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實務》講座提綱
第一講 刑事律師的權利、義務和業務范圍
一、辦理刑事案件的律師享有的權利、義務和必須遵從的準則。
1.律師承辦刑事訴訟業務,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2.律師在刑事訴訟中必須忠于職守,認真負責,依法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律師擔任辯護人或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依法獨立進行訴訟活動,不受當事人的意志限制。
4.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新《律師法》第三十三條)。
5.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律師在法庭上發表的辯護意見不受法律追究。但是,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除外(新《律師法》第三十七條)。
6.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的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準備或者正在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犯罪事實和信息除外(新《律師法》第三十八條)。
7.律師不得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不得代理與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有利害沖突的法律事務(新《律師法》第三十九條)。
8.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新《律師法》第四十條):
(1)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2)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
(3)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權益;
(4)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
(5)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當事人行賄,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依法辦理案件;
(6)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7)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8)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9.律師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新《律師法》第三十二條)。
二、業務范圍。
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的委托,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新《律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
第二講 在偵查階段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
一、接受委托的時間和內容。
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新《律師法》第三十三條)。
接受刑事案件嫌疑人的委托,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新《律師法》第二十八條)。
二、工作程序。
1.辦理各種手續。
(1)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協議,使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統一編印的《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之四,即:《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的委托協議》,一式兩份,由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各持一份,該委托協議不受偵查機關審查。
《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共十九種,已全部附于本講義之后。
(2)根據北京市律師管理有關條例規定,刑事案件的收費不得采用“風險代理”。北京市律師關于刑事案件收費標準規定如下:
一審案件
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和承辦該案件律師的知名度和執業經驗,在下列幅度內協商收費:
①偵查階段(含檢察院自偵):5000-20000元人民幣;
②審查起訴階段:6000-30000元人民幣;
③審判階段:8000-50000元人民幣;
④代理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5000-50000之間協商收費。
⑤涉及國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難案件,代理費按上述標準的2倍收取。
辦理案件需要異地出差的,交通費、住宿費、長途電話費等由委托方承擔,該等費用可以實報實銷,也可以協商一固定數額包干使用。
二審案件
①未代理一審只代理二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標準收費,其他辦案費用不變。
②曾代理一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收費的二分之一收費,其他辦案費用不變。
③代理二審后發回重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二審收費的二分之一收費,其他辦案費用不變。
再審(申訴)案件
①未曾代理一、二審而單獨代理再審(申訴)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標準二倍收費。其他辦案費用不變。
②曾代理一審或二審的案件,代理費按一審或二審收費的二分之一收費。其他辦案費用不變。
(3)由委托人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十九,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師事務所各持一份,待交偵查機關一份。
(4)帶領委托人到律師事務所財務室辦理交費手續。
(5)由律師事務所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一和九,即:《律師事務所函》和《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各一份,待交偵查機關。
(6) 由律師事務所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八,填寫《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一份,待交羈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
(7)簽訂協議并依協議收費后,承辦律師應及時與偵查機關取得聯系,爾后,持律師執業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以及上述格式文書之一、八、九、十九,按照約定好的時間提前到達,向偵查機關提交(律師執業證原件待偵查機關審查后須及時索回)。同時,承辦律師應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時強調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具體時間要求。
2.會見犯罪嫌疑人。
(1)律師會見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單位或者律師事務所進行。會見時其他人不應在場(注: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聾、啞人的,律師會見時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應當在場);
(2)律師會見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
(3)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4)對于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提出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經過批準。律師有權要求偵查機關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兩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常對于偵查機關不依法安排會見的,律師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糾正;
(5)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向偵查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得到批準。偵查機關不批準會見的,律師應當要求其出具書面決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本身涉及國家秘密的,律師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6)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應首先征詢其對于聘請律師的意見。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應要求其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字確認;表示不同意的,應要求其書面表明意見;
