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論題的提出
經濟法責任理論是經濟法基礎理論之重要組成部分,完善的經濟法理論必須有自身獨特的責任理論。
作為一種制度,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實現的保障的機制。經濟法實現要求經濟法效力動態化為一定的經濟法實效,從結果上看,理應是經濟法預期目標的實現,至少是大部分實現。然而,由于多種原因,經濟法運行機制較其他部門法相對薄弱。實踐中的經濟法效果,既可能表現為經濟法執法機關依法執法和相對人守法的積極效果,也可能表現為執法機關怠于執法或執法失當、過當或相對人違法行為得不到追究的消極后果。因此,經濟法實現依賴于確立有責主體之經濟法責任,進而通過經濟法救濟修復缺損的權益,追究相關責任。
作為一種范疇,經濟法責任是經濟法范疇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范疇及其體系是人類在一定歷史階段理論思維發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門科學成熟程度的標志”, “建構范疇體系是一門科學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
[1]
[1]。經濟法學理應有自己的范疇體系、理論框架與話語體系,但由于產生較晚,經濟法學研究還不夠成熟,理論自足性不強,經濟法范疇體系的建構尤為重要。經濟法責任理論研究有助于經濟法責任范疇的提煉,也是完善經濟法范疇體系的必然需求。
可見,無論從厲行經濟法治、實現經濟法宗旨的實踐需要,還是從促進經濟法理論走向成熟的學術需要上看,都應重視對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研究。
經濟法責任涉及諸多問題,與經濟法主體、行為、權義結構等直接相關,又包括法律責任的共同性特征,還具有在歸責基礎、歸責原則、構成要件、責任形態等方面的特殊性。經濟法責任理論中,“主體—行為—責任”研究框架
[2]
[2]尤其重要,“由于法律責任畢竟是由特定主體承擔,因此,主體結構及與其相關的權義結構等,自然會對責任理論產生很大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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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此外,經濟法責任必然會對傳統部門法責任理論有所超越,其特殊性更應是提煉的重點。研究經濟法責任必須在經濟法學乃至整個法學視域下進行,又需另辟蹊徑,尋求創新。基于此,本文首先論述經濟法責任理論建構的基礎性問題,并以此展開,闡釋經濟法責任理論之一般論題與特殊問題。
二、經濟法責任理論建構的基礎
學者對經濟法責任觀點不一,可能與經濟法的制度運作有關,也與對其他理論問題認識不清有關。現代社會對效率的要求,加劇了行政權的膨脹趨勢,行政權的運作備受關注。表現在經濟法上,“司法權進入行政領域,以及將實體性規范與程序性規范加以融合的自足性,使那些具有宏觀調控職能和市場規制職能的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成了經濟法的主要執法主體。正因如此,經濟法的制度運作主要體現在行政領域,而不是司法領域,因而經濟法領域的糾紛有許多并不是在司法機關解決的,這與傳統的刑法、民商法、行政法方面的案件大量由司法機關來審理時有很大不同的。”
[4]
[4]該特征正表明了經濟法責任之特殊性,卻在事實上使得人們對經濟法責任認識不清,并提出了“經濟法上的行政責任”等概念。另一方面,對經濟法主體理論、行為理論、權義結構理論等的不同認識也必然導致對責任理論認識的分歧,甚至出現了否認經濟法上責任的觀點。
責任領域的另一研究現狀是,或將一般法律責任理論、傳統部門法上責任理論機械地運用到經濟法領域,提出諸多與經濟法自身體系不協調的論斷,或竭力主張運用“經濟法責任”這一概念,并力圖證明其獨立性和理論與現實意義
[5]
[5]。這些論述并未能解決經濟法責任理論應予解決的問題,相反,很有可能阻滯思路,造成對經濟法責任認識模糊甚至錯誤。
有鑒于此,必須注重建構經濟法責任理論的基礎性問題,走出常識性誤區,厘清責任理論研究混亂的現狀。只有基礎性問題得以解決,責任理論的建構才有可能,也才具有相對合理性。
(一)法律責任與部門法之間是否存在對應關系?
