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一、日本銀行經營金融商品概況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日本金融體系的基本特征表現為政府主導下的以間接金融為主、限制競爭為核心、產業金融為目標。在這一體制下日本長期實行長短期金融分離、銀行業與信托、證券業分離的分業管制。在戰后很長一段時間里,該體制成功完成了兩個方面的目標:一是支持產業發展。“日本式金融制度是一種典型的產業金融,各項措施的設置本質上排斥市場對資金的調節作用,節約了通過市場進行資金分配的成本,保證資金以最低成本、最快途徑支持相關產業發展,為大中型企業提供了便利”。 [1] 二是保持金融穩定。“金融業的超穩定性對戰后資本力量薄弱的銀行業的發展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分業管制保證了不同金融業態之間利潤的均等分配,利率管制確保了銀行利差的穩定收入”。
到20世紀80年代,一方面,全球性的金融自由化浪潮開始挑戰日本式的金融體制,各種新的金融衍生產品的出現導致銀行業務與證券業務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要求改革分業監管的呼聲越來越高。另一方面,由于日本企業長期高速發展,企業盈利能力和自有資本不斷擴大,企業發展所需資金不再主要依靠銀行貸款,“日本經濟從高速增長時期向穩定增長階段過渡,投資過剩型經濟模式向儲蓄過剩型經濟模式過渡”, [2] 傳統的銀行經營受到挑戰。銀行業在尋找新的盈利的過程中也呼吁實行自由化的金融改革。
1993年,日本的《金融改革法》(全稱《有關金融制度及證券交易制度改革法律的調整法》)公布施行,日本金融體制開始向混業經營、混業監管邁進。銀行業、證券業與信托業之間的壁壘開始比較快速地被消除。從80年代允許9家大型銀行在海外以公司形式建立信托銀行開始,到承認都市銀行、長期信用銀行、證券公司等以子公司形式成立信托銀行,再到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后,全面放開銀行、證券公司設信托子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財產遺囑執行、財產整理的范圍,和銀行業從事零售或者信托性質業務相關的法律制度建設的基本完成,銀行業向新的經營模式和盈利模式方向轉移逐漸有了法律的保證。 [3] 在銀行窗口銷售的各種金融產品成了日本銀行業競爭的一個新的增長點。不僅是以大型都市銀行為中心組成的金融控股集團,小型的地方銀行也紛紛利用各自的優勢開展金融商品的零售業務。
為了規范混業經營模式下的金融市場,2001年,日本頒布實施了《金融商品販賣法》,規范了包括銀行、信托、保險、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的銷售行業與銷售行為。2007年又在取消原有的《證券交易法》的基礎上,頒布實施了適應新環境的,以建立更加自由公平以及全球化的金融市場為目標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基于這幾部重要的法律,日本的金融市場打破了原有的銀行、證券、保險以及信托等金融行業的區別,明確完善了所有具備投資服務資格的金融業從業機構均有成為投資服務主體的可能,可以提供跨行業的金融服務。
新法在關于金融商品的含義方面,采取“橫斷”化的方式,力圖將所有關于投資的金融商品都納入新的法律規范體系中。既包括原來屬于證券法調整對象的股票、債券,也包括屬于銀行法調整對象的與存款有關的商品,以及保險法調整的保險相關商品,和與《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有關的不動產特定共同業務等。另外,原來沒有納入《證券交易法》的投資性存單、投資性保單、商品期貨等業務,均被納入了新法所規定的金融商品的范疇。新法明確了在新的法律體系下,金融商品的范圍,即為有投資性的商品。 [4]
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規定,日本對《銀行法》相關條目也進行了較大范圍的修改。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2條、《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以及《銀行法》第10條的規定,銀行可以向投資者提供的金融商品,除了日元儲蓄貸款等傳統業務外,還包括有價證券買賣和出借服務、國債、地方債、公司債券、各種金融衍生品,保險產品、投資信托產品等。當然,日本的銀行所能夠提供的各種金融商品中,只有一部分能作為針對普通個人投資理財的商品。由于日本存在一個相對特別富裕的階層,日本的銀行在90年代以后普遍推出了私人銀行理財服務,在銀行與信托混業的基礎上,為個人客戶提供包括整體理財規劃、咨詢、代理不動產交易、遺囑做成等在內的有針對性的服務。因此,在為普通個人提供的理財產品方面,由于收入水平的限制以及日本人本身對于財產安全穩定的偏好,日本的銀行所提供的金融商品種類主要集中在以下這些方面:外幣儲蓄、投資信托、公共債券、黃金儲蓄、定額人壽保險,金融債、長期火災保險、商品投資基金、證券,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保險產品。 [5] 由于日本漸漸步入老齡化社會,對于普通個人金融資產的應用和保護也成為穩定日本社會同時促進日本經濟擺脫蕭條的重要目標。相對于對企業的金融服務以及對富裕投資者的金融服務,對普通個人投資者的服務有更重要的意義。
二、普通個人投資者保護的意義
混業經營的改革目標是在建立一個自由、公平和國際化市場的同時,提高金融機構的國際競爭力。日本是一個國民富裕程度比較高的國家,國民擁有總量龐大的個人資產,蘊藏著巨大的商機,如果能夠成功運用這一部分金融資產,將大幅度提高日本的銀行在國內以及國際上的競爭實力。
據統計,在2002年,日本個人金融資產余額約為1 400兆日元,超過當年日本GDP總額500兆日元的兩倍。到2007年,日本個人金融資產余額約為2 000兆日元, [6] 到2009年,此數值已經達到2 300兆日元 [7] 。另外,根據2001年的統計,國民人均金融資產日本為1 148萬日元,美國為1 494萬日元,英國為909萬日元,日本位居發達國家第二位。 [8] 但是,在如此高的資產背后,是日本人長期不變的儲蓄傾向。各種統計數據都顯示,日本個人資產超過50%被用來進行儲蓄。即使經過了十幾年零利率的時期,日本的居民儲蓄余額仍然居高不下。因此,日本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以及金融商品交易等相關法律的制定,一個主要的目標就是如何撬動日本這部分龐大的但是效率極低的個人資產。
另外,僅僅建立起規制緩和、混業經營、有利于產品創新的市場體系還不足以吸引投資者。這個市場和市場上的產品還要符合投資者的偏好。人都是逐利的,追求回報是所有市場參與者的共性。真正的偏好是一個獨特的人群所獨有的,只有符合這一點,市場才對這個特定人群有吸引力。
日本人傳統上注重安全,在財產運用上注重儲蓄。日本人對于質量的要求非常高,如果面向個人的金融產品在安全性上或者質量上有瑕疵,對個人資金進入金融市場的愿望將會產生巨大的打擊。同時,日本正在快速步人老齡化而且少子化的社會。根據國際標準,65歲人口占到總人口比例的7%以上即為老齡化社會,占到總人口的14%以上即為老齡社會。截止到2005年,日本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例已經快速躍升至20%以上,屬于典型的老齡社會。伴隨著從20世紀70年代以來日本人口出生率的不斷下降,1997年,日本少年人口數量開始下降到老年人口數量以下,日本進入少子老齡化社會階段。 [9]
