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為了確保貿易自由與公平,需要對政府干預國際貿易的措施進行法律規制。在區分補貼專向性與補貼非專向性基礎之上,將補貼專向性之法律標準劃分成四種形式與四種例外。補貼專向性與“專向性補貼”有時并不完全等同,前者是《SCM協定》劃分三種法定補貼類型的標準并提供不同救濟措施的依據,而后者是《SCM協定》授權成員方實施反補貼措施之對象。
關鍵詞:SCM協定;補貼專向性;專向性補貼
2007年11月20日,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推翻了美國商務部(DOC)向中國出口銅版紙征收懲罰性關稅的決定,這表明中國政府與銅版紙出口商在美國國內反補貼訴訟中取得了初步順利,但對中國政府而言,能否贏得最終順利取決于WTO專家組或上訴機構的最后裁決結果[1]。在銅版紙反補貼案中,商務部對中國的兩個基金補貼項目、通過政策銀行與國有商業銀行提供的借款項目及所得稅與增值稅補貼措施等提出了專向性指控<2>,認為中國政府之上述財政、金融與稅收措施(包括政策與制度)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為中國境內的特定的或指定地理區域內的銅版紙生產企業/產業提供專向性補貼,從而使其獲得了相對于美國國內相關企業/產業更有利的市場競爭優勢;同時中國政府認為商務部的裁定不符合WTO《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簡稱《SCM協定》)第2條第1款規定的專向性要求與第2條第4款規定的對專向性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明確證明要求,由此補貼項目之專向性界分與判定標準等問題成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凇吨袊胧雷h定書》(以下簡稱《入世議定書》第10條下中國對其它WTO成員方應當履行的“特別”補貼義務及美國商務部對中國出口產品提起的一系列“二反合并”(反傾銷、反補貼)調查之事實<3>,有必要對美國反補貼稅法(Countervailing Duty Law,CVDL)與《SCM協定》中的補貼之涵義、類型,特別對專向性標準進行深入研究,這不僅對中國政府與出口企業在美國國內法院應訴或中國政府在WTO爭端解決機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DSM)中起訴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而且對完善中國的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本文試圖以《SCM協定》之國際統一規范為核心,從經濟與法律、規則與案例之結合角度,對補貼與反補貼中重要且復雜的專向性問題進行探究,一方面旨在澄清國內各界對專向性或補貼專向性問題的部分誤解,另一方面也期望引起國內學界對此問題的進一步的關注與討論。
一、經濟與法律雙重視角下的補貼專向性
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補貼與反補貼一直是多邊貿易體制中比較復雜的經濟與法律問題,因為補貼與反補貼都具有兩面性,就補貼而言,它既可以成為一國政府用以發展經濟、實現各種社會目標的政策工具,同時又會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利影響;就反補貼而言,合法且合理的反補貼措施可以有效規制補貼措施、維護公平與自由的國際貿易秩序,而不合理、甚至濫用反補貼措施則可能使其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并且構成非關稅貿易壁壘[2]。因此如何在國家經濟主權與國際多邊規制、貿易政策工具(或貿易救濟措施)與貿易壁壘之間建立一個適度的平衡,確保國際貿易朝著公平與自由方向發展成為GATT1947各成員方一直以來共同關注的焦點之一。GATT1947提供兩種機制,用以規范成員方的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其中第6條規定了第一種機制(“Track Ⅰ”),主要通過界定“反補貼”的方式來規范成員方的反補貼行為;GATT1947第16條規定了第二種機制(“Track Ⅱ”),主要通過界定合法補貼的條件來調整成員方的補貼措施[3]。這兩種機制對規制國際貿易中的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發揮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沒有對“補貼”作出明確的法律界定,同時也沒有引入“專向性”概念,因此很難建立這么一個適度的平衡!禨CM協定》首次對“補貼”下了明確的法律定義,同時將補貼分成法定的三種類型,特別首次將美國行政與立法實施反補貼稅法過程中形成的“專向性”概念納入其中[4],這對補貼專向性與非專向性之界分、補貼法定分類及反補貼措施實施具有重大的理論與現實意義。