從歷史上看,責任始終與法律同存,有法律必然有保障法律得到遵從的責任制度。在法律最初階段,無論是以各種文件形式出現的成文法(如《漢穆拉比法典》),還是法律化了的習慣這種不成文法,都幾乎未曾超越過法律責任的限度——立法緊緊圍繞著“法律責任”展開。早期立法明顯呈現出“責任中心”的特點。后來,由于社會文明的進步和法律調整方法的多元化,法律不再僅僅主要依靠責任的設定來指引人們的行為,而是通過正面規定人們必須或應當遵守的行為模式,并規定違反法定行為模式的后果(責任)來實現法律的調控與指引功能。這一時期的法立法格局表現為“義務——責任”模式。近代以來,隨著商品經濟、民主政治的發展,權利保護成為立法的主要價值取向。此時的責任已經從作為制裁違法或犯罪的機制轉換為保障權利的機制。相應地,以“權利——義務——責任”為主要特征的新的立法格局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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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可見,法律責任是一個根植于法律過程之中的問題,有法律,必然要有相應的法律責任作為支撐。一般而言,法律預先為特定主體設定一定的權利與義務,并規定相應保障機制,權利得不到尊重或義務得不到履行,必然產生相應的法律責任。法律責任作為保障權利行使與義務履行之機制而存在,只要法律規定了權利義務,責任的存在就不可避免。“據此,如果經濟法對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已有規定,并明確了違反義務的法律后果,則只要相關主體違反經濟法規范,便同樣應承擔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可見,在承認一般法理,認同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的前提下,就可以肯定地推知:在經濟法領域,法律責任同樣存在。”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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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經濟法上法律責任的否定,要么基于對經濟法部門法屬性的否定,要么基于對一般法理的否定。經濟法作為獨立法律部門而存在,已無爭議,因此,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肯定是客觀存在的。進而,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形態是否具有獨立性?這涉及到法律責任與部門法之間的關系問題,即某一種法律責任形態是否專屬于某一獨立的法律部門。
否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大多觀點認為,經濟法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態,違反經濟法承擔的責任主要是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并以此將經濟法責任概括為此三種責任形態。
經濟法責任的承擔方式多為賠償、罰款、吊銷證照、限制資格等,這些表面上具有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的特征。但必須看到,賠償、罰款等具有明顯經濟(或財產)屬性的責任方式并非為某一個法律部門所獨有,而是在各個部門法中都有適用。民法中的賠償、行政法中的罰款、刑法中的罰金,都具有突出的財產罰屬性,從結果上看都是使責任主體喪失一定的經濟利益。因違法而承擔經濟責任(或財產責任)的主體,既可能是民事主體,也可能是行政相對人、經濟法中的調制受體,甚至是刑事犯罪人,只是處罰方式在各部門法中稱為不同而已
[8]
[8]。同樣,吊銷證照、限制資格等責任方式也可以在經濟法領域中適用,只要責任主體的違法行為發生在經濟法領域,與調制行為直接相關,它們都可以歸結為經濟法上的責任方式。當然,這些是就經濟法責任與其他部門法責任的聯系而言的,應當看到,在經濟法領域,這些類似其他部門法屬性的責任方式也有其特殊性(后文闡述),此外,經濟法上也有其獨特的責任方式,這些獨特的責任方式是其他部門法責任難以歸結的。
據此,如果割斷責任形態與部門法之間的對應關系,強調同一性質的責任形態也可以在各部門法領域適用,則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不言而喻。應該看到,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在具體責任形態上的界限也并不是涇渭分明、非此即彼的關系,只是同一性質的責任形態在不同部門法中有其特殊性而已。
(二)經濟法責任中可否使用他法責任?
在經濟法責任中使用他法責任,目前在經濟法領域仍較為流行。有學者指出,“經濟法作為建立在民商法、行政法等傳統法律部門基礎之上的新興法律部門,其發展當然應建立在傳統法律部門調整的基礎之上,這使得經濟法上的法律責任形式具有類似于傳統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特點,為方便起見,也可以仍然稱之為經濟法上的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
[9]
[9]還有觀點認為,“根據我國經濟法的規定,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的基本類型是追究經濟責任、追究行政責任和追究刑事責任三種。”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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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濟法責任中使用他法責任,源于對一定的理論與事實問題認識不清,結果很可能增加經濟法責任理論的模糊性,實踐上也有諸多不利。
按照一般法理,形式意義上的法律規范與法律部門之間不存在對應關系。法律部門由性質相同的法律規范構成,而同一部法律規范文件則可能包含不同性質的法律規范,只能說它更偏重于某種性質。“由此可見,法律部門的劃分是法學家為進行法學研究所做的工作,它與形式意義上的法律很難一一對應,而恰恰是對各種法律規范依其性質而進行分析與綜合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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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因此,某一部法律規范中所規定的法律責任就可能是多樣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可以出現在同一部法律規范中,這是由法律規范的性質與功能決定的,因為它要發揮對立法和司法的直接的指導意義。基于此,經濟法主體違反了某一法律規范,很可能同時產生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但不能由此認為這些責任是經濟法上的責任。雖然該規范的主要性質是經濟法律規范(如產品質量法),但仍可能與他法性質的規范并存,因此,在確定該違法主體的責任時,應依據其違反的具體規范的性質確定其責任類型。當然,同時承擔民事責任、經濟法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中的數種是正常的,但它們都相互獨立,不存在經濟法上的他法責任情況。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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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基礎上,應該認識到,“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和“經濟法責任”是不同的概念。經濟法主體同時也是其他部門法主體,因此,經濟法主體違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就會存在本法責任和他法責任并存的情況。例如,在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受制主體的壟斷或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了其競爭權利不得濫用的義務,其行為性質可以認為是侵權和濫用權利,對由此給第三人造成的損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與此同時,其行為也侵害了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需要經濟法加以規制,應承擔經濟法上的責任。
經濟法上他法責任的提法本身也不甚準確。既然是他法責任(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其屬性當然與經濟法責任異質,當然也就不屬于經濟法上責任的范疇。判斷責任類型應依其違反的法律規范屬性,特定主體的某一行為很可能同時觸犯多種屬性的法律規范,也就可能產生多種責任之競合。但它們之間本身不存在種屬關系,因為各部門法之間是獨立且相平列的。
“經濟法上的行政責任”的提法在實踐中也有危害。“按照現行立法界和學界多數人的看法,在我國,追究行政相對任行政責任的主體只能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不得依訴訟程序對作為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確定行政責任。這種認知決定了司法機關在經濟法實施中有了不可逾越的禁區,即司法機關……不能追究違反經濟法的行政責任,這與法律發達國家的做法大相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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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我國經濟法的可訴性不強,這與責任理論貧乏有關。經濟法違法或特定事實存在引發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引發經濟法救濟,提起訴訟是經濟法救濟中的重要方式。責任確立的不合理直接導致救濟的低效率,甚至是難以救濟。經濟法中使用他法責任,或多或少讓人們以為經濟法救濟可以通過三大訴訟方式實現,而現存的三種訴訟方式在解決經濟法糾紛方面存在明顯不足。
(三)“經濟法責任”提法的價值有多大?
