配偶一方所可以分得的應該是股權所體現的價值利益。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將股權的收益作為夫妻雙方共有的[4]
那么究竟如何看待這兩種觀點呢?關鍵是確定離婚分割的是股權本身還是股權體現出來的財產利益。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我國《婚姻法》第 17 條和 18 條共同作了規定,此外,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 11、12 條又作了補充規定。《婚姻法》第 17 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 3 項規定的除外;(五)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橐龇ㄋ痉ń忉專ǘ┑ 11 條對婚姻法第 17 條作了補充規定,該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它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該解釋第 12 條規定“婚姻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边@些規定明確了我國婚姻法中法定財產制下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雖然關于夫妻共同股權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法條中規定的“生產經營的收益”、“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以及“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等解釋充分表明股權所體現的財產利益可以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
所以,筆者認為,夫妻雙方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雙方所共有的不是股權本身,而是股權所產生的收益和其所代表的價值利益,雙方分割的也是該份利益,而不是作為股東的身份或者資格。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離婚中股權分割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的,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此外,《公司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四、實踐操作中的難點

(一) 離婚中股權分割與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沖突

人合性與資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本質法律特征,公司的投資者或者股東恰恰是通過相互之間資本的聯合和彼此的信任,才使得公司擁有良好的商業形象和堅實的信用基礎以及旺盛的生命力。由此,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的穩定和股東間的和諧關系顯得尤為重要。若是股東離婚,則發生股權分割,這將使公司股東的構成和持股比例發生變化,可能與公司的人合性特征發生沖突,使原有的良好合作狀態及公司的結構受到沖擊,進而使公司的決策和管理運營陷入僵局,以至于影響公司和其他股東的長遠利益。同時,股東入股除了直接注入資金外,還可以以無形財產進行出資,例如以某種特殊技術,或者以其特殊管理才能等,如果非股東配偶本身不具備公司所要求的條件或資格,其股東資格的取得必然會影響到公司日后的正常發展,結果往往是損害公司、其他股東甚至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二) 知情權的缺失,導致弱勢一方的合法利益難以保障

離婚過程中,雖然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均有權主張權利,但是,現實中,夫妻一方,通常是女方將自己的全部經歷投入到照顧家庭和相夫教子上,從而在家庭財產上處于弱勢地位,出現信息嚴重不對稱,甚至對于股東一方惡意轉移、隱瞞公司財產情況的行為也一無所知。而從法律的角度來講,我國法律也沒有對非股東配偶一方應當享有的知情權加以法律規定,給予有力保障。往往造成雙方離婚涉及股權分割問題時,非股東配偶一方難以提供充分的證據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三) 股權估價存在的難點

由于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造成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不存在一個公開的交易市場,加上隨著公司的運營,其股權的價值也不斷發生變化,以原始出資額來衡量股權現有價值自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而且,股權價值如何確定法律也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因而在離婚案件中如何公正、客觀地確定股權價值,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問題。

(四)對于股權分割程序不夠明確

    2004 年《公司法》規定了股東對是否轉讓股權的同意權,但未就該同意權設定一個期限,2006 年新《公司法》填補了這一空缺,規定“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也就是說,2006 年《公司法》中其他股東的同意權是有期限限制的,這樣規定維護了轉讓股東的權利也提高了股權轉讓的效率。但是,2006年《公司法》關于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沒有合理確定其應在哪一階段行使,也沒有像股東同意權那樣設定一個合理期限。公司法中轉讓程序上的缺乏會使夫妻股權分割過程變得繁瑣、拖沓,使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在行使上產生重復,使股權轉讓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整體上來說,對于股權分割程序仍然有待完善。

五、國外法律規定與借鑒意義

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對于夫妻財產關系的認定仍然采用夫妻共同財產制,盡管類型各不相同,有的國家將共同財產制作為法定財產制,有的國家將共同財產制作為約定財產制。無論如何,都可能發生夫妻雙方離婚時進行股權分割的情況。在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對部分國家對于離婚時,股權分割的法律規定做以簡單介紹。

