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2015刑事案件立案最新標準
一、盜竊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 冀高法發[2013]12號)
1、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
2、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6萬元為起點;
3、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40萬元為起點。
二、搶劫罪
數額巨大的標準為(參照)盜竊罪數額巨大標準,以6萬元為起點;
三、詐騙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我省詐騙罪數額執行標準的通知 冀高法[2011]42號)
1、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7000元為起點;
2、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7萬元為起點;
3、詐騙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50萬元為起點。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滿6萬元不滿7萬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并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一)通過發送短信、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志等發布虛假信息,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
(二)詐騙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
(三)以賑災募捐名義實施詐騙的;
(四)詐騙殘疾人、老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六)屬于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
(七)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可以根據詐騙數額等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應的刑罰量,確定基準刑:
(一)詐騙數額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個月刑期;
(二)具有上述“其他嚴重情節”情形的,每增加一種情形,可以增加六個月至二年刑期。
四、搶奪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搶奪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 冀高法[2014]37號。)
1、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2000元為起點;
2、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5萬元為起點;
3、搶奪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30萬元為起點
五、敲詐勒索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通知。)
1、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以3000元為起點。
2、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以6萬元為起點。
3、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以40萬元為起點。
六、故意毀壞財物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三十三條 [故意毀壞財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涉嫌下列情形 1
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為數額較大;3萬元以上為數額巨大。
(二)毀壞公私財物3次以上的;
(三)糾集3人以上公然毀壞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七、破壞生產經營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三十四條 [破壞生產經營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造成公私財物損失5000元以上的;
(二)破壞生產經營3次以上的;
(三)糾集3人以上公然破壞生產經營的;
(四)其他破壞生產經營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八、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
(《刑法》第27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支付勞動報酬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河北省高院、河北省檢察院、河北省人社廳、河北省公安廳聯合發布《關于加強和規范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見》。 “數額較大“:
1、拒不支付一名勞動者3個月以上勞動報酬且數額在8000元以上的;
2、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勞動者勞動報酬且數額在50000元以上的。
九、集資詐騙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四十九條 [集資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集資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集資詐騙,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
十、貸款詐騙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條 [貸款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詐騙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貸款,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十一、票據詐騙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一條 [票據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票據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十二、金融憑證詐騙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五十二條 [金融憑證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二款)]使用偽造、變造的委托收款憑證、匯款憑證、銀行存單等其他銀行結算憑證進行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十三、信用卡詐騙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2
第五十四條 [信用卡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進行信用卡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使用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虛假的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廢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進行詐騙活動,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
(二)惡意透支,數額在10000元以上的。 本條規定的“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 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在公安機關立案前已償還全部透支款息,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保險詐騙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六條 [保險詐騙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個人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1萬元以上的;
(二)單位進行保險詐騙,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
十五、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及
(二)的補充規定。)
第六十一條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虛開的稅款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5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條之一:[虛開發票案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
一)]虛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虛開發票100份以上或者虛開金額累計在40萬元以上的;
(二)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五年內因虛開發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2次以上,又虛開發票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十六、職務侵占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四條 [職務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在5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十七、挪用資金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五條 [挪用資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進行營利活動的;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5000元至2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條規定的“歸個人使用”:
(一)將本單位資金供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的;
(三)個人決定以單位名義將本單位資金供其他單位使用,謀取個人利益的。