在反對使用他法責任的觀點中,有學者提出應建立經濟法上獨立的責任制度。具體稱謂上不盡相同,如“經濟責任”、“經濟法上的責任”、“經濟法責任”等。這原本無可厚非,但過于夸大其作用,則會走入另一極端。基于前文論述,經濟法上的責任客觀存在,并且具有自身獨立性,其稱謂如何并不影響該屬性。
應當承認,有必要啟用一個新的責任范疇來彌補使用他法責任之缺陷,但這只是學者的概括,與經濟法的其他理論并無必然聯系——無論使用何種稱謂,其獨立性都客觀存在,而不會因為使用了一個新名詞賦予了其獨立性。學理上諸多概念的使用,也僅僅是為了便于科學研究,究竟是使用A還是使用B或許是無關大局的,只要事先予以界定清楚即可。事實上,學科上的不少爭論都由對概念的誤讀引起,立論者在此意義上使用某個概念,駁論者卻將其誤解然后予以駁斥。這在經濟法責任理論中同樣存在。
有學者指出,“每一獨立的法律部門,都有特定的條針對性和特定的調整機制。由于調整對象的不同,違反不同的法律部門,行為人承擔法律責任的種類也不同。法律責任不同,適用法律的國家機關以及適用法律的程序也就不同。如果違反經濟法需承擔特殊的法律責任并有特殊的訴訟程序,那么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就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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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并且指出,使用新的責任范疇彌補他法責任,理論上有利于確立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在此,經濟法的部門法屬性似乎依賴于經濟法有沒有自己的法律責任和特殊的訟訴程序——這顯然倒置了二者的邏輯關系。
事實上,任何部門法的責任體系都是由各種不同的具體責任類型構成,部門法責任的稱謂如“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只是一種概括。法律責任的追究也離不開對各種具體責任形態的認定與歸結,各種具體責任形態才應是著眼的重點。而且,各種概括本身也具有交叉重疊之處,并不是涇渭分明、非此即彼。因此,完全可以使用“經濟法責任”來對經濟法上的責任體系作一概括,只是,這種概括的價值到底有多大,卻難以評估。實際上,即使提出了這一用語,在追究經濟法主體的經濟法責任時,仍需從具體責任形態入手。
三、經濟法責任理論的一般論題
作為內外協調的責任體系,經濟法責任理論涉及諸多論題,如經濟法違法與經濟法責任的關系,經濟法責任的特征、本質,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原則、歸責基礎,經濟法責任的分類、具體形態,經濟法責任追究等等。這些論題本身又極其豐富,在此,只選取其中幾種略作說明如下。
(一)經濟法違法與經濟法責任
經濟法規范的靈魂和核心是權利,經濟法立法和經濟法執法過程實質上就是經濟職權(權力)和經濟權利在相關主體之間的配置過程。但是,“權利在實現過程中往往會因為權利資源的稀缺所導致的‘爭權奪利’而發生缺損,缺損的權利只有通過救濟才能重新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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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經濟法救濟實現的前提是確立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這使得經濟法責任既和經濟法執法(主要表現為一系列的經濟法行為)相聯,又與經濟法救濟密切相關。
一般情況下,經濟法違法是承擔經濟法責任的前提,從而,經濟法責任表現為經濟法義務違反人應付出的代價。同時,經濟法責任又是經濟法救濟的前提,可見,三者之間關系表現為:經濟法違法產生經濟法責任,經濟法責任引發經濟法救濟。但需要指出的是,這種嚴格的邏輯關系在強調法律的社會價值的當今,已經有了例外。在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經濟法主體的合法行為造成一定的危害結果(甚至是沒有損害結果)也要承擔法律責任,典型的如產品質量嚴格責任制度。同時,經濟法責任也不當然的引發經濟法救濟,不可訴缺陷、當事人放棄訴權、無法查明等情況都會導致有責任卻得不到追究的情況發生。可見,經濟法責任是聯系經濟法主體行為,尤其是不當行為,和經濟法救濟的中間環節,是經濟法執法與經濟法救濟的聯結紐帶。
(二)經濟法責任的本質
學界對經濟法責任的特征論述較多。經濟法的產生以傳統法為基礎,經濟法責任也建立在傳統法律責任基礎之上,這就使得經濟法責任具有某些傳統法律責任的特點,但一種新的法律責任形式要有其獨特性,才具有存在理由。僅就形式而言,經濟法責任內含了許多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無法包括的內容,也給傳統法律責任理論提出了不少急需解決的論題。經濟法責任形式上特征根源于其特殊本質,從本質上考察經濟法責任有助于對其他問題的認識,也有助于認清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
法律責任的本質在法理上有三種主張:規范責任論、社會責任論和道義責任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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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范責任論從對行為的規范評價出發論述法律責任的本質,指出法律體現了社會的價值觀念,是指引和評價人們行為的規范。對合乎規范的行為,法律給予肯定的評價、承認和保護,對悖于規范的行為,法律給于否定的評價以至取締。易言之,法律責任是法律對行為評價的結果,對行為的否定性規范評價就是法律責任的本質。
道義責任論源自古典自然法學派,它從法律與道德的一元論、道德過錯的主張、意志自由的假定出發,論述法律責任的本質。此派學者認為,自然法是正當行為的道德命令,法律規范是道德的復寫,一個人之所以應負法律責任乃是因為他違反了正當行為的道德命令,責任的本質是道義的非難。道義責任論假定人的意志及其行為是絕對自由的,只有具有自由意志的責任能力人,才能理解法律的禁令,才有選擇善惡的自由,才有作為與不作為的自由,也才能成為法律評價的對象。
