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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和理念  
盧炫周:中美公益訴訟之差異比較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m.dl735.cn     時間:2010/12/29 13:38:00

 

編者按

    你想了解公益訴訟在美國的基本情況嗎?你想知道中美兩國在對待公益訴訟方面的態度差異嗎?本期月報,編者將帶您從比較法的視角來閱讀公益訴訟。作為美國律師協會(ABA)全球法治項目部亞洲處中國項目辦公室主任,盧炫周女士將從一個美國律師的視角,對比分析,暢談美國與中國公益訴訟在發展狀況、立法機制、公益訴訟主體、公益機構設置、公益律師隊伍、公益訴訟中遭遇的困境以及訴訟策略等方面存在的諸多差異,帶領讀者從全新的角度來理解公益訴訟。

 

 

本期導讀

 

一、公益訴訟內涵

【公益訴訟的理解】

【公益訴訟的形式】

【公益訴訟的背景】

二、國際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的全球性與多樣性】

【公益訴訟的目的】

三、我眼中的美國公益訴訟

【標志性建筑】

【當前狀況】

【公益立法】

【公益訴訟主體】

● 公民主體

● 組織機構主體

【公益律師】

【訴訟困難】

● 資金問題

● 立案偏見

● 法院態度

【訴訟策略】

四、我眼中的中國公益訴訟

【發展狀況】

● 現狀

● 中國公益律師

● 公益訴訟困境

【發展前景】

 

背景資料:1954年布朗訴美國教育委員會案

 

“唱響”中國公益訴訟與婦女權益系列之

我眼中的中美公益訴訟:一個美國律師的視角

——專訪美國律師協會律師盧炫周女士

人物名片

 

    盧炫周,女,美國律師協會(ABA)全球法治項目部亞洲處中國項目辦公室主任。美國出色的公益訴訟律師,在開展公益訴訟案件方面有著豐富的經驗,致力于婦女權益及人權保護事業。

    盧主任的辦公室在第29層,很高,我跟小郭走進去的第一感覺卻是:整間房收拾得異常干凈、整潔,空氣清新怡人,令人身心愉悅,人在這樣的環境中工作確實能做到事半功倍。她身著淡藍色的連衣裙,配戴著一副小型眼鏡,瘦小的身軀卻使整個人看上去特別精神,活力十足。我們的訪談還是從最基本的問題開始——公益訴訟內涵的理解。

一、公益訴訟內涵

【公益訴訟的理解】

    公益訴訟這個概念看上去是非常廣泛的,對于這個概念內涵的理解當前也存在著很多的爭論:有人說,要判斷一個案件是否公益訴訟案件,一個重要的標準就是某個人提起這個案件的出發點不是為了他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其他人的利益,這是我在中國聽到的一種觀點;也有人說,公益訴訟必須代表一個非常廣大的群體的利益,當然也包括提起公益訴訟案件的這個人本身的利益;還有人說,當前的中國是沒有公益訴訟的,因為在現今中國的法律體系當中,比如說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法規中都沒有公益訴訟這樣一個訴訟概念。

    但是,就我個人看來,公益訴訟這個詞本身并非解決問題的關鍵因素。公益訴訟這個概念,其實就是它所代表的群體的利益是在其他的體系當中沒有被代表過的,比如說,在美國,很多的公益訴訟案件,它所暴露出來的問題其實是在政治體系等其他方面沒有得到足夠重視的問題。如果說某個案件的提起是為了婦女的權益,為了窮苦人的權益,為了少數種族的權益,或者是為了環境的權益等等,那它就是公益訴訟案件,而這些權益很明顯在其他的政治系統當中并未得到充分的重視。大家不妨想象一下,為什么會是這種情況?為什么上面提到的這些權益在美國歷史上一直都不是政府工作的重點呢?所以說,在美國,法庭這個體系就是一個很好的渠道,它使得這些心聲未得到充分傾聽的弱勢群體能夠在這個體系當中扮演屬于自己的角色,從而讓這個體系發生一些變化,使政府在決策時做出一些改變來滿足這部分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的觀點就是,在任何法治社會,法律不應該只是保護那些有權勢的、受過良好教育的、有錢人的利益,而應該是保護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在美國,公益訴訟這個概念的核心的原則就是法律它能夠代表所有人的利益,而不只是有錢人的利益。