現在,日本銀行所銷售金融商品的主要投資者,就是這些注重資產安全的老齡人口。在這些人群購買金融產品的時候,往往會比年輕人遇到更多的困難。年輕人掌握著比較多的現代知識,在日本被稱做網絡一代,對于疑問往往比較相信自己的判斷,會自己通過網絡來獲取知識,了解有關的金融產品。而60歲以上的老年人沒有這樣的能力,他們希望能夠以比較豐厚的退休金過上舒適的晚年生活,但是又不知道如何運用資金。他們既沒有受到過相關的金融知識的教育,也不懂得如何通過網絡獲得信息,因而在金融投資領域遇到的困難很多。 [10] 根據日本“全國消費生活相談員協會” [11] 的統計,由于金融投資領域遇到的各種問題而進行相談咨詢的年齡層次中,70歲以上的占40%以上,60歲以上的占25.4%。因此,注重資產安全,同時缺乏金融相關知識和獲取知識能力的老齡人口群就是日本金融自由化以后個人投資者的最大特點。
但是,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開始之后,在培育自由與國際化市場的同時,對于上述投資者的特點沒有特別注意。“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型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事業,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 [12] 根據調查,這些糾紛的主要特點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與商品說明有關的糾紛,包括斷定性質的說明、不實的說明、缺乏產品內容的相關說明、沒有對風險進行說明;二是投資適當性的糾紛,包括目的外的投資、被誘導進行投資人不理解的投資;三是與銷售勸誘有關的糾紛,包括脅迫的行為、多次勸誘、長時間進行勸誘;四是與締約解約相關的糾紛,包括私自締約、無理由拒絕解約:五是與糾紛解決有關的如毫無誠意的拖延解決時間和返還資金的時間;六是其他不當行為。 [13] 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 [14] 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15]
另外,除了以直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達到活化市場外,在某些經濟學者看來,在日本的老齡化社會情況下,一方面投資者的資金運用需求呈現多樣化,另一方面又要強調金融資產運用的效率。在市場機制下,要提高資金利用的效率,投資主體自身承受風險的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是,金融交易的對象是不確定的將來預期收益,而且多是將自己的金融資產通過金融商品的買賣中介機構交付第三方使用,因此金融商品的買賣雙方將有比較大的信息不對稱。為了使市場機制能夠更加有效的發揮,應當縮小買賣雙方的信息差異。 [16] 這同樣也說明了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金融立法對于金融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的重要性。
三、普通個人投資者保護在相關法律中的體現
為了加強對投資者的保護,消除立法上的盲點,吸引投資者,日本于2001年頒布實施了《金融商品販賣法》,統一規范了所有與金融商品銷售有關的行為,受到了市場的好評。繼而,2007年9月又實施了《金融商品交易法》,繼續完成市場整合、放松管制的同時,配合《金融商品販賣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規范了在金融商品銷售過程中對于投資者利益的保護。
針對金融商品銷售者與投資者之間表現出來的糾紛,新法對投資者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對銷售者提供產品信息的完整適當上。包括對產品的說明義務,對不適當的斷定的禁止,以及對于勸誘方式和過程的具體要求等。制定一部橫向化的、覆蓋所有金融商品的法律,是“消費者保護的第一步”。事實上,原本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有部分人士希望以一部金融服務法囊括對消費者保護的各個方面。這個想法最終流產后,作為折中方案,于2001年頒布了《金融商品販賣法》和《消費者合同法》,擴大了金融商品經營者對投資人的保護義務和保護范圍。到2005年,根據國民生活中心的統計,關于因金融商品糾紛尋求咨詢幫助的已經超過了12萬件,是《金融商品販賣法》頒布時的3倍以上, [17] 因而需要制定一部橫向化覆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標是將“銷售、勸誘的規則統一化”,改變以往在《證券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法》以及《基金法》中分別制定銷售勸誘規則的情況。原本是由銀行法規制外幣儲蓄,證券法規制股票債券,保險業法規制浮動額度養老保險,在日本混業經營的變化中,金融商品種類越來越多樣化,越來越需要跨行業的銷售勸誘的一體化規則,需要對可能造成本金損失風險的金融商品的相關規則進行統一的制定。雖然在原有法律基礎上,已經有不少關于強化商品說明、商品風險提示、加大懲罰力度等對金融商品銷售的規制存在,但是,仍然不足以充分表明相關金融商品在本金損失上的可能性。尤其是對于一般投資者來說,僅僅要求說明風險或者是禁止多次勸誘購買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在金融混業經營的狀態下,原來縱向上的立法管理將有可能遺漏對某些金融商品的管制。因而《金融商品交易法》也被認為是將“股票、債券、外幣儲蓄等有損失本金的風險的產品統一規制”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18]
《金融商品交易法》頒布以后,原有的《金融商品販賣法》中的一部分條款已經跟不上“橫斷化”的保護投資人的需要。因此對《金融商品販賣法》也進行了比較重要的改動。主要目的就是擴充金融商品銷售者對于投資人在民事上的義務。 [19] 其主要變化在于,修改后的法律擴大了對象商品和交易的種類范圍,擴大了說明義務所涉及的金融商品,明確了盡到說明義務的評判尺度,增設了禁止向投資者提供“斷定的” [20] 判斷的要求等。基于《金融商品交易法》和修改后的《金融商品販賣法》,給金融商品銷售機構和人員提供了比較明確的銷售模式指導,更重要的是進一步完善了對投資者,尤其是日本老齡化社會條件下比較獨特的投資人群體的保護。
對于銀行內的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來說,銷售過程中最主要的義務和責任包含在《金融商品販賣法》與《消費者合同法》中。在《金融商品販賣法》中保護消費者的理念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對有關金融商品的風險有說明義務;二是由于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違反說明義務給顧客帶來損失時,責任由銷售者承擔;三是要制定與有關金融商品銷售配套的適當勸誘措施。《消費者合同法》也主要包含三個方面的意思:一是與合同內容有關的企業應該提供明確的信息,相對應的消費者應該盡力理解所提供的信息;二是對于雙方訂立的合同,消費者有誤解或者沒有理解的情況下,應該方便消費者取消合同;三是對于企業方過度免責的合同條款無效。 [21]