(7)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關案件的情況:
A.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
B.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C.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或者無罪的辯解;
D.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續是否完備,人身權利及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
E.偵查活動有無其他違法行為;
F.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
(8)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項(簡稱“四不得”):
A.不得私自為犯罪嫌疑人傳遞物品;
B.不得通過傳遞信函為犯罪嫌疑人串供創造條件;
C.不得將通訊工具借給犯罪嫌疑人使用;
D.不得進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活動。
(9)律師會見完畢后,應與羈押場所辦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續。
(10)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應當制作會見筆錄,并交犯罪嫌疑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如果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應當允許犯罪嫌疑人補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確認無誤后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名。會見時偵查機關派員在場的,應在筆錄中注明。
(11)律師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決定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時間和次數,要求偵查機關予以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3.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
(1)有關強制措施的條件、期限、適用程序的法律規定;
(2)有關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及審判人員回避的法律規定;
(3)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有如實回答的義務及時對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權利,對偵查人員制作的訊問筆錄核對、補充、改正、附加說明的權利以及在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后應當簽名或蓋章的義務。
(5)犯罪嫌疑人要求偵查機關將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向其告知、申請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的權利;
(6)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
(7)犯罪嫌疑人的申訴權和控告權;
(8)刑法關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關規定;
(9)刑法關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關的規定;
(10)有關刑事案件管轄的法律規定;
(11)其他有關法律問題。
4.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1)取保候審的條件。
律師認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條件之一的,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
A.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
B.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C.犯罪嫌疑人正在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的;
D.偵查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羈押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的;
E.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取保候審條件的。
(2)取保候審申請書的內容:
律師為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的,應向有關機關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寫明申請事實、理由及保證方式,并注明律師事務所名稱、律師姓名、通信地址及聯系方法等(律師不應為犯罪嫌疑人作保證人)。律師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后,應當要求偵查機關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
(3)對于偵查機關不同意取保候審的,律師有權要求其說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復議或向有關部門反映。
5.代理申訴和控告。
(1)律師了解案情后,認為犯罪嫌疑人不構成犯罪、涉嫌罪名不當、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情況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要求予以糾正。
(2)律師發現偵查機關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或其他合法權益,或者發現有管轄不當、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情況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關部門提出控告。
(3)如發現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已超過法定期限時,作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有權申請偵查機關解除對其采取的強制措施,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十六,填寫內容,并加蓋事務所公章。
第三講 在審查起訴階段擔任辯護人
一、 接受委托的時間及內容。
犯罪嫌疑人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或已被提起公訴或者自訴案件被受理之后,律師可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辦理手續:
(1)與委托人簽訂委托協議,使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刑事專業委員會統一編印的《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七》,即:《委托協議》,一式兩份,由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各持一份,該委托協議不受檢察機關審查。
(2)根據北京市律師管理有關條例規定,刑事案件的收費不得采用“風險代理”。
(3)由委托人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五》,簽署《授權委托書》,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師事務所各持一份,待交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部門一份。
(4)由律師事務所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二》,即:《律師事務所函》一份,待交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部門。
(5) 由律師事務所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八》,填寫《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專用介紹信》一份,待交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看守所。
(6)簽訂協議并依協議收費后,承辦律師應及時與檢察院的審查起訴部門取得聯系,爾后,持律師執業證原件及其復印件,以及上述格式文書之二、五、八,按照約定好的時間提前到達,向檢察機關提交(律師執業證原件待偵查機關審查后須及時索回);同時提出要求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
2.會見和通信
(1)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檢察機關批準,會見時檢察機關也不應派員在場。
(2)會見犯罪嫌疑人時,除須了解的情況參見第二講第二條第7項第(7)款外,尚須了解以下內容:
