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探析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該條規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獲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須是預期純利潤損失,而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相應成本。常見的可得利益損失包括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
一、可得利益損失賠償的構成要件
在違約責任歸屬原則方面,我國合同法采取的主要是嚴格責任規則,所以違約損害賠償應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
1.當事人必須有違約行為發生。
2.要具備損害的具體事實。
3.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那么,可得利益損害賠償當然要具備以上三個構成要件。
二、可得利益損失認定賠償范圍的規則
違約損失賠償制度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但是為了鼓勵交易,保證交易安全,對違約造成損失的賠償也應當限定在法律規定的合理范圍內。但審判實踐中關于可得利益的計算方法和標準多種多樣,裁判結果懸殊。通常情況下,可適用以下幾種規則:
1.可預見規則。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1款規定的違約方在締約時應當預見的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理預見的損失數量和根據對方的身份所能預見到可得利益損失類型。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不可預見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審判實務中要考慮預見的主體是違約方,預見的時間是訂約時,預見的內容為違約方預見損失的數額,則相對合理。合理預見可采用社會一般大的預見標準,同時考慮違約方本身的身份特征。
2.減損規則。《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守約方應當采取適當的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該規則的核心是衡量守約方為防止損失擴大而采取的減損措施的合理性問題。減損措施應當是守約方根據當時的情形可以做到且成本不能過高的措施。該規則要求受害人不得就基本可以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受害人在違約行為發生后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是誠信原則的基本要求。
3.損益相抵規則。當守約方因損失發生的同一違約行為而獲益時,其所能請求的賠償數額應當是損失減去獲益的差額。該規則旨在確定受害人因對方違約而遭受的“凈損失”。通常而言,可以扣除的利益包括:標的物毀損的殘余價值、本應支付因違約行為的發生而應支付的費用、守約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等。損益相抵的法理依據在于,賠償責任規則的目的在于補償受害人的合理損失,而非使受害人因他人違約而獲得不當得利。損益相抵適用前提是,受害人因違約行為的發生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它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在違約行為發生后,受害人不僅遭受了損害,而同時也獲得了一定的利益;另一方面損失與利益應是基于同一違約行為而產生的,獲得利益與違約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
三、可得利益損失計算方法
可得利益損失一般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損失:生產利潤損失、經營利潤損失、轉售利潤損失等。計算方法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1.確定受害人因違約行為發生后,實際遭受哪些可得利益的損失,此項舉證責任由受害人承擔。
2.確定受害人可得利益損失中,哪些是違約方無法預見的,法官應綜合判斷。
3.違約方認為受害人因違約而獲益的,應從損失中扣除的部分,此項由違約方舉證證明。
4.違約方認為受害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違約方負舉證責任。
預期利潤損失是否受法律保護?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不適當履行合同,或者故意、過失侵害他人財產或財產權利,不僅會給對方造成財產上的直接損失,而且也往往會使對方的預期利益蒙受損失。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對預期利益的賠償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是,理論界對預期利益損失如何賠償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也不一致,因此,本文對此問題進行探討。
民事違法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也可以說是一種民事損害行為。在客觀上的危害后果大體有三種:一是造成他人財產或財產權利的損害;二是造成他人人身的損害;三是造成他人人格(也即精神)的損害。其中給他人財產或財產利益所造成的損害,又表現為受害人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和預期利益的損失。有時一個違法行為會同時造成兩種財產損害后果,有時則可能只是其中的一種,所謂直接損失,是指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他人現有財物的毀損、減少、滅失或者支出的增加;所謂預期利益損失,是指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或故意、過失地損害他人財產或財產權利,使權利人(也即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本來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未能實現和取得,或者由于損害行為而減少。