(一)部分國家的相關規定

1)法國關于股權分割的規定
法國《商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份可以通過繼承或者夫妻之間清算共同財產自由轉移,并在夫妻之間以及直系尊親屬和直系卑親屬之間自由轉讓。但是,公司章程可以規定配偶、繼承人、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只有在按照本法規定的條件獲得許可后,才可成為公司股東,即:“只有經至少持公司一半股份的股東多數同意,公司的股份才能轉讓給公司以外的第三人,章程規定要求得到更高多數同意的情況除外![5]
法國《商事公司法》還對股權的轉讓一些程序和優先購買權做了明確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其第 45 條規定,“公司拒絕同意轉讓的,股東必須自拒絕之日起 3 個月內,以按民法典第 1843-4 條規定的條件確定的價格購買或讓人購買這些股份。一切違反民法典 1843-4 條的條款,均視為未作訂立。應經合理的請求,該期限得由法庭裁決延長一次,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6 個月。”也就說股權轉讓未得到同意的,其他股東必須在一定期限內表明是否購買股權,逾期則喪失購買的權利。
法國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繼承與轉讓,公司章程可對繼承權和股權的轉讓的限制進行規定。同時,《法國民法典》中還規定了股權價格的確定方式,即在規定股東轉讓其公司權利或由公司買回此種權利的情況下,此種權利的價值,如有爭議,由當事人雙方指定的鑒定人確定,當事人之間對鑒定人的指定不能達成協議的,由法庭庭長以緊急審理形式裁決指定的鑒定人確定。對此裁決不得上訴。
2)美國關于股權分割的規定
在美國聯邦與各州的公司立法中也沒有關于離婚夫妻共同股權分割的專門規定,因而在股權分割時應當遵守公司法中關于股權轉讓的一般規定。
美國封閉式公司中股份通常是有條件的允許轉讓,如美國《法定封閉公司附加規定(示范文本)》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除了公司章程或第 12 條允許外,法定封閉公司之股份利益,無論自愿與否,均不得通過法律的運用或以其它的方式進行轉讓。但同時該條第 2 款又規定了某些除外情形,包括向公司或相同類別或相同系列的任何股東轉讓股份;向股東的近親屬成員(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直系繼承人、直系繼承人的配偶、兄弟姐妹)轉讓股份;股份轉讓已獲得全體享有普通表決權的股東的書面同意等等[6]。由此可見在美國封閉式公司股權可以進行轉讓,但也是有一定的限制。
在美國確定封閉式公司股權價格一般都是通過約定股權價格的評估方法來實現的,如果沒有約定,實務中一般采用以下幾種方法來確定股權價格:(1)聲明價格;(2)賬面價格;(3)盈余資本化;(4)某一局外人的最好的出價;(5)有專家、中立的估價師或仲裁人,或者董事、其他股東所做的股價、仲裁;(6)在引起出售的事件發生后確定年限內用來支付的純利潤的百分比[7]。在股價確定后如果出現關于估價的糾紛,此時法院就會介入,以司法裁判來確定估價是否公正。
3)德國關于股權分割的規定
《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5 條規定:“(一)股份可以轉讓并可繼承!ㄎ澹┱鲁炭删凸煞蒉D讓規定其他條件,尤可規定轉讓應由公司批準! 第17 條規定:“(一)部分股權的轉讓須經公司同意!ㄈ┱鲁炭梢幎ǎ簩⒉糠止蓹噢D讓給其他股東或者將已故股東的股份分割給其繼承人時,不必經公司同意。……(六)除轉讓與繼承外,股份不得分割。章程可規定在轉讓與繼承時也不得分割。” 德國法律明確規定股權可以轉讓、繼承,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設定條件,可以限制股權繼承的分割。《德國民法典》1397條的一款規定“夫妻財產制終止后,配偶任何一方有義務向另一方提供關于其終結財產的現狀的情況。配偶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在制作依照第260條[8],須向其提交的目錄時請其參加,并且查明財產標的與債務的價額!钡1386條第3款規定“另一方無充足理由而堅決拒絕將其財產現狀告知配偶一方的,該方可以提起提前均衡財產增加額的訴訟!奔丛诜蚱挢敭a終止時,配偶有提供情況的義務。這點與我國臺灣地區的2002年修正的“民法典”親屬編,中規定“夫妻就其婚后財產,互負報告義務。”有相似之處。

(二)以上國家股權分割的借鑒意義

通過以上幾個具有代表性的國家關于股權分割的規定可以看出國外關于股權分割的立法除了注重實體方面的限制之外,更加注重程序性的規定以及股權價值的評估,而這些正是我國公司法所欠缺的。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當借鑒國外立法規定,完善股權分割程序,確立股權估價制度。這樣不僅可以使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割能夠有效地進行,保證離婚案件的質量,還可以做到維護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有利于公司的穩定發展。