【公益訴訟的形式】

   在美國,公益訴訟具有不同的形式。這個案件它可能是民事案件,可能是行政案件,也可能是刑事案件,原告可能是一個人,也可能是很多人。作為一個美國律師,就我的角度來看,公益訴訟案件的側重點不在于采取什么樣的形式,而應在于通過公益訴訟要達到的目的是什么,它所形成的社會影響是什么。

【公益訴訟的背景】

    談到公益訴訟的背景,無論是在美國,還是在中國或是世界上其他國家,如果你去觀察這個國家的法律,當法律成文的時候,你可能都會覺得這個法律是很完美的,但是在法律具體適用的過程當中,你就會發現法律往往更側重于保護有權有勢的人的利益。這就是公益訴訟產生的大的歷史背景。公益訴訟的存在就是因為它看到了這一點缺陷,并且努力著想要通過訴訟這樣一種特殊的手段來改變這種不公的狀況。

二、國際公益訴訟

    這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現在市面上有很多的書都在研究這個話題,因此在這兒,我只能給出一個基本的答復。

【公益訴訟的全球性與多樣性】

    公益訴訟的確是一個全球性的現象,但是在存在公益訴訟的國家里,他們的基本情況又都是不僅相同的。公益訴訟有一個很重要的特點,那就是在提起公益訴訟的各個國家或地區,他們所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要在本地區范圍內收獲一個變革,使得本地區的某些方面(比如說法律、政策等)做出一些改變。在做公益訴訟案例的過程中,他們必須要考慮本地區的一些實際情況,因此,在不同的國家,其公益訴訟所面臨的情況是不一樣的。

【公益訴訟的目的】

    即使是在同一個國家,不同的公益訴訟也會有不同的目標,其中最常見的目的就是推動國家立法的改變,推動國家政策的調整。此外,公益訴訟也可能是要改變公眾對于某個社會問題的看法。在美國,公益訴訟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目的,那就是要推動制度的變革。舉個例子,在美國上世紀六七十年代,有很多案子是針對監獄提起的訴訟,這些訴訟的目的并不在于改變那些涉及監獄管理的法律,而是因為監獄在運行的過程中,某些做法已經觸犯了法律的規定,他們提起訴訟,就是想使監獄改變這些違法的做法,并且他們的訴訟目的不僅于此,是非常廣泛的,比如說,他們希望通過這樣的訴訟,促進整個州甚至是聯邦體系中監獄的運行機制發生改變。還有一些類似的訴訟,比如說對于福利機構的訴訟,對于精神病院的訴訟,以及針對一些青少年拘留所的訴訟等等,都是要促進國家在這些方面相關制度的變革。

    很多人只知道大陸法系與普通法系這兩個龐大法律體系之間的不同,比如說在美國這樣一個以案例為基礎的法律體系當中,提起一個案子之后可能會促進整個法律的變革;而在中國這樣的大陸法系法律體系當中,卻很難用一個案子來改變整個法律體系。但是我并不同意某些人所說的在中國當前的法律體系當中不存在公益訴訟的觀點,舉個例子,在美國的民事訴訟法以及其他的法律當中,都沒有一個專門的字眼來規定公益訴訟,但這并不能說明美國就沒有公益訴訟。在這里我們要強調的一個原則是,確認公益訴訟的標準并不在于法律本身是否言明,而應是某種手段在現有的法律體系下,利用現有的法律資源和法律工具來達到某種特定的目的,如果具備這一點,那它就是公益訴訟。因此在當前,如果要問中國存不存在公益訴訟,這本身并不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如果要問中國存不存在公益訴訟制度,我也承認中國當前沒有公益訴訟制度,在美國也是沒有的。

三、我眼中的美國公益訴訟

標志性建筑

    在美國,很多人都認為關于公益訴訟這種引起社會廣泛討論和傳播的名詞起源于一個特殊的案例——布朗狀告美國教育委員會案,這個案子發生在1954年。在這里,我想強調的一點是,在這個案件當中,雙方當事人所使用的法律工具是很久以前就已經存在了的,我的意思是,利用已有的法律來影響公眾的政策這樣一個概念,這樣的一種想法是從法律體系開始那天起就已經有了。