作為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一種財產損害后果,預期利益損失具有如下特征:l。它是受害人未來利益的損失。在違法行為發生時,這種利益尚未為權利人所實際擁有,對權利人(受害人)來說它屬于正在期待或正在著手實施和取得的一種利益。2.預期利益損失是一種實際損失。3.預期利益損失是一種財產損失。預期利益是權利人在原有財產的基礎上所要取得的財產增值利益。預期利益損失是違法行為對增值狀態中的財產或財產關系侵害的結果,它的損失無論是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是可以用貨幣來衡量和計算的。因此,它的損失在本質上是一種尚未物化的物質性損失,也即財產損失。從實踐來看,可能造成他人預期利益損失的民事違法行為多種多樣,包括:1.違約行為;2.損害他人財產或財產利益的行為;3.損害他人人身的行為:4.損害他人人格的行為。
在立法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對因違約造成受害人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問題作了較明確的規定,而對于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所造成的受害人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問題無明確規定,本文則將從違約和損害財產行為兩個方面討論預期利益損失問題。違約和損害他人財產或財產權所造成的他人要得利益的損失在客觀上表現為兩種不同的形態:一是違法行為對權利人處于增值狀態中的財產實施或造成損害,從而使權利人喪失了實現財產增值的前提和基礎。在這種場合,該違法行為一方面造成了權利人財產上的直接損失(即財產本體的毀損、減少或滅失),另一方面也造成了權利人預期利益損失。二是違法行為在客觀上雖然未給權利人處于增值過程中的財產本體造成損害,但卻使權利人為取得一定的財產利益而依法設立的財產關系遭到破壞,從而也使得權利人在正常情況下能夠獲得財產增值的條件破壞,并導致權利人未來利益也即預期利益喪失。無論哪一種形態,在客觀上都表現出這樣的特點和規律,即:預期利益損失作為一種財產損害后果,它是由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其損失狀況取決于違法行為的程度。
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一般地對權利人(即受害人)財產上的直接損失都能夠注意保護,而對于預期利益的損失則往往保護不足。出現這種偏差,主觀上的原因在于:有人認為,預期利益損失不是一種實際損失,在客觀上無法準確地判定,有的甚至認為,賠償預期利益對加害人過于苛刻,受害人則可能會因此獲得不當得利。因此,要解決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問題,在理論上首先需要澄清預期利益及其損失的性質。正確認識預期利益是否屬于權利人的實際利益,它的損失,對權利人來說,是否屬于實際的財產損失。
民法上所說的預期利益,是指權利人(也即財產所有人或者經營管理人)以其所有的或者由其經營管理的財產為前提和基礎,通過一定的行為(主要表現為生產經營行為)預期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增值利益。前已述及,這種財產利益具有未來性、延伸性和可得性的特征。所謂未來性,是指這種財產利益不是權利人現已擁有的,而是在未來過程中所要取得、所要實現的財產利益。所謂延伸性,是指它是以一定的現存財產為基礎而產生的財產增值利益。一方面,它需以一定的現存財產為依托,另一方面,它又是現有財產的擴展和增大。所謂可得性,是指這種財產利益已經具備了實現的條件,在正常情況下,它是完全可以轉化為現實利益的。正因為如此,預期利益對權利人來說是一種實際的而不是假設的或者虛無飄渺的財產利益。預期利益損失盡管與財產的損失表現形態不同但在對權利人的實際經濟利益的影響上并無差別。這種影響表現在:(1)它的損失致使權利人(即受害人)的財產在一定的時間內未能按預期獲得增值;(2)這種損失使受害人在一定范圍或一定時期內的生產經營計劃落空。(3)它的損失使受害人蒙受不應有的負擔。因此,否認預期利益損失是一種實際損失是沒有根據的,對受害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
預期利益損失賠償與否,在法律上涉及對財產關系的保護程度和保護范圍問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生產經營者的財產利益,不僅表現為對一定的財產的占有,而且表現為以財產的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為基礎進行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去創造和實現財產的增值利益。前者表現為靜態的財產權利,后者則表現為動態的財產權利。反映市場經濟關系的法律,既要保護現存的財產占有關系,同時也要保護以財產所有權或經營管理權為基礎的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關系,保護當事人之間在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過程中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任何商品經濟的正常發展都離不開這兩個方面的保護,同樣,任何反映市場經濟關系的法律都必須把這兩種保護統一起來。在現階段我國大力發展市場經濟,從法律的角度看,就是要不斷完善各種必要的法律制度,從而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和法律秩序。預期利益作為生產經營者在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中所預期實現的財產權益,理應獲得應有的法律保護,對預期利益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預期利益的損害賠償,不僅在理論上是完全成立的,而且從實踐看也是十分必要的。從宏觀上看,預期利益的損害賠償,有利于維護社會主義財產關系和市場經濟秩序。