(一)補貼專向性與非專向性之界分
從GATT/WTO多邊貿易體制推崇的自由與公平貿易理念角度審視,首先必須從經濟與法律兩個角度,對與貿易有關的補貼(或稱貿易補貼)進行適當的區分,明確《SCM協定》意義上的法律補貼之構成要件,然后再從“專向性”角度,對法律上的補貼進行進一步的界分,這樣才能深刻理解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之法律規制及專向性標準之法律界定的重要意義,同時正確把握前兩者對自由與公平貿易產生的積極影響。
1.經濟意義上的補貼與法律意義上的補貼
國際貿易中的補貼實際上是由貿易方政府措施或行為所致的,從經濟學角度看,補貼可以被理解為政府對私人部門以某些經濟行為作為條件而給予的沒有平等對價的一項支付,換言之,補貼是政府利用財政、金融及稅收政策或制度,通過增加一個企業/產業的收入總額,為接受者提供財政利益,使接受者更有效地與外國生產商開展競爭,從而扭曲市場。補貼作為一國政府的產業政策或經濟政策工具,是政府對企業/產業之建立或運行的財務支持,其具體表現為財政資助、價格支持及收入支持等形式。因此從本質上講,補貼措施或行為是一國政府對自由經濟的國家干預措施或行為[5],在經濟學上,這種干預措施或行為倒底是利還是弊以及應當如何進行干預,國外學界眾說紛紜,而作為對補貼措施進行反制方式之一的反補貼稅,其經濟合理性與措施合法性也曾得到不同的評價[6]。盡管如此,崇尚經濟自由的美國在國內法律中最早對補貼問題作出規制,美國《1930年關稅法》首次對補貼構成要素進行界定,其Section303將補貼視為政府提供的一項“獎勵或補助”(bounty or grant)[7]。雖然美國反補貼稅法沒有對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分別進行立法規制,但其在反補貼措施規范中率先對補貼進行法律界定之做法應當成為國際上最早界分“經濟意義上的補貼”與“法律意義上的補貼”之范例。在美國反補貼稅法的作用與影響下,GATT1947與東京回合守則分別從不同角度對補貼與反補貼進行法律規制,但兩者都沒有對“經濟意義上的補貼”與“法律意義上的補貼”進行正式區分,直到1994年,《SCM協定》第1條第1款才正式對補貼下了法律定義,用以規范成員方的補貼措施。根據該協定第1條第1款、GATT1994第6條及第16條的規定<4>,補貼之法定構成要件包括以下兩個方面內容:第一,某一成員在其領土內,存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機構提供的財政資助,或者存在GATT1994第16條意義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價格支持;第二,由上述行為授予了某項利益。成員方的行為只有同時滿足上述兩個要件,才有可能構成補貼[8],由此可見,專向性本身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補貼”的特征之一<5>,也非補貼的法定構成要件之一<6>,《SCM協定》第1條對補貼進行法律界定,使得成員方國內廣泛的經濟政策與制度受到多邊規制,從而減少經濟扭曲或貿易扭曲,盡可能地確保國際貿易自由與公平。盡管如此,第1條補貼之定義尚不足于有效規制成員方的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因此《SCM協定》第2條引入了美國反補貼稅法中特有的“專向性”概念,縮小反補貼措施之打擊范圍,從而進一步明確《SCM協定》所要規范的對象或目標。
2.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
