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發布《出口產品反傾銷應訴規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長:石廣生
2001年10月11日
出口產品反傾銷應訴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口產品反傾銷應訴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出口產品反傾銷調查的預警、應訴和復審等工作。
第三條 中國出口產品受到反傾銷調查后,在調查期內生產和向調查國家或地區出口涉案產品的全部涉案企業應積極參加應訴,以維護我國出口產品的海外市場,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規范和指導全國出口產品的反傾銷應訴工作,有關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進出口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依職責分工,具體組織、協調反傾銷應訴。
第二章 應訴組織協調單位及其職責
第五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委托各進出口商會和外商投資企業協會(下稱應訴組織單位)具體負責企業反傾銷應訴的組織協調工作。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視案件的具體情況可委托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或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認為適合的其他組織或機構作為應訴組織單位組織協調應訴工作。
應訴組織單位的職責包括:
(一)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聯合相關行業協會共同組織應訴;
(二)組織企業聘請律師和參加國外調查部門舉行的聽證會;
(三)協助企業填寫調查問卷;
(四)協助企業進行替代國、市場經濟地位和分別裁決問題的抗辯;
(五)協助企業接受國外調查機關的實地核查;
(六)協助企業進行價格承擔協議或中止協議談判;需以政府名義簽訂的“價格承擔協議”或“中止協議”,或要求政府擔保或監控“價格承擔協議”或“中止協議”執行的,應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報告,并提出方案;
(七)就具體落實“誰應訴誰受益”原則,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建議;
(八)負責反傾銷案件相關文件和資料的歸檔工作;
(九)跟蹤、分析被反傾銷產品的出口變化情況,并及時向外經貿部主管部門反映,同時提出相應對策和建議;
(十)對出口反傾銷工作中遇到的政策、法律等問題進行研究分析、舉辦研討會,不斷提高會員企業的應訴意識。
第六條 關于“誰應訴誰受益”原則的落實辦法和措施,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另行制定。
第七條 應訴組織單位應建立出口商品統計監管系統,隨時向有關企業、政府部門發出信息通報,做好國外對我產品反傾銷調查的預警工作。
第八條 應訴組織單位應根據反傾銷調查案件的情況,定期或不定期在《國際商報》和《國際經貿消息報》上及時公布該年度到期的年度復審和日落復審案件。
第九條 應訴組織單位應做好反傾銷案件的歸檔工作并在負責組織的每起反傾銷案件調查結束后30個工作日內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交應訴總結報告及后續相關工作的建議。
第三章 應訴程序
第十條 應訴組織單位得到反傾銷調查立案信息后,應立即通知已知的涉案企業,于3個工作日內在《國際商報》和《國際經貿消息報》上發布通知,并通報企業所在地的外經貿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應訴組織單位應及時召開反傾銷案件應訴協調會議,通報案件基本情況、介紹調查國反傾銷案件調查程序、介紹參加競聘的律師事務所的基本情況并組織競聘、匯總企業生產和出口情況,初步制訂應訴策略。
第十二條 涉案企業應在參加應訴協調會議之前收集整理調查期內涉案產品的成本、生產總量、國內銷售價格和向調查國出口的價格及數量等資料。
第十三條 涉案企業應在應訴組織單位的統一協調下聘請律師代理應訴。
第十四條 應訴組織單位在組織選聘律師時應遵循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
第十五條 參與競聘的律師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了解中國的經濟運行體制,具有代理中國企業應訴反傾銷調查工作的經驗;
(二)具有反傾銷案件的法律知識和實踐經驗,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敬業精神;
(三)立案前3年內未代理過調查國或地區生產商針對中國產品提出的反傾銷調查申訴。
(四)有能力為涉案企業提供所需的相關服務。
第十六條 應訴企業應盡可能集中統一聘請律師事務所代理應訴。
第十七條 如應訴企業選聘兩家以上律師事務所代理同一案件應訴時,應訴組織單位應在組織企業回答調查問卷,落實實地核查、就產業損害問題提供抗辯材料等方面加強協調各律師事務所的工作。
第十八條 下列案件的律師選聘,應訴組織單位和應訴企業應事先征詢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意見:
(一)涉案產品在調查期內出口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的;
(二)涉案產品對我國出口具有較大影響的,如我國傳統大宗產品、拳頭產品和出口市場單一的產品;
(三)涉案企業較多,或案件情況復雜,需要協調的;
(四)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認為有必要統一協調的案件。
第十九條 應訴企業與受聘律師簽訂書面聘用協議后,應訴組織單位應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通報所聘律師情況。
第二十條 應訴組織單位應密切配合受聘律師的工作,跟蹤案件進展情況,并及時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我駐調查國或地區使領館經商參處(室)報告。
第二十一條 應訴組織單位可組織應訴企業參加國外反傾銷調查聽證會或進行案件交涉。
第二十二條 應訴組織單位組團參加聽證會應報請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批準。報批文件中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基本情況;
(二)工作方案;
(三)聽證會具體時間、地點;
(四)參加聽證會團組人員構成及境外預計停留時間;
(五)國外邀請函復印件。
第二十三條 應訴組織單位在獲準參加國外反傾銷案件聽證會后3個工作日內,應通知我駐調查國或地區當地使領館。應訴組織單位應邀請我駐調查國或地區當地使領館官員參加聽證會,聽證會期間應接受使領館的指導并隨時匯報工作進展。遇有重大問題應及時向使、領館和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報告。
第二十四條 應訴組織單位應在組團參加聽證會結束回國后10個工作日內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交總結報告及下一步工作方案。
第四章 反傾銷應訴工作的政府指導
第二十五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在反傾銷應訴工作中的職責如下:
(一)研究在全國范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擬訂應訴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措施;
(二)就國外對我歧視性政策和做法,與調查國政府或地區進行交涉;
(三)負責建立、完善反傾銷案件預警機制,統籌協調開展個案交涉;
(四)負責反傾銷應訴過程中與有關部委及其行業協會的協調工作;
(五)制訂維護出口秩序和加強出口管理的手段,研究決定對低價出口行為的處罰措施;
(六)根據有關規定,落實“誰應訴誰受益原則”相關措施;
(七)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各駐外使領館經濟商務參贊處(室)在反傾銷應訴工作中的職責如下:
(一)及時搜集國外對華反傾銷法律、法規制定和修改的情況;
(二)密切關注國外對華可能新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動態并及時通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和有關應訴組織單位;
(三)及時搜集涉及中國的反傾銷案件的調查和裁決情況信息;
(四)協助在調查國或地區聘請的律師做好抗辯工作;
(五)指導應訴組織單位在調查國或地區參加的聽證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應配備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反傾銷應訴工作,具體職責如下:
(一)配合進出口商會、協會做好反傾銷應訴組織工作,特別是應積極動員所在地涉訴企業積極應訴;
(二)在接受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的委托后,行使應訴組織單位的職責;
(三)做好所轄地區出口產品的反傾銷預警工作;
(四)做好涉及本地區企業的反傾銷案件的統計工作及國外反傾銷對本地區出口貿易影響的分析工作;
(五)向本地區企業廣泛宣傳普及反傾銷知識,組織企業交流反傾銷應訴經驗,提高應訴質量。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國外對我產品提出的反補貼調查、市場擾亂、保障措施等調查案件的應訴工作應參照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關于中國出口產品在國外發生的反傾銷案件的應訴規定》(外經貿部1994年部令第1號)、《關于進出口商會、外商投資企業協會組團參加國外反傾銷案件聽證會的若干規定》([1995]外經貿法發223號)和《關于在出口反傾銷案件中聘用律師的暫行規定》([1995]外經貿法發380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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