從微觀上看,賠償預期利益損失的必要性在于,補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消除違法行為給受害人所造成的不利的財產后果。同時,建立預期利益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健全和完善民事責任機制,強化當事人的法制觀念和對社會、對他人的責任心,杜絕或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因為,預期利益的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就其性質而言,具有補償和懲罰兩重性:對受害人來說,它可以填補違法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恢復被侵害的民事權利;對加害人來說,則是對其違法行為的懲戒,對其危害后果的清算。這一責任制度在法律上的普遍意義在于,在損害行為發生之前能夠有效地進行抑制和預防,在損害行為發生后,能夠使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得到充分、合理的救濟。
在我國,對民事違法行為人,既要求其賠償受害人的直接損失,同時也要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不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完全可行的。因為,第一,就企業來說,在經濟體制改革以后,依照法律規定,它們是獨立的經濟實體,是以其所有的或經營管理的財產獨立地行使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人,這就為它們對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損害后果承擔責任提供了可靠的物質基礎和法律保障。第二,賠償預期利益損失,在法律上并沒有加重違法行為人的責任。因為賠償本身在于彌補受害人的實際損失,行為人承擔這種損失,只是對其行為后果的一種清算,如果說它在量上有增加,那只說明行為人對其行為后果的清算更為徹底,而并不意味法律上的確很公平。相反,如果加害人對自己的行為后果不清算或者清算得不徹底,而由他人承擔不應有的負擔,那就不僅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而且在情理上也是講不通的。第三,強調對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是要求對受害人實際存在的財產利益損失進行賠償,這種損失的存在及其確定是有客觀依據和標準的,而不是由當事人所臆造或設想的,因此,這種損失的賠償,并不會產生受害人獲取不當得利的問題,同時,我們也無須擔心或懼怕某些當事人在賠償時可能會提出非份的要求。
從世界范圍看,賠償預期利益損失在立法上也不乏先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49條規定:“對債權人應付的損害賠償,………一般應包括債權人所受的損失和所喪失的可獲得利益。”《德國民法典》第252條規定:“應賠償的損失也包含所失利益。依事物的通常過程,或依已進行的設備、準備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的利益視為所失利益。”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新合同法反映了目前我國合同立法的最新成果,在充分尊重我國實際國情的基礎上,新合同法廣泛借鑒各國的學說、立法。新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樣的規定符合中國實際又與國際接軌。從司法審判的角度看,解決預期利益損失賠償問題,難點不在于應否賠償的認識性問題,而在于如何進行賠償的實踐性問題,即賠償的范圍和方法的問題。
賠償損失,作為一種民事責任,它的范圍以違法行為人給受害人財產和財產利益所造成的實際損失為限。對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也不例外。從司法實踐來看,行為人造成他人財產上預期利益的損失主要有如下幾種:
(一)利潤損失。利潤是經營者通過一定的生產經營活動所得的財產收益,它一般以貨幣計算和衡量。在我國,利潤產生于生產和流通領域。企業或其他各種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是賺取利潤的條件,無論違約還是侵害行為,都會在一定程度或一定范圍內造成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中斷或從事該活動的基礎(即財產)和條件的喪失,從而導致利潤損失。利潤損失是預期利益損失中最典型、最常見、數量也最多的一種形式。利潤的性質決定了遭受利潤損失的受害者只能是從事一定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體經營者和承包經營者等。
對利潤損失,筆者認為不宜一般地強調全部賠償。因為利潤作為一種生產經營成果,它的產生需要一個各種生產要素結合的過程,在這個過程中,不僅需要一定的物質資料(即一定的財產),而且需要花費一定的人力、物力。盡管在客觀上無論損害行為發生在生產經營的哪個階段都會造成或導致利潤無法實現或不能全部實現,但是,由于違法行為所損害的往往只是生產利潤所需要的各種要素中的一種或幾種,而不是全部,并且在違法行為造成生產經營中斷或一定程度受阻的情況下,經營者也相應地減少了人力和物力的投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利潤損失全部賠償,顯然不盡合理。舉例來說,在一個購銷生產設備合同中,由于供方原因,逾期向需方交貨,致使需方延期生產半個月,在這期間需方損失利潤2萬元。我們知道,在正常情況下,需方這2萬元利潤的取得除了必須具供方所供的生產設備外,還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現在需方由于供方違約而未能正常生產,同時也就沒有投入應有的人力和物力。在這里如果供方對需方的2萬元利潤損失全部予以賠償顯然有失公平,而如果考慮到需方在遲延的半個月中人力和物力沒有作出必要的付出,由供方按利潤損失的一定比例進行賠償,較為合理,而當事人也易于接受。基于這種分析,筆者認為,對利潤損失在總體上一般不宜強調全部賠償,而應當根據違約行為對利潤損失的影響程度,區別對待:(1)當違法行為發生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終了時,所造成的利潤損失應當全部賠償;(2)當違法行為發生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造成的利潤損失應當按一定比例賠償;(3)當違法行為造成某種生產經營活動中斷、延誤的,應按中斷延誤期間利潤損失的一定比例適當賠償。