A. 犯罪嫌疑人對偵查機關《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罪名是否認可?
B.如不認可,須具體指出對《起訴意見書》的意見;
C. 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夠提出新的證人或新的證據,支持自己的辯解。
(3)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時,應注明自己的律師身份、通信地址,并加蓋律師事務所公章。通信內容應限于與本案有關的問題。
(4)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礙偵查的有關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的情況。
(5)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通信,應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來信的原料,并附卷備查。
3.調查和收集案件有關材料
(1)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新《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十三》。
(2)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新《律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使用《律師調查專用介紹信》(亦見附件)。
(3)律師調查取證時,一般由二人進行。
(4)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應事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申請取得同意,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十四》,并征得被調查人同意,方可進行。
(5)律師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的姓名,調查的時間、地點;筆錄內容應當有律師身份的介紹,被調查人的基本情況,律師對證人如實做證的要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法律責任的說明,以及被調查事項的基本情況。
(6)律師收集物證、書證和視聽材料,應提取原件。無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復制、拍照或者錄像,但對復制件、照片或錄像應附有證據提供者的證明。
(7)律師在調查、收集案件材料時,可以錄音、錄像。對被調查人錄音、錄像的,應征得其同意。
(8)律師摘抄、復制有關材料時,應堅持客觀真實的原則,不得偽造、變造,斷章取義。
(9)律師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時,根據需要可邀請有關人員在場見證,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名。
(10)律師制作調查筆錄時,應全面、準備地反映調查內容,并經被調查人核對或向其宣讀。被調查人有修改、補充的,應在修改處簽字、蓋章或者按指紋確認。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后,應讓其在每一頁上簽名并在筆錄的最后簽署記錄無誤的意見。
4.提出辯護或代理意見
(1)律師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關于本案的辯護、代理意見。
(2)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被超期羈押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十六》,犯罪嫌疑人人身權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辯護律師有權代理其提出控告。
(3)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不起訴人不服,要求申訴的,辯護律師可以在被不起訴人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后七日內,代為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4)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師可以在被害人收到決定書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代為申訴。申訴被駁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訴。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按自訴程序辦理委托手續。
第四講 擔任公訴案件一審辯護人
一、 接受委托的時間及內容。
1.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師可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2.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師可接受委托,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辦理手續(同第三講)。
2.審查管轄:
注意審查該案是否屬于受案法院管轄。發現管轄不當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管轄異議書。
3.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
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新《律師法》第三十四條)。前往法院時,應持格式文書二和律師執業證原件及復印件(注意及時索回執業證原件)。
(1)律師應當認真查閱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案件材料應當包括起訴書、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的復印件或者照片等。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師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補充。
(2)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應當記明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的時間、地點,并注明案卷頁數,證據材料形成的時間、地點及制作證據材料的人員。
(3)律師查閱案件材料應當著重了解以下事項:
A.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B.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節等;
C.被告人無罪、罪輕的事實和材料;
D.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自然情況;
E.被害人的自然情況;
F.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的合法性、完備性;
G.技術性鑒定材料的來源、鑒定人的資格、鑒定過程與方式以及鑒定結論和理由等;
H.同案被告人的有關情況;
I.有關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證據本身及證據之間的矛盾與疑點;
J.有關證據能否證明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有關情況,有無矛盾與疑點;
K.其他與案件有關的材料。
4.會見被告人
(1)律師會見在押被告人時,應當持起訴書副本、格式文書五、八和律師執業證原件及復印件,前往看守所會見。
(2)律師會見被告人,應當事先準備會見提綱,認真聽取被告人的陳述和辯解,注意發現、核實、澄清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中的矛盾和疑點,并重點了解以下情況:
A.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以起訴書的時間;
B.被告人是否承認起訴書所指控的罪名;
C.指控的事實、情節、動機、目的是否清楚、準確;
D.起訴書指控的從重情節是否存在;
E.被告人的辯解理由;
F.有無從輕、減輕、免予處罰的事實、情節和線索;
G.有無立功表現;
H.有無超期羈押及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等情況。
(3)律師應向被告人介紹法庭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審中的訴訟權利、義務及應注意的事項。
(4)律師會見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項,同前。
5.調查和收集證據。
(1)申請法院調查證據和律師自行調查,同第三講第二條第8項。
(2)律師向證人調查取證有困難的或需證人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使用格式文書十五。
(3)律師對所收集的證據材料應進行整理、復制,并妥善保管。
(4)律師調查取證的注意事項,同前。
6.出庭準備
(1)律師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應制作上述人員名單,注明身份、住址、通訊方式等,并說明擬證明的事實,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律師對于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應制作目錄并說明所要證明的事實,在開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3)律師接到開庭通知書應按時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應及時與法院聯系,申請延期開庭,使用格式文書十七《延期審理申請書》:
