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礦權轉讓合同未辦理批準轉讓手續仍成立生效
案例:
甲與乙簽訂了一份采礦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甲將自己依法享有的采礦權以2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并將自己經營的礦上所有財產一并轉讓給乙;乙與甲簽訂合同之日支付甲100萬元,同時將礦的使用權交給乙方;待甲、乙雙方辦理完畢采礦權轉讓登記手續后,乙再交付給甲100萬元。后甲方未向政府申請辦理批準轉讓手續,導致采礦權未能登記在乙名下,雙方因此發生糾紛訴至法院。爭議焦點是該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究竟該采礦權合同是否生效?何時生效?具體從以下幾個方面闡述:
一、明確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性質
《民法通則》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開采,也可依法由公民采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由此明確了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物權法》在第三編第十章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此條明確了采礦權的物權屬性。
1996年修改的《礦產資源法》以及國務院頒布的其他行政法規規定:采礦權依法有償取得并可流轉。在礦業權(包括采礦權、探礦權等)的出讓過程中,礦業主管部門是作為礦產資源所有人的代理人,代表國家,以平等的民事主體身份出現的;而其在行使礦業法律、法規、規章授予的權利,對礦業權的受讓人資格進行審查、管理和監督時,則是以行政管理主體的身份出現的。前者體現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后者體現的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由此可見,采礦權轉讓合同是不動產物權轉讓合同,屬于民事合同。
二、采礦權轉讓合同的適法原則
采礦權轉讓權合同屬于民事合同,那么有關于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呢?《合同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物權法》等法律、行政法規有著不同的規定。
《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國務院頒布實施的《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物權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
這三個規定,到底是適用哪個?筆者認為應該適用《物權法》的規定。從《物權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不動產物權合同在成立時生效;當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從其規定或約定。在這個除外規定中強調的是“法律”另有規定,而不是“行政法規”另有規定。與《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相比,合同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據范圍變窄了即由“法律、行政法規”變為了“法律”。
據此,并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法原則,在界定采礦權轉讓合同何時生效方面,《物權法》的適用應優先于《合同法》;同時,《物權法》也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的上位法;因此,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界定標準在《物權法》實施后有了質的變化,而并不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批準生效說。故,本案中爭議的采礦權轉讓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
三、認定合同有效,更符合立法本意
《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包括了鼓勵交易、平等自愿、誠實信用等原則來看,合同一旦符合了《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三個條件即成立生效。
首先,在當事人之間即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其次,物權的轉移是對合同的履行。合同生效后,有的合同可能并且能夠履行,有的合同履行要受當事人之外其他因素的制約,甚至有的合同根本無法履行,出現了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合同的效力標準不能依當事人是否能夠履行該債權債務為依據。第三,合同成立,并符合《民法通知》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只是因為履行不能而認定該合同無效,那么對于非違約方來說顯失公平。
因此,認定合同有效要比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好。因為違約責任的賠償包括了可得利益的賠償,而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中賠償損失的范圍一般以賠償實際損失為限。該采礦權合同亦是如此。
綜上,該采礦權轉讓合同為有效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非自批準時生效。
作者單位:山東省泗水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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