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收據(TRUST RECEIPT)的界定頗富爭議,因為各國在委托人—銀行對信托財產—進口貨物的權利有不同的主張,因此信托收據的含義也就各有不同。但一般而言,所謂信托收據是指:為了進口或本地購貨融資,由進口商或本地購貨商與提供融資的銀行所簽署的協議,協議表明進口商或本地購貨商作為銀行的代理人(委托人)為銀行處理(出售)貨物,因進口商該行為所帶來的利益應優先用語償還銀行提供融資所產生的債券。
我國的銀行業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指出:“信托收據實際上是客戶將自己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的確認書,持有該收據既意味著銀行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銀行憑信托收據將貨權憑證交予進口商,并代進口商付款,進口商則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保管有關單據和貨物,代理銀行銷售貨物,并將貨款收回交給銀行!钡且灿械你y行實踐表明,所謂的銀行信托收據是以質押擔保為基礎的,銀行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要求進口商簽定協議,使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和貨物成為銀行債券的質押品,然后銀行再通過信托收據將貨物和單證叫給進口商處置,這種持有和處置是以銀行委托人身份進行的。
英國和香港地區的法制中的信托收據之意義可從法官ASTBURY的如下論斷來透視:“銀行的質權在存放提貨單和其他所有權文件時已經完全得到。這些信托書知識這些事情的:記錄銀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權力,說明出質人受權代受質人變賣貨物的條款。銀行的質權和他作為受質人的權利根本不是根據這些文件所產生的,而是根據原來的質權所產生的[見“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銀行作為受質人有權不時變賣有關的貨物,讓變賣專家(在這宗案里,出質人)進行,對銀行來說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國各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他們明顯有權這么做,把提貨單及其他所有權文件交出讓他人變賣,絲毫不影響他們的質權[見‘西比銀行訴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論斷可知,信托收據是出質人進口商和受質人銀行以質押關系為基礎建立的信托關系,它不是獨立的擔保合同關系,而是在信托收據簽署著前已經有擔保權關系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權的轉移為基礎的,即進口商沒有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到銀行身上。
盡管信托收據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托收據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 信托收據是一種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關系是有關信托財產處分的信托法律關系。該合同的主體有:進口商或購貨商,為進口或購貨所提供的融資銀行。合同的內容是有關信托財產管理、處分的權利與義務。該合同所建立的法律關系不是擔保法律關系,盡管這種收據具有一定的擔保意義,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銀行債券的安全才設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種獨立的擔保關系。事實上,它是一種獨立于擔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時是以擔保物權關系的存在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擔保法律關系并存。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據之外建立保證關系,來進一步鞏固對銀行債券的維護。
第二, 信托收據是以委托人—銀行對進口貨物所擁有的合法財產權利為前提的。因為各國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關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對信托財產擁有合法權利為基礎。由于進口貿易中,貨物的權利憑證—提單等的所有權主題通常是買方(進口商),因此要使銀行取得貨物的合法權利,銀行和進口商意見必須在構建信托關系之前通過協議將貨物的權利轉移到銀行身上,如通過提單的背書轉讓、在信托收據中聲明所有權歸屬于銀行或通過訂立質押協議將貨物出資給銀行。具體選擇有賴于各國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如果法律對質押法律關系不允許質權人將質物叫給出資人,且沒有給予進出口貿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則銀行必須以來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來保證信托收據及其構件關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對質押關系中質物的占有和處分有特別的例外規定,則可以質押關系作為信托關系的基礎關系。
第三, 信托收據的基本功能在于為進口商提供融資的便利,并為銀行債券提供一種保護機制。信托收據是基于進口商不能及時償還其對賣方的款項,而由銀行預先制服賣方的款項。銀行為了保護其債券,要求限制進口商對貨物處分的權利,并尤其強調處分貨物的收益應有限用語償還銀行的款項。正因為如此,銀行通常還在信托收據中約定有關貨物出售后,貨款應付至銀行指定的帳戶。信托關系的構件也就旨在于制約進口商處分所得貨款,以信托關系來區分進口貨物與進口商其他財產及債券、債務。以為各國信托法都強調信托財產及其收益的相對獨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規定:“受托者不論以任何人的名義,不得將信托財產作為自有,也不得對此取得權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況,經法院批準,將信托財產作為自有財產者不在此限”。信托財產的債券與不屬于信托財產的債務,不得兩相抵消。”“信托財產必須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托財產分別管理。但對錢款形式的信托財產,只要分清計算即可。”
第四, 信托收據所構建的信托關系是一種相對獨特的信托關系, 它不同于普通的動產或不動產信托。其獨特性表現在如下幾方面:(1)信托關系主題與信托財產關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題一方——銀行是臨時性地針對信托財產形成合法權利,即信托財產本身并不是銀行所擁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來管理的,銀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財產,而是為了實現債券通過協議臨時性地與財產建立一種權利關系。(2)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關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據下,委托人與受兔熱鬧意見不僅有信托關系,而且有債券債務關系,并且這種債券債務關系還是信托關系產生的基礎。通常的動產或不動產信托關系都不存在這種情況。(3)在信托收據下,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獨特的權益。如果信托收據是基于質押關系而產生,則受托人——進口商仍然是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主體,知識因為受托人自愿將該財產出質給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權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據是基于臨時性的所有權轉移安排,這時雖不存在委托人對該財產的直接權利,但是這種安排在更多的請寬下是附有條件的安排,因為銀行并不旨在于對所有權的真實擁有,而是為了從該物的處分中享受利益。(4)針對信托財產的信托權責主要表現為對財產的處分——出售,而不是經營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為如此,信托關系的存續也將表現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財產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將所得收益用語償還銀行的債務,信托關系也就終止了。在普通動產或不動產信托法律關系中,更多的是強調受托人對財產的管理,從而實現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財產保值的理財目標。(5)從信托財產與受托人(進口商)對貨物的所有權,然后菜油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利。而通常的信托財產法律關系中,在設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通常尚無所有權,受托人對財產的權責明顯地生成于委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權責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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