    為什么提到這個案子呢?這是一個有關種族隔離的案子,它發生的時間是在一個特殊的時期里,而且它也是社會弱勢群體第一次運用法律武器來促進一個大的社會變革的產生。其實在這個案子之前,在20世紀早期,就有很多工人提起了一些法律案件以尋求維護共同的合法權益,這些案件在某種意義上來說就是公益訴訟案子。但是為什么剛才提到的這個案子是這么特別、這么重要的一個案子呢?這是因為:其一,提起案子的這些人,他們的社會地位在當時來說是非常落后、低下的,在美國的法律體系發展史當中,有一段時間他們這樣的群體甚至都不被看成是人;其二,案件本身所產生的社會影響力是非常廣、非常深的。基于以上兩點,這個案子得以成為美國法制史上一個標志性的建筑。這個案子使得很多人想象力大增,他們認識到,通過現有的法律工具是可能使現有的法律體系做出一些變革的,利用現有的法律資源也是有可能解決一些核心的社會問題的。

    在這個案件之后的六七十年代,美國刮起了一陣“運動風”,很多人都拿起了法律工具,用來促進窮苦人的權益改善。在美國歷史上的某個時期,很多人希望現有的法律體系能給所有的美國人都創造一個基本的生存的權利,并且為此進行了反復的嘗試,盡管最終都沒有成功,但是這種改革的意識已經在人們的頭腦中逐漸形成了。比如說婦女權益運動,這個運動其實在美國歷史上已經存在很久了,到了六七十年代之后,這種維權意識更為強烈了。還有其他的一些維權運動,比如說殘疾人權利的運動,監獄里犯人的維權運動等等都是在這個案件之后不斷涌現的。需要澄清的是,這里的“運動”跟中國人心目中的“運動”這個詞的意義可能有點不太一樣,在這里它是一種宏觀意義上的東西,就是指一種社會的潮流,很多的活動在此產生。

【當前狀況】

    現在在美國,全職做公益訴訟的律師的數量還是非常少的,當然跟中國相比,這個比例還是比較高的,這個比例的少是相對于在美國公益律師與法律從業人員的對比而言的。現在在美國公益訴訟作為一個工具同六七十年代相比已經被制度化了,這里“制度化”的意思不是說有個成文的法律來專門界定公益訴訟,而是說有很多的組織機構(有些組織已經存在二三十年之久)其工作的重心就是就不同的社會問題提起公益訴訟,這是第一點;第二點,現在法學院的畢業生可以選擇把公益訴訟作為他們的一份全職事業來做;第三點,很多的私有企業、基金會可以給從事公益訴訟活動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還有一些商業律所他們也可以以對待慈善的態度,為公益訴訟做出一些貢獻。總之,美國整個的法律從業界都已經意識到了公益訴訟的存在和它的地位。在美國的法學教育中有一種廣為認可的教育方式,即法學院的診所教育模式,現在很多法學院的診所,他們的工作重心也是在公益訴訟方面的。之所以舉這些例子,就是想說明“公益訴訟制度化”的含義,以及它在社會當中的地位和影響力。

【公益立法】

    在美國,沒有專門針對公益訴訟的立法,但是一些法律當中的具體條款能夠影響我們提起公益訴訟的方式,比如說集體訴訟,這已經成為公益訴訟一個非常重要的工具,還有在一些實務領域,也有很多使得人們能夠獲得提起公益訴訟的權利。

    舉個比較清楚的例子,比如說在環境保護方面,在20世紀60年代晚期70年代早期,美國政府意識到,在具體實施美國聯邦環境法方面,美國政府沒有充足的能力。于是他們七十年代在制定法律的時候,涵蓋了一個特別條款——“公民訴訟”來彌補這種不足。公民訴訟的基本含義就是,公民有權利確保國家的法律是被合理實施的,如果他能證明某個侵犯法律的行為是侵犯了公民本身的經濟利益的話,那么他就可以作為一個很好的案子來提起公益訴訟;如果這個違法行為并未觸犯該公民本身的經濟利益,他們也是有權利來提起公益訴訟的。有這樣一種觀點,在這樣的領域當中,政府覺得公民有權利確保政府的法律得到實施,這也是公民的利益之一。還有其他的一些環保案件,它們都向大家展示經濟利益并不是唯一的一個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基礎,當我們對某個地區的自然資源有權利使用而提起訴訟的時候,這也是公益訴訟。因此,可以提起公益訴訟的范圍和可能性就大大拓寬了,舉的這些例子都說明在美國法院這些實務領域,公益訴訟的主體資格被擴大了。

    此外,在美國,通過訴訟來保障公民的憲法權利也是公益訴訟一個非常重要的方面,而在中國,相對來說這樣的涉及公民憲法權利的案件是比較少的,而且基本上都是零星的。由于中美兩國的法律體系有所不同,因此在這方面兩國也是存在一定的差異的。