專向性標準形成并完善于美國反補貼立法與司法長期實踐之中,美國反補貼稅法并沒有像《SCM協定》一樣對“補貼措施”專門進行規制,而將其納入反補貼立法之中,這種單邊的反補貼立法與《SCM協定》多邊的補貼與反補貼立法存在形式上的差異,但本質上兩者并無太大的不同,因為美國反補貼稅法主要根據“經濟扭曲理論”,將“法律意義上的補貼”分成“可抗性補貼”(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與“不可抗補貼”(Noncountervailable subsidies)兩種形式<7>!禨CM協定》沒有完全仿效美國與歐盟的做法,而通過對“專向性”專門進行規定的方式<8>,從學理上將補貼分成“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或“普遍性補貼”)兩種。這種劃分方法與美國的做法并不完全等同,但它以“專向性”為核心標準,依據經濟學上的“扭曲理論”<9>,旗幟鮮明地將“專向性補貼”作為打擊或反對的重點,同時將補貼劃分為三種法定類型并為反補貼措施實施提供扎實的法理依據,從而為成員方國內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之合理性與合法性提供了理論支撐與多邊法紀。據此補貼是否具有經濟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應該是區分“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之最終標準,“專向性補貼”是指具有經濟扭曲效果的補貼;而“非專向性補貼”是指不具有經濟扭曲效果或經濟扭曲效果不大,可以忽略不計的補貼[9]。
(二)補貼專向性法律標準之探究
區分“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的關鍵是看補貼是否具有經濟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而判定“經濟扭曲”主要是看補貼是否具有針對性或特定性,即補貼是否給予了特定的接受者。如果給予了特定的接受者,則應當被認定為具有專向性;如果給予了普遍的接受者,則應當被認定為不具有專向性。《SCM協定》第2條專向性規定按特定接受者的不同類型,將具有經濟扭曲作用及不同扭曲程度的“專向性補貼”細分為四種形式的補貼專向性及其法律判定標準,具體包括以下內容:
1.法律專向性。《SCM協定》第2條第1款(a)項明確規定授予機構或其依據的法律、法規將補貼限定給予特定的企業/產業時即可認定具有法律專向性,但如果提供補貼的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賴以操作的法律規則就獲得補貼的資格和補貼數量確定了客觀標準或條件,則此種補貼就不具有專向性,但前提是獲得補貼的資格必須是自動的并且此類標準和條件需得到嚴格遵守。
2.事實專向性。盡管法律、法規將《SCM協定》第2條第1款(c)規定一項補貼普遍授予所有符合要求的企業/行業,但事實上只給予有限或特定的企業/行業享有,那么這種補貼也具有經濟扭曲作用,稱之為事實專向性。為了在實踐中具體判定事實專向性,《SCM協定》第2條第1款(c)項還提供了四個考慮的因素<10>,這個專向性標準與四個判定因素基本上與美國反補貼稅法中的相關規定是一致的,換言之,《SCM協定》中的事實專向性標準仿效了美國反補貼稅法中的事實專向性標準。
3.區域專向性!禨CM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授予機構將補貼只給予其指定地理區域內的企業即可認定具有區域專向性,但該專向性有兩個例外情形,其一是幫助落后地區企業的補貼,稱之為“扶貧補貼”;其二是有資格的各級政府所采取的確定或改變普遍適用的稅率的行動不屬于專向性補貼,簡稱“普遍適用的稅率補貼”。
4.推定或擬制專向性!禨CM協定》第2條第3款規定“任何屬于第3條規定范圍內的補貼應被視為專向性補貼!贝颂幍牡3條指的是禁止性補貼,包括出口補貼與進口替代補貼,由于禁止性補貼對貿易最具有扭曲作用,因此將其直接推定或擬制為具有專向性。
《SCM協定》第8條(不可訴補貼的確認)第2款針對企業/產業的法律與事實專向性規定了三種例外,即為科研目的的專向性補貼,稱之為“科研補貼”;為環保目的的專向性補貼,稱之為“環保補貼”及上述的“扶貧補貼”。盡管補貼專向性法律標準也有不同的歸類<11>,本文采用美國的做法,因為《SCM協定》第2條關于專向性標準問題很大程度上受美國反補貼稅法的影響,但不管采用何種歸類方法,《SCM協定》客觀上規定了四種補貼專向性標準或專向性補貼<12>,同時也規定了四種例外( “普遍適用的稅率補貼”、 “科研補貼”、 “扶貧補貼”及“環保補貼”),這四種補貼專向性標準或專向性補貼對《SCM協定》下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之法律規制提供了理論依據與制度安排。
二、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中的專向性