社會責任論認為社會是一個包括個人利益、公共利益在內的利益互動系統。各種利益的法律表現就是權利的設定和對權利的保障。法律責任是由于發生侵害權利的行為而出現的糾錯機制。所以,法律責任本質上是以對受到侵害的權利的補救來否定侵權行為,以對受到危害的利益的加強來限制侵權者的任性,是對合法的社會利益系統的維護。
三種主張從不同的角度論述了法律責任的本質,對于認識經濟法責任均具有一定的啟示。經濟法的公法屬性決定了責任設定基于法律直接規定,責任主體承擔責任的依據在于其行為的違法性或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從形式上看,只有主體的法律行為不符合法律規范設定的行為模式,該行為才具有了可責性。當然,行為評價機制具有多元化,法律評價不能代替其他評價機制。但是,法律評價是一種綜合性評價,其評價標準融合了政治標準、經濟標準、道德標準等社會評價的主要標準。在法律的實施階段,即使法律評價與其他評價產生沖突,也只能依據法律。因為對行為的法律評價從根本上說不會因人而異,也不應該出現因人而異;已經制定出來的法律便成為了人們的行為規范,不能因為它在特定時期不符合政治、經濟、道德等標準就不予遵守。評價機制制間的協調應該是立法階段予以解決的問題,而不應該成為實施階段逃避法律的理由。就法律責任而言,它卻當然是法律評價的結果。因此,經濟法責任理所當然利具有了規范責任的特征。只是,經濟法上責任設定有時需要從立法宗旨角度考慮,即使某些行為表面看來不具有違法性,但由于其違背了經濟法價值、宗旨或原則的規定,往往也為行為主體規定了責任,或者說,從理論上看,至少應該規定責任。這與經濟法的特征密切相聯,也是經濟法責任特殊性之表現。經濟法擔任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矛盾的重任,在行為評價上,不僅關注特定行為對特定主體造成了多大損害,更關注其社會危害程度。例如,有學者認為,避稅行為可分為狹義上的避稅行為和節稅行為。“所謂狹義的避稅行為,是指相關主體為了降低或免除稅負,利用稅法規定的罅漏而實施的避免納稅義務成立的各種行為。狹義的避稅行為逃稅行為不同,它不具有直接的違法性,并不違反稅法的直接規定,因而也有人認為它是不違法的甚至是合法的。應當說,狹義的避稅行為在形式上確實不違反稅法的直接規定,因為它只是利用了稅法上的罅漏。但如果從稅法上有關加強征管、堵塞漏洞等立法宗旨考慮,則該罅漏恰恰是需要補充的。因此,這種狹義的避稅行為實際上是違反稅法宗旨的。正是從這個意義上來說,有許多學者認為,它同樣是具有違法性的。”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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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任的道義性也比較明顯,事實上,各種法律責任都具有一定的道義性,而晚近產生的現代法,道義性更為突出。一般來說,法律上禁令之設定符合人們的道德觀念,在法律上應受責罰的行為往往也是人們道德觀念中應受譴責的行為。此外,私法責任和公法責任的道義性也有所不同。甚至有學者指出,“私法責任是以功利為基礎和特征的,公法責任是以道義為基礎和特征的”
[18]
[18]。經濟法追求的目標是公平和效率的兼顧,是對私人利益與社會公益的協調保護,是經濟與社會的良性運行和協調發展,因此,經濟法保護的法益具有雙重性或多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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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經濟法責任的功能也就相應地具有了恢復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的綜合性,并非只強調一對一的補償,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運用愈見廣泛。此外,經濟法責任中強調的對責任主體資格、信譽的限制與責罰,也體現了道義性的特征。同時,經濟法責任對道義性責任的突破也比較明顯。道義性責任中強調的“意志自由”在經濟法法中有了例外,表現在歸則原則上就是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的適用。主觀因素在經濟法責任構成中并非必然要件,某些情況下,只要特定事實存在,經濟法責任便告成立。如我國產品質量法中明確規定,只要銷售的產品存在法定的瑕疵,銷售者就應該承擔“三包”責任。可見,經濟法上責任具有一定的道義性,但又有所突破。
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是大多學者認同的觀點。經濟法的基本宗旨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在經濟法中對于法律責任的設定,在許多方面都是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因而經濟法律責任的社會性也是必須引起重視的。伸言之,從全社會的高度來規定違法者的法律責任,是經濟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門的一個重要特點。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并不是直接以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障為基礎的,刑事責任雖然考慮到了社會利益與國家利益,但它與經濟法所規定的一般違法的法律責任,在性質、范圍、構成要件、法域等方面又畢竟是不同的。正是由于經濟法律責任從根本上說都是站在全社會的高度上,為保護全社會的利益而實施的,所以才有經濟法上的各種特殊的歸責原則和責任形式,如兩罰乃至多罰制度、無過錯責任乃至嚴格責任制度等。