A.律師收取兩個以上開庭的通知,只能按時參加其中之一的;
B.庭審前律師發現重大證據線索,需進一步調查取證或申請新的證人出庭作證的;
C.由于客觀原因律師無法按時出庭的。
D.律師申請延期開庭,未獲批準,又確實不能出庭的,應與委托人協商,妥善解決。
(4)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權要求法院變更開庭日期。
(5)開庭前律師應向法庭了解通知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如發現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況,應及時與法庭協商解決。
(6)律師應了解公訴人、法庭組成人員的情況,協助被告人確定有無申請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請。律師發現案件審理違反公開審判規定的,應向法庭提出異議。
7.法庭調查
(1)律師出庭應當遵守法庭規則和法庭秩序,聽從法庭指揮
(2)兩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師出庭的,辯護律師應按指控被告人的順序依次就座。
(3)審判長宣布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后,律師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對合義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代為申請回避,說明理由。
(4)法庭對被告人的年齡、身份、有無前科劣跡等情況核對有誤,可以影響案件審理結果的,律師應認真記錄,在法庭調查時予以澄清。
(5)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律師應當認真聽取各方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并做好發問準備。
(6)辯護律師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向被告人發問后,經審判長許可,可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不承認指控犯罪的,應問明情況和理由。
(7)公訴人以威脅、引誘等方式訊問被告人或提出與本案無關的問題的,辯護律師有權提出反對意見。法庭駁回反對意見的,應服從法庭的決定。
(8)公訴人對律師的發問提出反對意見的,律師可以進行爭辯。法庭支持公訴人反對意見的,律師應尊重法庭的決定,改變發問的方式。
(9)對控訴方的出庭證人,應注意從以下方面進行質證:
A.證人與案件事實的關系;
B.證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
C.證言與其它證據的關系;
D.證言的內容及其來源;
E.證人感知案件事實時的環境、條件和精神狀態;
F.證人的感知力、記憶力和表達力;
G.證人作證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或影響;
H.證人的年齡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I.證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證人證言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控訴方通知證人名單以外的證人出庭作證的,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10)對于控訴方申請通知出庭的鑒定人及其作出的鑒定結論,辯護律師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A.鑒定人與案件的關系;
B.鑒定人與被告人、被害人的關系;
C.鑒定人的資格;
D.鑒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擾和影響;
E.鑒定的依據和材料;
F.鑒定的設置和方法;
G.鑒定結論與其它證據的關系;
H.鑒定結論是否科學、準確。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鑒定結論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11)對控訴方宣讀的鑒定結論,辯護律師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A.鑒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B.第四講第二條第7項“法庭調查”之(10)的其它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鑒定結論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于控訴方宣讀的未到庭鑒定人的鑒定結論或證據目錄以外的鑒定結論,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院延期審理。申請通知鑒定人出庭接受質證,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使用《律師刑事訴訟格式文書十八》。
(12)對控訴方出示的物證,辯護律師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A.物證的真偽;
B.物證與本案的聯系;
C.物證與其它證據的聯系;
D.物證要證明的問題;
E.取得物證的程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物證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于控訴方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物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13)對控訴方出示的書證,辯護律師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A.書證的來源;
B.書證是否為原件;
C.書證的真偽;
D.書證與本案的聯系;
E.書證與其它證據的聯系;
F.書證的內容及所要證明的問題;
G.取得書證的程序是否合法。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書證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于控訴方出示的證據目錄以外的書證,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
(14)對控訴方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辯護律師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A.證人不能出庭作證的原因及對本案的影響;
B.證人證言的形式和來源是否合法,內容是否完整、準確;
C. 第四講第二條第7項“法庭調查”之(9)的相關方面。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未出庭證人的書面證言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對于控訴方宣讀的未出庭證人的證言或證據目錄以外的證人證言,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審理,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作證。
(15)對控訴方提供并播放的視聽資料,辯護律師應注意從以下方面質證:
A.視聽資料形成的時間、地點、過程和周圍的環境;
B.視聽資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C.播放視聽資料設備的狀況;
D.視聽資料的內容和所要證明的問題;
E.視聽資料是否偽造、變造;
F.視聽資料與其它證據的聯系。
辯護律師應綜合以上方面,對視聽資料及時發表意見。必要時可與控訴方展開辯論。
控訴方提供證據目錄以外的視聽資料,辯護律師有權建議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審理。
(16)在控訴方舉證完畢后,經審判長批準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證據。
(17)辯護律師出示證據時,應向法庭說明證據的形式、內容、來源以及所要證明的問題,并特別注意以下方面:
A.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的來源;
B.證據取得程序的合法;
C.證據內容的真實性;
D.證據的關聯性;
對本方出示的證據,控訴方提出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辯論,維護本方證據的可信性。
(18)在法庭調查中,辯護律師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調取其收集的能夠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
(19)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辯護律師有權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書證,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
(20)對每項指控事實舉證、質證完畢后,辯護律師可以發表綜合性意見。
