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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  
從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讓股東、關聯公司共同承擔企業債務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5/2/22 15:49:12

從最高法案例看如何讓股東、關聯公司共同承擔企業債務
鄧海虹
 
 
在追索企業債務時,往往會遇到企業資不抵債,但是其股東或關聯公司具有優厚的資產,也能夠初步證明公司股東、關聯公司利用企業法人的獨立地位,濫用其權利導致企業處于嚴重虧損狀態的情形。所以債權人追索此類債務時,應從證明法人人格混同入手,從而實現債權。公司人格混同主要表征為組織機構的混同、經營業務的混同和公司財產的混同。特別是公司的財產混同,從根本上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有可能嚴重影響法人償債能力,因而也是認定公司人格混同最重要的依據。我們先通過幾個勝訴案例來分析下人格混同的一些共性。
案例一、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訴成都川交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指導案例15號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裁判要旨:
 
三個公司人員混同。三個公司的經理、財務負責人、出納會計、工商手續經辦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員亦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川交工貿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機械公司決定的情形。
 
三個公司業務混同。三個公司實際經營中均涉及工程機械相關業務,經銷過程中存在共用銷售手冊、經銷協議的情形;對外進行宣傳時信息混同。
 
三個公司財務混同。三個公司使用共同賬戶,以王永禮的簽字作為具體用款依據,對其中的資金及支配無法證明已作區分;三個公司與徐工機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業績、賬務及返利均計算在川交工貿公司名下。
 
案例二、寧夏銀祥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等與何寧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申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435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兩公司的注冊經營場所一致、兩公司的財務人員、管理人員有混同為兩公司辦理相關業務的情況,兩公司的資金有混同使用的情況,據此原審判決認定銀祥公司與新銀迪公司構成兩公司主體人格混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鑒于新銀迪公司在主體上與銀祥公司存在股東完全相同,均為同一家庭成員,兩公司的重大行為均在同一家庭成員的范圍內形成股東大會決議,兩公司的經濟利益均為同一家庭成員共同享有,兩公司在利益上相互關聯,據此原審判決認定新銀迪公司與銀祥公司構成關聯企業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相同觀點案例:
 
揭陽市鳳建路橋有限公司等與中鐵二十二局集團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終字第208號民事判決書)
因此我們認定法人人格混同應考慮以下幾個方面的因素: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表征因素
 
第一、人員混同。
 
這是指法人之間在組織機構和人員上存在嚴重的交叉、重疊。如公司之間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交叉任職,甚至雇員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馬,多塊牌子”。
 
第二、業務混同。
 
這是指法人之間從事相同的業務活動,在經營過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業務有時以這家公司名義進行,有時又以另一公司名義進行,以至于與之交易的對方當事人無法分清與哪家公司進行交易活動。
 
第三、財務混同。
 
這是指法人之間賬簿、賬戶混同,或者兩者之間不當沖賬。需要注意的是,法人依法合并財稅報表,以及在分開記賬、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現金管理,不應被視為財務混同。
 
二、法人人格混同的實質因素
 
財產混同是指法人之間的財產歸屬不明,難以區分各自的財產。如法人的住所地、營業場所相同,共同使用同一辦公設施、機器設備,公司之間的資金混同,各自的收益不加區分,公司之間的財產隨意調用等等。這是法人人格混同的實質因素,因為財產混同違背了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分離、公司資本維持和公司資本不變等基本原則,潛伏著公司財產被隱匿、非法轉移或被私吞、挪用的重大隱患,嚴重影響公司對外清償債務的能力。
 
三、法人人格混同的結果因素
 
法人人格混同的結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須達到嚴重損害侵權人利益的后果時,法院才否認法人的法人人格,讓法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
 
由于需要債權人去證明法人人格的混同,但是實踐中,股東與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表現多種多樣。但是,在某個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當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在財產、組織機構和經營業務上發生混同時,就應否定公司的獨立人格,股東對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因而相應地,應該主要從公司財產混同、組織機構混同、經營業務混同三方面來入手。以下我們從敗訴案件中,尋找證據收集的突破點:
一、從財產是否混同入手
煙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煙臺金屬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欠款糾紛再審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金屬材料公司名下主要財產有房產、股權、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辦公用品,該宗財產的產權變更均履行了相應的司法程序(競拍、裁定償債)及行政審批和過戶手續,不存在金屬材料公司名下的財產被交易中心隨意處分的情形;資金流向有始有終,公司的財會賬簿已有記載,公司的營業場所、設備及辦公用品也未難分彼此,故而金屬材料公司與交易中心不構成財產混同。
 
突破點:
 
查詢企業內檔,核實企業資產信息是否存在未變更及其他混同情形;實地調查企業的經營場所,咨詢物業公司及其下屬員工,請求法院調取公司財務賬簿等。
 
二、從組織機構是否混同入手
 
海南海鋼集團有限公司與中國冶金礦業總公司損害股東利益責任糾紛上訴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兩公司人格獨立還表現為其財產狀況的獨立和明晰,在沒有證據證明公司與其股東之間存在利益輸送的情況下,此類“董事長同一”并不自然導致“法人人格否認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據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決行為損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東海鋼集團利益的結論。
 
突破點:
 
查詢企業內檔,查看是否存在實際控制人同一,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長、控股股東等;盡可能收集企業與第三方交易信息,比如發票信息抬頭信息,簽收單簽名信息等等。
三、從業務是否混同入手
 
諸葛漁陽與諸葛虹云(kuhelenezhuge)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書)
裁判要旨:
 
就現有證據而言,本案中諸葛虹云雖使用了少量資金,但從天揚投資公司實際運營情況和財務審計情況來看,異常資金收支并未實質性動搖天揚投資公司的財產基礎,也沒有諸葛漁陽所主張的天揚投資公司與天揚影視公司、天揚廣告公司財產混同的情況。
 
