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交通事故律師推薦:肇事車輛的扣押期限規定 關鍵詞:肇事車輛 扣押 押金
案例 ▎現象: 法律取消了交通事故發生后肇事方預付搶救治療費用可以扣車的規定,但實際執法中仍存在大量,不少交警部門在“因收集證據的需要”而扣留事故車輛后,依然違法超期扣押肇事車輛,如果提車必須交納一定數量的事故押金。當然,扣留肇事車輛、預交事故押金的措施,對于事故受害人的賠償得以實現和案件的順利執行起到了一點的作用,但此種做法是不合法的。同時,實踐中還存在,個別交警用“收集事故車輛上的證據”為理由扣留事故車輛,甚至自由延長暫扣車輛的期限。 實務中,肇事方不繳納保證金就無法提車,只好無奈壓錢后方得以放車。
律師觀點: 1、交通警察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 法律依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本條賦予交警因收集證據需要而扣留事故車輛的權力,但并未賦予其為解決受害方賠償款而扣押事故車輛的權力,何況,如果雙方沒有共同請求調解,交警部門也無權調解賠償爭議。 盡管《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都沒明確規定收集事故車輛上的證據的期限,但《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五章現場勘查第三十八條規定:“交通警察應當按照《交通事故痕跡物證勘驗》等標準,勘驗、采集、提取痕跡、物證,并制作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據此,“收集事故車輛上的證據”應在現場完成,而不需扣押車輛。 同時, 《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六章調查取證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因檢驗、鑒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及其行駛證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扣留車輛、證件的期限。其表明,扣車的前提是“因檢驗、鑒定需要”。因此,一旦在現場勘查結束以后仍扣留事故車輛,就必須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鑒定,交警以“收集證據”為理由超期扣車的做法是違法的。 在交通事故處理中,只有在車輛的痕跡勘查完畢后,才能進一步確定車輛是否需要檢驗、鑒定和檢驗鑒定的項目有哪些。《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要求公安機關對車輛的痕跡勘查最晚也應該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完成。 在確定了進行檢驗鑒定的車輛和項目后,卻沒有對事故車輛上的痕跡和其他證據勘查、提取,直接違反了《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條中的“便民原則”和“效率原則”。 對于不需要檢驗、鑒定的事故車輛和預付搶救治療費用等情況,法律沒有賦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車權,其應該嚴格依法對不需要檢驗鑒定的車輛和已經檢驗鑒定完畢的車輛在規定的時間內放行。 另外,如果缺少重要當事人的詢問記錄,事故發生情況無法及時查清,可以延期作出交通事故認定,這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中的明確要求。執法者暫扣車輛的依據只能是“檢驗鑒定車輛”。在沒有必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時候,不得強行扣留事故車輛。
2、車輛檢驗的期限: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委托有關機構對車輛進行檢驗、鑒定;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法律依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當事人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尸體、車輛及其行駛速度、痕跡、物品以及現場的道路狀況等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應當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指派或者委托專業技術人員、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 檢驗、鑒定應當在二十日內完成;需要延期的,經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十日。檢驗、鑒定周期超過時限的,須報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3、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非必經程序,交警不得以扣車為前提。 對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應當在收到交通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調解申請”。以上兩條表明交警調解賠償的前提是當事人請求,非請求不能調解。
4、交警行使扣車的權力受到限制,檢驗、鑒定完成后應當在五日內發還車主。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令第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 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事故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并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扣留的車輛及機動車行駛證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七條 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事故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尸體檢驗應當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 對現場調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檢驗、鑒定機構約定檢驗、鑒定完成的期限,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十日。超過二十日的,應當報經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第四十四條 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 對駕駛人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法律依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事故車輛除檢驗、鑒定外,不得使用。檢驗、鑒定完成后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后仍不領取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對無牌證、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等車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小結:交通警察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5日內應當委托相關鑒定機構,鑒定機構應當在20日內完成鑒定,經批準還可以延長10日,也就是30日,鑒定完成后,應當在5日內發還車主,所以,交警扣留事故車輛一般是30天至40天。 注:a、檢驗、鑒定不能在30日內完成的,經省級公安機關批準,還可以延長; b、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檢驗鑒定結果后2日內將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交給當事人,當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3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鑒定的申請,公安機關如批準重新鑒定,那么扣車時間還要計算一個檢驗、鑒定期限。
5、以采取訴前保全措施為由扣留事故車輛無法律依據,警察應以法律的授權予以執法。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五章調查第四節檢驗、鑒定中的第四十四條:“ 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 對駕駛人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六章調查取證中的第五十四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派或委托專業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檢驗、鑒定,并由檢驗機構出具‘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自送達當事人檢驗、鑒定結論復印件之日起,三日內當事人對檢驗、鑒定結果無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對棄車逃逸等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十日后仍不領取,并經公告三個月不來接受處理的,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理;對無牌證、無檢驗合格標志、達到報廢標準、未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車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理。” 上述規定并沒有賦予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放行事故車輛之前可以附加任何條件。扣車是為了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而不是為了給交通事故賠償服務。
律師建議: 交警部門超期限扣押事故車輛,可能引起諸多的行政訴訟,可能導致的直接后果是:賠償車輛停運期間的經濟損失。如果行政訴訟敗訴而致使行政賠償,必將影響交警部門的聲譽和形象,應對此予以高度重視。 “檢驗、鑒定完成后五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事故車輛和機動車行駛證”的立法規定,給交警提供了告知其他方“訴前保全權利”的時間,也給其他方提供了訴前保全的操作時間。為保護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交警可以及時書面告知一方有在勘查現場之日起五日內對另一方的車輛提起“訴前保全”的權利,從而真正實現《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人為本”的立法理念。 如果能做到這點,交警就可切實做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執法為民了。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警后,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先組織搶救受傷人員,并采取措施,盡快恢復交通。 交通警察應當對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檢查,收集證據;因收集證據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車輛,但是應當妥善保管,以備核查。 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等專業性較強的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專門機構進行鑒定。鑒定結論應當由鑒定人簽名。
《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四條:“ 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以及扣押的物品。 對駕駛人逃逸的無主車輛或者經通知當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領取的車輛,經公告三個月仍不來接受處理的,對扣留的車輛依法處理。” 《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第四十九條規定:對因檢驗、鑒定需要扣留事故車輛及其行駛證的,交通警察應當當場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交付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扣留車輛、證件的期限。 (劉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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