首先,《金融商品販賣法》第3條第1款1-3號關于相關金融產品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以及本金損失的可能原因如匯率變化、金融機構自身信用風險或者證券發行者自身信用風險變化等情況的說明非常重要。對于銀行金融產品銷售人員來說,對于各種產品至少要盡到以下說明義務,如國內日元儲蓄產品要說明是否適用儲蓄保險、是否有解決期間限制,外幣儲蓄產品要說明匯率風險的情況、不適用儲蓄保險以及解約期間限制的情況,投資信托產品要告知產品價格變動的風險、匯率風險、信用風險以及儲蓄保險不適用和解約期間是否有限制的情況,保險商品要告知本金損失的風險、解約期間是否限制以及保險公司破產的風險等。另外,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只有當金融商品的銷售對象也是金融商品銷售業者或者銷售對象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對商品進行說明的情況下,銷售者才可以免除說明義務。同時,相對于要求詳盡說明的義務,該法第4條規定了禁止金融商品銷售者提供斷定的判斷。也就是銀行等金融商品銷售者在產品銷售期間,不得對不確實的事項提供斷定的判斷,或者提供可能是誤以為確實的事項的判斷。
在《金融商品販賣法》修改以前,金融商品銷售者經常將說明義務的范圍作為爭論的焦點。范圍的不明確給金融機構爭取免責的回旋余地。經過《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定以及《金融商品販賣法》的相應修改,既更加明確了金融機構說明義務的說明范圍,避免了責任歸屬不清的很多情況,也更加明確了金融產品銷售者對顧客的損害賠償范圍。 [22] 根據該法第5條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沒有將必須向顧客說明的第3條事項進行說明的,或者違反了第4條向顧客提供不適當的斷定的判斷的,都要承擔對顧客損失的賠償責任。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說明所進行的時間以及說明的方法。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3條的規定,要在商品銷售活動進行的期間內作出說明。如果在銷售完成之后再進行的補充說明都不能算是銷售者履行了說明義務,依然要承擔未盡說明義務的責任。關于說明的方法,根據該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應該根據顧客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以及該金融商品目的的特殊性,以使顧客理解為目的,盡一切必要方法及程度盡心說明。除此之外,該法并沒有對說明的實質方法進行約束,無論進行口頭或者書面的說明都可以,銷售者要求顧客對說明進行確認或者不要求進行確認也都可以。給了銷售者和客戶一定的自由選擇權利。但是由于銷售者違反說明義務承擔無過錯責任,在一般情況下,銷售人員還是會進行書面說明并請顧客進行對說明的確認。
再次,金融商品銷售者還要根據相關法規制定適當的勸誘方針。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8條、第9條的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必須有合適的勸誘方針,并且該方針應該在營業廳等地公開。銷售者要認真履行該勸誘方針。同時,該方針一般應當包括,參照勸誘對象的知識、經驗及財產狀況所應該考慮的情況,對由于勸誘的方法和勸誘的時間段而不同的勸誘對象應該考慮的情況,以及根據以上兩條應該制定的確保勸誘適當性的事項。
最后,對于違反說明義務或者斷定禁止義務的銷售者,《金融商品販賣法》采取無過失責任,對客戶的本金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如果銷售機構沒有制定相應的勸誘方針,或者制定勸誘方針沒有進行公開,將被處以5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另外,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施行令》第10條,規定了金融商品銷售者所制定的勸誘方針的公布方法。一是如果營業機構本部即為主要營業場所的,可以在本部營業場所內公布;二是如果除了本部以外還有其他主要營業場所的,應該在其他主要營業場所也進行公布;三是如果應可能成為勸誘對象的公眾的要求,可以通過無線或有線通信自動送信的方式公布。 [23] 因此,如果沒有依照以上三條所列舉的公布方法公布勸誘方針的,該金融商品銷售機構就會被依法處以罰款。
需要補充一點的是,在日本現行法律對金融商品銷售過程設置越來越多對投資人保護的義務背后,是近幾十年來日本正在逐漸形成一批有專業資質的銀行理財人員群體。從20世紀80年代日本邁開金融自由化與國際化步伐之后,由于日本銀行業競爭越來越激烈,各類型銀行紛紛開展面向個人客戶的金融商品銷售、投資顧問、遺囑做成等業務,面向這類業務的專業從業者也隨之誕生。這些人員大多擁有FP(Financial Planner)資格。這些專業理財人員具有為顧客理財的會談技術、提案制作技術、計劃實施的援助技術等專門業務能力;具有為顧客理財的生活設計、金融、證券、保險、年金、貸款、房產、稅收等豐富知識;在指導和幫助顧客時,具有與個人理財相關的經濟、法律和稅務的知識。同時作為個人理財師,他們有為顧客謀求最大利益的職業倫理觀,具有相應的道德教養。 [24] 這些長期工作在個人理財產品相關領域的具有專業素養的理財人員,由于熟悉各種新的法律,可以很好地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為客戶提供服務,也就達到了通過法律的制定規范與活化市場的目的。
四、評價與借鑒
總體來說,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改正后的《金融商品販賣法》為主體的法律,在金融商品銷售層面上對投資人的保護范圍擴大了,保護的手段增強了,是日本自金融自由化的改革以來比較重要的成就。當然也存在一些漏洞:一是隨著互聯網的日新月異,無線寬帶技術在日本已經非常普及。無論在銀行的營業廳里還是在個人家庭里,都能夠通過網絡銀行完成很多交易。在這些情況下,對于通過網絡選購金融商品的客戶的說明義務如何履行,如何達到法律要求的適當的完善的說明,現行法律還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在實踐中,確實有一些投資者通過網絡購買金融商品而引起糾紛。還有,在網上銀行所公布的勸誘方針是否算是合法的公布方式也在爭論之中。 [25] 二是在日本社會反應比較強烈的所謂“不召請勸誘”問題,在新的法律里面沒有進行明確的禁止,僅代之以給予銷售機構在制定的勸誘方針中明確在什么時間段進行怎樣的勸誘這種自由選擇的權利。 [26] 實踐中,無論大型的都市銀行,還是地方銀行,都在勸誘方針中公布“不會在給公眾帶來麻煩的時間或者地點”進行勸誘。 [27] 但實際上,還是沒有能滿足某些公眾根本就不希望接到這種騷擾性質的“不召請勸誘”的意愿。而且,在新的法律里面,也沒有對違反銷售機構自己制定的勸誘方針從而給公眾造成困擾的情況作出明確的處罰規定。三是日本目前還沒有對金融機構理財人員從法律層面進行規范,金融理財師的FP認證資格依然是由兩個民間組織頒發。在對整個金融商品交易過程進行了橫向立法之后,對于其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是否應該頒布國家標準,也是現在日本業內廣泛爭論的話題。 [28]