【公益訴訟主體】

● <公民主體>

    我覺得中美兩國在公益訴訟的主體上的規定相似大于不同。在美國,如果你想就一個案子提起訴訟,你也必須是與案子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才可以,這是美國憲法的要求。與中國不同的是,美國近年來關于“合理的利益”的定義方面,范圍要比中國廣泛。就像剛才提到的環保案件,在過去,美國在判斷主體資格的時候,如果原告想提起一個案子,首先他必須得證明被告破壞環境的行為影響到了他自己的經濟利益。近年來一些新環保案件的涌現,大家已經廣為接受的一種觀念就是:不僅僅是經濟利益,而且如有權來欣賞大自然、享受環境也是一種合理的利益,也是一種利害關系。由此你可以想象這個變化是非常之大的,舉個例子,國家準備在一個國家公園里開一個采煤廠,從弗吉尼亞州來的一些游客到這個公園里面來觀光旅游,如果按照美國過去法律的規定,很顯然國家開采煤礦的這個舉動跟這些游客完全沒有經濟上的利害關系,他們是沒有資格來提起訴訟的。而根據現在的法律理念,每個人享受環境的權利也是一個非常合理的利益,只要你能證明你在使用這個公園,工廠開采煤礦的行為影響到了你享受這種觀光利益的話,那你就是這個案件當中的利害關系人,從而享有提起訴訟的主體資格。

 <組織機構主體>

    先說組織,總體上來說,組織是不可以提起訴訟的,但是在三種特殊的情形下例外。舉個例子,比如說我是設在紐約的一個婦女權益組織的一名律師,有個加州的婦女,她的公司以她是一名女性為由將她解雇了,此時在紐約的這個婦女權益組織是不能夠直接向法院就公司的解雇行為提起訴訟的,必須是這名女性親自向法院起訴才可以,因為很顯然,在這個案件當中,這名女性是直接的利害關系人,而這個婦女權益組織卻不是。那么組織在何種情形下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呢?條件就是這個組織可以代表本組織的會員提起訴訟。中美兩國還有一個重要的區別,那就是在美國很多組織都是會員制的公益性組織,還以上面的例子為例,如果我是那個婦女權益組織的會員,那么這個組織就可以代表我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該組織能夠證明至少有一個會員因為某種違法的情況而導致利益受損,那么該組織就具備訴訟的主體資格,此時在這個案件當中,原告就是這個組織。需要說明的一點是,這里的“會員”,并不是指這個組織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雇員,而是指它的會員。再舉個例子,跟中華律師協會不同的是,我們律師協會(ABA)在美國是一個非政府組織,是獨立于政府之外的。美國律師協會在全國有40萬會員,每個會員每年都是需要繳納一定的會員費的。雖然聽起來這40萬的數字很多,但是ABA還不是最大的會員組織,在美國還有很多環保型的公益組織擁有更多的會員。

    具體而言,在美國一個組織要想取得訴訟的主體資格,有以下三種渠道:其一是本身的利益受到了侵犯;其二是它的會員(至少一名會員)的利益受到了侵犯;其三就是該組織本身的使命和任務的實現受到了影響,比如說它們能夠向法庭證明另一個組織的某個行為已經損害并且阻礙了本組織目標和使命的實現(如經濟利益受到了很大的損失等等),一般而言,這種情況是非常少見的。只有在這三種情況下,作為一個組織,它才有資格提起訴訟。其中第一種與第三種情形有相似的地方,不同的是后者比前者的范圍要寬廣很多,它可能不僅僅局限于你的經濟利益,也可能是通過這個行為你必須要大規模地擴大你的資源,或者是迫使你的整個組織的運行方式做出重大調整等等。

    接著來說政府機構,這也是中美兩國不太相同的地方。在中國的法律體系當中,政府機構(以檢察院為例),眾所周知,它提起的都是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原則上它是不可以提起的,盡管現在正在進行民事訴訟的試點改革,但是畢竟不是主導。而在美國,跟中國檢察院對等的政府機構,在聯邦一級的是司法部,在州一級的是檢察總長辦公室,這兩個機構不僅可以提起刑事訴訟,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司法部代表美國聯邦政府可就環保領域、歧視法領域、反壟斷法領域等案件提起訴訟。再舉個例子,在美國工作期間,我曾有一段時間是為美國聯邦一級的司法部的公民權利這個部門服務的,可代表美國聯邦政府對地方政府不合法的行為提起訴訟,從技術上來講,這是代表聯邦政府提起訴訟;但是從潛在意義上來說,這也是代表著廣大公民的權益,因為公民的利益之一就是要確保《公民權利法案》得到有效實施。在美國州一級的檢察總長辦公室,大體情況也是如此。

