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案情:
袁某是一國有企業職工,朱某是郊區的農民,雙方于1998年10月結婚。2000年以朱某的名義經審批獲得一處宅基地,并建起了兩層住宅。今年2月,袁某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起訴離婚,訴訟過程中,因城市建設需要,雙方共建的房屋被征收,其中房屋補償款18萬元,宅基地補償款21萬元。
分歧:
審理過程中,對宅基地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宅基地補償款是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對這一財產雙方沒有約定、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為夫妻的一方財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第二種意見認為,宅基地補償款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能進行分割。宅基地屬于農村集體土地,農村集體土地是我國農民“安生立命”之本,宅基地補償款是政府對永遠失去宅基地使用權的農民作出的補償,是對農民今后生活和居住提供的一種基本保障,這種補償具有很強的人身依附性質。朱某作為農民有權獲得這種補償,也應當獲得這種補償,而袁某系非農業人口無權獲得這種補償,如將這種補償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必然會影響作為農民的朱某離婚后的生活。因此,這種補償是與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應當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屬朱某的個人財產,不予分割。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宅基地使用權制度是我國特有的一種土地制度,是解決和保障廣大農民的生活居住問題的需要。因此,宅基地使用權具有福利和社會保障功能,其主體具有特定性,即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是與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密不可分。本案中,朱某是該宅基地所屬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袁某不是,故該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是與朱某具有該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密不可分,即與朱某的身份利益密不可分。另外,有些地方法規、規章規定,對農村住宅的宅基地進行征收采取兩種方式,一種是貨幣補償,另一種是宅基地返遷。如朱某選擇的不是貨幣補償,而是宅基地返遷安置,那袁某是否可以要求對返遷宅基地進行分割呢?顯然不能,因其不具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因此,宅基地補償款是與特定的人身密不可分,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屬個人財產,不予分割。
隨著我國城市化進程的加快,涉及此類財產分割的糾紛會不斷增多,對此類財產的性質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實踐中又存在不同的觀點,故不利于糾紛的公正處理,建議有關部門對宅基地補償款的性質予以界定。
作者:贛州中院 郭海平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