由于經濟法主體的違法行為不僅影響到自己和相關第三人的利益,而且還會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經濟法對其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較之于有關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規定更加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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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違反經濟法所承擔的責任看來直接是對國家或對企業、個人的責任,實際上由于所損害的主要是社會利益,而承擔責任也主要為了防止、彌補或消除社會損害,所以實際上是一種社會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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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所知,經濟法責任實際上同時具有規范責任、道義責任和社會責任的特征。而從社會責任角度理解經濟法責任更能深化對其他理論的認識,也助于把握經濟法的特征。
(三)經濟法責任的類型
經濟法責任的類型化研究一方面依賴于傳統法律責任理論,另一方面又與經濟法主體理論、行為等理論相關。責任類型的概括很難在唯一層面界定,往往需要以不同依據作出劃分。各種責任類型在不同部門法中具有一定程度的共通性,其劃分在經濟法學上價值取向又各不相同。按照一般理解,經濟法責任的產生是由于經濟法主體的行為具有了可責性,或者是權利(權力)行使不當,或者是不履行義務,從而須承擔各種形態的不利后果。因此,從主體、行為、后果形態等不同角度看,經濟法責任類型具有了復合型特征。
經濟法主體包括調制主體和調制受體兩大類,經濟法責任也就包括調制主體的責任和調制受體的責任;經濟法行為包括調制行為和對策行為,經濟法責任也就包括調制行為產生的責任和對策行為產生的責任兩大類;從后果形態看,經濟法責任可以概括為經濟責任與非經濟責任、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或者各種具體的如行為責任、資格責任、信譽責任等等。應當看到,各種分類的意義有別。從后果形態進行的分類是最常見的一種分類,各具體形態在各部門法中有所側重,因此往往成為部門法責任比較的基礎,也是責任獨特性的最佳體現。行為由特定主體實施,行為責任最終由主體承擔。在經濟法律關系中,調制主體與調制受體并非同類,且不屬于同一層面,二者的權利義務并非均衡,也不是對等的,須分別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經濟法責任因不同的主體、不同的主體的不同權利義務而規定不同的責任形態。因此,以主體為標準,結合后果形態對經濟法責任作出類型化研究,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
1.調制主體的責任——調制責任
從調制主體責任看,調制主體的調制行為違反經濟法規定的調制義務,必須承擔相應責任。學者多認為,經濟法上的調制主體包括調制立法主體和調制執法主體,延此思路,調制主體的責任似乎包括調制立法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和調制執法主體的經濟法責任。事實上,立法主體的法律責任比較特殊,很難將其歸結為經濟法上的責任。立法機關立法活動的部門法屬性并不明顯,不能依其所立規范的性質將其定位,我們也不能因為立法機關制定經濟法律規范而將其看成是經濟法主體。事實上,民法、行政法、刑法也沒有以立法機關制定的規范的性質將其納入自身的主體之列。立法機關的立法權限來自憲法賦予,它與其他主體并非處于同一層次,立法機關立法失當所產生的責任,理應歸為憲法責任,憲法責任與一般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行政責任并非處于同一層次。應該看到,責任與權義相聯,責任屬性與主體權義來源相聯。某一主體基于何種性質的規范賦予的權利(力)義務從事相關活動,行使權力不當或不履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便具有了何種屬性。可見,責任屬性依賴于主體行為所依據的規范屬性。在此意義上,同一主體依據不同性質的規范從事某行為,它便充當著不同的角色,其產生的責任也不會相同——這也符合角色理論。
基于上文分析,調制主體的責任表現為調制行政主體(即國家經濟管理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同時,也只有依據相關經濟法規范授權
[22]
[22],具有調制權的主體才有可能承擔經濟法責任。調制主體的調制行為應遵循合法性、有限性和中立性的原則。合法性包括主體合法、權源合法、調制合法等要件
[23]
[23]。調制主體不能擅自利用經濟職權(權力)來設置經濟權利或剝奪經濟權利,也不能擅自利用經濟職權(權力)來設置經濟義務或免除經濟義務。此外,調制主體在行使職權時必須保持中立,不能直接或間接傾向于某一方市場主體利益,不能以經營者的身份參與到市場交易活動中,更不能借執法者之名謀求物質或金錢利益,以確保所有的市場主體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公平競爭。調制主體違反以上原則,便具有了可責性,可以把此種責任成為調制責任。
調制主體的責任承擔方式,多以其調制行為受到某種限制為代價,包括限制或剝奪其調制資格(調制權),糾正、調整其調制行為等。這是種十分必要和有效的責任形式,但在實踐中卻未能很好確立。按我國做法,國家經濟管理機關因過失導致違反管理義務,很難追究其責任,最多只是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據行政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或者使他們承擔諸如扣發工資獎金的所謂“經濟責任”
[24]
[24]。應該說,調制主體的調制行為基于經濟法規范授權,調制責任當屬于經濟法責任。我國目前建構調制責任,一方面要將其從行政責任或所謂的“經濟責任”中抽離出來,明確其經濟法責任屬性;另一方面需要擴大責任形式的范圍,做到責任法定。
2.調制受體的責任——對策責任
調制受體的對策行為違反經濟法規范的規定,須承擔相應責任,可總稱為對策責任。調制受體的違法行為,往往對不特定主體造成損害,更重要的是對經濟秩序的破壞,因此,對策責任既要責令違法主體賠償已造成的損失,也要防止此種違法行為再度發生。對策責任具有了賠償與遏制的雙重功能,懲罰效果較一般民事責任明顯。對策責任與民事責任的一個重要區別在于“對誰承擔”方面。民事責任強調對受損害方的賠償,具有“一對一”的特征。對策責任著眼調制受體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實際上是調制受體對國家、社會承擔的責任。有些責任形式表面上看起來直接對企業或個人,但由于所損害的主要是社會利益,責任設定目的主要是消除社會危害,它仍是一種對國家、社會的責任。此外,對策責任不以受害主體提起訴訟為追究條件,只要責任產生,相關國家機關就應予以追究。