【公益律師】

    就美國公益律師隊伍而言,現在我沒有辦法給出一個具體的數字來顯示這種人數和比例,但是最近有人做了一項調查是關于這個方面的:根據Nielsen and Albiston的研究報告,2004年全美國有13,700個律師在公益機構工作。作者們通過第一次編纂一個大型的來自不同資源的PILO(公益法律機構)數據庫獲得他們的編號,然后從這個數據庫隨機抽取1,200個例子。從這1,200例的小組里,他們僅選擇那些合乎他們的概念和PILO的其他標準的機構(即,那些“在志愿領域的機構,至少雇用了一名律師,該律師至少是兼職的志愿者,他們的活動:a.尋求為那些機構參與人以外的人們締造顯著福利;b.至少參與一個審判策略……)這個定義排除了在私人律師事務所里提供無償法律服務的個人。”以上產生了270個機構,占總數的23%(270/1200)。由于他們的抽樣計劃里包含了4,588個機構,當乘以23%的時候,就產生了總共1,055個PILO。然后作者們在用PILO中律師的平均數量乘以1,055個PILO,結果得到13,715個律師。考慮到2005年美國總共有961,000個執業律師,這意味著實踐中僅有1.4%的律師在從事公益事業。Laura Beth Nielsen & Catherine R. Albiston, The Organization of Public Interest Practice: 1975-2004, 84 N.C. L. Review 1591, 1619 (June 2006).

    現在還沒有哪家權威機構就美國的公益律師給出個具體的統計數據,但是今天,如果我們采用Laura Beth Nielsen & Catherine R. Albiston這本書里面的統計模式,您將得到2008年美國大約有16,000名公益律師的評估數據。這個數字是以目前估計的美國律師數目(1,143,358名),乘以在公益法領域工作的比例(1.4%)得出來的。

【訴訟困難】

    與中國相比,在美國,雖然支持公益訴訟的案例多一些,但是還不是十分的充足,因此期盼有更多的、更充足的資源來支持公益訴訟還是一個比較大的問題。

● <資金問題>

    在美國,公益訴訟的案子都是比較大的案子,都是意在以小搏大、以弱博強的案子,上文所提到的資源,其實是包括很多方面的,其中最主要的一種資源就是資金問題。這些公益訴訟案件中,被告都是一些大公司,他們有很多的錢來跟原告打官司,也有龐大的律師團隊24小時幫他出謀劃策。相對來說,原告這個機構可能就只有10個律師,他們需要電腦,需要打印機等基本設備,他們沒有太多的錢來做調查取證工作。這就是為什么在一些公益訴訟案件當中,如集體訴訟案件中,會出現公益組織和一些私人律所合作辦案的情形,因為在這些案件當中,公益組織可以作為顧問的身份,主要的辯護工作則由律所來承擔,律所可以抽出一部分律師的時間幫助這個公益組織來打公益訴訟官司。這樣一來,原被告雙方的訴訟規模相對來說就大體相當了。

● <立案偏見>

    當然,在法院立案的時候,偏見也是存在的,而且我相信這種偏見在所有的法律體系當中都是普遍存在的,尤其是在公益訴訟官司中,原告一般都是比較弱勢的人或者比較弱勢的群體,而法官在社會上的地位卻是非常高的,法院的工作人員也是人,是人就難免受主觀因素的束縛,因此在很多方面,如性別歧視、種族歧視等方面的這種偏見是無法避免的。

