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法律界定
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是經營者在從事自己的經營活動過程中逐步形成的一種區別于其他商品的特有符號,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起著區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是經營者向公眾提供商品或服務的重要區分標志,也是經營者逐步積累起來的一種競爭優勢,這種競爭優勢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可見,構成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具備以下幾個條件:1、必須是知名商品;2、該名稱、包裝、裝潢必須為知名商品所特有;3、擅自使用的名稱、包裝、裝潢必須與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近似;4、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只有上述四個條件完全具備才構成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但司法實踐中對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行為的認定并不容易。其中有很多問題存在爭議,以至于對該行為的法律認定主觀性較大。比如,何謂“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由誰來認定?特有名稱與通用名稱的區分,特有裝潢與在先權利沖突的解決等等。上述這些問題解決對該類案件的司法操作有著直接的影響。
一、關于知名商品的理解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場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中國境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商品,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認定知名商品,應當考慮該商品的銷售時間、銷售區域、銷售額和銷售對象,進行任何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原告應當對其商品的市場知名度負舉證責任。”所以,對知名商品的認定,應當綜合考慮該商品在特定市場的生產銷售歷史和市場占有率,商品的質量、信譽情況及其廣告投資和覆蓋面等因素。同時,作為原告應當對上述證明市場知名度的幾個要素承擔舉證責任。比如:原告產品的銷售合同、發票;產品的平面或多媒體廣告宣傳;產品的獲獎證書等等都可以成為證明市場知名度的證據。
值得一提的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于1995年7月6日頒布實施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的,該商品即可認定為知名商品。”司法實踐中,有人將這一條稱為“反推原則”,即只要市場上有人將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擅自使用,足以造成購買者誤認,那么該商品就可以認為是知名商品。筆者亦同意這一觀點,因為他人仿冒行為的本身已經可以說明,仿冒人有搭便車、傍名牌的主觀故意,這實際上表明了仿冒人認可該商品的知名度,如果商品不知名,甚至聲譽很差,沒有人愿意去仿冒該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
二、關于名稱、包裝、裝潢的特有性
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反不正當競爭案件幾個問題的解答(試行)》中認為:特有是指經營者單獨使用或授權他人單獨使用,并能夠與其他經營者的同類商品相區別的名稱、包裝、裝潢?梢,特有性的本質在于它的區別特征,喪失了這種區別特征,也就喪失了特有性!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四種不認為具備特有性的情況:(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二)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商品名稱;(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但是,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情形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的,可以認定為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另外,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以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觀敘述商品而正當使用的,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對于裝潢的理解
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規定的知名商品特有裝潢包括了兩層含義,即商品本身的裝潢和包裝的裝潢,兩者均受法律保護。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又規定: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裝潢”。這使得“裝潢”的法律含義進一步擴大化,這樣更有利于對特有裝潢使用權人的保護,能更好地維護市場競爭秩序,打擊仿冒行為。
四、關于造成混淆和誤認的問題
造成混淆和誤認包括實際造成了混淆和誤認,也包括足以造成混淆和誤認。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包括誤認為與知名商品的經營者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關系等特定聯系等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應當視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對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可以根據主要部分和整體印象相近,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注意力會發生誤認等綜合分析認定。 認定與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相同或者近似,還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五、關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與在先權利的沖突問題
司法實踐中,有些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權人使用的名稱、包裝、裝潢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權利,例如:企業名稱權、商標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等。此時,按照在先權利對抗在后權利的原則,應當禁止使用人繼續使用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以維護在先權利人的合法權利。但此時,由于該名稱、包裝、裝潢經過使用已經產生了顯著性,可以區分商品來源,如在先權利人將名稱權、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等再作為該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使用或許可給第三方使用,那么勢必會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不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從社會公共利益的角度出發,應禁止權利人在某一個時間期限內在該同種類商品上行使知識產權,以淡化該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顯著性。在先權利人因部分限制行使知識產權而造成的損失可以向侵權人進行索賠。
總之,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應特別注意原、被告雙方的舉證,通過證據來綜合認定是否構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同時,在權利沖突的情況下,不僅要考慮對在先權利人的保護,更要考慮社會公共利益,這樣才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本意。
本文作者: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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