六、法律建議

(一)建立相應的股權分割原則

離婚中,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婚姻法中明確了應該遵循男女平等原則、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有利于生產和方便生活原則以及照顧無過錯方原則。但是這些原則都是針對夫妻共同財產整體而言的,并沒有注意到股權的特殊性,僅僅依靠這些原則不能準確的指導夫妻股權的分割。雖然婚姻法并沒有對夫妻一方股權分割問題明確規定,但對有限責任公司中配偶一方的股權分割,在堅持這些基本原則之外,也應該充分結合公司法的一些原則規定。離婚過程中的股權分割問題,不同于以往的生活、生產資料的分割,它涉及到婚姻法與公司法等不同的法律調整領域,因而會產生相關法律的協調問題,在分割時應當兼顧而不能顧此失彼,為了全面落實相關法律,應當建立起區分和補償原則以保障股權的順利分割。所謂區分即是不同類型股權采用不同的分割方法,以避免一刀切造成公司陷入僵局或者損害公司及其他股東利益。對于非股東配偶無法滿足成為股東的條件而不能分得股權的,應將該股權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作價以補償該配偶一方,從而保障該配偶一方的合法權益。

(二)加強非股東配偶知情權和弱勢一方權益的保障

如前所述,由于信息嚴重不對稱,使弱勢一方在離婚過程中無法爭取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因此,建議我國參考《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建立夫妻財產狀況告知義務以及制作財產清單制度,保護非股東配偶的知情權。此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非股東配偶一方舉證說明股東一方的股權情況未免有失公平,所以,建議該類案件處理中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即由作為股東的一方證明公司的經營財產狀況或出具資產負債資料,其配偶可以對資料進行查證,若發現惡意隱瞞,則應當少分。

(三)完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分割的程序

這方面可以借鑒法國《商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明確分割夫妻共同股權涉及到股權轉讓時的具體程序。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中夫或妻一方的股權分割,夫妻雙方之間如何進行股權分割或轉讓的具體操作程序應該有明確的規定,對視為同意的期限、優先購買期限應該具體確定,對什么情況下不得分割,什么情況下可以分割要有具體的解釋,對非股東配偶一方正式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的具體程序也要有所明確。

(四)完善股權價值評估體系

公司在正常運作中,其股權的價值必然隨之變動,股權的價值已不能用初始出資額來衡量。因此在股權分割時,應對其價值進行合理評估。但是,不同時期的評估將使股權價值出現較大差異,事實上難以做出客觀公正的估價,這就有可能損害非股東配偶一方的利益。因此,確定合理公正的評估依據和機構至關重要。所以立法應進一步完善股權評估機構的資質、加強股權評估應具備的物質、技術與人員條件、評估費用等,以及由法律授權具體部門對相應股權做出相應的價值參考范圍的規定。

結語

夫妻離婚中股權分割不僅是夫妻雙方之間的法律問題,它還涉及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之間,公司與其債權人之間的權益平衡和公司的完整性與可持續發展,以及《婚姻法》、《公司法》等法律的協調與統一。其復雜性和特殊性使得我國關于夫妻股權的分割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遇到了許多難題和存在諸多爭議。解決這一問題,除了借鑒國外夫妻財產制立法的先進經驗,也要根據國情并“與時俱進”,在實踐中不斷總結與完善。筆者相信隨著對股權問題認識的加深以及我國婚姻家庭方面立法的逐步完善和規范,對離婚中出現的夫妻一方股權分割與夫妻財產的分割的解決也會更加公平合理。

參考文獻

[1] 趙旭東:新公司法條文解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3月第3版,P8-14.
[2] 趙旭東:公司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P272.
[3]楊青,郭穎:離婚案件中股權分割的法律分析,求索,2005年12期,P106.
[4] 王琪:由一起離婚案中股權分割問題引發的法律思考,法制與經濟,2006年7期,P79.
[5] 毛亞敏:公司法比較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P232.
[6]虞政平:美國公司法規精選,商務印書館,2004 年 10 月第 1 版,P 150-151 .
[7] 章曉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限制制度研究,清華大學碩士論文,2005 年 4 月,P38.
[8] 陳衛佐譯注,德國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P88.
 
作者: 趙寧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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