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害人A、B因家庭瑣事夫妻之間發生打架至B養父C非正常死亡,A、B不愿意此事外泄當晚秘密將養父C尸體掩埋在住宅外附近地下,對外謊稱C走丟。后來將該戶房屋出售給親友D。
行為人E與姐姐D的兒子F于2005年6月11日,在A和B出售給D家住宅的墻外幫助D家挖廁所過程中發現地下掩埋一尸骨,E提議封鎖消息并將尸骨重新掩埋,隨后電話通知B自己與F倆人挖廁所挖出尸骨事。
B聞訊此消息立即告知E對此事保密承諾第2天在D家見面商量如何處理。次日E與B在D家見面密談,最后商定A、B夫妻出封口費60萬元人民幣給E、F。
2005年6月13日B 、A電話告知E已經準備好60萬,約定在一酒樓見面交錢。
E 隨即約F共同到酒樓赴約,B、A攜帶60萬分兩兜各裝30萬在酒樓一包房內將裝錢的兩個兜交與E和F。席間談話中F聽明白之前和 E挖廁所挖出的尸骨是B養父C,多年前被A用斧頭砍死后掩埋在住宅外地下,現B、A夫妻愿意出60萬封口費給E、F。A和E還商量次日共同將C尸骨銷毀。E、F與A、B離開飯店分手后各拿走1兜封口費30萬元。
F 供認其拿走一兜里面有30捆,每捆上面有一張百元人民幣,下面全是紙,共計得3000元。
E 開始供認其兜內是30萬,后翻供說法與 F供內容相同。
2005年6月14日 , E攜帶秘密挖出的C尸骨與A見面后共同到長嶺溝偏僻山里,A用石頭銷毀尸骨滅跡。
案發后,E、F分別被公安機關抓獲。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F主觀過錯不明顯,對E約其去酒樓之前E對B、A實施勒索行為有沒有參與也不清楚,在酒樓過程中F也沒有語言參與E對A、B勒索行為,雖然離開酒樓與A、B分手后F也拿走一兜錢,但是其兜內是3000元。對F應當以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有敲詐勒索罪不應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E、F倆人挖廁所過程中發現尸骨,雖然E提議掩埋尸骨后單獨與B聯系商量獲取封口費,但是,當E約F共同去酒樓赴約與被害人A、B見面吃飯過程中,F當場聽A、B、E談話了解了前些日子E和F共同挖廁所發現尸骨是B養父C多年前被A用斧頭砍死后秘密掩埋地下對外謊稱C走丟,現A、B不愿意外界知道C尸骨被發現這事,出60萬封口費堵E和F嘴。因為,F主觀上明知道E是用E和F倆人名義勒索被害人A、B人民幣60萬而不當場表示異議,足以體現當時F心理也追求E的犯罪目的。同時, F的這種主觀犯罪意圖,F的同伙E以及被害人A、B當場心理都非常清楚。所以,F在離開酒樓與E各自獲取A、B夫妻給的一兜封口費時,F的行為已經構成了敲詐勒索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遼高法(2000)61號《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辦理敲詐勒索犯罪案件數額標準的規定〉的通知》,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數額巨大以2萬元為起點。
敲詐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公私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公私財物的行為。
敲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條件是:(1)行為人為一般犯罪主體。(2)行為人必須使用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勒索財物,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多種多樣,如以將要實行暴力;揭發隱私、違法犯罪活動;毀壞名譽相威脅等等。其形式可以口頭,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在取得他人財物的時間上,既可以迫使對方當場交出,也可以限期交出,總之,是通過對公私財物所有人、保管人實行精神上的強制,使其產生恐懼、畏難心理,不得以而交出財物。(3)行為人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本案行為人E、F是通過發現尸骨以揭發被害人違法犯罪活動和毀壞名譽相威脅,促使被害人A、B心理產生恐懼而交出封口費60萬,敲詐勒索數額巨大,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犯罪構成要件,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共犯追究 F的刑事責任。
另外,本案如果按照 F的供認情節認定犯罪數額,也應當對F追究敲詐勒索罪的刑事責任。 F獲取3000元封口費,此數額也超過定罪最低數額2000元標準。況且,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共同數額認定。鑒于此案被害人A、B支付給行為人E、F封口費之次日,E如約秘密攜帶C尸骨協助A將C尸骨銷毀。E、F如果沒有按照商量內容獲取60萬, E不能順利協助A于次日將C尸骨銷毀。
綜上所述,F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符合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構成要件,應當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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