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英國的股票交易歷史悠久,同時英國一直奉行對經濟采取不干涉主義為主的策略。在股票交易的監控也采取自律模式為主。其關于內幕交易的法規及法律活動有其特色,在對美國的證券監管制度的分析日益多見時,對其作些分析有益于思考。
關鍵詞:英國 證券 股票 內幕交易 案例 調查
引言 股票因股份公司及股份制度的誕生而產生,而股票的交易隨股票的產生漸次形成。“股票的出現,促使股票交易所產生。早在1611年,就有一些商人在荷蘭的阿姆斯特丹買賣海外貿易公司的股票,形成了股票交易所的雛形。1773年,在倫敦柴思胡同的約那森咖啡館正式成立了英國的第一個證券交易所,以后演變為倫敦證券交易所。”[1](P.7)英國作為股票交易行為創始國之一,在股票交易方面有著悠久的歷史。但英國經濟政策以亞當·斯密的自由主義為根基來構建,故而顯得相當保守。政府對經濟采取不干涉主義,在股票交易方面也如出一轍。所以盡管“倫敦證券交易所是世界上歷史最悠久的證券交易所。” [1](P.478);盡管“倫敦證券交易所曾為當時英國經濟的興旺立下汗馬功勞” [1](P.478);當保守的思維模式與時代碾進的車輪不能共步以驅時,競爭力的漸失乃至成為相對后進的市場就存在某種必然。改革就必然成為覺醒者們的確定之策。“倫敦證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進行了重大改革,……這些改革措施使英國證券市場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鞏固了其在國際證券市場中的地位。” [1](P.478) 背著歷史重負的行路者與肩無所載的奔者是存在不同的前進方式。肩無所載因其無所負,故能輕盈快步,但卻會擔負較大風險。肩有所負雖步履難快,但卻較為堅實。英國人的保守與妥協是其特質,加之其歷史的背負,故其對內幕交易的調控沒有美國人走的遠。但正因為此,與中國其沉重的歷史背負相對應,分析一下英國人的模式,也許對如何調控、規范中國的證券市場,尤其內幕交易有所裨益。 案件述析 由于英國是判例法傳統國家,故而其制定法在被法官適用時,法官有相當的裁量權。而且法律、法規在英國真正地起到效力是在于被能夠形成判例的判決、裁決引用之后。為此,有必要對案例先進行分析。 《英國公司法經典案例》一書有多篇案例,其中有一篇就是與內幕交易有關的案例:關于依據公司證券1985法案(內幕交易)的詢問(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Act 1985)[2](P.298)。案例所述:財經記者發表了兩篇文章,文章中述及有關政府部門的秘密決議的第一手資料。而調查人員(調查內幕交易)基于同樣的資料,要求記者告知其資料的來源,而記者拒絕提供。為此,調查人員將事件訴至法庭,要求處記者以藐視法庭之責。上議院的審判人員對案件陳述了各自意見,然后依據多數意見認為應撤銷起訴。結果,上議院裁決記者必須回答調查人員的詢問,并對其處以罰金。 鑒于資料未對其他審判人員的意見作詳細表述,所以文章僅對審判人員(OLIVER)的意見作分析。通過OLIVER的審判陳詞,可以看到其分析脈絡:先就法律條文的實質進行殫精竭慮地剖析,尋求其法律的核心內蘊。然后再就具體案例中的情況作入木三分的研析。最后得出其所演繹、推敲的結論。從中也可以看出存在三段論的相似模式。 就法律條文實質分析時,其先就藐視法庭罪法(1981)第10條能否直接適用到金融服務法(1986)第178條所表述的內容上,做出闡釋。認為盡管不能直接適用,但應存在相似的規則相似運用。(第三段第三句:無論如何我同意,盡管不能直接適用,第10條表現的一般性方針在這樣的參考中可以通過相類似的方式來適用。)并直指案件的實質所在:被調查的信息對于防止犯罪是必要的(第三段第四句)。然后又對該法條的立法本意作以闡釋:在于保護記者或作者的資料來源(第四段第二句)。并通過這一表述來說明不能將該法條作狹義解釋(第四段第三、四、五句)。接著進一步說明公開信息不能超越為了防止犯罪的目的,并關切針對公開信息源的保護不應被輕易地排除(第四段第六、七、八句)。最后陳述記者的義務應解除,并表達了自己的法律意見:其一,義務在狹義上已經解除,不應該認為被法律所提供的保護能夠僅僅因為一個保證書上儀式主義的斷言而被凌駕。這斷言是特殊信息是防止犯罪所需。其二,不能簡單的認為調查人員所進行的調查是將偵查和預防犯罪作為目的的調查,也不能簡單的因為一宣誓的證人陳述特定的信息是為調查的目的所需,就當然的僵化的認可這樣的信息就對預防犯罪是必要的。其三,判決必須至少有充足的資料,使得該判決在一定需要的程度上作為獨立的判例適用于實踐(第四段第九——十四句)。 就案件的實質內核分析時,其先通過一個假定來指出案件的核心所在:所要公開的信息的實質是什么(第五段第一句)。然后從五個方面闡釋這一信息的特質(第五段第二——六句)。接著在闡釋的基礎上對案件中的信息所表現的征貌進行剖析。依據剖析的結果得出自己的法律意見:這一信息應歸于“為了預防犯罪而必要”的信息(第五段第七——十二句)。 