突破點:
 
對于上市公司除了上述證據的收集外,需高度關注的是其財務審計報告及再投資信息等。
四、從上述混同是否存在持續的重疊情形入手
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沈陽辦事處訴新東北電氣(沈陽)高壓隔離開關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債權追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66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雖然公司在經營場所、經營范圍、高管任職等方面確實存在時間或者空間上交叉的情形,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若干外在表征,但上述外在表征尚不足以證實上述公司在財產、組織機構、業務等方面存在持續的重疊情形,更不足以證實上述外在表征與長城資產公司所主張的高壓開關公司喪失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資格的后果具有因果關系。因此,長城資產公司關于上述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突破點:
 
在認定人格混同方面,我們需要對企業的所有經營賬簿保持高度質疑。從財務審計報告及第三方交易信息入手查詢人格混同的持續性。對于交易信息,還需考慮是否符合市場交易規則等。
五、出資不實和不當減資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人格混同的證據
江西遠洋運輸公司與DAC中國特別機遇(巴巴多斯)有限公司〔DAC China SOS (Barbados) SRL〕債權糾紛再審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2012>民提字第25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本案存在的出資不實和不當減資等情形不足以否定蛟龍公司的獨立法人資格,也不足以構成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二審適用公司法相關規定判決騰龍公司和遠洋公司對蛟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也是錯誤的。
 
突破點:
 
由于人格混同的結果因素時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即使得企業喪失了償債能力。雖然企業的不當減資或出資不實,債權人可以通過其它途徑予以維護其自身權益,但是我們收集人格混同證據時,對于該項內容應保持合理懷疑。
 
對于認定企業人格混同方面,我們還需要注意以下幾方面的問題:
 
一、只有因濫用公司人格而受到損失的公司債權人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認的訴訟請求
福建省青州造紙有限貴任公司與福建省青山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占用公司資金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終字第49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雖然青州造紙廠債轉股后公司名稱變更為青州造紙公司,公司的股東發生了變化,但該公司始終是青山股份的大股東。從2001年青州造紙公司實行債轉股后,中國信達資產管理公司、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和中國東方資產管理公司成為了青州造紙公司的大股東。由以上事實尚不能得出兩公司人格混同的結論。況且,人格混同僅僅是混同者的債權人主張權利的理由。青州造紙公司以兩公司間人格混同問題作為上訴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相同觀點案例:
 
上海高金股權投資合伙企業等與江蘇省有色金屬華東地質勘查局增資協議糾紛上訴案(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蘇商終字第00406號民事判決書)
二、須是公司股東有濫用被控制公司人格的行為
 
汪紹偉等訴長春商業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終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海灣公司主張華鶴公司、張鶴齡、張文娟應對案涉款項的償還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需要證明其是華鶴公司,即張鶴齡、張文娟具有冶化公司、萬通公司的股東身份。但無論是在本案一審還是二審過程中,海灣公司均沒有提交能夠證明華鶴公司、張鶴齡、張文娟股東身份的充分證據,所以海灣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請求華鶴公司、張鶴齡、張文娟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相同觀點案例:
 
汪紹偉等訴長春商業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終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
三、明確濫用行為造成的損害與濫用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準確列舉被告
四川錦陽數碼通信有限公司等訴重慶蘇寧云商銷售有限公司占有物損害賠償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3)民一終字第99號)
裁判要旨:
 
在并無證據證明蘇寧連鎖公司曾對四川錦陽公司、重慶錦陽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的情形下,四川錦陽公司、重慶錦陽公司只能通過司法裁判確認侵權行為的存在。但從本案情況來看,一審中,蘇寧連鎖公司并非本案當事人,故一審法院沒有對蘇寧連鎖公司是否對四川錦陽公司、重慶錦陽公司實施了侵權行為作出認定并無不妥。
 
相同觀點案例:
 
大連天有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大連澤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書)
四、應注意訴訟時效為債權的訴訟時效
 
中國華融資產管理公司與海口市房地產總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終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本案有關海口鐘誠中心500萬元本息的償還責任,因訴訟時效已過,本院已駁回華融公司對海口鐘誠中心的訴請,即使存在鵬城公司與海口鐘誠中心人格混同事實,鵬城公司亦不因此承擔海口鐘誠中心債務的償還責任。因此,本案對于鵬城公司與海口鐘誠中心人格是否混同的事實,不再予以審查。
五、非持股公司之間的關聯關系不能作為人格混同依據
浙江寶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與天津老板娘水產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浙江老板娘食品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王毓瑩,最高院民一庭,載《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案件解析》,201401/57:157)
 
裁判要旨:
 
不存在持股與被持股關系的兩個公司隸屬同一集團公司、使用同一商標注冊和特定人員在兩個公司先后任職等事實,均只能證明兩個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而不能作為認定公司人格混同的依據。不存在持股與被持股關系的兩個關聯公司之間是否構成公司人格混同,應綜合業務混同、人員混同和財務混同等標準加以認定,只有在確有充分證據構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才能通過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讓非持股關系的公司之間相互承擔承擔連帶責任。
六、關于法人人格混同判決的效力范圍
 
法人人格否認理論只對特定個案中公司的獨立人格予以否認,而不是對該公司法人人格的全面、徹底、永久地否認。也就是說,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判決效力不涉及該公司的其他法律關系,并且不影響該公司作為一個獨立實體合法地繼續存在。這與公司因解散、破產而注銷,從而在制度上絕對、徹底喪失法人資格的情形完全不同,只是一時一事地否認公司法人人格,具有相對性和特定性,而不具有絕對性和對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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