在金融商品交易的新法律體系形成之后,各種金融商品交易呈現出越來越規范的趨勢,特別是針對個人理財的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服務方面,更多的銀行投入人力物力加大了對金融產品的說明力度,各種帶有斷定性質的不確實宣傳已經消失。 [29] 說明在完成形式目標上,新法體系很好地達到了既定效果。當然,規則的增加,一方面,加重了銷售機構的義務,銀行要進行更多的說明以及進行勸誘方針的制作和公布等活動,從而導致了經營的成本上升。 [30] 另一方面,為了減少成本增加競爭優勢,日本銀行從業人員數量保持著連年減少的趨勢,無論是總的人數,還是每個營業網點平均人數,從金融大爆炸改革完成以來,均呈現較快速下降。在需要完成更多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從業人員的工作量大幅度上升,給工作造成了困難。 [31]
日本制定新的金融商品交易相關法律的一個實質性目的就是要通過擴大消費者對于產品信息的了解,為金融產品消費者提供進一步的保護,從而使以老齡人口為主的、情況比較獨特的資產持有者愿意把大量的儲蓄資產分散到整個金融市場,以期促進資金的使用效率,提高日本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雖然統計表明目前日本民眾對于金融產品的認知程度依然不高,日本有接近一半的人仍然對銀行銷售的金融產品毫無認知,更有接近80%的日本人從來沒有在銀行購買過任何種類的金融產品。 [32] 但是至少在對于普通個人投資者的保護層面上,日本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販賣法》為主的法律體系已經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了不小的成就。 [33]
因此,在經營面向大眾的金融投資產品的時候,其他與日本社會有類似的特殊理財偏好的國家,也應該在普通個人投資者保護等方面學習日本的立法經驗。在保護普通個人投資者資產安全的情況下,也能給金融市場的真正活躍帶來希望。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日本金融體系的基本特征表現為政府主導下的以間接金融為主、限制競爭為核心、產業金融為目標。在這一體制下日本長期實行長短期金融分離、銀行業與信托、證券業分離的分業管制。在戰后很長一段時間里,該體制成功完成了兩個方面的目標:一是支持產業發展。“日本式金融制度是一種典型的產業金融,各項措施的設置本質上排斥市場對資金的調節作用,節約了通過市場進行資金分配的成本,保證資金以最低成本、最快途徑支持相關產業發展,為大中型企業提供了便利”。 [1] 二是保持金融穩定。“金融業的超穩定性對戰后資本力量薄弱的銀行業的發展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分業管制保證了不同金融業態之間利潤的均等分配,利率管制確保了銀行利差的穩定收入”。
到20世紀80年代,一方面,全球性的金融自由化浪潮開始挑戰日本式的金融體制,各種新的金融衍生產品的出現導致銀行業務與證券業務之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要求改革分業監管的呼聲越來越高。另一方面,由于日本企業長期高速發展,企業盈利能力和自有資本不斷擴大,企業發展所需資金不再主要依靠銀行貸款,“日本經濟從高速增長時期向穩定增長階段過渡,投資過剩型經濟模式向儲蓄過剩型經濟模式過渡”, [2] 傳統的銀行經營受到挑戰。銀行業在尋找新的盈利的過程中也呼吁實行自由化的金融改革。
1993年,日本的《金融改革法》(全稱《有關金融制度及證券交易制度改革法律的調整法》)公布施行,日本金融體制開始向混業經營、混業監管邁進。銀行業、證券業與信托業之間的壁壘開始比較快速地被消除。從80年代允許9家大型銀行在海外以公司形式建立信托銀行開始,到承認都市銀行、長期信用銀行、證券公司等以子公司形式成立信托銀行,再到日本版金融大爆炸的改革后,全面放開銀行、證券公司設信托子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財產遺囑執行、財產整理的范圍,和銀行業從事零售或者信托性質業務相關的法律制度建設的基本完成,銀行業向新的經營模式和盈利模式方向轉移逐漸有了法律的保證。 [3] 在銀行窗口銷售的各種金融產品成了日本銀行業競爭的一個新的增長點。不僅是以大型都市銀行為中心組成的金融控股集團,小型的地方銀行也紛紛利用各自的優勢開展金融商品的零售業務。
為了規范混業經營模式下的金融市場,2001年,日本頒布實施了《金融商品販賣法》,規范了包括銀行、信托、保險、證券、期貨或者其他具有投資性的金融商品的銷售行業與銷售行為。2007年又在取消原有的《證券交易法》的基礎上,頒布實施了適應新環境的,以建立更加自由公平以及全球化的金融市場為目標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基于這幾部重要的法律,日本的金融市場打破了原有的銀行、證券、保險以及信托等金融行業的區別,明確完善了所有具備投資服務資格的金融業從業機構均有成為投資服務主體的可能,可以提供跨行業的金融服務。
新法在關于金融商品的含義方面,采取“橫斷”化的方式,力圖將所有關于投資的金融商品都納入新的法律規范體系中。既包括原來屬于證券法調整對象的股票、債券,也包括屬于銀行法調整對象的與存款有關的商品,以及保險法調整的保險相關商品,和與《不動產特定共同事業法》有關的不動產特定共同業務等。另外,原來沒有納入《證券交易法》的投資性存單、投資性保單、商品期貨等業務,均被納入了新法所規定的金融商品的范疇。新法明確了在新的法律體系下,金融商品的范圍,即為有投資性的商品。 [4]
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和《金融商品交易法》的規定,日本對《銀行法》相關條目也進行了較大范圍的修改。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2條、《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條以及《銀行法》第10條的規定,銀行可以向投資者提供的金融商品,除了日元儲蓄貸款等傳統業務外,還包括有價證券買賣和出借服務、國債、地方債、公司債券、各種金融衍生品,保險產品、投資信托產品等。當然,日本的銀行所能夠提供的各種金融商品中,只有一部分能作為針對普通個人投資理財的商品。由于日本存在一個相對特別富裕的階層,日本的銀行在90年代以后普遍推出了私人銀行理財服務,在銀行與信托混業的基礎上,為個人客戶提供包括整體理財規劃、咨詢、代理不動產交易、遺囑做成等在內的有針對性的服務。因此,在為普通個人提供的理財產品方面,由于收入水平的限制以及日本人本身對于財產安全穩定的偏好,日本的銀行所提供的金融商品種類主要集中在以下這些方面:外幣儲蓄、投資信托、公共債券、黃金儲蓄、定額人壽保險,金融債、長期火災保險、商品投資基金、證券,以及其他各種形式的保險產品。 [5] 由于日本漸漸步入老齡化社會,對于普通個人金融資產的應用和保護也成為穩定日本社會同時促進日本經濟擺脫蕭條的重要目標。相對于對企業的金融服務以及對富裕投資者的金融服務,對普通個人投資者的服務有更重要的意義。