十八、挪用特定款物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3
2、個人受賄數額不滿50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賄行為而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2)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3)強行索取財物的。
(二)單位受賄案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在經濟往來中,在賬外暗中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2、單位受賄數額不滿10萬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難、要挾有關單位、個人,造成惡劣影響的;
(2)強行索取財物的;
(3)致使國家或者社會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
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修改了貪污受賄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刪除了對貪污賄賂犯罪規定的具體數額,原則規定數額較大或者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者情節嚴重等三種情況,相應規定三檔刑罰,并對數額特別巨大、使國家人民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保留適用死刑。將腐敗的剛性數額標準改為更有彈性的“數額+情節”模式。
二十四、行賄
1、個人對個人行賄數額較大在10000元以上。
2、個人對單位行賄在10萬元以上。
3、單位對單位行賄在20萬元以上。
二十五、介紹賄賂罪
1、介紹個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以2萬元為起點。
2、介紹單位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以20萬元為起點。
二十六、巨額財產來源不明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
二十七、非法占用農用地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 第六十七條 [非法占用農用地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農用地,改變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耕地、林地等農用地大量毀壞,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或者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的;
(二)非法占用防護林地或者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單種或者合計5畝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畝以上的;
(四)非法占用本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林地,其中一項數量達到相應規定的數量標準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兩項數量合計達到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五)非法占用其他農用地數量較大的情形。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造成耕地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耕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造成耕地大量毀壞"。
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實施建窯、建墳、建房、挖沙、采石、采礦、取土、種植農業、堆放或者排泄廢棄物等行為或者進行其他非林業生產、建設,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者林業種植條件嚴重毀壞或者嚴重污染,被毀壞林地數量達到以上規定的,屬于本條規定的"造成林地大量毀壞"。
二十八、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罪
5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 第八十條 [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牟利為目的,違反土地管理法規,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五畝以上的;
(二)非法轉讓、倒賣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十畝以上的;
(三)非法轉讓、倒賣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因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轉讓、倒賣土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二十九、拐賣婦女、兒童罪
《刑法》第240條、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0〕7號第8、14-19項。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符合管轄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開展偵查工作:(1)接到拐賣婦女、兒童的報案、控告、舉報的;(2)接到兒童失蹤或者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報案的;(3)接到已滿十八周歲的婦女失蹤,可能被拐賣的報案的;(4)發現流浪、乞討的兒童可能系被拐賣的;(5)發現有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行為,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6)表明可能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事實發生的其他情形的。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的多個環節,只有部分環節的犯罪事實查證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對該環節的犯罪事實依法予以認定。
15、以出賣為目的強搶兒童,或者撿拾兒童后予以出賣,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應當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以撫養為目的偷盜嬰幼兒或者拐騙兒童,之后予以出賣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16、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出賣親生子女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7、要嚴格區分借送養之名出賣親生子女與民間送養行為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應當通過審查將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無收取錢財及收取錢財的多少、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及有無撫養能力等事實,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獲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屬于出賣親生子女,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
(1)將生育作為非法獲利手段,生育后即出賣子女的;(2)明知對方不具有撫養目的,或者根本不考慮對方是否具有撫養目的,為收取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3)為收取明顯不屬于“營養費”、“感謝費”的巨額錢財將子女“送”給他人的;(4)其他足以反映行為人具有非法獲利目的的“送養”行為的。
不是出于非法獲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難,或者受重男輕女思想影響,私自將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給他人撫養,包括收取少量“營養費”、“感謝費”的,屬于民間送養行為,不能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論處。對私自送養導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節,符合遺棄罪特征的,可以遺棄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18、將婦女拐賣給有關場所,致使被拐賣的婦女被迫賣淫或者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以拐賣婦女罪論處。
有關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事前與拐賣婦女的犯罪人通謀的,對該經營管理人員以拐賣婦女罪的共犯論處;同時構成拐賣婦女罪和組織賣淫罪的,擇一重罪論處。
19、醫療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的工作人員以非法獲利為目的,將所診療、護理、
第6/10頁
撫養的兒童販賣給他人的,以拐賣兒童罪論處。
三十、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印發《關于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的通知 法發〔2010〕7號第20項。
明知是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而收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論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后,違背被收買婦女的意愿,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2)阻礙對被收買婦女、兒童進行解救的;
(3)非法剝奪、限制被收買婦女、兒童的人身自由,情節嚴重,或者對被收買婦女、兒童有強奸、傷害、侮辱、虐待等行為的;
(4)所收買的婦女、兒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買,或者收買多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
(5)組織、誘騙、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苦役,或者盜竊、傳銷、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的;
(6)造成被收買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以及其他嚴重后果的;