GATT1947為了規范成員方的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其第6條通過界定“反補貼”的方式來規范成員方的反補貼行為;而其第16條規通過界定合法補貼的條件來調整成員方的補貼措施,這兩種法律機制在GATT1994中得到了進一步的發展與完善!禨CM協定》第1條在明確界定“補貼的定義”的前提之下,以第2條專向性為基礎,分別對成員方的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進行法律規制,特別對補貼規定了三種法定補貼類型及相應救濟措施,這對成員方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
(一)三種法定補貼類型、分類標準及救濟措施
由于對補貼專向性基礎理論與具體實踐之研究不夠深入,國內學界對三種法定補貼類型及與專向性之關系認識不足,有學者認為“專向性補貼”分為禁止性補貼(prohibited subsidies)、可訴補貼(actionable subsidies)與不可訴補貼(nonactionable subsidies)[10],這種觀點顯然存在以下兩個問題:
第一,混淆了“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及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與不可訴補貼之間的關系及界分標準。區分“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關鍵看補貼是否具有經濟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而區分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與不可訴補貼的分水嶺是補貼專向性,即補貼是否存在專向性[11]。盡管上文將補貼專向性法律標準分成四種并且將四種補貼專向性與四種專向性補貼等同,但這并不意味著“專向性補貼”可以分成三種法定補貼類型。根據《SCM協定》第8條第1款規定,不可訴補貼包括以下兩種:其一是不屬于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即“非專向性補貼”;其二是屬于第2條范圍內的專向性補貼,但符合以下第2款(a)項、(b)項或(c)項規定的所有條件,即“科研補貼”、 “扶貧補貼”及“環保補貼”。由此可見,將不可訴補貼包括在“專向性補貼”范疇以內恰恰范了邏輯上的錯誤,因為兩者不存在包括與被包括的關系。補貼專向性與“專向性補貼”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在特定語境下兩者可以等同,但在多數情況下,兩種的側重是不同的,前者主要針對成員方之補貼措施的法律規制,首先通過界定“補貼的定義”,然后將“補貼”分成三種法定補貼類型,從而加以不同程度地調整;而后者在細分四種補貼專向性與四種例外的前提之下,將其與“非專向性補貼”相區別,最后服務于成員方反補貼措施之多邊規制。從學理上講,“專向性補貼”應當涵蓋禁止性補貼與可訴性補貼兩種,而“非專向性補貼”主要包括不可訴補貼<13>。
第二,誤解了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與不可訴補貼相互之間不同的救濟措施。對于禁止性補貼,成員方可以在WTO爭端解決程序下提起申訴,WTO爭端解決程序將按加速的時間表進行審理,如果爭端解決程序確認該補貼是受禁止的,則必須立即將其撤銷[12];對于可訴補貼,根據《SCM協定》第7條第8款規定,申訴方可以利用WTO爭端解決程序尋求撤銷補貼或消除補貼的不利影響,但申訴方必須證明補貼對其利益造成的不利影響<14>,否則補貼是允許的;對于不可訴補貼,《SCM協定》第9條規定只有補貼已經導致對國內產業的嚴重不利影響的情況下,成員方可以請求與給予或維持該補貼的成員進行磋商。比較上述三種補貼的救濟措施可以發現,《SCM協定》為三種補貼規定的救濟措施之條件與方式是有區別的,但三種救濟措施之共同點是都要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同時對屬于“專向性補貼” 的禁止性補貼與可訴性補貼而言,《SCM協定》第五部分還允許成員方實施反補貼措施,而不可訴補貼屬于“非專向性補貼”,因此當屬例外。
(二)“專向性補貼”與反補貼措施