在分析了法律條文及案件中與法律相關的事項后,結合已經陳述了法律意見的議員(Griffiths)的文詞,提出法律議決:撤銷起訴(指對于Warner藐視法庭罪的訴訟的撤銷),但裁定其必須回答詢問,并接受罰金。 僅就上議院對此案件的審理來分析,就會明晰其未對案件的事實做出裁決。這是由于在英國上議院的審理一般僅就案件進行法律審。所以其審判者主要從法律條文的實質內蘊及案件中與法律相關的內容從法律的角度來闡釋,最終得出其處理意見。 以案述法 首先,案例的發生并不起因于財經記者的報道,而是調查人員已經在調查某一與內幕交易相關聯的案件。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財經記者的報道與其調查對象有關,故而對記者進行詢問。根據英國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177條第(1)款[國務大臣認為有跡象表明1993年刑事審判法第五編(內幕交易)規定的犯罪行為可能已經發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資格的調查人員為確定上述犯罪行為是否已經發生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國務大臣] [3](P.193)可知:本案例是一宗內幕交易調查的衍生案例。由該款還可看出,調查人員的產生必須基于一定的已然事實,而且存在已經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還有,調查的啟動必須得到一定機構的授權。 其次,案件之所以能夠衍生,是調查人員基于法律賦予的調查權限而形成。據第177條第(3)款,[調查人員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來能夠或者可能提供與上述犯罪行為有關的信息的人:(A)向調查人員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調查人員看來,與調查對象有關的任何文件;(B)接受當面質詢;或(C)不能接受當面質詢的,應當向調查人員提供與調查對象有關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協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該人的責任。] [3](P.193) 當調查人員發現財經記者所報道的文章與所調查的對象有關聯,就有權要求財經記者回復詢問。而財經記者可能基于慣例拒絕公開其信息的來源。此一情況下,調查人員根據第178條第(1)款將案件提交法庭。[任何人如果:(A)拒絕遵守上面第177條第(3)款規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絕回答依據該條規定被任命的調查人員向其提出的與確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發生有關的任何質詢,經調查人員向法庭出示書面證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實進行調查。] [3](P.195-196) 此案例文獻中未說明案件是否經過別的法庭審理,故將其視為直接起訴到上議院(appeal to House of Lords)。由文中所述可知,該次審理由五名法官審理(GRIFFITHS、OLIVER、KEITH、ROSKILL、GOFF)。法官們意見不一致,最終依據多數意見來裁定案件。既沒有完全支持調查人員的訴求(撤銷了起訴),也沒有認可財經記者的拒絕理由(裁決他必須回答對其的詢問,并對它的拒絕回答處以罰金,盡管罰金由其所服務的單位來支付)。其所依據的法律包括第178條第(2)款[在聽取反對或支持被指控違反前寬規定的人提供的證據及辯護意見之后,法庭認為該人無合法理由拒絕遵守前寬規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質詢的,可以:(A)對其按藐視法庭罪處以刑罰;] [3](P.196)、藐視法庭法(1981)第10條。通過解釋來發現這兩個法律所蘊含的法律實質,并將解釋用于案件的審理中。也就是說,審判官于紙上的法律條文的里面來洞察、尋覓法律的實質意義。 法律分析 當然,這一案例是因內幕交易的調查而衍生出來的一邊際案件。如果要對英國內幕交易的調整規范作分析,還要將其相關法律涉入才能達到較為清晰的脈路。 首先,內幕交易案件的產生源于法律所賦予的調查權。而調查權得以產生的依據就是作為秩序的最后防線的刑事法規所呈列的法條:1993刑事審判法中第五章之內容[內幕交易(第52-64條)] [3](P.285-294)。該章節法律條文為明確判斷相關行為奠定基石。更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金融服務法第177條第(1)款[國務大臣認為有跡象表明1993年刑事審判法第五編(內幕交易)規定的犯罪行為可能已經發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資格的調查人員為確定上述犯罪行為是否已經發生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報告國務大臣] [3](P.193)。