    再舉個例子,20世紀80年代的美國有這樣一個運動,就是前文所解釋的那個潮流,在州級法院體系當中,他們自己做了一個法院系統內部有關性別歧視問題的調查,這個性別歧視就是說,在法院內部系統中,他們也調查律師當中性別歧視的情況、法官對律師是否歧視的情況以及法庭的工作人員是否存在性別歧視等情況。通過調查,他們發現,在州一級的法院系統內部,這樣的性別歧視現象是很多的。聯邦一級的法院也在做自己的調查,結果他們發現,這些性別歧視現象跟州一級是非常相似的。具體而言,他們發現法官對于女性原告和女性證人的態度跟對待男性原告和男性證人的態度是不一樣的,舉兩個例子,比如說,他們經常會發現女性證人所提供的證詞跟男性證人相比較,可信度是要低一些的;另一方面,當女性原告在陳述自己所遭受的傷害時,和同樣一個男性原告陳述自己所遭遇的同樣的傷害相比,法官在衡量傷害的程度時,他就會覺得女性原告所遭遇的傷害是比較低的。還有一些不常見的例子,比如說,一個預審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他做出了一個裁決,如果原告認為這個裁決是因為偏見做出的,原告就可以就此裁決進行上訴,一旦上級法院認定原告的上訴理由成立,那么原審法官的裁決就會被駁回。在美國的司法體系當中,公民有個憲法權利,即有權利獲得公證程序(類似聽證會)的權利,當法院的歧視、偏見非常嚴重的時候,他們甚至會剝奪原告這種獲得公證程序的權利。

● <法院態度>

    中美兩國關于立案這一塊的規定是不太一樣的,在美國,如果你想提起一個訴訟,只要你把表格里面該填寫的東西都填寫了(如原告、被告、起訴的原由、簽字、復印的份數、表格應遞交的地點等等),那么法院就會給你一個立案的號碼。如果法院給了你這個立案的編號之后,這個案子就會被分配到一個法官來受理,舉個例子,法官看了你這個案子之后,發現這個地區的法庭對這個案子沒有管轄權,那他就會做出一個決定,說他是沒有管轄權的,同時他也會給你一個書面裁決,這個裁決可能非常短,只有一頁,但是他也會以書面的形式給你出具,有了這個書面的裁決之后,你就可以就這個法庭的裁判結果進行上訴。這是跟中國法院立案體系最大的不同點。

    我在美國時曾為一個聯邦法官工作過,這個法官所收到的很多案件,比如說有些犯人就一些案子提起訴訟,說這個監獄的條件非常差,管理方面也存在很多問題,可能有的時候,他們填寫的表格非常簡單,所寫的起訴原由說明你都看不明白,但是這個法官還是要看這個案件,以確定自己對此案是否享有管轄權,如果他有管轄權,那么他還是要要求被告來說明對于原告的起訴被告如何應對,并且最后還要做出一個判決。

【訴訟策略】

    首先,你可以根據判決進行上訴,如果你認為法官對于這個案子的審理是存在利害關系的話,那么你可以申請該法官回避此案的審理。

    其次,律師在利用法律工具參與法庭審理的過程中,是非常需要具備一定的訴訟策略性的,如果這個法官是有偏見的,而上訴法院只接受在法律方面存在問題的案子,也就是說你不能在上訴的時候提出一些你在一審時沒有提起的一些問題,因此你最安全的方式就是一審時就能保存一些必要的證據。但是有時候就法官的偏見進行上訴時,雖然你沒有在上訴法庭上指出法官有偏見,因為如果你指出法官存在偏見,那么法庭的書記員就會記錄下你的話,那就等同于為你保存了證據。一般而言,根據律師訴訟的策略,你是沒有辦法指出法官是存在偏見的,上訴時上訴法院對于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假如你指出法官存在偏見,那么在法庭審理的時候,明顯對你是不利的,這種情況還是比較微妙的。這方面的案例并不是很多,只是一個相關方面的規定而已。

四、我眼中的中國公益訴訟

【發展狀況】

● <現狀>

    首先在中國公益訴訟一定是存在的,并且它正在迅速發展,截至目前,也已經出現了很多很好的公益訴訟案例,尤其是在婦女權益、兒童權益、環境權益以及消費者權益等領域。

● <中國公益律師>

    在中國公益律師方面,我們看到了和美國公益律師所共有的這種對公益訴訟無私奉獻的精神,而最核心的問題是,我們如何運用現有的法律體系來維護社會的正義,我看到過很多中國公益律師運用不同的策略來達到這個目標。舉些例子,有些公益律師,他在提起一些公益訴訟案件時,是非常有策略性的,因為他知道這些案子的辦理能夠得到媒體的關注,他們就充分利用這個大的環境來做這些案子;有些律師把這種訴訟跟他們對于某項政策的倡導聯系在一起;也有很多律師把這種訴訟跟公眾教育聯系在一起,這些策略對于公益訴訟來說,都是非常有用的工具。在這里,非常重要的一點是,公益訴訟它本身并不是一個目的,它只是一個工具,我們最終的目的是要通過這個工具來實現我們更大的目標。