(二)孳息損失。孳息是由原物所產生的收益。違法行為對正常情況下能夠產生孳息的財產造成損害時,同時也會導致孳息的損失。從民法上看,孳息有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由于自然孳息往往具有周而復始,甚至不斷遞增的特點,如母畜產仔、母雞生蛋等,因此,對這種損失的范圍應有必要的合理的限制。一般來說,自然孳息損失應限定為與財產本體直接相聯或者處于同一生產周期的損失,也即只計算在違法損害行為發生時財產本體(原物)所帶的孳息,如母畜死亡時所懷的仔畜,果樹被損壞時所結的幼果等。至于受害人可能獲得的以后循環周期中的孳息,由于在損害行為發生時尚沒有具有足夠的取得條件,而且其范圍也無法估量,所以一般不宜賠償。法定孳息是隨著時間進程以原物為基礎按一定比率或一定數量增生的,如利息、租金等。這種損失范圍(損失量)較容易確定和計算,而且一般來說爭議也較少。
(三)其他收益損失。主要指侵害工業產權,包括專利權和商標權而給權利人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它的特點是侵權人并沒有給權利人的財產造成直接損害,而是表現為未經權利人許可,非法制造、銷售他人專利產品或使用他人注冊商標,使得權利人依據該專利權和商標權可以獲得的收益沒有獲得。
(四)為消除潛在的損害后果而支出的有關費用。在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中,還應當包括受害人在未來過程中為消除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潛在危害后果而支出的有關費用。以環境污染為例,造成農田污染,不僅使現有農作物減產、死亡,還會造成農田肥力減退、喪失。要把污染農田恢復到原有的土質和肥力,必須經過一定時期的改良和追加肥料,而在恢復地力過程中,受害人不僅應當取得的收益減少,而且還需要增加大量的人力和物力。這種受害人為消除潛在的污染危害后果而必須耗費的人力和物力,也應視為預期利益損失,令加害方賠償。
在預期利益賠償中,不僅需要解決賠償范圍問題,而且還需要解決預期利益損失賠償的數額確定問題。在司法實踐中,確定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額一般可采用如下方式:
(1)對比法。也稱比照法,是指人民法院采用類推或類比的方法,比照與受害人相同或相似的其他同類單位在同期內所獲得的收益,作為實際應當賠償受害人的預期利益損失。采用這種方法,首先應當確定參照對象,即比照對象。確定參照對象,應當注意與受害人之間的條件要基本相同,兩者之間相同或相類似條件越多,對比也就越合理,準確程度也就越高,其次要確定比照對象在受害人受損害期間所取得的收益額。如果以受害人自身作為比照對象,則要以受害人在損失發生前較長時間內的平均收益(如利潤率)為標準。
(2)估算法。也稱估計賠償法,是指人民法院在缺乏可比對象而難以準確確定受害人實際存在的預期利益損失的情況下,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行為人支付一個大致相當的賠償數額。這種方法適用于不能采用或不宜采用對比類推的預期利益損失的確定。比如對自然孳息損失,對消除潛在危害后果在將來需要增加的支出等預期利益損失的確定。
(3)約定法。是指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或協商確定的損害賠償范圍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來確定行為人的賠償責任。這種方法廣泛適用于違約造成的預期利益損失賠償,當事人約定或協商確定賠償范圍或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既可以在合同中事先訂明,也可以在發生爭議后協商確定。當事人有這種約定的,人民法院應根據其約定確定預期利益的損失賠償額。
在司法實踐中,對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還應當與舉證責任聯系起來,令受害人對遭受的預期利益損失舉證。如果受害人缺乏應有的證據,人民法院也難以認定其預期利益損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預期利益的損害賠償,較之直接損失的賠償要復雜得多,難度要大得多,而且也最容易引起當事人的爭議。因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預期利益的賠償要尤其嚴肅慎重,并注意把握如下原則:
(一)實事求是,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所謂實事求是,是指對預期利益損失的有無、大小的確定,要嚴格以事實為依據。這里所說的事實,主要是指受害人遭受預期利益損失的事實。確定預期利益損失是否存在,一般應把握兩個條件:(1)受害人的未來利益是否具有實現的基礎和條件。預期利益應當是具備了必要的條件,在正常情況下必然能夠實現的未來利益。如果未來利益僅具一種設想或可能,而尚未具備實現的充分條件,則不宜以預期利益損失論;(2)這種未來利益的喪失,是否在客觀上給受害人的經濟生活包括生產經營活動造成了不良影響,既要注意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因違法行為而實際遭受的財產損失能夠得到應有的充分的補償,同時也要注意保護加害人的合法權益,使其所承擔的責任與所實施的違法行為基本相適應。如果損害后果完全是由加害行為所造成的,那么加害人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如果受害人對損害后果也負有責任的,那么加害人只承擔與自己過錯相適應的損失部分,而不應全部賠償;如果由于受害人沒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使得本來可以避免的損害結果發生的,那么加害人一般不予賠償。