二、普通個人投資者保護的意義
混業經營的改革目標是在建立一個自由、公平和國際化市場的同時,提高金融機構的國際競爭力。日本是一個國民富裕程度比較高的國家,國民擁有總量龐大的個人資產,蘊藏著巨大的商機,如果能夠成功運用這一部分金融資產,將大幅度提高日本的銀行在國內以及國際上的競爭實力。
據統計,在2002年,日本個人金融資產余額約為1 400兆日元,超過當年日本GDP總額500兆日元的兩倍。到2007年,日本個人金融資產余額約為2 000兆日元, [6] 到2009年,此數值已經達到2 300兆日元 [7] 。另外,根據2001年的統計,國民人均金融資產日本為1 148萬日元,美國為1 494萬日元,英國為909萬日元,日本位居發達國家第二位。 [8] 但是,在如此高的資產背后,是日本人長期不變的儲蓄傾向。各種統計數據都顯示,日本個人資產超過50%被用來進行儲蓄。即使經過了十幾年零利率的時期,日本的居民儲蓄余額仍然居高不下。因此,日本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以及金融商品交易等相關法律的制定,一個主要的目標就是如何撬動日本這部分龐大的但是效率極低的個人資產。
另外,僅僅建立起規制緩和、混業經營、有利于產品創新的市場體系還不足以吸引投資者。這個市場和市場上的產品還要符合投資者的偏好。人都是逐利的,追求回報是所有市場參與者的共性。真正的偏好是一個獨特的人群所獨有的,只有符合這一點,市場才對這個特定人群有吸引力。
日本人傳統上注重安全,在財產運用上注重儲蓄。日本人對于質量的要求非常高,如果面向個人的金融產品在安全性上或者質量上有瑕疵,對個人資金進入金融市場的愿望將會產生巨大的打擊。同時,日本正在快速步人老齡化而且少子化的社會。根據國際標準,65歲人口占到總人口比例的7%以上即為老齡化社會,占到總人口的14%以上即為老齡社會。截止到2005年,日本65歲以上人口占總人口比例已經快速躍升至20%以上,屬于典型的老齡社會。伴隨著從20世紀70年代以來日本人口出生率的不斷下降,1997年,日本少年人口數量開始下降到老年人口數量以下,日本進入少子老齡化社會階段。 [9]
現在,日本銀行所銷售金融商品的主要投資者,就是這些注重資產安全的老齡人口。在這些人群購買金融產品的時候,往往會比年輕人遇到更多的困難。年輕人掌握著比較多的現代知識,在日本被稱做網絡一代,對于疑問往往比較相信自己的判斷,會自己通過網絡來獲取知識,了解有關的金融產品。而60歲以上的老年人沒有這樣的能力,他們希望能夠以比較豐厚的退休金過上舒適的晚年生活,但是又不知道如何運用資金。他們既沒有受到過相關的金融知識的教育,也不懂得如何通過網絡獲得信息,因而在金融投資領域遇到的困難很多。 [10] 根據日本“全國消費生活相談員協會” [11] 的統計,由于金融投資領域遇到的各種問題而進行相談咨詢的年齡層次中,70歲以上的占40%以上,60歲以上的占25.4%。因此,注重資產安全,同時缺乏金融相關知識和獲取知識能力的老齡人口群就是日本金融自由化以后個人投資者的最大特點。
但是,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開始之后,在培育自由與國際化市場的同時,對于上述投資者的特點沒有特別注意。“改革廢除了大量金融管制規范,鼓勵金融機構的自由競爭和業務創新,一時間各類新型的金融商品和服務像洪水一樣開始充斥于公眾的事業,消費者的選擇余地大大增加。與此同時,各類與消費者有關的金融糾紛也出現爆發性增長”。 [12] 根據調查,這些糾紛的主要特點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與商品說明有關的糾紛,包括斷定性質的說明、不實的說明、缺乏產品內容的相關說明、沒有對風險進行說明;二是投資適當性的糾紛,包括目的外的投資、被誘導進行投資人不理解的投資;三是與銷售勸誘有關的糾紛,包括脅迫的行為、多次勸誘、長時間進行勸誘;四是與締約解約相關的糾紛,包括私自締約、無理由拒絕解約:五是與糾紛解決有關的如毫無誠意的拖延解決時間和返還資金的時間;六是其他不當行為。 [13] 對此,日本有學者形象地概括道:“(金融)放松管制好比是突然出現在消費者眼前的一片深海,消費者三法 [14] 就是這片海上保護消費者的船只。在沒有船的情況下強迫消費者入海,溺斃或逃生都有可能。即使消費者僥幸逃生了,但是心理上就對這片海洋產生冷淡,必然影響日本的經濟景氣。因此消費者三法不僅僅是消費者的法律,更是經濟整體良好所不可欠缺的法律。” [15]
另外,除了以直接保護投資者為目的,達到活化市場外,在某些經濟學者看來,在日本的老齡化社會情況下,一方面投資者的資金運用需求呈現多樣化,另一方面又要強調金融資產運用的效率。在市場機制下,要提高資金利用的效率,投資主體自身承受風險的能力是必不可少的。但是,金融交易的對象是不確定的將來預期收益,而且多是將自己的金融資產通過金融商品的買賣中介機構交付第三方使用,因此金融商品的買賣雙方將有比較大的信息不對稱。為了使市場機制能夠更加有效的發揮,應當縮小買賣雙方的信息差異。 [16] 這同樣也說明了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金融立法對于金融商品交易市場建設的重要性。
三、普通個人投資者保護在相關法律中的體現
為了加強對投資者的保護,消除立法上的盲點,吸引投資者,日本于2001年頒布實施了《金融商品販賣法》,統一規范了所有與金融商品銷售有關的行為,受到了市場的好評。繼而,2007年9月又實施了《金融商品交易法》,繼續完成市場整合、放松管制的同時,配合《金融商品販賣法》的進一步修改和完善,規范了在金融商品銷售過程中對于投資者利益的保護。
針對金融商品銷售者與投資者之間表現出來的糾紛,新法對投資者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對銷售者提供產品信息的完整適當上。包括對產品的說明義務,對不適當的斷定的禁止,以及對于勸誘方式和過程的具體要求等。制定一部橫向化的、覆蓋所有金融商品的法律,是“消費者保護的第一步”。事實上,原本在金融大爆炸的改革中,有部分人士希望以一部金融服務法囊括對消費者保護的各個方面。這個想法最終流產后,作為折中方案,于2001年頒布了《金融商品販賣法》和《消費者合同法》,擴大了金融商品經營者對投資人的保護義務和保護范圍。到2005年,根據國民生活中心的統計,關于因金融商品糾紛尋求咨詢幫助的已經超過了12萬件,是《金融商品販賣法》頒布時的3倍以上, [17] 因而需要制定一部橫向化覆蓋的《金融商品交易法》。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標是將“銷售、勸誘的規則統一化”,改變以往在《證券交易法》、《金融期貨交易法》以及《基金法》中分別制定銷售勸誘規則的情況。原本是由銀行法規制外幣儲蓄,證券法規制股票債券,保險業法規制浮動額度養老保險,在日本混業經營的變化中,金融商品種類越來越多樣化,越來越需要跨行業的銷售勸誘的一體化規則,需要對可能造成本金損失風險的金融商品的相關規則進行統一的制定。雖然在原有法律基礎上,已經有不少關于強化商品說明、商品風險提示、加大懲罰力度等對金融商品銷售的規制存在,但是,仍然不足以充分表明相關金融商品在本金損失上的可能性。尤其是對于一般投資者來說,僅僅要求說明風險或者是禁止多次勸誘購買是不夠的。更重要的是在金融混業經營的狀態下,原來縱向上的立法管理將有可能遺漏對某些金融商品的管制。因而《金融商品交易法》也被認為是將“股票、債券、外幣儲蓄等有損失本金的風險的產品統一規制”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18]