● <公益訴訟困境>

    就困難而言,首先就是公益資金的缺乏,這一點跟美國是相通的。不同的是,在美國某些法律當中,它有一些專門的關于律師費的條款,其目的旨在鼓勵更多的人來提起公益訴訟,如果某起公益訴訟案件中,被告被判敗訴的話,那么原告律師的律師費是由被告負責承擔的,這在環保法、公民權利法等法律中是有明文規定的。因此在美國,打公益訴訟官司也是律師非常重要的收入來源之一,相比較而言,在中國就明顯缺乏這樣一種激勵機制。在中國,美國的慈善基金會和一些慈善組織,他們對公益訴訟的態度是采取制度化的運作模式;而在美國,要為公益訴訟籌集資金,其來源和渠道要遠比中國寬廣。有時候在美國,有一些私人律所,他們本身是商業的律所,但同時他們也做一些公益方面的案子,雖然說他們不是專門從事公益訴訟的,但是他們運用這個律所的結構來對公益訴訟表示支持。

    其次,中國的法庭體系正處在不斷的改革之中,并且非常快速,但是這種改革對于公益訴訟案件的提起可能并不是非常有利的,因此,法官和法庭這種不間斷的能力建設也是比較重要的。

    再次就是公民的法律意識方面的問題。據我所知,在中國,有一些律師在提起公益訴訟案件的時候,他們找不到原告,許多民眾不愿意成為公益訴訟當中的原告人,比如說,一些性騷擾案件,非常難以找到原告受害人,因為這跟社會的性別歧視觀念是有很大關系的,她們考慮到如果自己做性騷擾案件的原告,那么她們在這個社區里面的名譽就會受損。在這里,要強調的一點是,其實在美國這種現象也是存在的,有很多人在談到類似性騷擾這樣的案件時,對她們來說,這都不是生命當中值得珍藏的回憶,她們也不愿意參與到這樣的訴訟當中來。但是很重要的一點是,如果社會公民的法律意識增強了的話,他們就會覺得這些受害者站出來,不僅僅是保護了她們自己的權益,同時她們也保護了社會當中廣大的潛在的人的權益,如果公眾的意識增強到這個程度了,今后就會有越來越多的人站出來以身護法,申討不公。

【發展前景】

    近年來,公益訴訟在中國的發展有這樣一個很有趣的現象:很多公益訴訟律師在辦案的時候,跟國外內的組織機構沒有任何的聯系,他們也沒有得到任何幫助,他們遍布于全國各地,但是他們在提起公益訴訟的時候,卻會使用非常有策略性、有創新性的方式來提起訴訟,典型的如羅秋林、丘建東等,可以說他們代表著中國公益訴訟的希望。雖然公益訴訟這個概念可能來源于其他的地方,但是通過法律訴訟的方式來獲得正義的這個概念其實是越來越本土化了。

    關于中國公益訴訟的發展前景,還有這樣一個非常有希望的發展趨勢:在法律這個從業人員領域,公益訴訟呈現出日趨主流化的態勢。比如說,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近三年的年會上,都會專門拿出一定的時間用來討論中國的公益訴訟,很多私人律所的律師會員也會每年拿出一定的時間用來做公益訴訟案子。此外,你們中心10幾年來一直在大力倡導,旨在推動此項事業向前發展,并且當前已經取得了不錯的成就。有了這一切,中國公益訴訟未來的發展前景還是值得期待的。

 

 

    作為一名出色的美國公益訴訟律師,盧主任對美國的公益訴訟可謂了如指掌;作為美國律師協會全球法治項目部亞洲處中國項目辦公室主任,幾年的中國工作經歷之后,盧主任對中國的公益訴訟也已有非常的了解,編者期望通過本期節目,能為中國公益訴訟未來的發展提供一點經驗之談。

 

    最后,特別感謝本次采訪的翻譯和為稿件撰寫提供美國公益律師相關資料的黃孟文先生。

      背景資料:1954年布朗訴美國教育委員會案

 

 美國高等法院對具有里程碑意義的布朗訴教育委員會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1954) 案的裁決,被認為是美國歷史上意義最重大的裁決。它對黑人和白人是否能夠一起或分開接受教育的問題作出了最終裁決,推翻了1896年普萊西訴佛格森 (Plessy v. Ferguson) 一案的裁定。1896年的判決確定了“隔離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 的原則,該原則宣稱將相同質量的公共設施予以隔離不違反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的平等保護條款。該條款內容如下:

