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烏魯木齊市市民趙某所在的單位舉行中秋聚餐活動;顒咏Y束后,趙某與同事狄某發生爭執被打成重傷。趙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所在單位支付各類賠償金共計13萬元。近日,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趙某所在單位為其支付殘疾賠償金、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8萬元。
據了解,趙某是某制造廠職工。2007年9月24日,制造廠組織員工舉行了中秋聚餐活動;顒咏Y束后,制造廠派車將趙某等人送回廠宿舍。途中,趙某摟同座位狄某的脖子時,引起對方不滿,雙方為此發生爭執。車輛到達終點后,狄某下車將趙某打成重傷,經有關部門鑒定,趙某已構成八級傷殘。制造廠與狄某先后為趙某支付了一萬余元的醫療費后,狄某逃跑。
出院后,趙某以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制造廠承擔雇主賠償責任,共計賠償13萬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趙某所遭受的他人傷害并非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所發生的,且作為雇主,某制造廠以車接車送的方式履行了該活動的全部注意責任。因此駁回了趙某的訴訟請求。趙某不服此判決,上訴至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認為,制造廠是以關愛員工身心健康、提高員工的勞動積極性、加強雇主與雇員間的感情交流而組織的活動,該聚餐活動能夠反映雇主與雇員之間有著特定的利益關系,即目的是使雇員為雇主更好地創造經濟利益,它是“從事雇傭活動”的延伸,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中,趙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酒后缺乏自控能力及對自身安全的保護意識,自身也存有過錯。因此,法院最終判決制造廠為趙某支付殘疾賠償金共計4.8萬元。
法官說法:
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法官陳立娟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上訴人趙某認為聚餐活動應屬于雇主指定的臨時性工作任務。但制造廠認為,趙某參加聚餐顯然不是從事雇傭活動,其工作并不涉及參加聚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從本次聚餐活動的表面形式看,并非雇員直接為完成雇主交付的具體勞動任務而實施的行為,亦不屬于日常雇傭活動的范圍,但其是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過程中所做的行為,是“從事雇傭活動”的延伸,應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制造廠在組織此次活動中,疏于對雇員的安全管理,導致雇員在酒后發生人身損害事件,應給予賠償。此外,狄某在逃,從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出發,制造廠也應當承擔雇主賠償責任,但可向致人損害的雇員狄某依法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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