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在實踐中存在的幾個誤區
由于受舊合同法理論和傳統司法理念等因素的影響,人們對于合同法有關合同解除的規定,在理解上存在諸多認識誤區,以致實踐中出現一些習以為常卻不符合合同解除原理的錯誤做法,從而嚴重妨礙了合同解除在實踐中的正確實施,并影響到司法裁判的統一性和嚴肅性。為了正確理解和適用合同解除的有關法律規定,有必要對實踐中存在的幾個誤區進行理論分析,澄清其緣由,指出其錯誤,以期對實踐有所裨益。
誤區之一:單方解除只適用于法定解除。
在傳統合同理論中,根據解除的事由不同,合同解除被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據解除的主體不同,又被分為單方解除和雙方解除。而現代合同理論認為,嚴格意義上的合同解除僅限于單方解除,亦即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沒有履行或沒有完全履行前,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或約定的解除權,使合同的效力歸于消滅。它具體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兩大類。在大陸法系國家,對合同解除的概念采用狹義,即將合同解除僅僅視為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的單方行為,而協議解除則被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從我國合同法的規定來看,合同解除概念的使用較為混亂,它既承認法定解除與約定解除,也承認協議解除。這種規定使一些人錯誤地認為,合同法第94條規定的法定解除為單方解除,合同法第93條規定的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為雙方解除,故單方解除只適用于法定解除。這種理解在實踐中比較普遍。筆者認為,合同解除嚴格講就是指單方解除,依解除的事由不同,又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至于所謂的協議解除,在大陸法系中又稱為合意解除、解除契約或反對契約,是一種無解除權的、當事人間合意的結果,亦即它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必要,是以一個新的合同代替一個舊的合同,不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合同解除。
約定解除與協議解除雖然都體現了當事人的一種合意,但它們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具有本質上的區別:1、約定解除是一方行使約定解除權的結果,是一種單方行為,須以約定解除權的存在為前提;而協議解除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是一種雙方行為,它不以解除權的存在為前提。2、約定解除的行使往往是一方當事人違約的結果;而協議解除不以一方違約為前提,在沒有違約的情形下,雙方當事人亦可協商解除合同。3、約定解除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規定;而協議解除的效力完全聽人由當事人的意愿,法律不干預也沒有必要干預。4、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導致合同消滅;而協議解除是以一個新的合同關系代替原來舊的合同關系,是對相互權利義務的重新安排、調整和分配。5、從約定的時間來看,約定解除是一種事先約定,而協議解除是一種事后約定。綜上所述,約定解除不同于協議解除,它本質上是一種單方解除行為。因此,單方解除既適用法定解除,也適用約定解除。或者說,單方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誤區之二:只要違約就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制度設置的目的在于,因一方當事人的根本違約致合同履行利益不能實現,對方當事人為了防止合同在違約情形下給自己造成更大的經濟損失而采取的一種補救措施,即享有解除權的當事人采取的一種自救措施,目的在于防止損失擴大,維護自身利益。因此,首先,合同解除一般只適用于單方違約的情形,在雙方違約的情形下則比較復雜,要看哪一方的違約是根本違約,解除權的行使要視具體情況而定;其次,從自我保護意義來講,并不是只要對方違約就要解除合同,而要判斷這種違約是不是根本違約,是否不采取解除措施就可能給自己造成更大的損失。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要符合正當目的;最后,從交易成本角度來分析,合同解除意味著交易失敗,一違約就解除合同,將給市場交易帶來沉重的交易成本,并給市場交易秩序和安全帶來沖擊和破壞。正因為如此,各國合同法均對合同解除的事由作出了嚴格規定。合同法第94條對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作出了明確規定,解除情形雖有5條之多,但較過去合同法的規定要嚴格得多。在實務操作中,對于法定解除的適用應嚴格依法律規定辦理,并對第94條第5項即“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之規定要從嚴解釋,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對于約定解除而言,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對解除事由的約定一定要慎重,不要將一般違約事項規定為解除事由,更不能將法律、法規禁止的事項規定為解除事由。雙方當事人解除事由的約定,既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也要遵循公平合理和社會公序良俗原則。
誤區之三:合同解除就是合同終止。
實踐中,筆者經常發現有人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交替使用,在合同解除糾紛的判決主文中,常有“終止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某某合同”之類的表述。這說明,他們將合同解除與合同終止誤認為是同一概念。事實上,合同終止與合同解除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合同終止又稱為告知,是指繼續性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所作的合同效力向將來消滅的意思表示。合同的終止權與解除權雖然都表現為依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消滅的權利,在性質上均為形成權,且其產生都可依約定或法定兩種途徑,但二者在理論上存在不少差別:首先,適用情形不同。合同終止適用于繼續性合同,而合同解除適用于非繼續性合同。其次,法律效力不同。合同終止僅使合同關系發生將來消滅的效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不能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使合同關系發生既往消滅的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而對已履行的合同將產生恢復原狀的后果。再次,權利專屬不同。合同終止權為非專屬權,可隨債權或債務一同移轉第三人;而解除權為專屬于債權人的權利,除可隨同債權債務概括移轉外,不得因單純的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而移轉給第三人。最后,發生條件不同。法定終止權因合同種類不同而發生原因各異,而法定解除權的發生原因一般為不可抗力及債務不履行的各種情形。我國合同法沒有合同終止的概念,也沒有合同終止的相關規定,故合同解除適用于所有合同。當它適用于繼續性合同時,則表現為合同終止的一些法律特征,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不產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包含合同終止,二者表現為種屬關系,合同解除可以代替合同終止,但合同終止不能代替合同解除來使用。