 

    第1款:所有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并受其管轄的人都是合眾國和他們所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不能制訂或實施限制合眾國公民基本權利或豁免權的法律;不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在管轄范圍內,也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護。

    琳達.布朗 (Linda Brown) 是一個8歲的黑人兒童,正在上三年級,她不得不步行1.5公里繞過火車調車場去堪薩斯州托皮卡市 (Topeka, Kansas) 的黑人小學去上學,而她周圍的白人朋友們的公立學校卻只離家有7條街遠。托皮卡市的學校體系就是按照不同種族而分開的。按照“隔離但平等”的原則,這種體系是可以接受的,也是合法的。琳達的父母向聯邦地方法院起訴,認為提供給黑人隔離的學校設施本身就是不平等的。但是地方法院支持學校體系,只要不同種族的學校設施是相同的,黑人兒童則受到如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所規定的與白人相同的待遇。隨后,布朗夫婦偕同其他學校體系中的另外一些家庭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認為即使具有同樣硬件設施的學校體系并沒有考慮那些“無形”因素,而且種族隔離本身對黑人兒童的教育產生有害的影響。他們的上訴得到了美國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Colored People [NAACP]) 的支持,并且由后來成為美國最高法院首位黑人法官的瑟古德.馬歇爾 (Thurgood Marshall) 在最高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進行了訴方辯護。

    最高法院一致裁定推翻對當年普萊西訴佛格森案的裁決。這一裁定是由首席法官厄爾.沃倫 (Earl Warren) 陳述的。在概述了本案的有關事實以及法院對“隔離但平等”原則的認識的歷史后,沃倫著重強調了教育在美國生活意識中的重要性:

   “今天,教育也許是各州和地方政府最重要的職能。一系列義務教育法案以及用于教育的巨大開支都能證明我們關于教育對民主社會重要性的認可。教育在那些最基本的公共職責的履行中、甚至在武裝力量中服役時也是所必需的,它是良好的公民職責與權利的基石。如今,教育作為主要的手段,被用來向兒童傳授文化價值、為他們今后的職業培訓做準備,并幫助他們正常地適應周圍的環境。現在,如果某個孩子受教育的機會被否定了,那么指望他今后在生活中獲得成功是令人懷疑的。在那些已經承諾提供這種機會的各州中,這種機會必須是基于平等條件的所有人都可以獲得的權利。

   “現在讓我們來看一看這個案例所提出的問題:盡管硬件設施以及其他‘有形’因素可能是相同的,在公立學校中僅僅基于種族而對兒童實行隔離是否剝奪了弱勢群體的兒童接受平等教育的機會呢?我們認為是的。”

最高法院這一裁決的理由是種族隔離所造成的失人性影響:

   “在公立學校中對白人兒童和有色人種兒童的種族隔離對有色人種兒童存在有害的影響。尤其當這種隔離得到法律的支持時,其有害影響可能會變得更大,因為種族隔離政策往往被理解為標明黑人群體低人一等。低人一等的感覺會影響兒童學習的動機。因此,獲得法律支持的種族隔離具有 (阻礙) 黑人兒童教育以及精神的發展、部分剝奪他們在一個族群混合的學校體系中能夠得到的益處的傾向。”

    這一裁決的依據是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該條款以在法律界中被稱為“并入”的概念,規定了美國各州及聯邦政府在進行各項活動時應當遵守的平等標準。沃倫寫到:

   “我們的結論是,在公共教育領域,‘隔離但平等’的原則沒有它的位置。隔離的教育設施從本質上就是不平等的。因此,我們認為此案的起訴人以及其他受類似行為影響的人,由于他們所起訴的種族隔離的原因,被剝奪了受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所保證的平等法律保護的權利。”

    布朗案標志著“合法的”種族隔離在美國的終結,也就是說,受法律保護的公共場所的種族隔離的終結。布朗案的裁決一經宣布,非裔美國人就與有遠見的美國白人一道,通過小馬丁.路德.金(Dr. Rev. Martin Luther King, Jr.) 博士領導的民權運動,在此后的20年里對美國的法律和政治體系施加了充分的壓力,以終結在所有公共設施中由各州支持的種族隔離。

轉載自:公益律師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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