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廣州8月30日電 (記者 楊曉梅 通訊員 許穎菲)今天上午,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備受社會關注的律師趙紹華訴廣深珠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進行二審宣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0年7月21日晚,趙紹華駕車從深圳皇崗入口進入廣深高速公路前往廣州,當車行駛至距離廣深高速公路廣州廣氮出口2公里處,車輛燃油耗盡停止行駛,趙紹華隨即撥打122求助,廣深珠高速公路廣州路政所派出救援車將其車輛拖至廣氮出口加油站,趙紹華因此支出拖車費290元。在廣氮出口,廣深珠公司收取趙紹華高速公路通行費70元。法院還查明,廣深高速公路皇崗入口至廣氮出口全長122.8公里,在皇崗入口處、廣氮出口處設置有加油站,而兩者之間未設置加油站,但高速公路沿途各出口外設置有加油站。同年7月29日,趙紹華將公路管理方廣深珠公司告上法庭。
原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趙紹華要求廣深珠公司退還50%的通行費35元以及要求廣深珠公司賠償拖車費290元的訴訟請求。趙紹華不服一審判決,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法官說法■
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本案法官詳細闡述了二審爭議焦點及判決理由。
其一,廣深珠公司是否違約。趙紹華認為,廣深珠高速公路在深圳皇崗入口至廣氮出口之間約122.8公里內無服務區,廣深珠公司提供服務不合格,請求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趙紹華駕車駛入廣深高速公路,接受高速公路通行服務,并向該公路的經營管理單位廣深珠公司交納通行費,雙方之間形成服務合同關系。廣深珠公司在服務合同中是否有提供加油站服務的合同義務,是認定廣深珠公司是否違約的前提和基礎。由于雙方當事人沒有就廣深珠公司在提供廣深高速公路通行服務的過程中是否應同時提供加油站服務進行約定,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應根據相關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來確定雙方當事人對此事項的權利義務。
趙紹華主張廣深珠公司有義務提供加油站服務所依據的行業標準為《公路工程技術標準(JTJ001-97)》、《公路工程技術標準(JTG B01-2003)》以及《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線設施設計通用規范(JTG D80-2006)》,但上述標準及規范的施行起始時間均為1998年之后,且適用范圍均明確規定為適用于新建和改建公路。而本案所涉廣深高速公路于1994年建成通車且并非改建公路,因此上述行業標準不適用于該公路,不能作為確定趙紹華與廣深珠公司之間權利義務的依據。由此,應認為廣深珠公司在本案合同關系中并無提供加油站服務的合同義務。對此,廣東省物價局2010年8月24日作出的《對趙紹華關于廣深高速公路收費問題的答復》中關于“服務區和加油站暫未作為審核高速公路收費標準的因素”的說明,也表明作為執行政府定價的服務合同,廣深高速公路70元通行費的合同對價并不包括提供加油站服務。
綜上所述,趙紹華以廣深高速公路的服務設施不合格、廣深珠公司違約為由,要求該公司退還一半通行費并賠償拖車費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其二,趙紹華要求廣深珠公司在提供合格服務設施前通行費減半收取的請求是否合理。趙紹華提出,根據合同法規定,在質量不符合約定時,其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廣深珠公司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法院認為,因指導和監督高速公路經營管理單位依法提供合格的服務設施、核定高速公路通行費的收取標準,屬于主管交通運輸工作、物價工作的行政機關履行行政職責的范疇,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因此法院對此不予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