誤區之四:解除權在訴訟時效內的任何時候都可以行使。
這種認識,實際上是將解除權的行使期間錯誤地理解為訴訟時效。事實上,解除權行使的期限,無論是法定期限還是約定期限,在性質上都屬于除斥期間,即法律預定的關于解除權于存續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的期間。訴訟時效與除斥期間都是因“時”的作用而引起權利變動,但訴訟時效的“時,”是指一定事實狀態即權利不行使的持續期間,它以該事實狀態的發生為起算點;而除斥期間的“時”,是指一定權利的法定存續期間,它以該權利的取得為起算點。
兩者因此而產生如下差別:首先,訴訟時效存在中斷、中止和延長的情形,其期間因法定事由是可以變動的;而除斥期間是固定不變的。其次,訴訟時效的屆滿僅導致勝訴權的消滅,而并不消滅權利本身;而除斥期間的屆滿則導致權利本身的消滅。合同法第95條關于解除權行使期限的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督促解除權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和穩定。當合同解除的事由成立時,解除權人可以在行使解除權和要求對方當事人實際履行之間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選擇。但不管作何種選擇,都應及時確定,不能久拖不決。如果超過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權,則應視為解除權消滅,否則會使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長期處于不確定狀態,從而有損交易秩序的穩定和安全。我國合同法對解除權行使期間的規定,主要有三類形式:一是法定期間;二是約定期間;三是既無法定又無約定的,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間為3個月(可簡稱為“催告期間”)。對于法定期間,目前尚無法律作出明確規定,但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解除期間規定為1年;其它合同的法定解除期間還未見類似規定,可參照上述規定的期間辦理。但不論怎樣講,合同解除的期間要短于合同糾紛訴訟時效的期間;合同糾紛的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故合同解除的期間一般應規定為1年為宜。
誤區之五: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等于起訴或申請仲裁。
合同解除權屬私力救濟權,由權利人單方作出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即可。但實踐中,經常碰到當事人直接訴請法院解除合同,而不少法院竟然受理,并作出解除合同的判決。這種做法明顯不符合合同法第96條的規定,因而引起大家不同爭議。不過,在爭論中竟然有多數意見對此持肯定意見,其理由大致有兩個:一是認為,將合同解除的主張通知對方當事人不是起訴的前置程序,故解除權人既可先通知對方再起訴,也可以不通知對方直接起訴;二是認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如果僅由權利人單方行使,而不通過仲裁或訴訟方式解除,將導致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不利于合同的穩定。其實,上述觀點的錯誤,在于它沒有正確理解合同解除權的性質。合同解除權的性質為形成權,不是請求權。根據形成權的法律特征,在通常情況下,形成權以單方需受領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說,實現形成權既不需要進行強制執行,也不需要向法院提出請求。行使形成權之所以不需要法院的裁判,是因為旨在達成的效果“限制在權利世界中的變化”,不必擔心出現像爭奪某物占有時那樣的私人暴力行為;在例外情況下,形成權只能通過司法途徑來行使,此類形成權又稱為形成訴權,它主要出現在親屬法和公司法中,如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公司代表權限的剝奪、公司解散、開除股東等。(參見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民法總論》,第76頁)。當然,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權,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時,對方當事人有異議權。當雙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形成爭議時,主張解除的當事人可訴求仲裁機構或法院,要求確診合同解除有效,表現為確認之訴;反對解除的當事人則可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為合同解除不符合法定或約定事由,要求宣布無效或撤銷,形成撤銷之訴。總之,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能以直接訴請法院或仲裁機構的方式來行使。
誤區之六:違約當事人于合同解除時還要承擔違約責任。
筆者碰到一則案例,法院在判決解除合同的同時,還判決違約當事人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案件上訴后,二審法院竟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這說明了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在實踐中均存在理解上的誤區。合同解除,意味著合同關系歸于消滅。對于非繼續性合同而言,合同關系恢復到簽訂合同以前的狀態。這也就是說,合同關系都不存在了,何來的違約金呢?造成上述理解錯誤的原因,可能是將合同解除當作違約責任方式來理解。從合同法的章節安排來看,合同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規定于第六章即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而不是規定于第七章即違約責任。這說明,合同解除雖然也是基于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屬于違約責任方式,而屬于合同違約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項法律后果,但這種法律后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更不表現為違約金,因為該賠償責任的適用有兩個原則:一是實行過錯原則,無過錯不產生賠償責任;而違約責任實行無過錯原則,只要有違約事實的存在,不能主觀上有無過錯,都要承擔違約責任。二是損失實際發生原則,即賠償的損失必須是實際發生的損失。合同解除后,對損失的賠償有一定的范圍限制,而且一般是實際發生的損失,主要包括:對方訂立合同時支出的必要費用;因相信合同能適當履行而作準備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合同解除后因恢復原狀而發生的必要費用等。與此同時,上述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但對于違約金責任而言,不論違約是否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損失,都要支付違約金;并且依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而且,上述損失既包括實際發生的既得利益損失,也包括尚未發生的可得利益損失,如信賴利益的損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