《金融商品交易法》頒布以后,原有的《金融商品販賣法》中的一部分條款已經跟不上“橫斷化”的保護投資人的需要。因此對《金融商品販賣法》也進行了比較重要的改動。主要目的就是擴充金融商品銷售者對于投資人在民事上的義務。 [19] 其主要變化在于,修改后的法律擴大了對象商品和交易的種類范圍,擴大了說明義務所涉及的金融商品,明確了盡到說明義務的評判尺度,增設了禁止向投資者提供“斷定的” [20] 判斷的要求等。基于《金融商品交易法》和修改后的《金融商品販賣法》,給金融商品銷售機構和人員提供了比較明確的銷售模式指導,更重要的是進一步完善了對投資者,尤其是日本老齡化社會條件下比較獨特的投資人群體的保護。
對于銀行內的金融商品銷售人員來說,銷售過程中最主要的義務和責任包含在《金融商品販賣法》與《消費者合同法》中。在《金融商品販賣法》中保護消費者的理念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金融商品銷售人員對有關金融商品的風險有說明義務;二是由于金融商品銷售人員違反說明義務給顧客帶來損失時,責任由銷售者承擔;三是要制定與有關金融商品銷售配套的適當勸誘措施。《消費者合同法》也主要包含三個方面的意思:一是與合同內容有關的企業應該提供明確的信息,相對應的消費者應該盡力理解所提供的信息;二是對于雙方訂立的合同,消費者有誤解或者沒有理解的情況下,應該方便消費者取消合同;三是對于企業方過度免責的合同條款無效。 [21]
首先,《金融商品販賣法》第3條第1款1-3號關于相關金融產品有可能造成本金損失,以及本金損失的可能原因如匯率變化、金融機構自身信用風險或者證券發行者自身信用風險變化等情況的說明非常重要。對于銀行金融產品銷售人員來說,對于各種產品至少要盡到以下說明義務,如國內日元儲蓄產品要說明是否適用儲蓄保險、是否有解決期間限制,外幣儲蓄產品要說明匯率風險的情況、不適用儲蓄保險以及解約期間限制的情況,投資信托產品要告知產品價格變動的風險、匯率風險、信用風險以及儲蓄保險不適用和解約期間是否有限制的情況,保險商品要告知本金損失的風險、解約期間是否限制以及保險公司破產的風險等。另外,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只有當金融商品的銷售對象也是金融商品銷售業者或者銷售對象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不需要對商品進行說明的情況下,銷售者才可以免除說明義務。同時,相對于要求詳盡說明的義務,該法第4條規定了禁止金融商品銷售者提供斷定的判斷。也就是銀行等金融商品銷售者在產品銷售期間,不得對不確實的事項提供斷定的判斷,或者提供可能是誤以為確實的事項的判斷。
在《金融商品販賣法》修改以前,金融商品銷售者經常將說明義務的范圍作為爭論的焦點。范圍的不明確給金融機構爭取免責的回旋余地。經過《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制定以及《金融商品販賣法》的相應修改,既更加明確了金融機構說明義務的說明范圍,避免了責任歸屬不清的很多情況,也更加明確了金融產品銷售者對顧客的損害賠償范圍。 [22] 根據該法第5條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沒有將必須向顧客說明的第3條事項進行說明的,或者違反了第4條向顧客提供不適當的斷定的判斷的,都要承擔對顧客損失的賠償責任。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說明所進行的時間以及說明的方法。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3條的規定,要在商品銷售活動進行的期間內作出說明。如果在銷售完成之后再進行的補充說明都不能算是銷售者履行了說明義務,依然要承擔未盡說明義務的責任。關于說明的方法,根據該法第3條第2款的規定,應該根據顧客的知識、經驗、財產狀況以及該金融商品目的的特殊性,以使顧客理解為目的,盡一切必要方法及程度盡心說明。除此之外,該法并沒有對說明的實質方法進行約束,無論進行口頭或者書面的說明都可以,銷售者要求顧客對說明進行確認或者不要求進行確認也都可以。給了銷售者和客戶一定的自由選擇權利。但是由于銷售者違反說明義務承擔無過錯責任,在一般情況下,銷售人員還是會進行書面說明并請顧客進行對說明的確認。
再次,金融商品銷售者還要根據相關法規制定適當的勸誘方針。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第8條、第9條的規定,金融商品銷售者必須有合適的勸誘方針,并且該方針應該在營業廳等地公開。銷售者要認真履行該勸誘方針。同時,該方針一般應當包括,參照勸誘對象的知識、經驗及財產狀況所應該考慮的情況,對由于勸誘的方法和勸誘的時間段而不同的勸誘對象應該考慮的情況,以及根據以上兩條應該制定的確保勸誘適當性的事項。
最后,對于違反說明義務或者斷定禁止義務的銷售者,《金融商品販賣法》采取無過失責任,對客戶的本金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如果銷售機構沒有制定相應的勸誘方針,或者制定勸誘方針沒有進行公開,將被處以50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另外,根據《金融商品販賣法施行令》第10條,規定了金融商品銷售者所制定的勸誘方針的公布方法。一是如果營業機構本部即為主要營業場所的,可以在本部營業場所內公布;二是如果除了本部以外還有其他主要營業場所的,應該在其他主要營業場所也進行公布;三是如果應可能成為勸誘對象的公眾的要求,可以通過無線或有線通信自動送信的方式公布。 [23] 因此,如果沒有依照以上三條所列舉的公布方法公布勸誘方針的,該金融商品銷售機構就會被依法處以罰款。
需要補充一點的是,在日本現行法律對金融商品銷售過程設置越來越多對投資人保護的義務背后,是近幾十年來日本正在逐漸形成一批有專業資質的銀行理財人員群體。從20世紀80年代日本邁開金融自由化與國際化步伐之后,由于日本銀行業競爭越來越激烈,各類型銀行紛紛開展面向個人客戶的金融商品銷售、投資顧問、遺囑做成等業務,面向這類業務的專業從業者也隨之誕生。這些人員大多擁有FP(Financial Planner)資格。這些專業理財人員具有為顧客理財的會談技術、提案制作技術、計劃實施的援助技術等專門業務能力;具有為顧客理財的生活設計、金融、證券、保險、年金、貸款、房產、稅收等豐富知識;在指導和幫助顧客時,具有與個人理財相關的經濟、法律和稅務的知識。同時作為個人理財師,他們有為顧客謀求最大利益的職業倫理觀,具有相應的道德教養。 [24] 這些長期工作在個人理財產品相關領域的具有專業素養的理財人員,由于熟悉各種新的法律,可以很好地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為客戶提供服務,也就達到了通過法律的制定規范與活化市場的目的。
四、評價與借鑒