(21)在法庭調查中,辯護律師發現有程序違法的情況時,應及時提出異議,要求予以糾正。
8.法庭辯論
(1)法庭辯論階段,辯護律師應認真聽取控訴方發表的控訴意見,記錄要點,并做好辯論準備。
(2)控訴方發表控訴意見后,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
(3)辯護意見應針對控訴方的指控,從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準確無誤、訴訟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進行分析論證,并提出關于案件定罪量型的意見和理由。
(4)辯護律師為被告人做無罪辯護的,應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論證:
A.被告人行為系合法行為;
B.被告人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C.被告人沒有實施控訴方指控的犯罪行為;
D.指控方指控的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E.其它依法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情況。
(5)辯護律師為被告人做有罪辯護的,應著重從以下方面論證:
A.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當,應認定為法定刑較輕的其他罪名;
B.被告人有無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的情節。
(6)律師的辯護應圍繞與定罪量刑有關的問題進行,抓住要害,重點突出,不在枝節問題上糾纏。
(7)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所引用的證據、法條一定要清楚準確,核對無誤。
(8)律師的辯護發言應觀點明確,證據充分,論證有力,邏輯嚴謹,用詞準確,語言簡潔。
(9)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應向法庭陳述自己的意見和觀點,以期得到采納,而不應以旁聽人員為發言對象,嘩眾取寵。
(10)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應當以理服人,尊重法庭,尊重對方,不得諷刺、挖苦、謾罵、嘲笑他人。
(11)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應避免重復。在補充辯護意見時,應著重對控訴方的新問題、新觀點,提出新的辯護意見。
(12)在法庭辯論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中,律師發現有新的或遺漏的事實、證據需要查證的,可以申請恢復法庭調查。
(13)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當庭提出拒絕或更換律師的,辯護律師可依法與之解除委托關系。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出現律師拒絕辯護的法定事由,可以請求休庭,依前文所述辦理解除委托手續。
(14)在法庭辯論中,辯護律師發現有程序違法情況的,應當及時提出異議并要求予以糾正。
9.休庭后工作
(1)休庭后,辯護律師應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
(2)休庭后,辯護律師應仔細審核開庭筆錄,審核有誤時可要求書記員修改和補正,無誤后簽字。
(3)休庭后,在法庭規定的時間內,將書面辯護意見提交法庭。
(4)一審判決后,律師有權獲得判決書。在上訴期間內,律師可會見被告人,聽取其對判決書的意見,詢問其是否上訴,并給予法律幫助。
第五講 擔任公訴案件二審辯護人
一、 接受委托的時間及內容。
1.被告人自收到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后,律師可接受委托,擔任二審辯護人或代理人;
2.被害人自收到一審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后,律師可接受委托,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二審訴訟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及辦理的相關手續,同第四講。
2.辯護律師應被告人要求,可協助或代其書寫上訴狀。
3.二審辯護律師閱卷、會見被告人、調查取證等活動,參照前文有關一審相關活動的程序進行。
4.二審案件開庭審理的,律師的辯護活動,參照前文有關一審辯護的程序進行。
5.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律師應及時向法院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并可提供新的證據。
6.律師認為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應要求二審法院開庭審理或要求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7.對于二審法院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如果被告人繼續委托的,應重新與其辦理委托手續。
第六講 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一、接受委托的時間及內容。
1.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時間參照前文所述辯護律師的要求辦理。
2.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可以提供法律咨詢,調查取證,查閱案件材料,參加庭審,依法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
二、工作程序
1.委托人與代理律師簽訂委托協議,使用格式文書十《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協議》,一式兩份,委托人與律師事務所各持一份。
2.由委托人簽署《授權委托書》,使用格式文書十一,一式叁份:由委托人和律師事務所各持一份,交檢察院或法院一份。
3.公訴案件被害人和代理律師在開庭前三日內收到出庭通知的,代理律師有權要求法院變更開庭日期。
4.法庭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有權要求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
5.代理律師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后因故不能按時出庭的,參照前文辯護律師相關內容辦理。
6.代理律師應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的隱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7.代理律師應告知被害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回避,并協助被害人行使此項權利。
8.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應依法指導、協助委托人或代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1)陳述案件事實;
(2)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3)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的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出庭作證;
(4)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發問;
(5)對各項證據發表意見;
(6)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脅、引誘性發問或與本案無關的發問提出異議;
(7)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8)必要時,請求法院延期審理。
9.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應與公訴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訴職能,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展開辯論。代理意見與公訴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代理意見,并可與公訴人展開辯論。
10.休庭后,代理律師應告知委托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后再簽名或蓋章。
11.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代理律師可協助或代理委托人,在其收到判決書后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12.公訴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后,律師的代理工作參照前文關于一審的相關要求辦理。
第七講 擔任自訴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一、擔任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
1.律師可以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托前,應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自訴案件范圍和立案條件。委托手續參照前文有關辯護律師辦理手續的相關內容。