對策責任追究主體多為調制主體,這在形式上具有了行政責任的某些特征。調制受體的對策行為從屬經濟法行為范疇,對策活動依賴于經濟法規范授權,對策責任當屬于經濟法責任。依責任形態與部門法的非對應理論,經濟法責任形式上的“行政法責任”特征不能否定其經濟法責任屬性。當然,調制受體同時也可以作為行政相對人出現,因而產生行政責任,出現調制主體的責任竟合,但它們之間相互獨立。此外,由于調制受體的違法行為直接造成某些主體利益受損,受害主體可能向法院提起訴訟,此時,法院也成了對策責任追究主體。經濟法訴訟具有突出的公益性,我國目前的制度建設相當薄弱。實踐中,多數對策責任先由某一受害主體起訴,但囿于制度建設薄弱,對策責任追究也呈現諸多不足。
對策責任以不同標準也可作不同分類,如經濟責任與非經濟責任、賠償性責任與懲罰性責任等。一般而言,對策責任的承擔方式主要有經濟責任、行為責任、信譽責任和其他責任等
[25]
[25]。經濟責任即財產責任,要求違法主體以自身財產或其他經濟利益喪失為代價承擔責任,如罰沒、滯納金、征用等。行為責任是以其經濟行為受到限制為代價的責任方式,如強制整頓、強制停業等。信譽責任以其信譽受損為代價,如通報批評、稅法中的欠稅公告等。此外,還有其他一些責任形式,如強令道歉、產品質量責任中的“三包”規定等。以上責任形式具有突出的經濟性和社會性,這與經濟法的特征密切相關,也是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表現。
(四)經濟法責任追究
經濟法實現要求經濟法責任必須得到追究,經濟法責任是否得到有效追究直接關系到調制績效如何。基于上文分析,經濟法責任追究主體主要是調制機關和司法機關,而且就現實而言,經濟法責任中的對策責任很大程度上依賴于訴訟制度。我國自1979年以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經濟審判庭,司法實踐中從此有了“民事訴訟”與“經濟訴訟”、“民事審判”與“經濟審判”的說法,經濟法責任追究似乎有了司法途徑。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機構改革正式啟動并進入具體實施階段,改革的成果之一便是撤銷了經濟審判庭,建立大民事審判格局。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舉措在法學界反應強烈。不少學者對此提出了異議,經濟法的訴訟體制又一次得到普遍關注,呼吁“經濟法應當有自己特殊的訴訟制度”的聲勢更加強烈。對此,有必要重新認識一下我國理應具備的經濟法責任追究體制。
一種理性的責任追究機制應當是一種合理、節儉地利用責任追究資源,并能有效地保證應予以追究的責任得到迅速、準確地追究的機制。經濟法責任具有多層次性,各層次的責任又異常復雜,僅靠哪一個主體,無論是行政主體(調制主體),還是司法機關,都難以勝任的。各主體之間相互配合,實現責任追究渠道的分流,并同時注重某些“第三部門”的作用發揮,應該是經濟法責任追究的理想機制。
在現代社會,隨著國家職能的日益分化,行政機關的權力出現了不斷膨脹的趨勢。某些行政機關的職權已由原來的行政權擴展到了部分的司法權或者說準司法權。就經濟法而言,經濟法責任屬于公法上責任,行政機關在責任追究上發揮著尤為重要的作用。調制責任的追究主體多為上級調制機關,對策責任也主要由調制主體追究。此外,調制主體具有了一定程度的糾紛解決權,即經濟法糾紛在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實現了分流。
就司法機關追究經濟法責任、解決經濟法糾紛而言,我國經濟審判庭在長期審判實踐中,實際上并未能將經濟法糾紛從民事糾紛中獨立出來。“盡管經濟法學界已經基本趨于將屬于民事糾紛性質的合同糾紛從經濟沖突中剔除出去,劃入民事法律的調整范圍,但司法實踐中都長期將合同糾紛納入經濟案件的范圍,審理合同糾紛曾長期是經濟審判庭的主要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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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可見,就我國而言,經濟審判庭的存廢對經濟法實在沒有多大影響,二者根本不是對應的關系。存在經濟審判庭的情況下,經濟法糾紛也是在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以及司法機關內部民事審判庭、行政審判庭與經濟審判庭之間分工得以解決的。同樣,在目前經濟法還未有自己獨立的訴訟制度之前,鑒于經濟審判庭的廢除,經濟法糾紛亦可采用案件分流的辦法得到解決,只不過參與分工的機關少了一個而已。當然,若能建立有效的經濟法自己獨立的訴訟制度,那是最好不過了。
此外,第三部門在經濟法責任追究方面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隨著社會的發展,市場經濟所帶來的許多問題將越來越需要通過國家和個人以外的一些社會團體或稱“第三部門”來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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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如 “受理消費者的投訴,并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被明確規定為消費者協會的職責之一。第三部門在責任追究上作為國家機關追究的補充,盡管發揮著或理應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其固有的缺陷限制了其廣泛運用。不是任何第三部門都可以追究責任主體的經濟法責任,只有法律法規明確授權的部門才具有主體資格;也不是任何經濟法責任都可由第三部門追究,事實上,大多經濟法責任追究只能由特定國家機關來執行。第三部門作為經濟法上特殊的主體,某些情況下具有一定的“調制權”,也就可以作為特定領域責任追究主體存在。第三部門涉及的問題較多,成因較復雜,在經濟法上的地位以及功能等都需要深入研究。在此,認為它具有一定的“責任追究權”應該是不成問題的,但具體由多大權限,應該如何行使,對其自身的規制等問題,還需進一步探討。