(二)依法限制。對違法行為所造成的他人預期利益的損失原則上應當全部賠償,并不意味對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可以不受任何限制,或者對任何預期利益損失都不加區別,一概予以賠償。相反,在司法實踐中,對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應當依法限制,做到既公平合理又適當可行。(l)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行為人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包括預期利益損失的,則依法對預期利益損失不予賠償。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10條規定:“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市場價格計算。法律、行政法規對賠償額的計算方法和賠償限額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2)對有關法律和法規明確規定了賠償的方法和最高限額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或者依照規定的方法和限額進行賠償。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所受到損失,但是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再如《銀行結算辦法》第24條規定:”銀行辦理結算因工作差錯,發生延誤,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應按存(貸)款的利率計付賠償金,因違反結算制度規定,發生延壓、挪用、截留結算資金、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應按結算金額每天萬分之三計付賠償金。“在這種情況下,依照法、法規規定的賠償方法或賠償范圍進行賠償以后尚未彌補的預期利益損失,依法不再賠償。3)對于某些涉及面較廣,損失過大,不宜賠償或者無法進行賠償的,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預期利益損失不予賠償,或者不予全部賠償。這種情況的特殊性在于,一方面,該場合的當事人一方甚至雙方往往是在國計民生中占重要地位的單位,要它們承擔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責任,很可能影響其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而影響國計民生;另一方面該場合的當事人其業務本身具有較廣泛的涉及面,對損害后果往往無法承擔責任,或者無法全部承擔責任。
(三)適當考慮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對預期利益損失的賠償,不僅要考慮必要性,而且要考慮可能性,即要考慮行為人的實際承擔能力。在一般情況下(加害人有賠償能力),我們強調對預期利益損失應當全部予以賠償。但是,如果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行為人確無能力全部賠償,甚至沒有任何償付能力的,那么,也不宜一味地強調全部賠償,否則會使賠償失去可能性,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適當減免其賠償責任。這時應當注意如下幾點:1)首先應當肯定加害人負有賠償責任。即要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明確行為人應當承擔的責任。(2)要切實查清加害人的真實經濟情況。只有在確無能力而且在今后一定時期內也不會具有賠付能力時才可以減免;如果屬于暫時無償付能力,而在今后一段時間內可以償付的,則不應減免;如果當事人造成的損害后果過大,而賠償能力有限的,可以根據其償付能力情況決定部分減免。3)減免加害人的賠償責任,應當做好受害人的工作,取得受害人的諒解。
一、 可得利益損失及其賠償的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3條之規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獲得的利潤。可得利益必須是純利潤,而不包括為取得這些利益所支付的費用和必須繳納的稅收。可得利益損失是指受害人因違約而遭受的上述預期純利潤的損失。如服務合同中被服務方違約造成服務方預期利潤損失。 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要件。因我國合同法規定的主要是嚴格責任制,故違約損害賠償要件包括:違約行為、損害事實、違約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只要具備上述三要件,違約方即承擔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問其主觀過錯。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屬于違約損害賠償的一部分當然也要具備上述三要件。 二、 可得利益損失賠償范圍 違約損害賠償制度根本目的是保護債權人利益,但同時還應顧及鼓勵交易、提高效率等社會利益,故可得利益損失賠償應限制在合理范圍內。一般而言,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受以下幾個方面限制: (一) 可預見性規則 即違約方僅對其在訂約時能夠預見到的損失賠償責任。預見的主體為違約方,預見的時間為訂約時。預見的內容為損失的數額,對超出預見范圍的損失,違約方不付賠償責任。判斷合理預見的標準,因違約方應當具備的預見能力采取不同的預見標準。當違約方具有社會一般人的預見能力時,采取合理的標準;當違約方具有特殊預見能力時,采取違約方特殊標準。 影響違約方預見能力的因素通常包括:違約方的身份、受害方的身份、合同的對價、受害方對特殊信息的披露等。 (二)、減輕損害規則 即受害人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損失獲得賠償。適應該規則應具備三個條件:①受害人具備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的客觀條件;②受害人具備該主觀條件;③受害人客觀上未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 (三)損益相抵規則 即賠償權利人基于損害發生的同一原因獲利時,應將所受利益從所受損害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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