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特約
第一條 【特約構成】
本特約附加于人壽保險或健康保險合同(以下簡稱主保險合同),在主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而附加于主保險合同。
本特約由保險單及其所載條款、聲明、批注,以及和本特約有關的投保單、效力恢復申請書及其他約定書共同構成。
第二條 【投保條件】
本特約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主保險合同相同。
第三條 【保險責任開始】
本公司對本特約所負責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且本公司簽發保險單的次日零時開始。
第四條 【保險期間與續保】
本特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
保險期間期滿時,投保人在主保險合同每年生效對應日交付續保保險費,本特約繼續有效。
第五條 【保險費的調整】
本公司可調整本特約的保險費。經調整的保險費將通知投保人,自下一保險年度的主保險合同生效對應日起適用,投保人如不同意經調整的保險費,本特約效力自保險期間期滿時終止。
第六條 【特約終止】
投保人不愿繼續保險且未發生保險金給付,投保人可申請終止本特約。本公司在扣除手續費后,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
主保險合同終止時,本特約終止。
第七條 【告知義務】
訂立本特約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特約的內容,并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據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本特約。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本公司對于本特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本公司對于本特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八條 【治療費用】
在本特約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且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在醫院治療,本公司計算治療費用包括:
一、 普通病房床位費,每次住院天數以九十日為限;
二、 手術費;
三、 注射費;
四、 公費、勞保醫療管理部門規定的報銷藥品藥費;
五、 檢查費;
六、 處置費、診療費;
七、 輸血費、輸氧費;
八、 會診費;
九、 住院、轉院救護車費;
十、 重癥監護病房、燒傷病房床位費。
第九條 【保險責任】
在本特約有效期內,本公司負下列保險責任:
一、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且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在醫院治療且本人支付治療費用超過免賠額50元,本公司在保險單所列明保險金額的限額內按超過免賠額50元以上的治療費用給付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內,不論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傷害在醫院治療,本公司均按規定分別給付醫療保險金,但累計給付的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單所列明的保險金額。
二、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并且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該意外傷害住院治療,按
(實際住院天數-4)× 每日住院津貼
給付住院津貼,每日住院津貼為人民幣20元,每次住院天數以九十日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內,不論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傷害需住院治療,本公司均按規定分別給付住院津貼,但累計住院天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條 【職業、工種變更通知】
在本特約有效期內,因被保險人職業、工種變更使危險程度增加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書面通知本公司并補交保險費差額,否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本公司按實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例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變更后的職業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圍內的,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本特約終止。
第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請】
一、 被保險人申請領取醫療保險金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意外傷害事故證明、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包括診斷全稱、簡單病史和治療過程)、治療費用結算明細表、治療費用原始收據(藥費原始收據應附處方)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二、被保險人申請領取住院津貼時,應出具保險單、身份證件、意外傷害事故證明、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包括診斷全稱、簡單病史和治療過稱)、出院小結原始件和最近一次保險費交費收據。
第十二條 【責任免除】
對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 投保人或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的犯罪或拒捕行為;
三、 被保險人毆斗、醉酒、自殺、故意自傷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 被保險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藥物的影響而導致的意外;
五、 被保險人酒后駕駛、無照駕駛及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六、 被保險人流產、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不在此限;
七、 被保險人因整容手術、藥物過敏或其它醫療所致事故;
八、 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藥物;
九、 被保險人從事潛水、滑水、漂流、滑雪、跳傘、攀巖運動、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賽車等高風險運動;
十、 凡出入、身處、駕駛、服務、上落于任何航空裝置或運輸工具,但不包括由商業航空公司在規定的搭客航線上行駛的飛機;
十一、 戰爭、軍事行動、暴亂或武裝叛亂;
十二、 核爆炸、核輻射或核污染;
十三、 被保險人因精神病所致事故;
十四、 被保險人裝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購買殘疾用具;
十五、公費、勞保醫療管理部門規定的自費項目。
第十三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本特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十四條 【通訊地址變更】
投保人、被保險人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時,本公司按最后通訊地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投保人。
第十五條 【索賠時效】
本特約的被保險人對本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自其知道保險事故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批注】
本特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投保人書面申請及本公司在保險單上批注,不生效力。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
本特約發生爭議且協商無效時,可通過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特約涉及訴訟時,約定以主保險合同簽發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名詞釋義】
本特約所述“本公司”指泰康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特約所述“意外傷害”指外來的、突然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險人身體受到劇烈傷害的客觀事件。
本特約所述“醫院”指衛生部門縣級以上(含縣級)醫院。
本特約所述“住院”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經醫生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時,正式辦理住院手續,并確實在醫院治療。若被保險人非治療需要離開醫院十二小時以上,視為自動離開醫院,本公司僅對該日以前住院治療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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