總體來說,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改正后的《金融商品販賣法》為主體的法律,在金融商品銷售層面上對投資人的保護范圍擴大了,保護的手段增強了,是日本自金融自由化的改革以來比較重要的成就。當然也存在一些漏洞:一是隨著互聯網的日新月異,無線寬帶技術在日本已經非常普及。無論在銀行的營業廳里還是在個人家庭里,都能夠通過網絡銀行完成很多交易。在這些情況下,對于通過網絡選購金融商品的客戶的說明義務如何履行,如何達到法律要求的適當的完善的說明,現行法律還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在實踐中,確實有一些投資者通過網絡購買金融商品而引起糾紛。還有,在網上銀行所公布的勸誘方針是否算是合法的公布方式也在爭論之中。 [25] 二是在日本社會反應比較強烈的所謂“不召請勸誘”問題,在新的法律里面沒有進行明確的禁止,僅代之以給予銷售機構在制定的勸誘方針中明確在什么時間段進行怎樣的勸誘這種自由選擇的權利。 [26] 實踐中,無論大型的都市銀行,還是地方銀行,都在勸誘方針中公布“不會在給公眾帶來麻煩的時間或者地點”進行勸誘。 [27] 但實際上,還是沒有能滿足某些公眾根本就不希望接到這種騷擾性質的“不召請勸誘”的意愿。而且,在新的法律里面,也沒有對違反銷售機構自己制定的勸誘方針從而給公眾造成困擾的情況作出明確的處罰規定。三是日本目前還沒有對金融機構理財人員從法律層面進行規范,金融理財師的FP認證資格依然是由兩個民間組織頒發。在對整個金融商品交易過程進行了橫向立法之后,對于其從業人員的資格認定是否應該頒布國家標準,也是現在日本業內廣泛爭論的話題。 [28]
在金融商品交易的新法律體系形成之后,各種金融商品交易呈現出越來越規范的趨勢,特別是針對個人理財的銀行金融商品銷售服務方面,更多的銀行投入人力物力加大了對金融產品的說明力度,各種帶有斷定性質的不確實宣傳已經消失。 [29] 說明在完成形式目標上,新法體系很好地達到了既定效果。當然,規則的增加,一方面,加重了銷售機構的義務,銀行要進行更多的說明以及進行勸誘方針的制作和公布等活動,從而導致了經營的成本上升。 [30] 另一方面,為了減少成本增加競爭優勢,日本銀行從業人員數量保持著連年減少的趨勢,無論是總的人數,還是每個營業網點平均人數,從金融大爆炸改革完成以來,均呈現較快速下降。在需要完成更多法定義務的情況下,從業人員的工作量大幅度上升,給工作造成了困難。 [31]
日本制定新的金融商品交易相關法律的一個實質性目的就是要通過擴大消費者對于產品信息的了解,為金融產品消費者提供進一步的保護,從而使以老齡人口為主的、情況比較獨特的資產持有者愿意把大量的儲蓄資產分散到整個金融市場,以期促進資金的使用效率,提高日本金融機構和金融市場的國際競爭力。雖然統計表明目前日本民眾對于金融產品的認知程度依然不高,日本有接近一半的人仍然對銀行銷售的金融產品毫無認知,更有接近80%的日本人從來沒有在銀行購買過任何種類的金融產品。 [32] 但是至少在對于普通個人投資者的保護層面上,日本以《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販賣法》為主的法律體系已經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取得了不小的成就。 [33]
因此,在經營面向大眾的金融投資產品的時候,其他與日本社會有類似的特殊理財偏好的國家,也應該在普通個人投資者保護等方面學習日本的立法經驗。在保護普通個人投資者資產安全的情況下,也能給金融市場的真正活躍帶來希望。
尾注
秦川 北京大學法學院2007級博士研究生。
[1] 戴曉芙:《日本的銀行兼并與經營》,16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8。
[2] [日]鹿野嘉昭:《日本的金融制度》,余熳寧譯,31頁,中國金融出版社,2003。
[3] [日]曽根一興:「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時代:ビッグバンに伴う新しい戦略部門」,122頁,近代セールス社,1997-09-05。
[4] 馬太廣:《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新發展》,載《中國商法年刊》,2008(1)。
[5] 「銀行窓口販殼に関するの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會社網站,http://www.myvoice.cc,jp/voice/,2010年4月3日訪問。
[6] [日]星貴子[韓]鄭熙樹:「日韓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現狀と課題」, Business & Economic Review, 2009-3。
[7] [日]葛業雅彥:「三菱東京UFJ銀行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金融」、2009-5。
[8] 雷雨林、楊雪:《日本商業銀行的私人理財業務》,載《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8月。
[9] 張季風:《日本經濟概論》,312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
[10]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點」、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07。
[11] “社團法人:全國消費生活相談員協會”:前身為日本1977年成立的國民生活中心消費生活咨詢服務專家團,2007年由總理大臣根據《消費者契約法》認定為合格消費者團體。主要對消費者問題提供窗口等方式的咨詢服務和救濟服務。
[12] 何穎:《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原理》,載《法學》,2010 (2)。
[13]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07。
[14] 消費者三法包括:《消費者廳及消費者委員會設置法》、《消費者安全法》和《消費者契約法》。
[15] 何穎:《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原理》,載《法學》,2010 (2)。
[16] [日]藤原賢哉、「金融商品販殼ルールに関する考察:說明義務と立証責任の配分をめくつて」、神戸大學法學研究科ディスカッションペイパー、2005 - 12。
[17]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07。
[18]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殼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1787。
[19] [日]池田和世、「金融商品販殼法の改正の概要」、「金融法務事情」 No. 1779。
[20] “斷定的“判斷禁止意味絕對性的投資建議在金融商品販賣過程中不能由銷售機構或其工作人員作出。
[21] [日]経済法令研究會「窓口業務と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商品販殼法•消費者契約法」網站,http://www.khk.co.jp/,2010年4月3日訪問。
[22]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殼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 1787。