由該條可知,內幕交易案件的發生權掌握于特定的機關:國務大臣。即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啟動內幕交易案件。綜上可看出英國人的固有法律思維:有救濟才有法律。作為對內幕交易的規制,其目的在于維護市場的公信力。只有共信力需要救濟時才能啟動法律。同時救濟的發生需源于一個機構而非公民個體。再有,對于內幕交易的調查根據刑事法規中的犯罪可能,呈現一個由后向前遞推的(或者說前溯型)解決問題方式。這與英國習慣的自由不干涉主義思維相符合,即只有你碰線才問你,否則不問,聽任其自為。
其次,內幕交易案件活動的主線在于調查權的行使。當案件產生和權力授予后,針對內幕交易的法律活動便以調查權的行使為主線展開。在調查展開前,需就調查的對象、范圍做出明確的規定。第177條第(3)、(4)款對此有了陳述。[(3)調查人員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來能夠或者可能提供與上述犯罪行為有關的信息的人:(A)向調查人員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調查人員看來,與調查對象有關的任何文件;(B)接受當面質詢;或(C)不能接受當面質詢的,應當向調查人員提供與調查對象有關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協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該人的責任。(4)調查人員在其所認為能夠或可能提供與犯罪行為有關的信息的人宣誓后,可以對該人進行審查,為此調查人員可以主持有關宣誓。] [3](P.194) 調查權是基于法律而授予,故對調查權的行使就需法律的制約,正如第177條(2)、(2A)、(5)、(5A)各款所示。[(2)依據本條規定對調查人員的任命可以限定調查的期限及被調查事件的范圍。(2A)在調查過程中,國務大臣可以通過縮短或延長調查人員繼續調查的時間或者將調查對象限制在特定范圍內變更其任命。(5)調查人員應當在其認為合適的時間或根據國務大臣的要求向國務大成提交中期報告,并在調查結束后,向國務大臣提交終結報告。(5A)國務大臣認為適當的,可以指示調查人員就某項被調查的事件不再采取進一步措施或者僅采取指示中規定的措施;對于該項被調查事件,國務大臣要求提交終期報告的,調查人員應當提交。] [3](P.193-194) 再次,作為調查活動的相對人,其如何回應調查活動,也是法規所不可忘卻調整的。第177條第(6)、(7)、(8)、(9)各款對相對人的回應做出明文規定。[(6)任何人根據本條規定的要求作出的任何陳述,可以作為對抗該人的證據。(7)任何人只要其在高等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基于法律職業特性或在蘇格蘭最高民事法院的訴訟程序中基于職業法律顧問對當事人負有保密義務有權拒絕如此行事,則該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本條所指的任何信息或提供任何文件,但律師被要求提供其當事人的名稱的住所的,不在此限。(8)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或提供根據銀行業務規則該人對其負有保密義務的任何信息和文件,除非:(A)保密義務的承受者同意披露該信息或提供該文件。(B)披露該信息或提供該文件的要求得到了國務大臣的授權。(9)任何人對某份文件請求留置權的,依據本條規定對該文件的提供不得影響留置權的行使。] [3](P.194-195) 其四,當調查活動主事者調查人員與調查活動的相對人之間進行法律活動時,必然會產生相互間的對立。對于這一對立如何運用法規來調整也是立法時所需深慮的。為此,就有了第178條相關的規定。法律將調查相對人從大的方面劃分為參與內幕交易的人和非參與內幕交易的人。規制了對這兩類人統一適用的法規。如第178條第(1)、(2)、(6)款的各法條所示。[(1)任何人如果:(A)拒絕遵守上面第177條第(3)款規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絕回答依據該條規定被任命的調查人員向其提出的與確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發生有關的任何質詢,經調查人員向法庭出示書面證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實進行調查。(2)在聽取反對或支持被指控違反前款規定的人提供的證據及辯護意見之后,法庭認為該人無合法理由拒絕遵守前款規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質詢的,可以:(A)對其按藐視法庭罪處以刑罰;或(B)指示國務大臣對其行使本條授予的權利。