2.代理律師應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起訴狀。起訴狀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自訴人、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性別、民族、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自然情況;
(2)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后果等;
(3)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4)具體的訴訟請求;
(5)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6)附證人的姓名、住址,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等。
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應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起訴狀副本。
3.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協助其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的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代理應辦理相應委托手續。
4.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時,應攜帶下列材料和文件:
(1)自訴人身份證件;
(2)刑事起訴狀;
(3)證據材料及目錄;
(4)授權委托書;
(5)律師事務所信函;
(6)律師執業證。
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應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部分單獨起訴的,應單獨提交附帶民事起訴狀。
7.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要求自訴人補充證據或撤回自訴的,律師應協助自訴人作好補充證據工作或與自訴人協商是否撤回自訴。
8.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不予受理的,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9.人民法院決定開庭的,代理律師應作好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對于自己無法取得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10.在刑事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提起反訴的,代理律師可接受自訴人的委托,擔任其被反訴辯護人,但應辦理相應委托手續。
11.代理律師應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后果。自訴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代理律師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12.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代理律師應協助自訴人充分行使控訴職能,提出證據證明自訴人的指控成立。
13.自訴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要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依法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對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提出異議。
14.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后,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托人的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15.在判決宣告前,代理律師應協助自訴人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16.代理律師辦理二審自訴案件,可參照本節有關規定進行。
二、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
1.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委托手續參照前文有關辯護律師辦理手續的相關內容。
2.律師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應注意以下事項:
(1)自訴案件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
(2)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3)自訴案件可以調解;
(4)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3.對于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律師可代其申請取保候審。具體事宜參照第二講第三條第5款相關內容辦理。
4.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在一審、二審及簡易程序中的活動,參照前文辯護人有關辯護程序進行。
第八講 擔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
一、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1.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自訴案件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擔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可以授權委托律師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包括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委托手續參照前文相應階段的要求辦理
2.律師接受委托前,應審查下列內容:
(1)作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提的刑事訴訟是否已經提起;
(2)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除刑事被告人外,還包括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監護人,已被執行死刑的罪犯的遺產繼承人,審結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遺產繼承人,對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等);
(3)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否由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引起;
(4)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
3.代理律師接受委托后,應代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基本內容包括:
(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自然情況;
(2)具體的訴訟請求;
(3)基本事實和理由;
(4)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5)附相關的證據材料。
4.對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附帶民事訴訟,代理律師可以建議委托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5.代理律師應指導、協助委托人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鑒定。
6.在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托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予以扣押或查封。
7.代理律師應注意并告知委托人,經人民法院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將導致自動撤訴的后果。
8.代理律師在庭審中享有以下權利:
(1)經委托人授權可以對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2)陳述案件事實;
(3)出示、宣讀本方證據;
(4)申請法庭通知本方證人出庭作證;
(5)經審判長許可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
(6)對對方證據進行質證;
(7)對對方代理人的不當發問提出異議;
(8)發表代理意見。
9.代理律師應指導委托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10.原告人對于一審判決、裁定中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可協助其提起上訴。