(7)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被追訴前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向有關單位反映,愿意讓被收買婦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將被收買兒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將被收買婦女、兒童交給公安、民政、婦聯等機關、組織,沒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刑法》第12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18號)
1、個人或者單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槍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的;
(六)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產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不按照規定的品種制造,或者具有銷售、使用爆炸物品資格的單位超過限額買賣炸藥、發射藥、黑火藥十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彈藥、爆炸物的;
(九)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介紹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的,以買賣槍支、彈藥、爆炸物罪的共犯論處。
2、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二)、(三)、(六)、(七)項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手榴彈三枚以上的;
第7/10頁
(三)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三十二、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案
《刑法》第347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三) 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予立案追訴(具體查看法條、規定)。
三十三、交通肇事罪 (《刑法》第13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0〕33號)
1、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2、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三十四、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
(《刑法》第12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9〕18號)第四條
1、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一款的規定,以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罪定罪處罰:
(一)盜竊、搶奪以火藥為動力的發射槍彈非軍用槍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壓縮氣體等為動力的其他非軍用槍支二支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子彈十發以上、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或者其他非軍用子彈一百發以上的;
(三)盜竊、搶奪爆炸裝置的;
(四)盜竊、搶奪炸藥、發射藥、黑火藥一千克以上或者煙火藥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導火索、導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雖未達到上述最低數量標準,但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盜竊、搶奪槍支、彈藥、爆炸物的數量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盜竊、搶奪軍用槍支的;
第8/10頁
(三)盜竊、搶奪手榴彈的;
(四)盜竊、搶奪爆炸裝置,危害嚴重的;
(五)達到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并具有造成嚴重后果等其他惡劣情節的。 三十五、【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罪、走私珍貴動物制品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淫穢物品罪、走私廢物罪等全部走私罪】
《刑法》第151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審理走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4〕10號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具體解釋)
1、走私武器、彈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較輕”:
(一)走私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二支以上不滿五支的;
(二)走私氣槍鉛彈五百發以上不滿二千五百發,或者其他子彈十發以上不滿五十發的;
(三)未達到上述數量標準,但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四)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不滿五枚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走私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一支,或者以壓縮氣體等非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槍支五支以上不滿十支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以上不滿最高數量五倍的;
(三)走私各種口徑在六十毫米以下常規炮彈、手榴彈或者槍榴彈等分別或者合計達到五枚以上不滿十枚,或者各種口徑超過六十毫米以上常規炮彈合計不滿五枚的;
(四)達到第一款第一、二、四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走私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槍支,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的;
(二)走私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彈藥,數量在該項規定的最高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
(三)走私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的彈藥,數量超過該項規定的數量標準,或者走私具有巨大殺傷力的非常規炮彈一枚以上的;
(四)達到第二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數量標準,且屬于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種車輛從事走私活動,或者走私的武器、彈藥被用于實施犯罪等情形的。 走私其他武器、彈藥,構成犯罪的,參照本條各款規定的標準處罰。 三十六、偽造貨幣罪 (《刑法》第1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法釋〔2000〕26號)。
1、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3萬元或者幣量在200張(枚)以上不足3000張(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的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偽造貨幣數額特別巨大,偽造貨幣的總面額在3萬元以上的。
行為人制造貨幣版樣或者與他人事前通謀,為他人偽造貨幣提供版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條偽造貨幣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十七、出售、購買、運輸假幣罪
第9/10頁
《刑法》第171條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法釋〔2000〕26號)。
1、出售、購買假幣或者明知是假幣而運輸,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
2、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
3、總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三十八、金融工作人員購買假幣、以假幣換取貨幣罪
《刑法》第171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26號)。
1、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購買假幣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假幣換取貨幣,總面額不滿人民幣4000元或者幣量不足400張(枚)或者具有其他情節較輕情形的,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2、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或者幣量在400張(枚)以上不足5000張(枚)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或者幣量在5000張(枚)以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三十九、持有、使用假幣罪
《刑法》第17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法釋〔2000〕26號)。
1、明知是假幣而持有、使用,總面額在4000元以上不滿5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
2、總面額在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屬于“數額巨大”;
3、總面額在20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特別巨大”,
四十、變造貨幣罪
《刑法》第173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偽造貨幣等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 法釋〔2000〕26號)。
1、變造貨幣的總面額在2000元以上不滿3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
2、總面額在三3萬元以上的,屬于“數額巨大”。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