如果說補貼專向性是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與不可訴補貼的本質區別,那么是否可采取法律救濟措施及何種救濟措施應該成為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與不可訴補貼的形式區別。綜觀《SCM協定》關于禁止性補貼、可訴補貼及不可訴補貼之救濟措施規定,同時對照《SCM協定》第五部分(反補貼措施)之要求,筆者認為《SCM協定》相關規定為“專向性補貼”,具體包括法律專向性、事實專向性、區域專向性及推定專向性補貼規定了“雙軌制反補貼訴訟機制”(WTO爭端解決機制與國內訴訟機制),為“非專向性補貼”規定了有條件的WTO爭端解決機<15>。因此《SCM協定》第五部分授權一成員方在國內采取反補貼措施,反擊其他成員方的“專向性補貼”,而這種“專向性補貼”從法定補貼類型角度包括禁止性補貼與可訴性補貼兩種,從補貼專向性法律標準角度包括法律專向性、事實專向性、區域專向性及推定專向性補貼四種,難怪國內有學者認為補貼具有專向性是判斷該補貼是否應受反補貼措施制裁的前提[13]。然而《SCM協定》對禁止性補貼與可訴性補貼或法律專向性、事實專向性、區域專向性及推定專向性補貼規定的反補貼措施實施要件是不同的,就可訴性補貼而言,因為它有三種損害標準,所以就有三種不同的構成要件或反補貼措施實施要件,同時在國內反補貼訴訟中,申訴方的舉證責任要求也是有區別的。在美國對中國出口銅版紙反補貼案中,美國商務部對中國的財政、金融及稅收措施提出了專向性指控,但很難推出明確的肯定性證據加以證明,這充分說明我國政府在今后的反補貼應訴中,應當積極利用《SCM協定》關于禁止性補貼與可訴補貼之規定,有力地提出專向性抗辨。
三、結論
無論是《SCM協定》文本體例按排與條款規定還是美國商務部對中國出口銅版紙反補貼調查實踐都充分表明專向性或補貼專向性對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之法律規制發揮了至關重要的作用,而這種專向性標準在美國反補貼稅法中已經經歷了豐富的理論變遷與制度實踐,但對作為美國反補貼稅法主要適用者的中國而言,國內學界對補貼專向性理論與實踐之研究尚欠深入與及時,這對中國政府與出口企業/行業應對美國提起的一系列的“二反合并”調查案件是不利的。本文對專向性問題進行初步探討,將主要結論性觀點總結如下,期望能引起學界對該問題進一步的深入研究:
第一、鑒于多邊貿易體制下成員方政府措施大量干預國際貿易,造成貿易扭曲,破壞公平競爭關系之基本事實,必須用法律的手段對國際貿易中的政府措施進行適當的規制,而法律規制的前提就是對“補貼”進行法律界定,區分“經濟意義上的補貼”與“法律意義上的補貼”。
第二、 專向性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補貼”的固有特征或補貼構成要件之內容,它是對《SCM協定》下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進行法律規制的核心與紐帶。
第三、以補貼是否具有經濟扭曲作用及扭曲程度為標準,可以從學理上將補貼分成“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或“普遍性補貼”)兩種,同時“專向性補貼”又可以細分為四種形式(及四種例外)或者補貼專向性具有四種法律標準,但“專向性補貼”與 補貼專向性有時不完全等同。
第四、根據補貼專向性標準,《SCM協定》將“補貼”而非“專向性補貼”分成四種法定類型,從理論上講,“專向性補貼”應當包括禁止性補貼與可訴性補貼兩種,而“非專向性補貼”主要包括不可訴補貼。
第五、《SCM協定》為成員方提供了兩種機制,分別用以規范成員方的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就補貼措施而言,通過法律界定補貼之定義、引入專向性概念,將補貼劃分四種法定類型并通過WTO爭端解決機制提供不同條件與程度的法律救濟來規范成員方的補貼措施;就反補貼措施而言,利用專向性概念,將“法律意義上的補貼”分成“專向性補貼”與“非專向性補貼”兩大類,《SCM協定》授權成員方對“專向性補貼”實施反補貼措施,這種“雙軌制的訴訟機制”是保證成員方補貼措施與反補貼措施之合法性的關鍵,同時也為在成員方國家經濟主權與與國際多邊規制之間建立一個適度的平衡提供了可能性,最后確保國際貿易朝著自由與公平方向發展。
<1> 陳利強,男,(1976-),浙江桐鄉人,浙江工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主要從事WTO法與美國貿易法的研究。
本文系重慶市教委社科基金項目“美國貿易憲政法律制度與中國轉型期對策研究”(批準號:08jwsk016)的研究成果之一。
<2> 美國新頁公司(New Page)指控中國政府通過兩個相關補貼項目,即《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基金》(第886號文件)和《清潔生產技術基金》向銅版紙生產商及其交叉所有的公司提供可訴補貼,具體參見,龔柏華、倪潔穎:《中美有關銅板紙征收反傾銷和反補貼稅WTO磋商案評析》,資料來源,http://ie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5609,訪問日期為2007年12月12日。