11.附帶民事訴訟進入二審程序后,律師可以接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托,擔任二審訴訟代理人,委托手續參照本文“第一講第二條第3款”的要求辦理
12.律師代理參加二審附帶民事訴訟的,參照一審程序的相關規定辦理。
二、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1.律師可以接受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委托手續參照前文相應階段的要求辦理
2.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也可以接受委托,同時擔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3.代理律師應幫助被告人撰寫答辯狀,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鑒定,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表代理意見。其訴訟權利與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律師相同。
4.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于一審判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可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九講 簡易程序的辯護與代理
一、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告人和自訴案件被告人,均可委托律師擔任辯護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被害人和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可以委托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委托手續參照前文相應階段的要求辦理
二、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公訴案件被害人、自訴案件自訴人的訴訟代理人,均應向委托人闡明法律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對于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規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轉為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不出庭的,在被告人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后,辯護律師可以出示相關證據,并發表辯護意見。
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公訴人出庭的,辯護律師可以與公訴人互相質證,申請法庭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經法庭許可,可以互相辯論。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師可以向法庭提交證據,進行辯論。
四、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自訴案件,自訴人的代理律師和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依法陳述,舉證質證,發表代理、辯護意見,互相辯論。
五、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的,辯護律師應建議法庭中止審理,轉為普遍程序:
1.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
2.公訴案件被告人應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3.被告人當庭翻供,對于起訴書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4.辯護律師準備作無罪辯護的;
5.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充分的;
6.其它依法不宜按照簡易程序審理的。
第十講 擔任申訴案件的代理人
一、收案的時間和內容:
1.當事人對終審裁判不服,要求提出申訴時;
2. 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后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1)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 (2)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3)屬于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 (追訴時效:《刑法》規定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A.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
B.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
C.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
D.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認為必須追訴的,須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
3.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經復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決定或裁定再審時;
4.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提出抗訴時。
二、工作程序
1.辦理手續。
(1)由當事人與律師事務所簽訂申訴代理協議(未制訂格式文本)
(2)由當事人簽署授權委托書。
(3)辦理交費手續。
2.由承辦律師持律師執業證原件和復印件、授權委托書、一審和二審的裁判文書原件及復印件,分別前往一、二審法院查閱、摘抄案卷材料。
3.持律師執業證原件和復印件、授權委托書、一審和二審的裁判文書原件及復印件,到監獄會見服刑犯人,了解案件的全部情況,著重了解當事人對終審裁判的意見,以及新的證人和證據線索。
4.起草《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
《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再審或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或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
5.持律師執業證原件和復印件、授權委托書、一審和二審的裁判文書原件及復印件、《再審申請書》,前往終審人民法院遞交材料。
6.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條件:
(1)有審判時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2)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4)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自相矛盾的; (5)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違反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失效法律的; (6)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 (7)量刑明顯不當的; (8)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9)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并導致枉法裁判的。
7. 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訴的,一般不予再審立案。但有證據證明民事部分明顯失當且原審被告人有賠償能力的除外。
8.上級人民法院對經終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或者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條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的除外。
9.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
n 注一:為了熟練操作刑事訴訟實務,除熟知《刑事訴訟法》外,還必須熟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n 注二:關于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死刑復核案件的律師實務,因時間關系從略,具體實務可在嚴格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的前提下,參照本文相應內容辦理。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李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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