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因轉包、違法分包合同中管理費的處理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在實際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過程中,在確認合同無效后管理費如何處理的問題上,出現了不同的裁判理念,本文以法律為基礎,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審判精神和現實情況,提出如下處理方案:
(一)嚴格適用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
建設工程合同作為我國《合同法》中十五種有名合同之一,必須嚴格遵守《合同法》總則的規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對于已經收取的管理費。建設工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合同自始無效,雙方基于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即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基于無效合同已經收取的管理費,應當返還實際施工人。
第二,對于尚未收取的管理費。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合同中尚未履行的義務無需再履行。即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基于無效合同尚未收取的管理費,實際施工人無需再繳納。
(二)根據公平原則對管理費進行區分
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我國《合同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一,對于已經收取的管理費。如前所述,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后,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基于無效合同已經收取的管理費,應當返還實際施工人。但是,如果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實際履行了管理義務,則根據公平原則,實際施工人應當支付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與其實際履行管理義務對應的勞務費用,具體數額可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實際情況酌定。扣除上述勞務費用后,剩余的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已經收取的管理費應當返還實際施工人。這樣既符合無效合同的處理原則,又避免了實際施工人因無效合同而“超過有效合同能夠獲得的利益”,體現了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對與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實際履行管理義務對應的勞務費用,應當如何處理?將在下文中論述。
第二,對于尚未收取的管理費。如前所述,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后,實際施工人尚未支付的管理費無需再繳納,也就不存在對管理費進行區分的問題。
(三)屬于“違法所得”部分的管理費的處理方法
《解釋》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收繳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一,對于已經收取的管理費。對于“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應當理解為“實際施工人已經給付的管理費中,屬于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所有”的那部分,而并非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所收取的全部管理費,否則就相當于既確認合同無效,又要求當事人履行合同內容,這與法律的基本原則是相違背的。前文論述中的“與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實際履行管理義務應獲勞務費用相對應的管理費部分”,才是“當事人已經取得的非法所得”,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收繳”。剩余部分管理費,則應當返還實際施工人。
有人會提出,若法院“予以收繳”可能會導致案件結果失衡,其實并非如此。首先,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基于無效合同而應獲且實際取得的部分管理費,是典型的“非法所得”,并不以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實際付出了管理性勞務而改變其“非法所得”的性質,人民法院有權予以收繳。若人民法院收繳此部分管理費,則可以達到制裁違法行為,整頓建筑行業不良風氣的效果。若人民法院出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有效化解矛盾的目的,則可以將此部分管理費判歸實際施工人或者違法分包人、非法轉包人所有。即該部分管理費如何處置,應有人民法院綜合案件實際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從而達到個案平衡。
第二、對于尚未收取的管理費。根據《解釋》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收繳當事人非法所得的前提條件為當事人已經實際取得的管理費,對于尚未收取的管理費,因當事人沒有實際取得,不屬于人民法院可以收繳的范圍。對這部分管理費,基于合同無效,實際施工人不需要再繳納。
結語:
人民法院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目的在于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依據公平公正原則,妥善解決法律糾紛。并且及時制裁違法行為,進一步規范建筑市場,保證建筑工程質量,進而保證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人民法院對建設工程合同中的民事違法行為,應綜合考慮案件實際情況及當事人違法情節、雙方過錯情況,厘清雙方的權利義務及財產關系,從而作出客觀公正的判決。
作者:北京王春軍、朱坤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