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領域中農民工人身損害索賠常見法律關系辨析
作者:郭旗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其適用與理解已經出臺多年,明確了狹義的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及程序進行處理,但是實踐中對該類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仍存在混淆現象。實踐當中,建設單位作為發包人,直接將工程發包給無資質的組織或自然人很少,即使存在,建設單位作為投資方,有投資資金作保障,賠償也不成問題。事實上工程分包大都發生在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領域當中,這些承包商大都是具有施工資質或專業承包資質,企業經濟實力相對雄厚,不容易破產倒閉,比較注重企業信譽,在安全領域投入較多,有固定的辦公場所,財產清晰可查,遠非那些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可比。因此只要農民工的人身傷害符合該司法解釋規定的條件,能向發包人、分包人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則基本能滿足賠償要求,較好地維護自身權益,是比較理想的索賠途徑之一。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有 “雇員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的規定,但第三款明確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勞動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該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但長期以來,區分職工和雇工一直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中的上述規定特別有利于前述高風險行業大量雇工的合法權益。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之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企業雇工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不宜再按照普通民事訴訟案件受理和審判,或判令企業按照普通侵權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現實生活當中建筑施工中存在的違法分包、非法轉包工程,損害農民工權益的情況,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5年發布的《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4條專門作出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用工主體責任,不限于承擔工傷賠償責任,還包括工資支付、社會保險繳納、非工傷醫療待遇、解除勞動合同的補償賠償等其他責任。因此,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只要能認定與建筑施工企業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即使不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不能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也能享受非工傷醫療待遇、解除勞動合同補償等待遇,受益明顯。
根據該條規定,只要建筑施工企業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那么作為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法律就推定為與建筑施工企業建立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由該建筑施工企業承擔用人單位的責任。這樣農民工在從事施工作業時,一旦發生了人身損害事故,如若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15條規定的工傷認定條件,就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仲載部門申請確立與建筑施工企業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并進而進行工傷認定,由建筑施工企業承擔工傷賠償責任。
盡管兩種賠償方法在某種程度上都能或多或少填補農民工因人身損害造成的損失,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總結一下,主要有如下一些不同:
1、責任主體不同。侵權賠償的責任主體是雇主與發包人、分包人,工傷賠償的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
2、主體之間關系不同。侵權賠償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不受勞動關系的限制,工傷賠償必須有存在勞動關系,非有勞動關系,不構成工傷;
3、責任性質不同。侵權賠償是民法上的義務,工傷賠償是勞動保險法上的義務;
4、歸責原則不同。侵權賠償實行過錯責任,工傷賠償實行無過錯責任;
5、性質認定不同。侵權賠償不以勞動部門讓定為前提,工傷賠償必須經過經過勞動部門確認(調解私了除外);
6、舉證責任不同。侵權賠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對賠償的一切事實,權利人均須舉證證明,工傷賠償除非用人單位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所為,否則必須擔責;
7、處理程序不同。侵權賠償可直接通過訴訟解決,工傷賠償調解不成,必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才能訴訟;
8、賠償范圍和標準不同。侵權賠償在于填補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范圍包括所受損害和利益,最明顯的莫過于可以主張精神撫慰金,工傷賠償旨在保障勞動者的最低生活,其賠償的范圍僅限于人身傷害,并且給付金額受到法定標準的限制;
9、適用法律不同。侵權賠償適用民事法律規范調整,工傷適用勞動法及法規。
來源: 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