四、經濟法責任理論的特殊性分析
經濟法責任之特殊性根源于經濟法部門法之特殊性,表現在責任理論的各個方面。上文對一般論題的論述已多處談及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尤其在經濟法責任本質方面著筆較多。在此,試圖作一系統的整合,主要從經濟性分析和社會性分析兩方面入手,揭示其獨特性。
(一)經濟法責任的經濟性分析
經濟性被認為是經濟法部門法的重要特征之一,經濟性成為經濟法理論研究與制度設計的出發點之一。經濟法作用于市場經濟領域,直接調整經濟領域的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關系,它反映經濟規律,運用經濟手段。經濟法責任作為經濟法理論組成部分,又是經濟法制度運作的最后保障,經濟性十分明顯。
1.責任生成上的經濟性
從經濟法責任產生看,它是特定經濟法行為(違法行為或其他特別規定的行為)產生的必然后果,是對被破壞的經濟關系或經濟秩序的恢復與補救。按“主體——行為——責任”理論框架,經濟法責任的經濟性來源于主體和行為的經濟性。經濟法責任之生成,必須有相關主體的相關行為,而且也只有該主體與該行為的結合才可能產生經濟法上的責任。
從這點看,經濟法責任構成要件必須有“主體”要件和“行為”要件。同一主體在市場上可能扮演多種角色,不同的角色行為產生不同的責任,經濟法責任是一種典型的角色責任。就調制主體而言,由于行政機關須承擔的職能包括經濟、政治、社會、文化等多方面,只有從事調制行為,才有可能產生調制責任。調制受體的行為同樣具有多樣性,只有因對策行為產生的責任才可歸入經濟法上責任范疇。
2.責任類型的偏經濟性
調制責任多以調制行為受到某種限制為代價,包括限制或剝奪其調制資格(調制權),糾正、調整其調制行為等。調制行為是最為重要的一種經濟法行為,其經濟性自不待言。調制責任只能發生在經濟活動領域,對調制行為的限制也主要是剝奪其進入“經濟領域”的某些權力。此外,調制行為必須接受經濟評價,調制績效如何是調制行為合法或合理與否的判斷標準之一。調制行為要以“效益”為中心,做到資源配置最優,并能引導調制受體從事“優效性”對策行為。調制行為違反“調制績效”原則,造成資源浪費,往往是調制責任產生依據之一。
對策責任的經濟性比較明顯。對策行為造成其他主體利益損害,破壞經濟秩序,其危害性首先表現為經濟利益的損失,因此,責任主體必須以自身經濟利益受損為代價承擔責任。經濟責任直接表現為財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的喪失;行為責任剝奪或限制了責任主體從事營利性行為,信譽責任則降低了責任主體的營利能力,這些都間接地表現經濟利益的損失。因而從對策責任的具體形態看,經濟形勢其主要特征。
3.責任設定的經濟性
責任設定的目的在于消除違法行為產生的危害,并遏制違法行為的再次發生。責任承擔的結果總表現為責任主體某些利益受損。從這點看,無論是賠償性責任,還是懲罰性責任都具有“懲罰”性。理性的責任制度不僅能讓受害者得到足額的補償,更應讓違法者再度違法的機率變小。在經濟法立法上,責任設定要從“效益性”出發,體現責任設定的經濟性要求。相關主體在守法與違法之間選擇時,通過“本益”分析,如果發現違法需付出的代價要遠遠大于守法成本時,該主體便會選擇守法,此時,經濟法責任設定的功能便能最大程度地發揮,經濟法責任制度才具有了合理性。因此,經濟法責任設定至少要做到以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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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強化經濟法責任力度,提高經濟法違法的成本。當某人從事經濟法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超過將時間及其他資源用于其他活動(守法和執法)所帶來的效用時,此人便會選擇違法。因此,在實踐中出現以下難題:對違法行為只采取“只賠不罰”的處理方式,則賠償是不足額的(因為受害人的求償必然會付出一定的成本);即使實施了經濟法處罰,若數額遠低于其違法行為所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收益,則違法成了“有利可圖”的選擇。所以,經濟法責任必須強化,在立法中應規定經濟法違法所帶來的嚴重后果,如雙罰制,甚至連帶責任(主要是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情形,即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其次,降低經濟法責任追究成本。受害者對違法者的追究責任的成本很多,這主要是指在有關責任追究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中花費的人力、物力、財力太多,這種現象如不改變,不僅可能腐蝕某些意志薄弱的行政執法和司法人員,同時也可能使受害者放棄權利請求,這無疑使經濟法律的實施機制的力度大打折扣。
4.歸責基礎的經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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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責任的歸責基礎,可從多個角度說明,如關于法律責任本質的幾種主張,都可在一定程度上說明經濟法歸責基礎上的特殊性。但基于經濟法突出的經濟性特征,以及經濟責任在經濟法責任體系中的重要性,可以考慮把經濟分析方法運用于歸責基礎的研究。
基于經濟法主體方面的“利益主體假設”和“有限理性假設”,違法主體作為具有有限理性的利益主體,當然會考慮自己的成本與收益;而在其從事違法行為時,則會在客觀上給他人或社會帶來成本。經濟法作為公法,更多地考慮了違法行為帶來的社會成本問題。所謂社會成本,就是由于主體從事違法行為而對社會上的制度或秩序產生或新增的運行與維護成本。這種成本的產生或新增,導致和體現為對社會公益和秩序的破壞或者減損。因此,違法者之所以應當承擔責任,就是要對其造成的損害或成本作出補償。
(二)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分析