[23] パンフレット、「金融商品販殼法に基づく説明義務及び勧誘方針策定義務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不動産証券化協會,2008-09。
[24] 雷雨林:《日本商業銀行私人理財業務的運作和理財師的培養》,載《金融論壇》,2003 (9)。
[25]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點」, 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 -7。
[26]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 -7。
[27] 日本瑞穗銀行等銀行網頁。
[28]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 -7。
[29] 「銀行:金融商品しっかり説明」,「読殼新聞」 2007-01-09。
[30] 「金融商品販殼法の施行狀況の調查、點検」の結果について,日本金融廳網站,2002-12-26,www.fsa.go.jp/news/newsj/14, 2010年4月3日訪問。
[31] 「金融商品取引法の影響?」,金融財政総合研究所網站2006-11-24。
[32] 「銀行意口販殼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會社網站。
[33] 當然,根據日本銀行的統計數據,日本個人金融資產的利用仍然集中于間接金融,存款和現金在日本個人金融資產的比率仍然保持過半的較高比率。從這個方面來講,日本金融商品交易相關立法的目的距離目標實現還有比較遙遠的距離。金融交易相關法律的不斷完善只能說是為撬動日本龐大的個人金融資產提供了穩定的基礎。
[1] 戴曉芙:《日本的銀行兼并與經營》,16頁,復旦大學出版社,2008。
[2] [日]鹿野嘉昭:《日本的金融制度》,余熳寧譯,31頁,中國金融出版社,2003。
[3] [日]曽根一興:「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時代:ビッグバンに伴う新しい戦略部門」,122頁,近代セールス社,1997-09-05。
[4] 馬太廣:《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新發展》,載《中國商法年刊》,2008(1)。
[5] 「銀行窓口販殼に関するの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會社網站,http://www.myvoice.cc,jp/voice/,2010年4月3日訪問。
[6] [日]星貴子[韓]鄭熙樹:「日韓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の現狀と課題」, Business & Economic Review, 2009-3。
[7] [日]葛業雅彥:「三菱東京UFJ銀行のプライベートバンキング」、「金融」、2009-5。
[8] 雷雨林、楊雪:《日本商業銀行的私人理財業務》,載《湖南財經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3年8月。
[9] 張季風:《日本經濟概論》,312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9。
[10]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點」、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07。
[11] “社團法人:全國消費生活相談員協會”:前身為日本1977年成立的國民生活中心消費生活咨詢服務專家團,2007年由總理大臣根據《消費者契約法》認定為合格消費者團體。主要對消費者問題提供窗口等方式的咨詢服務和救濟服務。
[12] 何穎:《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原理》,載《法學》,2010 (2)。
[13]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07。
[14] 消費者三法包括:《消費者廳及消費者委員會設置法》、《消費者安全法》和《消費者契約法》。
[15] 何穎:《論金融消費者保護的立法原理》,載《法學》,2010 (2)。
[16] [日]藤原賢哉、「金融商品販殼ルールに関する考察:說明義務と立証責任の配分をめくつて」、神戸大學法學研究科ディスカッションペイパー、2005 - 12。
[17]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07。
[18]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殼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1787。
[19] [日]池田和世、「金融商品販殼法の改正の概要」、「金融法務事情」 No. 1779。
[20] “斷定的“判斷禁止意味絕對性的投資建議在金融商品販賣過程中不能由銷售機構或其工作人員作出。
[21] [日]経済法令研究會「窓口業務と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商品販殼法•消費者契約法」網站,http://www.khk.co.jp/,2010年4月3日訪問。
[22] [日]天野佳洋、「金融商品取引法•改正金融商品販殼法と銀行のコンプライアンス」、「金融法務事情」 No. 1787。
[23] パンフレット、「金融商品販殼法に基づく説明義務及び勧誘方針策定義務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不動産証券化協會,2008-09。
[24] 雷雨林:《日本商業銀行私人理財業務的運作和理財師的培養》,載《金融論壇》,2003 (9)。
[25] [日]丹野美絵子、「金融トラブルの傾向と相談現場から見える問題點」, 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9 -7。
[26]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 2007 -7。
[27] 日本瑞穗銀行等銀行網頁。
[28] 特集「規制強化と緩和で投資家保護と市場の活性化を狙う金融商品取引法」,Journal of Financial Planning,2007 -7。
[29] 「銀行:金融商品しっかり説明」,「読殼新聞」 2007-01-09。
[30] 「金融商品販殼法の施行狀況の調查、點検」の結果について,日本金融廳網站,2002-12-26,www.fsa.go.jp/news/newsj/14, 2010年4月3日訪問。
[31] 「金融商品取引法の影響?」,金融財政総合研究所網站2006-11-24。
[32] 「銀行意口販殼アンケート」、マイボイスコム,株式會社網站。
[33] 當然,根據日本銀行的統計數據,日本個人金融資產的利用仍然集中于間接金融,存款和現金在日本個人金融資產的比率仍然保持過半的較高比率。從這個方面來講,日本金融商品交易相關立法的目的距離目標實現還有比較遙遠的距離。金融交易相關法律的不斷完善只能說是為撬動日本龐大的個人金融資產提供了穩定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