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案例選編(七)
承包人與有資質的勞務分包企業所簽分包合同有效
第七條 具有勞務作業法定資質的承包人與總承包人、分包人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當事人以轉包工程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不予支持。
[案例]
案件事實
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與龍力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力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龍力公司承建環宇公司的商住兩用樓,23層框架結構,總高80米,建筑面積55200平方米,工期從2002年2月28日至2005年8月30日,合同價款9936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間,環宇公司根據施工進度分期預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經驗收合格后,環宇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余款,如一方違約,應按合同價款的4%支付對方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龍力公司如期開工。在工程施工期間,環宇公司根據施工進度先后預付工程款30000000元。當結構工程即將進入抹灰和油漆作業時,因龍力公司承接的其他工程較多,勞動力非常緊張,難以抽出抹灰工和油漆工進入環宇公司的工程作業。龍力公司遂與環宇公司協商,由龍力公司與具備勞務分包企業資質的新欣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欣公司)簽訂環宇公司工程的抹灰和油漆作業勞務分包合同。環宇公司表示同意并與龍力公司簽訂了書面補充協議。之后,新欣公司如約履行了合同。
2005年8月28日,工程竣工并經驗收合格。龍力公司將竣工相關資料交與環宇公司,要求結算工程款。環宇公司因資金緊張,便以龍力公司與新欣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而無效為由,拒付尚欠合同價款。經多次與環宇公司交涉未果,龍力公司遂訴至法院。
[法院的認定與判決]
在庭審中,原告龍力公司訴稱,本公司與環宇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其間,本公司因勞動力非常緊張,在與環宇公司協商一致并簽訂補充協議的情況下,本公司與具備勞務分包企業資質的新欣公司簽訂環宇公司工程抹灰和油漆作業勞務分包合同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被告環宇公司以該分包合同無效為由而拒付工程款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請求法院判令環宇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尚欠工程款69360000元及違約金2774400元。
被告新達公司辯稱,龍力公司與新欣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該分包合同無效。無效合同不存在違約問題,故本公司只應履行支付合同價款的義務,而無須支付原告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后認為,原告龍力公司與被告環宇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因勞動力非常緊張,在與被告協商一致并簽訂補充協議的情況下,與具備勞務分包企業資質的新欣公司簽訂環宇公司工程抹灰和油漆作業勞務分包合同的行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該勞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現原告與新欣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故其請求被告環宇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尚欠工程款69360000元及違約金27744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關于龍力公司與新欣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的行為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該分包合同無效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拒付原告工程款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9360000元及違約金2774400元。
判決后,被告未上訴。
[律師點評]
《建筑法》第二十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也有相關規定。
在實踐中,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由于種種原因,經常會將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而且,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在分包。
本案中,龍力公司因勞動力非常緊張,在與環宇公司協商一致并簽訂補充協議的情況下,與具備勞務分包企業資質的新欣公司簽訂環宇公司工程抹灰和油漆作業勞務分包合同并未違反《建筑法》、《合同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本條司法解釋也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因此,環宇公司因資金不足而主張龍力公司與新欣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效,以達到拖欠工程款和不支付違約金目的的作法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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