社會性是否可以作為經濟法部門法的特征之一,學者看法不一,但經濟法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性則是共識。從法益保護看,“傳統的私法側重保護私人的利益,傳統公法側重保護國家利益,但他們往往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都很不夠。而經濟法則不然,它在側重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同時,也能兼顧對國家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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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經濟法違法是對經濟法保護的法益的侵害,責任則相應地表現為恢復被侵害的法益。經濟法責任的經濟性之外,社會性同樣是應予以重視的問題。
從責任形式看,經濟法責任設定的經濟性要求,違法主體的違法代價要遠遠高出守法成本,經濟法責任追究中不能采取“只賠不罰”的方式,因此,懲罰性賠償在經濟法責任中廣泛運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存在依據可以從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考慮。經濟法違法的后果往往是不特定主體利益受損,也包括經濟秩序遭受破壞,僅通過對單個主體的賠償,則責任追究時不徹底的。而且,由于眾多的潛在受害主體存在,賠償也很難窮盡,甚至很能出現違法代價小于守法成本的尷尬局面。由于社會利益受損,理所當然需要對違法者施以懲罰。
此外,根據上文分析,經濟法違法行為可能帶來一定社會成本,傳統私法上賠償責任無法解決社會成本的彌補問題。社會成本的度量比較困難,只能在法律上作一假定,只要造成某種社會成本,就須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責任。
從歸責原則看,法律發展史上,出現了兩種歸責原則,主觀歸責和客觀歸責。就法律責任的歷史發展看,人類曾采用過結果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其中,結果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屬于客觀歸責原則范疇,過錯責任原則屬于典型的主觀歸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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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嚴格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其特點在于行為人的主觀狀態被排除在責任構成之外,但法律上又規定了免責要件,我國產品質量法中對生產者缺陷責任的規定即屬如此。調制行為一旦違法,調制責任即告成立;對策責任的成立分為不同情況,但無過錯責任的運用依舊非常普遍。經濟法中對行為主體主觀過錯的排除,一方面根源于經濟法對社會利益的保護,即使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但造成社會利益損害,具有了“社會危害性”,因此必須承擔責任;另一方面根源于平衡相關主體利益的要求,經濟法主體之間權義結構具有非均衡性,信息偏在時有存在,此種情況下強調主觀過錯,則處于弱勢的一方利益往往得不到有力保障。可見,經濟法上的客觀歸責原則的設定,著眼于經濟法的社會性,也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
從經濟法責任程度看,經濟法主體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往往是比較重的,這與一般的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是不同的,也體現了經濟法責任的“社會利益”取向。由于經濟法主體違反經濟法的行為往往不僅損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還會危及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經濟法主體應付出的代價較重,有時甚至是行為資格的喪失。
此外,歸責基礎的“社會成本”理論、責任追究的主動性等,也說明了經濟法責任的社會性。經濟法責任的這一特征也可以從主體理論、行為理論角度得到說明,如,調制主體作為社會利益的代表,其調制行為的主要功能在于協調個體營利性和社會公益性的矛盾,兼顧公平與效率;調制受體只能在法律規范預設的行為模式下活動,確保追求個體利益時不得損害社會利益,否則就需要承擔恢復被侵害的社會利益的責任。
五、基本結論
經濟法責任理論是經濟法“系統”中必不可少的子系統之一,要發揮這一“系統”的全部功能,依賴于責任系統和其他各子系統的協調配合。經濟法責任理論與主體理論、行為理論直接相連,同時,其建構又需要對傳統法律責任理論進行整合與梳理。將責任形態與部門法嚴格對應,必然產生對經濟法責任認識不清,甚至以他法責任來概括經濟法責任的錯誤。應該說,經濟法責任理論目前爭論頗多,多數爭論只停留在表層,這可能源于對傳統責任理論的過多依賴以及對一些法理問題認識不清。
要建構經濟法自己的責任理論,必須走出將責任形態與部門法對應的誤區,避免在經濟法上試用他法責任。同時也不能過多地強調“經濟法責任”或類似提法的價值,應該說,這僅僅為便于研究需要對經濟法責任形態的總稱而已,本身并不能說明經濟法責任的客觀性和獨立性。經濟法責任客觀存在,并具有自身獨立性,它內在于經濟法的部門法屬性,為經濟法自身特質所證明。
經濟法責任論題豐富,需要一一剖析。本文對經濟法責任產生根據、責任本質、責任類型以及經濟法責任追究機制等問題作了論述,當然,這些論述并未能包納經濟法責任理論理應包含的內容。經濟法責任理論異常豐富,十分復雜,需要在不斷的探究中逐步達成共識。
在一般論題論述的基礎上也不難看出經濟法責任的經濟性和社會性。經濟法責任在生成、類型、設定和歸責基礎等方面經濟性比較明顯;其社會性同樣可以從責任類型、歸責原則、責任程度以及相關理論得到說明。經濟法責任的經濟性和社會性與傳統法律責任相比較而存在,也是經濟法責任獨特性的體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