法庭認為該人已經被告知出庭的權利及根據本條規定可以行使的其他權利的,無論法庭對于該違法人是否具有管轄權,均可發出上面(B)項規定的指示。(6)為本條第(2)款規定之目的,如犯罪行為或可疑犯罪行為與某人根據另一人的指示或為他人的利益進行的交易由有關,下述事實不得成為其拒絕遵守上面第178的要求或回答該條規定的質詢的合理理由:(A)該人不了解另一人的真實身份;或者(B)該人受聯合王國境外的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法律的約束,并且該國法律禁止其在未得到另一人的同意的情況下披露有關交易的信息,只要其有可能獲得另一人的同意或得到該國法律的豁免。] [3](P.195-197) 而從第178條第(2)款中分出了對參與內幕交易的人的規制法條:即第178條第(3)、(5)、(7)、(8)、(9)款法條所述。[(3)法庭依據前款(B)向發出的指示與被授權人有關的,國務大臣可以向該人發出表明如下意圖的通知:(A)通知發出后規定期間屆滿時,撤銷對該人經營投資業務的授權;(B)規定時間屆滿時,撤銷其成為被授權經營投資業務的人的資格;(C)在該人履行通知生效前所訂立的合同的特定期間內,限制對其經營投資業務的授權;(D)禁止該人締結特定種類的交易或禁止其在特定條件或特定范圍之外締結交易;(E)禁止該人向特定種類的人招攬業務或禁止其以該種方式之外的任何方式經營業務;(F)禁止該人以某種特定方式經營業務或禁止其以該種方式以外的任何方式經營業務。(5)法庭就未被授權人作出本條第(2)款(B)項規定的指示的,國務大臣可以發出指示,指出任何故意與該人或代表該人進行特定種類的投資業務交易,或在特定條件下或特定程度上進行該種投資業務交易的被授權人,違反了依據本法第一編第五章制定的任何規則,該被授權人因被認可的自律組織的會員資格或被認可的職業團體簽發的證書取得授權資格的,應當視為違反了該組織或團體的規則。(7)根據本條第(3)款規定向某人發出的通知,可以由國務大臣在任何時候向該人發出撤銷通知而撤銷;并且國務大臣認為該人已經同意遵守有關要求或回答有關質詢的,應當撤銷其根據該款規定發出的通知。(8)對某人撤銷上面第(3)款(A)項規定的通知,不同時具有恢復由上述通知所撤銷的授權的效力,除非該人(與通知無關)在被撤銷授權之前,其授權資格來自被認可的自律組織的會員資格或被認可的職業團體簽發的證書;但本條規定不得妨礙被送達通知的人在通知撤銷后重新成為被授權人的權利。(9)如果再國務大臣看來:(A)依據上面第(3)款規定被送達通知的人為被授權人,且其授權資格來自指定代理機關的授權,被認可的自律組織的會員資格或被認可的職業團體簽發的證書,或者(B)依據上面第(7)款規定被送達撤銷通知的人在該項被撤銷的通知發出之時為前項規定種類的被授權人,國務大臣應當向該指定代理機關、組織、或團體送達上述通知的副本。] [3](P.196-198) 最后是案件的結局和權利的歸復。內幕交易案件的調查的最終結局不外乎以下幾個方面:其一,調查順利完成,中間沒有出現相對人的拒絕行為。可能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犯罪成立,或者有證據證明犯罪成立。這需依據1993年刑事審判法中的法條來判斷。如果犯罪成立,第177條第(11)款內容需要遵守。[(11)根據本條規定的調查結果被提起訴訟并宣判有罪的,可在同一訴訟中被命令支付規定的調查費用。計算上述費用時,國務大臣有權確定的總的人員支出和行政支出的合理款項,應當作為調查費用。] [3](P.195) 其二,調查中有拒絕行為。可依據藐視法庭罪來處罰,但是否必然要依此罪處罰還需根據相關法律。本案例中就未對財經記者以此罪論。也可以對拒絕行為人處以其他處罰(如本案例所述)。在拒絕行為發生后,是否將調查進行至完成,則依據國務大臣的決定和法庭的判決。如使調查終止當以國務大臣的決定或法庭的判決形成定論,如使調查繼續進行至完成則形成上述(其一)所述的結局。調查不管以何種形式終止,調查人員的權力交付并消失,不再行使。 結語 英國在其交易活動的漫長的歷程中,逐漸形成其對內幕交易的調控規則。這對于我們有不可或缺的借鑒,但還應更多的關注其依據固有的習慣闡釋的法律理念。對同一問題的分析會有不同的視角和不同的切入點。此處將法律與案例相結合來分析,緣由在于英國是判例法國家,法官有權對法律做出解釋。但其能否直接對我們其借鑒作用,還需慎思。無論如何,英國對內幕交易的規范模式和實際運作,是值得去細細研究的。 中國股市在復開的十多年來,以相當急速的跨越式膨脹發展。此間積生的問題必然會不少。如何解決是政府、學界都在努力求索的方向。但問題的積淀在彈指歲月間,其有效的解決不可妄然的想一蹴而就。必須將問題的諸因素多加細慮,才能尋求出有益的方式。如何維護市場的公信力,有效控制內幕交易是內幕交易立法及內幕交易活動不可避免的。尋求他山之石,也許會有所增益。這也是本文所期許的及立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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