<3> 至今為止,美國對華出口產品共提起八起“二反合并”調查案,除銅版紙案之外,中國政府和出口企業還需應訴七個案件,其中美國商務部已經對薄壁矩型鋼管、復合編織袋及新充氣工程機械輪胎案作出了反補貼初裁,資料來源:http://www.cacs.gov.cn/DefaultWebApp/index.htm,訪問日期為2007年12月12日。
<4> 《SCM協定》第1條第1款分別規定了四種財政資助行為和收入或價格支持行為;GATT1994第6條與第16條分別對“反補貼稅”及“一般補貼”和“對出口補貼的附加規定”作出了具體規定。
<5> 國內有學者從法學與WTO規則角度,區分“經濟意義上的補貼”與“法律意義上的補貼”,認為后者的特征之一就是該行為具有“專向性”,《SCM協定》第1條與第2條分別對“補貼的定義”與“專向性”作了規定,同時根據第1條第2款規定,如按第1款定義的補貼依照第2條的規定屬專向性補貼,則此種補貼應符合第二部分(禁止性補貼)或第三部分(可訴補貼)或第五部分(不可訴補貼)的規定。由此可見,第1條“補貼的定義”,即“法律意義上的補貼”與第二、第三及第五部分中的“專向性補貼”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換言之,“補貼專向性”并非“補貼的定義”的固有特征,第1條規定僅僅解決了“法律意義上的補貼”之法定構成要件問題。關于專向性是“法律意義上的補貼”之特征的相關論述,參見段愛群:《法律較量與政策權衡-WTO中補貼與反補貼規則的實證分析》,經濟科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頁。
<6> 國內有學者認為《SCM協定》將“專向性”作為補貼的要件之一,這種觀點與上述學者的看法基本一致,它將“補貼的定義”與“補貼專向性”問題混為一談,因此是值得商榷的。參見楊旭:《論補貼與反補貼中的專向性標準》,載《學術探索》2005年第4期,第69頁。
<7> 美國《1979年貿易法》將補貼分成“可抗性補貼”與“不可抗補貼”兩種,國內學者將其譯為“可抵消補貼”與“不可抵消補貼”,具體參見《美國關稅法》,韓立余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08頁;事實上,歐盟的做法與美國相似,將補貼分成“可采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與“不可采取反補貼措施的補貼”兩種,具體參見蔣小紅:《EC反補貼立法與實踐》,載《法學評論》2003年第1期,第64-66頁。
<8> 關于專向性之定義、確定原則、例外及舉證問題的相關規定,參見《世界貿易組織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結果法律文本》,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國際經貿關系司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頁。
<9> 國內有學者認為,“專向性”與“扭曲作用”實際上是兩個緊密相連的概念,只是前者是法律術語,而后者則是經濟學術語,專向性標準事實上是區分補貼是否具有扭曲作用的標準,這種觀點應當是正確的,參見甘瑛:《國際貨物貿易中的補貼與反補貼法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2頁。
<10> 《SCM協定》第2.1(C)項規定了以下四個因素:1、有限數量的某些企業使用補貼計劃;2、某些企業主要使用補貼;3、給予某些企業不成比例的大量補貼‘4、授予機關在作出給予補貼的決定時行使決定權的方式。
<11> 國內有學者將補貼專向性概括為以下四種:1、企業專向性;2、行業專向性;3、區域專向性;4、禁止性補貼。這種歸類方法與上述的方法事實上是一樣的,無非是角度不同而已。參見王賓容、王永江:《淺析補貼的專向性》,載《商場現代化》2005年9月(下)總第444期,第120頁。
<12> 《SCM協定》第2.4要求,根據本條規定對專向性的確定應依據肯定性證據明確證明,因此主張補貼具有法律專向性、事實專向性或區域專向性的當事方負有較重的舉證責任。
<13> 事實上《SCM協定》第2條第2款規定的 “普遍適用的稅率補貼” 也屬于“非專向性補貼”。
<14> 《SCM協定》第7條規定了三種可能造成的損害類型:1、對國內產業造成損害;2、使其利益喪失或減損;3、對其利益產生嚴重侵害。
<15> 此處的“非專向性補貼”應該包括“科研補貼”、 “扶貧補貼”、“環保補貼”及“普遍適用的稅率補貼”,即“專向性補貼”的四種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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